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646-202412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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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8、243號、112年度偵字第1207、2396、149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怡如、曾全渝刑之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部分,均撤 銷。 陳怡如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曾全渝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如(下稱被告陳怡如)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曾全渝(下稱被告曾全渝)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212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怡如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並於原審審理期日與到庭之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達成和解,雖告訴人邱○方未到庭參與和解,然被告陳怡如已入獄服刑,無法繼續與告訴人邱○方達成和解,仍無礙於被告陳怡如悔改之心。⒉原審判決就葉子誠、葉仁傑有累犯及另該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等事由,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與葉子誠、葉仁傑之刑度相較,被告陳怡如並未獲得較輕之刑度當屬不公,原審判決於和解與未和解兩者間之科刑標準並無差異,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怡如所為量刑應有過重。⒊被告陳怡如雖獲有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惟已賠償告訴人朱○榮、賴○慧、廖○汝各1000元,賠償金額高過犯罪所得,與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陳怡如於偵訊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陳怡如僅為收水人,情節輕微,自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⒌被告陳怡如係一時缺錢,於不知法律情形下,受其他被告誘騙,誤以為僅係單純電子遊藝場之金錢,不知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誤蹈法網,於接獲警方通知即坦然面對,供承一切犯行,指證其他被告,足證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即確實已經坦然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和解,盡力彌補過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曾全渝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曾全渝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 成員,係按每日提領贓款金額收受定額報酬,於民國111年12月2日、3日提領贓款,所獲酬金僅為6000元,犯罪所得相較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高。經原審安排調解,已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達成和解,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履行,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3萬7920元,遠逾本案犯罪所得,其他被害人則因未出席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曾全渝無意賠償,足認被告曾全渝犯後悔意甚誠,極力彌補所犯過錯,竭盡全力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所為量刑容有過重。⒉本案被害人雖有7人,但受騙金額合計53萬餘元,被告曾全渝提領存款期間僅於111年12月2日、3日間,原判決雖已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卻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實難認已為妥適裁量而無過苛之虞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然本案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不知道王○閎係少年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47頁)。經查,少年王○閎為00年0月生(見偵1207號卷第359頁戶籍資料),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少年王○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只接觸過陳怡如一次,就是把葉仁傑領出來交給我的錢,我再交給陳怡如。曾全渝載我,他是司機,所以我跟他接觸比較多次。我有交多次錢給葉子誠過。我有把身分證的照片丟在有曾全渝、葉仁傑之群組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57頁),經核與證人葉仁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少年王○閎確實有丟身分證在群組,但曾全渝的錢是由我來領,他的手機在我手上,所以曾全渝完全沒有看到群組的對話內容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58頁)。依此,本案除葉仁傑外外,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與少年王○閎均無私交,係因本案詐欺犯行而與少年王○閎短暫配合,雖少年王○閎有將身分證上傳至群組,惟無證據證明除被告葉仁傑外之被告看過該身分證而知悉王○閎之年紀,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主觀上並無認知王○閎為少年,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陳怡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 有被告陳怡如之偵查及法院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396號卷第310至313頁,原審金訴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在集團時,薪水如何計算?)用天來算,1天都是3000至5000,有時候到半夜1、2點也算1天。(12月2日當天,妳有收到錢嗎?)有,只是是3000或5000,我忘記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3頁)。依此,被告陳怡如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日計算,而非按被害人人數或收水金額比例計算,且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每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陳怡如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自111年12月2日18時18分起至12月3日2時23分止,則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應可認定。此外,被告陳怡如犯後已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達成調解,並已各賠償1000元(合計3000元),有被告陳怡如於原審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3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7至499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全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有被告曾全渝之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207號卷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第83頁;雖被告曾全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偵14978號卷第19至23頁》,然檢察官就被告曾全渝所涉此部分犯行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曾全渝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曾全渝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祇要被告曾全渝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併此說明)。又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在集團時,薪水如何計算?)也是算天的,1天3000至5000元,當日提領金額過40萬就是5000」、「(領包裹的錢一樣是算天的」、「(12月2日的錢及11月29日領包裹的錢都有拿到嗎?)有」等語甚詳(見原審二卷第123、124頁)。依此,被告曾全渝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日計算,而非按被害人人數或收水金額比例計算,且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每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曾全渝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分別係自111年12月2日18時18分起至12月3日2時23分止、111年12月1日13時43分起至同日18時21分止,則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亦為3000元,共6000元,應可認定。此外,被告曾全渝犯後已與廖○汝、賴○慧、朱○榮、李○錚達成調解,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賠償金額合計3萬7920元之匯款收據,有匯款收據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07至529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已逾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怡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及被告曾 全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且被告陳怡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曾全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前述理由㈡所載),依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此部分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是以,被告陳怡如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罪(共4罪),及被告曾全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共6罪),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怡如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曾全渝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陳怡如擔任收水工作,被告曾全渝擔任司機及車手工作,其等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怡如、曾全渝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等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怡如、曾全渝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為本案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亦有未洽。被告陳怡如上訴意旨指摘⒈部分,並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曾全渝上訴意旨亦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雖被告陳怡如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為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怡如擔任收水工作、被告曾全渝擔任司機、收簿及車手等工作,造成告訴人廖○汝、賴○慧、邱○方、朱○榮、李○錚、李○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呂○武受騙而將帳戶資料寄出,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其等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量刑事由;另被告陳怡如、曾全渝雖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固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款項予部分告訴人,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惟告訴人廖○汝、賴○慧、邱○方、朱○榮、李○錚、李○嫻受騙款項並未全數獲得賠償,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由,而符合減刑規定,告訴人廖○汝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故於具體量刑時,僅就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暨被告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達成調解,惟未完全依調解調解履行,僅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1月29日各賠償1000元予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賠償分文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31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3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4、497、499頁,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李○錚、呂○武達成調解,其中除呂○武表示不向被告曾全渝請求損害賠償外,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已提出合計3萬7920元之匯款收據,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已賠償告訴人朱○榮2萬6900元、告訴人賴○慧1萬5000元、告訴人李○錚2萬5000元,且於113年9月3日入監服刑前均有持續賠償予告訴人廖○汝,但因入監服刑而無法提出匯款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且告訴人朱○榮、賴○慧亦向本院書記官表示被告曾全渝確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3件、匯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4、507至529頁,原審卷二第51、55、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兼衡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就被告陳怡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曾全渝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再斟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其等分別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至於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上訴意旨尚稱請求再與告訴人邱○ 方洽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先由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提出初步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90頁 ),再由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邱○方是否同意被告 所提方案,惟無法與告訴人邱○方取得聯繫,本院並將本案移付調解,告訴人邱○方仍未到場,復於本院審理期日通知告訴人邱○方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邱○方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7號調解事件報告書、送達證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23、124、187頁)。依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必要將本案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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