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685-202410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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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7、8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10309、1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宥國、傅俊傑分別自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張宥國擔任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傅俊傑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且傅俊傑參與期間內,由其負責提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後,均交由張宥國供詐欺集團使用,由傅俊傑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張宥國、傅俊傑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傅俊傑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辦理結清中信帳戶之手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20,331元後,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及被告傅俊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傅俊傑、張宥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傅俊傑部分:   訊據被告傅俊傑固坦承交付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交由被告張宥國及同行友人2人,並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辦理結清中信帳戶,而提領120,331元,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交付帳戶,但不知道是要用來詐騙,帳戶使用期間,我被關在他們承租的房間裡14天,因為中國信託的帳戶有風險管控的問題,銀行經理要我提供匯款人的相關資料,再由臺北公司審核是否恢復帳戶使用,陪同我前去的人要我直接跟經理反應除戶,不增加彼此的困擾,經理同意除戶,我將帳戶裡面的餘額拿給和我一起前往銀行的人。我誤信朋友而租借帳戶,並沒有共謀,在一審承認是只想著如何從輕量刑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傅俊傑提供帳戶,是因為共同被告張宥國跟他保證帳簿是線上博奕使用,這部分有原審判決附件勘驗筆錄,被告二人通話內容可以佐證,被告傅俊傑並無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及共同為詐欺行為的主觀認知,被告傅俊傑提供帳戶的行為認為頂多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傅俊傑111年5月30日到中國信託銀行是為了處理為何帳戶遭到風控,並不是為了領錢,並不是車手,請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張宥國部分:   被告張宥國固坦承曾與傅俊傑共同前往銀行開戶,然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開車搭載傅俊傑前往開戶,是傅俊傑自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我只有幫忙傅俊傑接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並告知不要騙傅俊傑,傅俊傑開設上開帳戶後,即搭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輛交付前開帳戶之資料,我並未指示傅俊傑將中信帳戶結清,傅俊傑臨櫃提領完之款項亦未交付給我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傅俊傑將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後交付,而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徐O中、黃O祥、王O祥,因遭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嗣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異動資訊、交易明細(見原審597卷第37頁至第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24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597卷第73至88頁),且為被告傅俊傑、張宥國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傅俊傑交付之上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屬實。  ㈡關於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經過,被告傅俊傑於111年6 月30日警詢中陳稱:11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外,由張宥國之朋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我將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均交給張宥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則是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外之馬路交給張宥國,當初是因為張宥國表示線上博奕需要銀行帳戶使用,我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和手機SIM卡等資料均提供給張宥國,並於111年5月30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領120,331元,係因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我的中信帳戶異常,將要風控,我跟張宥國告知上情後,張宥國就說要辦理除戶,所以我才會前往上址銀行辦理除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120,331元交給張宥國之朋友,我將前開帳戶借給張宥國有收取報酬5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至13頁);復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上址銀行臨櫃提領120,331元,並依張宥國的指示,將款項交給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之人,我再搭乘前開車輛離開;是張宥國指示他的朋友2人帶我前往上址銀行,將帳戶裡的錢提領,並且辦理除戶等語(見警卷第15至23頁);於111年10月28日警詢中稱:於000年0月間,因遇見張宥國,張宥國表示在從事線上博奕,問我要不要租帳戶,我就去申辦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並且將開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SIM卡均交給張宥國使用,張宥國有提供50,000元報酬等語(見偵53567卷第83至97頁);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陳稱:於111年間遇到張宥國,於000年0月間,張宥國表示要提供工作機會給我,是從事線上博奕,需要提供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給張宥國,張宥國支付報酬50,000元,並且指示我先辦理約定轉帳,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亦是由張宥國提供,於111年5月24日,張宥國駕車搭載我前往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我就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SIM卡均交給張宥國,彰銀帳戶交付後,我原本沒有申辦中信帳戶,張宥國先幫我申請Foodpanda外送員資格以便於申辦中信帳戶,申辦完成中信帳戶,並以線上開通約定轉帳後,就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均交給張宥國等語(見偵53567卷第279至282頁);112年1月17日警詢中陳稱:因為要租用帳戶,所以我才於111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彰銀帳戶,於111年5月26日左右,在上址彰化商業銀行外,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張宥國之友人,之後就被帶往日租套房,在日租套房內,又將身分證、健保卡及SIM卡均交出去,張宥國只有看到我將彰銀帳戶交出去就先行離開,並沒有一同到日租套房,張宥國是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租給他的朋友從事線上博奕,並且會提供50,000元報酬,但帳戶提供期間需由對方控管人身自由,只需1至2星期,看管結束後,由張宥國前往位於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日租套房載我離開,並且交付50,000元報酬給我等語(見偵14278卷㈠第259至264頁);於112年1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跟張宥國認識很久,張宥國詢問我是否可以借用帳戶,並且表示係從事線上博奕,我同意借給張宥國使用,所以於111年5月23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張宥國,張宥國有在車上拿報酬50,000元給我,中信帳戶在111年5月30日前一週就不能使用,我詢問銀行人員,銀行表示需要提供匯款人之資料,我再詢問張宥國,張宥國表示朋友會陪同我去處理,結果是一同去銀行辦理除戶結清,前開帳戶資料是交給張宥國和其友人等語(見偵10309卷第79至8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跟張宥國認識2、30年,之前是同一個眷村,我申辦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是為了要出租,張宥國有開車搭載我前往申辦前開金融帳戶,我申辦帳戶後將前開帳戶之資料交給張宥國友人,張宥國當時也在場,是由張宥國跟我約定交付帳戶之時間和地點,之前筆錄表示交給張宥國是因為我不知道張宥國朋友姓名,應該算是將帳戶交給張宥國和其友人,交出帳戶後我被控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若要繼續使用帳戶,需要提供匯款人相關資料,我就聯絡張宥國,張宥國叫我依照指示辦理,之後就將中信帳戶辦理除戶,我在交出帳戶後就住進日租套房,張宥國說因為帳戶內資金是他們的,怕我會突然把錢領走,所以需要住在日租套房內,我的報酬是由張宥國親自交給我,是在控管結束後才領得報酬等語(見原審597卷第278至292頁)。被告傅俊傑就其交出前開帳戶之原因、交出上開2個帳戶之地點及日期、交付之資料、交給何人,以及為何辦理中信帳戶之除戶、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等細節,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一致。  ㈢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存入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傅俊傑於本案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自承曾從事電子工廠、保全等工作等語(見原審836卷第15頁,本院695卷第268頁),足徵被告傅俊傑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傅俊傑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配合受控制人身自由而住宿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提供帳戶使用期間,人身自由受限亦難認合理,被告傅俊傑在人身自由受限期間,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帳戶收取款項是否合法之情況下,仍予以配合,足徵被告傅俊傑對於匯入帳戶內不明款項,依其智識經驗已知悉係詐騙他人所取得贓款無誤。  ㈣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依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指揮,由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傅俊傑於交付上開帳戶後,復依被告張宥國之指示,辦理中信帳戶之除戶,將該帳戶內他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此輾轉迂迴之舉,核與事理常情有悖;參酌被告傅俊傑自承其並不認識收取款項之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事證,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傅俊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復依被告傅俊傑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張宥國及其友人2人及向之收款之人,堪認被告傅俊傑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至為明瞭。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後,再向被害人徐O中等 3人施用詐術,復指示被告傅俊傑或不詳成員提領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傅俊傑外,尚包含被告張宥國、其友人2人及向之收款之人、向被害人徐O中等3人騙取金錢之人,且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3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傅俊傑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㈥被告傅俊傑與被告張宥國認識多年,為其等自陳在卷,被告 傅俊傑雖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所為係屬幫助犯,然已坦認前開關於其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並未全然迴避其刑責,當無必要誣陷被告張宥國而捏造前開陳述,且其證述有關被告張宥國參與部分,其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自具可信度。又觀之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筆錄,當被告傅俊傑提及「上次那個中國信託的那個你說你不知道怎麼回事,那你要告訴我啊,我到時候要看要怎麼套」時,被告張宥國回稱「沒事啦,那個不會啦」「不是說沒有事,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然後我跟你講,如果有人叫你去的話,你要馬上」「對啦,我就跟你說有人叫你去的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會有人跟你講說…會跟你講」等語,被告張宥國於被告傅俊傑詢問中信帳戶「怎麼套」時,並未遲疑或不解被告傅俊傑之意,反而一再告知沒事,且稱「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有人叫你去的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會有人跟你講說…會跟你講」等語,顯然被告張宥國對於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事,知之甚詳,且對於交付帳戶後續可能遭檢、警偵辦,亦有預見及已有如何對應之方法,被告張宥國說詞篤定、語氣含保證之意,當係知悉前因後果,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涉及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告傅俊傑之上開帳戶係供作收受詐欺款項、被告傅俊傑辦理除戶及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張宥國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中供稱:於11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之後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上車,傅俊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我也有載傅俊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前,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領取提款卡後,又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車,由傅俊傑將提款卡交給對方,我沒有向傅俊傑收取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見警卷第41至51頁);於111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與傅俊傑均是眷村認識,因傅俊傑缺錢想出售存摺,於111年5月23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前,由我陪同傅俊傑一起前往與對方碰面,我有在旁邊聽,對方表示不會卡到詐欺,報酬也可以先給傅俊傑,傅俊傑有前往對方指定之住處,並且有致電聯絡我表示可以延長,我有跟傅俊傑告知自己決定,傅俊傑是住在逢甲日租套房,我有去找傅俊傑,傅俊傑告知我有領到報酬50,000元云云(見偵10309卷第75至76頁);於112年5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傅俊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開車搭載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見原審597卷第120頁);於112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只有搭載傅俊傑前往交付金融帳戶1次,但忘記是交付中信帳戶還是彰銀帳戶云云(見原審597卷第246頁);於113年1月25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先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也有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交付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都是由傅俊傑搭上對方駕駛車輛交付相關金融資料,我沒有在旁邊云云(見原審597卷第276至277頁),被告張宥國就其在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時有無目睹,抑或是搭載傅俊傑交付過幾次金融帳戶資料均前後不一,亦無佐證,益證被告張宥國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張宥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O中等3人施用詐術,待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由不詳之成員、被告傅俊傑提領、轉交不詳之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被告張宥國猶執意為上開犯行,足證確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張宥國、傅俊傑、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徵求帳戶或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張宥國、傅俊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張宥國、傅俊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宥國、傅俊傑所辯尚無足採, 其等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傅俊傑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傅俊傑,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傅俊傑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張宥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於適用舊法之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張宥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張宥國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二、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觀諸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黃O祥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故核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 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被告傅俊傑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 八、被告張宥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7月確定;復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5日,於110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張宥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695卷第7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考,被告張宥國亦無意見,是被告張宥國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張宥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張宥國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張宥國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九、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傅俊傑、張宥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判決第19頁第16行至第20頁第19行),就各自參與之犯罪情節不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而就被告傅俊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張宥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傅俊傑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屬妥適。 二、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傅俊傑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 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傅俊傑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帳戶約定報酬為 50,000元,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597卷第276頁),基此,被告傅俊傑於本案獲得50,000元之報酬,屬於被告傅俊傑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宥國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宥國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被告傅俊傑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固為犯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不詳男子,已如前述,被告2人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若對被告2人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 不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時嘉、陳振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偵1030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中之被告傅俊傑與被 告張宥國之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張,光碟內檔名「譯文.aac」錄音檔,檔案時長1分35秒。 二、勘驗譯文如下: (00:00-00:11)(電話鈴聲) (00:12-00:13)被告傅俊傑:喂,你找我。 (00:14-00:17)被告張宥國:喂,那你怎麼不接。 (00:18-00:19)被告傅俊傑:沒有,最近在忙。 (00:19-00:25)被告張宥國:什麼事,你在忙,你在工作嗎。 (00:26-00:27)被告傅俊傑:沒有啊,怎麼了。 (00:29-00:31)被告張宥國:你有要去、你有要去工作嗎? (00:32-00:35)被告傅俊傑:沒有啊,我問你喔,你現在氣消 了吧。 (00:38-00:39)被告張宥國:怎麼了啦,好了阿。 (00:39-00:50)被告傅俊傑:好了喔,欸那上次那個中國信託 的那個你說你不知道是怎麼回事,那你要告訴我啊,我到時候要 看要怎麼套。 (00:52-00:54)被告張宥國:沒事啦,那個不會啦。 (00:56-01:01)被告傅俊傑:怎麼說,你、你,因為你當初你 跟我掛保證,你就說都是賭博的。 (01:00-01:04)被告張宥國:沒事啦,怎麼了。 (01:05-01:08)被告傅俊傑:不是阿,我怕到時候什麼……。(0 1:08-01:11)被告張宥國:不是說沒有事,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 。 (01:12-01:12)被告傅俊傑:是喔。 (01:15-01:20)被告張宥國:然後我跟你講,如果有人叫你去 的話,你要馬上……。 (01:19-01:24)被告傅俊傑:對阿,因為你跟我、當初你有跟 我講說是賭博的,然後沒事,然後……。 (01:24-01:28)被告張宥國:對啦,我就跟你說有人叫你去的 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 (01:28-01:30)被告傅俊傑:嘿,那我要怎麼講。 (01:30-01:33)被告張宥國:會有人跟你講說……會跟你講。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徐O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安信在線客服NO.116」聯繫徐O中,佯稱:可加入Y34聯合會員及透過「安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O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傅俊傑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500,255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超出部分非告訴人徐O中所匯)。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7分,在不詳地點轉匯1,603元。 ②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1,008,867元。 上列①②均轉匯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 2 黃O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LinDa」、「富通-楊經理」聯繫黃O祥,佯稱:可透過「富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O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228,888元至傅俊傑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250,229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其中141,686元非告訴人黃O祥所匯,中信帳戶尚餘120,331元)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傅俊傑 ⒉提領(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彰銀帳戶) ①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250,073元。 ②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③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④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⑤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⑥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⒊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傅俊傑臨櫃提領中信帳戶內120,331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 3 王O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靜」聯繫王O祥,邀約王O祥加入LINE股票投資社團,並向王O祥介紹股票投資網站,佯稱可代為操作云云,致王O祥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200,000元元至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210,133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超出部分非被害人王O祥所匯)。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310,270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⑤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原判決主文) 1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O中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3至1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O祥於111年6月20日、112年8月10日警詢、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7頁;原審597卷第179至18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O祥於111年6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2頁)。   ㈣證人張O修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建利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8卷㈠第299至304頁、第311至332頁、第377至382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華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2月1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8卷㈠第383至389頁、第395至407頁;偵14278卷㈡第39至4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銀行資料:  ⒈被告傅俊傑之中信帳戶111年5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8097號函及檢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9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1月16日彰營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3至109頁)。  ⒋被告傅俊傑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165頁)。  ⒌被告傅俊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⒍被告傅俊傑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註記表、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53567卷第39至47頁)。  ⒎被告傅俊傑之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53567卷第55至63頁)。  ⒏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臺外幣對帳單各1份(見偵53567卷第67至8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異動資訊、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597卷第37至45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24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597卷第73至88頁)。 ㈡被害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告訴人徐O中: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7至121頁;偵53567卷第119頁、125至126、139、181至183頁)。  ⑵提供資料: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與暱稱「Dora」、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3567卷第153、161至175頁)。 ⒉被害人王O祥: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53567卷第199頁、213至218、253至255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53567卷第227至245、219頁)。 ⒊告訴人黃O祥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29至137頁)。 ㈢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覽表: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1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3頁)。  ⒉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43頁)。  ⒊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偵53567卷第37頁)。  ⒋被告傅俊傑、張宥國之涉嫌詐欺案匯款一覽表1份(見偵10309卷第73頁)。  ㈣其他書證: ⒈被告傅俊傑於111年5月30日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12張(見警卷第67至77頁)。 ⒉被告傅俊傑、張宥國通話錄音譯文暨被告傅俊傑手寫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61至65頁)。 ⒊被告傅俊傑之中國信託開戶允許憑證E-MAIL影本1份(見偵53567卷第28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靠位置之街景、遭囚禁地點之街景照片共4張(見偵14278卷㈠第223至229頁)。 ⒌另案被告葉建利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37至341頁)。 ⒍另案被告葉建利扣案手機相簿照片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55至361頁)。 ⒎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77至391頁)。 三、物證: 被告傅俊傑、張宥國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見偵10309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四、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傅俊傑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3日、10月28日、112年1月4日、同年月13日(具結)、17日、同年4月25日、5月16日、8月10日、113年1月25日(具結)於警詢、偵查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5至13頁、15至23頁;偵53567卷第83至97、279至282頁;偵14278卷㈠第259至264頁;偵10309卷第79至81頁;原審597卷第65至71頁、第115至137、179至185、271至307頁)。 ㈡被告張宥國111年12月23日、同年月27日、112年5月16日、同年12月28日、113年1月25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41至51頁;偵10309卷第75至76頁;原審597卷第115至137、241至246、271至3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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