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658-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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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琇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16號、第20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刑之宣告及甲○○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㈠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甲○○共同犯私行拘 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偏門」社團而加 入暱稱「阿傑」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監控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與黃龍山(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阿祖」、「小博」之人,透過通 訊軟體LINE指示有提供帳戶意願,並願意接受「阿祖」等人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丁○○,攜帶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1年1月5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茱麗亞幼兒園前等候;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暱稱「燦燦」之人,指示知情之成威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丁○○載至臺中市○○區○○路與○○街附近之GOGO HOTEL外,與丙○○會合後,由丙○○帶同丁○○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於同年1月5日12時40分許,2人一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312號房後,丙○○即向丁○○表示必需待在該房間內接受監控,且禁止丁○○自由離開上開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以此方式剝奪丁○○之人身自由,並於監控期間,向丁○○收取上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轉交上手,並由丁○○以手機開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人臉辨識功能,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此期間能自由運用丁○○所提供之帳戶。  ㈡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使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丁○○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註:前列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 二、甲○○明知丙○○以上開方式剝奪丁○○之人身自由,竟與丙○○、 黃龍山、林明翰(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月5日晚上至同月7日20時54分止,與丙○○等人分別或共同前往上開房間內,輪流看管丁○○,並禁止丁○○自由離開上開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丙○○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同年1月7日傍晚,丁○○趁丙○○允許其使用手機之機會,趁隙向其兄長求救,經警接獲報案,於同日20時54分許,趕往上開汽車旅館,當場於上開旅館外查獲正欲逃離現場之丙○○,並在丙○○身上扣得黃羽彤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丙○○所有之IPHONE 12ProMax、IPHONE SE、IPHONE 7Plus手機各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被訴參與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8頁第4列至第19頁第11列),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3、181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證據能力的說明   檢察官、本案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參、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74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52416號卷第447至450頁、偵字2081號卷二第171至178頁、原審卷一第347至365頁),並有被告甲○○於111年1月6日10時53分至案發現場之金沙汽車旅館出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53分到達並進入金沙汽車旅館,即檔名①)、原審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7038號函等在卷為憑(見偵2081卷一第167頁,原審卷第381至383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經被告丙○○、林明翰指認影像無誤,足認被告甲○○於本院之白自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之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新法之規定明顯較舊法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規定,而認本件並無刑法第302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⑶被告甲○○與被告丙○○、同案被告林明翰、黃龍山間,就私行 拘禁告訴人丁○○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有悔悟之意,原審未及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被告甲○○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案發時為青壯之年,未經深辨,竟接受被告丙○○之指示與配合,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監視、控制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所生危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已有積極悔悟的良好態度;兼衡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50歲父親、女兒一起生活、父親因職業傷害身體不佳需要其照顧、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5、60萬元負債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本院卷第176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案係犯恐嚇、強制等罪 ,與本件詐欺、洗錢罪,罪質不同,且前案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別無其他因犯罪執行完畢紀錄,難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依被告丙○○之前案紀錄及本案舉止已足評價被告丙○○之行為,並無諭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的判斷  ⑴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法定刑由原規定最高7年以下修正為5年以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丙○○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丙○○所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丙○○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丙○○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⑵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被告丙○○前因恐嚇、強制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前罪與本案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洗錢罪,係涉及他人身體及行動自由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對他不致產生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字52416號卷第426頁、原審卷一第151、230至231頁、本院卷第163頁),且被告並未因本案而有任何獲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99頁),雖被告丙○○就詐欺告訴人戊○○,致戊○○因此匯款5萬元至丁○○永豐銀行帳戶,惟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①原審認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告丙○○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且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丙○○的刑度,容有未合。被告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雖為無理由(累犯不予加重),但原判決有關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負責主導全案,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戊○○遭詐欺受有5萬元財產損失,並指示同案被告林明翰、及被告甲○○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丁○○,這樣的行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損害非輕。❷被告丙○○犯後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有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0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然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上和解。❸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之減輕事由。❹被告丙○○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8歲小孩由前妻扶養、目前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尚欠100多萬元、且要負擔子女養育費用(見原審卷第401頁、本院卷第17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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