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653-20241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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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翔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福 恩投資有限公司」和「李偉安」印章各壹枚、「福恩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和「李偉安」之印 文各壹枚和「李偉安」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 於「詐欺犯罪組織」之記載,應更正補充:「詐欺犯罪組織(陳奕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6197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有罪判決,陳奕翔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及下列應予補充論述之部分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 有做犯罪事實的事,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犯後態度不得謂為不良好,請變更法條論處普通詐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刊登網路假投資訊息、對被害人施以詐欺話術行騙、出面取款、收水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當可合理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依上游成員指示去向被害人取款,所乘座交通工具為友人洪子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洪子奇係經被告以每日報酬1000元至2000元,每周油資1萬元之代價,招攬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被告與洪子奇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上述另案判決確定,有該另案判決書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憑,且本案此次由洪子奇女友盧亞靖之母盧宛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向被害人取款,被告支付600元報酬給盧宛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盧宛祺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845號卷第108頁),被告才剛滿18歲在學學生,擔綱俗稱之「車手」角色,僅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費用,即得以如此闊綽出手,有違一般常情,又被告於偵查中猶以詐欺集團的常見話術,謂執行外派專員職務不知犯法云云脫罪(見他字第1845號卷第127頁),惟關於本件共同犯案成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拿取完被害人20萬元後,公司就告訴我有一個外派專員要回公司要我將現金轉交給他拿回去公司,我就前往永靖火車站旁交給那位專員等語(見他字第1845號卷第114至115、126至12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亦供稱:是「TI」指示被告去向被害人取款;另名收水成員是「TI」派過來的,他戴口罩、帽子,該名收水成員係打工作手機給被告確認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3、152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指示被告出面取款之上游成員「TI」、被告、及另名收水成員等3人以上無訛。案經原審有罪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僅與「TI」聯絡,沒有第三個人存在等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③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偉安」工作證)、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福恩投資有 限公司」、「李偉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和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機房成員、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交款及發給印章、文件等犯案工具物件之上游成員「TI」、前來永靖車站交接現金之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偽刻印章、蓋印生成印文、簽名署押等舉止,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㈠、①②③④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被告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檢察 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嗣於原審始為認罪之陳述,核與上述減刑規定之條件均不符合,自無適用上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或應為免訴之判決。查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另案實體判決確定在案,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有未合。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罪,以及原審辯論終結訂113年3月25日宣判,原審判決書末載為「中華民國13年3月25日」,有顯然誤寫之情形,同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變更法條論處普通詐欺,委無可採,又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核與(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減刑規定之條件不符合,被告上訴請求適用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可採,俱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10萬元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58、137至141頁),依被告所自陳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異動索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生證影本、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見原審卷第15、25、27、41、43、154頁,本院卷第134頁),被告為科技大學進修部學生(現已休學工作),未婚,有餐飲業之就業紀錄,父母離婚後和父親生活、由父親行使親權,母親曾患主動脈剝離,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暨被害人、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第2項所示之刑。經整體觀察被告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另被告在本院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逾5年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㈦沒收:    ⒈扣押於被告所犯另案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李偉安」 印章各1枚,及本案警卷內「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李偉安」之印文各1枚、「李偉安」簽名1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潘同志收取之20萬元,其 中10萬元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給付完畢,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未扣案之其餘10萬元,已轉交給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陳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扣於同上另案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偉安」工作證1張、存於本案警卷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非違禁物,亦無涉義務沒收規定,工作證業於同上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現金收款收據已交出由被害人收執,顯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或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7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該另案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另案及本案都是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上述另案實體判決確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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