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718-2024102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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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35號、112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509號、第14231號、第14292號、第19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17 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晏宸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5及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晏宸、廖椿元(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復經本 院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ELLY」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晏宸、廖椿元擔任取簿手,負責徵求人頭帳戶,張晏宸、廖椿元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廖椿元向友人許瑞恒佯稱藉由投資虛擬貨幣償還積欠債 務,若許瑞恆不投資金錢,可出借金融帳戶供其擴大投資,許瑞恒因交情信任廖椿元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廖椿元使用。張晏宸即於110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駕車搭載廖椿元自臺中出發,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與許瑞恒面交上開帳戶資料,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張晏宸將車停在○○鎮○○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前,廖椿元則下車步行至○○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大門市,與許瑞恒見面而詐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廖椿元返回車上後旋即將提款卡交給張晏宸,許瑞恒並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密碼予廖椿元。  ㈡張晏宸、廖椿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資訊服務社群 」、「怡蘭」,對黃存揚佯稱投入資金後會幫忙操作投資且獲利豐厚,黃存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多筆至人頭帳戶,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9萬元,其中於110年9月1日上午9時28分、3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張晏宸、廖椿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成立名為「內部課程分 享」之假投資LINE群組,李丕基加入該群組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張晏宸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鱷魚符號」、「陳大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由張晏宸擔任取簿手,負責聯繫人頭帳戶所有人、帶同帳戶所有人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往來帳戶等事宜,再將帳戶資料交予暱稱「M」及「鱷魚符號」之人。張晏宸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透過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大量」聯繫,得知梁鼎祺(原名梁佑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而依「陳大量」之指示與梁鼎祺聯繫,取得梁鼎祺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後,將該等資訊轉交予暱稱「M」及「鱷魚符號」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起,先於臉書自稱「劉子祥」向黃志先佯以欲販售網路遊戲「天堂M」之遊戲幣「藍鑽」,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多多綠」,向黃志先佯稱:欲以3萬元之價金販售「藍鑽」等語,致黃志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2日晚間8時2分24秒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晚間8時2分31秒許遭轉匯一空,黃志先因未收到所購買之「藍鑽」,且無法再聯繫對方,始知受騙。 三、張晏宸於111年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彰化縣花壇鄉搭載梁鼎祺前往至臺中市,擬辦理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往來帳戶,張晏宸於梁鼎祺下車辦理手續期間,復至臺中市大里區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黃威霖,再返回玉山銀行搭載梁鼎祺。其後梁鼎祺在車上聽到張晏宸與某人講電話之內容,驚覺此行恐涉及不法,不願再與張晏宸同行,遂謊稱家人突然住院,需立刻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探視等語,張晏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車行經烏日至彰化間之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車道時,一邊甩彈簧刀,一邊對梁鼎祺恫嚇稱:要乖乖配合,之前因為有人不配合,耳朵被割下來等語,並於抵達彰化基督教醫院後,脅迫梁鼎祺將其印章2個、機車行照1張、玉山銀行、國泰世華、臺中銀行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中華電信SIM卡1張等物留在車上,使梁鼎祺行無義務之事。嗣梁鼎祺下車後,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警衛處求救,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張晏宸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卡、黑色束帶23條、電擊棒1支、辣椒噴霧1瓶、麻繩1條及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枚)、彈簧刀各1支等物。 四、案經許瑞恒、黃存揚、李丕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黃志先、梁鼎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晏宸(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惟其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9177卷第112頁,偵14231卷第24頁,原審訴字第1135卷三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椿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偵6509卷第21至25、129至133頁、偵19177卷第119、120頁、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一第375至398頁)、告訴人李丕基於警詢(偵6509卷第137至143頁)、告訴人黃存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偵4176卷第77至79頁、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381至389頁)、告訴人許瑞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偵6509卷第45、127至133頁、偵4176卷第29至33頁、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一第328至360、507至508頁、同卷二第48至57頁)、告訴人梁鼎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彰警分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3頁、彰警分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23頁、偵14231卷第43至47頁、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188至195頁)、告訴人黃志先於警詢(彰警分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0頁)、證人黃威霖於警詢之證述(彰警分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7至31頁)、證人張伯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一第491至494、500至506頁、同卷二第18至47頁)、證人林霆崴於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196至222頁)之證述相符(其中關於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以及扣押物品之照片、梁鼎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蝦皮購物明細、梁鼎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梁鼎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警分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7、45至47、49、61至69、71至75、105至107、113、115、119至121頁)、梁鼎祺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志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對話截圖(彰警分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47至49、51至73頁)、員警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8月3日函暨檢附之對話截圖(他1181卷第21至26、189、203至274頁)、許瑞恒受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瑞恆與「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截圖、許瑞恆(暱稱「喵喵」)與廖椿元(暱稱「捲」)之對話截圖、對話紀錄、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509卷第49至94頁、第103頁)、李丕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存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資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日函暨檢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176卷第63至69、75、81至97、99至10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張晏宸、廖椿元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網路位置相關資料、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至寶雅和美店地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一第95至127、197、295至30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437至4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公布施行或制定公布生效,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應寬認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詳後述),均符合修正前後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肆、論罪 一、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詐騙犯行之時間序,以許瑞恒受詐騙時 間較早,乃本案之首次詐騙,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上開方法脅迫梁鼎祺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且迫使梁鼎祺將印章、機車行照、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SIM等物留在車上方能下車,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威脅,迫使梁鼎祺行無義務之事,並非單純預告將來欲加惡害之旨而已。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漏未慮及被告脅迫逼使梁鼎祺行前揭無義務之事,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三第250頁、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告訴人黃存揚受騙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斯時詐欺集團對該款項已有實際管領力,嗣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日函暨檢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176卷第99至103頁)可參,則款項經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提時,已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屬既遂,不因嗣後告訴人黃存揚稱:當時報案後,發現有問題,跟對方說要把錢領回,不要投資,對方才把錢退回等語(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382至389頁)而有影響,應予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廖椿元、 暱稱「JELLY」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暱稱「M」、「鱷魚符號」、「陳大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指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別與對許瑞恒詐欺取財之犯行、對黃志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2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2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又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111年5月19日偵訊時否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偵6509 卷第131頁),然其於112年2月9日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已坦認在卷(偵19177卷第112頁),檢察官雖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該部分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否認罪,惟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為否認之陳述,即應寬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檢察官雖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該部分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否認罪,惟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為否認之陳述,即應寬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於犯罪事實二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二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又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二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非本案主謀,其想要把主謀上交等 語,惟本案認定被告為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謀;再者,被告亦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李丕基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實(原判決第9至10頁),妥為量刑;且就扣案之被告所有或實際使用管領、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枚)、彈簧刀各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說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詐得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暨提款卡,惟前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顯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三第259、260頁),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二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從未經手洗錢標的,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併此說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分別修正、公布施行(詳上述新舊法比較),其中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就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述關於罪名及刑之減輕等法律上論罪科刑因素之變動,均為被告上訴後始發生,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審未及審酌之部分撤銷並改判之。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許瑞恒、黃存揚、李丕基、黃志先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許瑞恒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黃存揚表示嗣後已取回款項,無須與被告和解;告訴人黃志先表示因與梁鼎祺已達成和解,故無須調解,請法官依法判決,有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又與告訴人李丕基達成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可參,並表示希望本案可以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57頁、第389頁、第177頁,同卷三第264之1頁、第263頁);兼衡被告合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三第261、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然 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 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二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三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張晏宸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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