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722-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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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原名黃子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77、1170、23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20 8號、112年度偵字第4824、5909、112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3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之指示提款、轉帳,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或者未成年;另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判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交給詐欺正犯某甲,再依詐欺正犯某甲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正犯某甲早於111年3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 ,並向其佯稱可為外匯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此於111年6月2日9時26分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1時12分許,自該兆豐銀行帳戶匯款53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15分許,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8萬元至戊○○申辦之郵局帳戶中。嗣戊○○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12時34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臨櫃提領68萬元後,前往臺中市中港轉運站旁某小巷內,將68萬元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正犯某甲早於111年3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謝芝朕」結識庚○○,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以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此於111年5月31日11時2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廖建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3時28分許,自A帳戶匯款50萬元至洪聖欽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於同日13時29分許,自B帳戶匯款8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蔡鎮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再於同日13時52分許,自C帳戶匯款104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黃信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D帳戶匯款6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嗣戊○○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含上開5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戊○○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前某時,於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公園附近,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印章等交予詐欺正犯某乙(與前揭詐欺正犯某甲係不同之人,亦非同一集團之成員,且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或三人以上)。嗣詐欺正犯某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丙○○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甲○○、庚○○、己 ○○、丙○○、乙○○、辛○○、壬○○指述明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暨有詐欺案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4488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含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被害人匯款流程一覽表、被害人庚○○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會員帳戶通函及AllsCoin交易明細等資料擷圖影本、洪聖欽(即B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建棠(即A帳戶)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蔡鎮杰(即C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信嘉(即D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與詐欺人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辛○○與詐欺人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洗錢有關之財產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0歲,自陳高中肄業,可認其交付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詎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第三人,容任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並再依共犯某甲指示將被害人甲○○、庚○○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交,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正犯某乙指示交付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審核,其本身亦為被害人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緝字第1087號卷第73頁),而該對話記錄應係以詐欺正犯某乙之視角截圖,是以,畫面左邊發話即LINE暱稱「銘」之人應為被告。該對話紀錄截圖中,詐欺正犯某乙提及「包裝薪轉」、「為了避免被盜領所以你網銀提款卡存摺都要交給我們保管同意嗎」等語,而全未提及被告應如何還款等,顯然與一般貸款有異,況被告亦於對話中詢問詐欺正犯某乙「這樣不會有問題」,亦徵被告實際上早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等,有很高機率會涉嫌犯罪,是被告上述辯詞,難認可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正犯某甲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則係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行騙,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罪,本院審理時亦始終未到庭而無自白,自無修正前即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為000-00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認係000-000000000000號,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幫助犯,但並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經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關於被告(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妥。被告上訴共同洗錢部分請求從輕量刑,雖無可採,而幫助洗錢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甲○○等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擔任烤鴨店學徒、離婚、育有2名為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騙術以及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24日起,佯稱可以到加密貨幣投資網站HOPPO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縣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 110萬元 2 丙○○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 、「楊瑾妍」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OPOO投資股票獲利,並且可以摸彩抽獎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9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3 乙○○ (未提告)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到HOPOO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新幣申購,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9日14時2分許 31萬元 4 辛○○ (未提告) 詐欺正犯某乙於111年6月1日起,以臉書暱稱「張景銘」、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辛○○佯稱可以到HOPO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21日9時37分許 30萬元 5 壬○○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底起,以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在HOPOO網站中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8日10時37分許 9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