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728-202410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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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立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3、20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屢有利用便利商店之收寄包裹服務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財物,竟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許耀文」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某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己○○、甲○○施用詐術,致己○○(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確定)、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2「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便利商店。嗣庚○○、「許耀文」先後於:㈠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1分許,共同駕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興悅門市,領取己○○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包裹;㈡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1分許,共同駕車前往址設同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領取甲○○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包裹,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二、案經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與「許耀文」 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1年1月14日我陪「許耀文」去統一超商領包裹,我去櫃檯結帳飲料錢跟繳納交通罰單,也幫「許耀文」墊付領包裹的錢,之後「許耀文」有把包裹的錢還給我;1月15日「許耀文」想開我的車去兜風,請我載他去統一超商,他自己到櫃檯領包裹,當時是「許耀文」跟我借錢後,由「許耀文」自行結帳,我並未跟店員說話,也都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與「許耀文」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己○○、甲○○交寄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下稱偵20636卷】第25至2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3號卷【下稱偵19063卷】第23至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甲○○交寄包裹收據翻拍照片、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物品保管合約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BMJ-2055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1年5月27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100000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提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審112年4月7日、112年5月26日、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資佐證(見偵19063卷第15至16、35至89、95、105至107、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948號卷【下稱核交1948卷】第15至17頁、同署111年度數採字第112號卷【下稱數採卷】第5至10頁、偵20636卷第15至16、29至31、35至50頁、原審卷第145至147、183至186、215至218、2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亟需利用各種利誘 、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己○○、甲○○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固分別經另案認定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至350頁),惟依上開告訴人己○○、甲○○所述,其等均係為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操作業績流量或製作薪資轉帳紀錄云云,致告訴人己○○、甲○○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考量告訴人己○○、甲○○之年齡及社會經驗,遇有貸放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固堪認其等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2人確有貸款之需求,故其等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外,並無從排除其等係因需款孔急而遭詐騙之可能,堪認己○○、甲○○雖因上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亦兼具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身分。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原審勘驗111年1月14日統一超商興悅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顯示:畫面左方為超商櫃檯,櫃檯內有1位男店員及1位女店員,櫃檯前方有1名身穿紅衣之長髮女子,及1名身穿灰色外套男子(即「許耀文」)、1名身穿黑色外套男子(即被告)等待結帳。「許耀文」轉身面對被告,被告手上拿著鑰匙,「許耀文」轉回面向櫃檯,女店員從櫃檯走往畫面左上方,消失於畫面。「許耀文」左手拿一張白色紙張靠向櫃檯,並將白色紙張放到櫃檯上,被告則站在「許耀文」右後方。男店員先結帳櫃檯上之礦泉水、飲料,再刷白色紙張之條碼,男店員操作收銀機後對著「許耀文」講話,男店員走往畫面右下方,消失於畫面。嗣男店員手上拿著1個黃色信封包裹從畫面下方走回櫃檯,男店員拿著黃色信封包裹讓「許耀文」確認後,男店員刷黃色信封包裹之條碼,再將黃色信封包裹拿給「許耀文」,被告則低頭數手上的錢,並將錢拿給男店員,再將手上部分零錢投到櫃檯前捐款箱內,「許耀文」拿起櫃檯上飲料、礦泉水及剛剛領得之黃色信封包裹後,轉身與被告面對面,被告右手拉著外套,左手將錢放入外套左邊口袋,「許耀文」再將1枚硬幣放到被告右手心,被告左手拿起右手心的硬幣,右手拉著外套,左手將硬幣放入外套左邊口袋,並從外套口袋拿出紙鈔,再將紙鈔拿到右手,被告左手接過男店員遞交之收據,「許耀文」將手上之飲料、礦泉水、黃色信封包裹放到櫃檯上,再簽收男店員放到櫃檯之收據,被告低頭數手上的紙鈔。男店員往右走到另一臺收銀機前方,再走回將收據遞交給「許耀文」,「許耀文」拿起飲料、礦泉水、黃色信封包裹後,被告將不明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口袋,並與「許耀文」一起走向超商大門,有原審112年5月26日、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7、263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有與「許耀文」一同在櫃台結帳飲料、礦泉水及領取包裹,並由被告先行支付款項等情。  ⒉經原審勘驗111年1月15日統一超商宸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顯示:畫面為超商內部,畫面右方為櫃檯,店員在櫃檯內使用手機,嗣一名身穿灰色外套男子(即「許耀文」)及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男子(即被告),一前一後走進超商。「許耀文」走向櫃檯,店員放下手機走向收銀機查詢,被告站在「許耀文」後方看著櫃檯方向。店員左手指向畫面下方,「許耀文」朝畫面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超商店員站在收銀機前,被告在櫃檯前方來回走動。嗣「許耀文」手拿1個黑色長型包裹到櫃檯結帳,被告站在「許耀文」後方,「許耀文」從皮夾內拿出千元紙鈔交給店員,店員將千元紙鈔拿至後方驗鈔後收進收銀機,被告持續站在「許耀文」後方。店員從收銀機找錢及拿收據交給「許耀文」,「許耀文」看被告一下,被告右手從外套口袋掏出零錢拿給「許耀文」後走向大門,「許耀文」將零錢拿給店員,被告復走回櫃檯,「許耀文」跟被告交談,被告朝櫃檯上比了一下,「許耀文」拿起櫃檯上的黑色長型包裹後,與被告一起走出超商,有原審112年4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許耀文」於111年1月15日共同前往統一超商宸騰門市向櫃檯領取包裹,被告並掏出零錢交付「許耀文」持向店員付款,被告甚且在離開櫃檯時,有示意提醒「許耀文」取走該包裹之舉動。  ⒊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與「許耀文」是聚會認識的朋友,平 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於案發前僅見過一、兩次面,111年1月14日當天我在一中商圈附近,剛好「許耀文」也在附近,我們就約見面聊天,一見面「許耀文」就說要去超商,因為我要買飲料、繳罰單,所以就跟「許耀文」去超商,領完包裹之後,「許耀文」開車回一中商圈,之後就解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1至374頁);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月15日「許耀文」說我的車很好開,希望我載他去兜風,所以我開車去東山路小北百貨找他,讓他開我的車,我不知道要去哪裡,他就開去統一超商等語(見偵19063卷第113頁),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我忘記111年1月15日我與「許耀文」為什麼又見面,我只記得「許耀文」開車載我去超商,說要去超商領包裹,領完包裹後我忘記我們去哪裡,只記得好像有開車到小北百貨,然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77頁)。依被告所供上情,其與「許耀文」僅係見面1、2次之朋友,其對於「許耀文」之真實姓名年籍、除微信通訊外之聯繫方式一概不知(見原審卷第378頁),迄今亦未能提出與「許耀文」如何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聯繫到「許耀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被告與「許耀文」並非熟識之人,而以目前對於詐騙案件查緝甚嚴,若詐欺集團成員貿然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或被害人轉、匯、存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恐有遭民眾或巡邏員警察覺異狀並予以查緝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前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屬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取款或收款,實難防免該人於領取或收取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而無法成功獲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贓款,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地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故倘若被告不知「許耀文」所領取包裹內容物為何,「許耀文」顯無可能甘冒遭被告發覺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邀約無深交之被告陪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理。  ⒋再者,被告對於111年1月14、15日與「許耀文」見面之緣由 、經過,前後供述不一,相關細節亦多避重就輕之詞,而被告與「許耀文」於111年1月14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附表一編號1之臺中市○區○○○路超商,復於相隔不過數小時之翌日凌晨1時31分許,前往附表一編號2之同市○○區○○路超商,兩家超商之地理位置分別在臺中市不同方向及區域,亦有相當之距離,以臺灣便利商店多為24小時經營,設店密度極高,給予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倘係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定寄送至方便領取之同一門市,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一次領取即可,被告於密接時間內與「許耀文」屢次前往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實與常情相違,更徵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5日接連與「許耀文」見面,即係為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己○○、甲○○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至於被告縱有同時在超商繳交交通罰鍰之行為,固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604060號函檢附之交通違規紀錄及罰鍰繳納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然繳交罰單與領取包裹行為並非不能併存,此不足阻卻被告主觀上詐欺之犯意,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主觀上應有與「許耀文」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2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己○○、甲○○所寄交、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自承本案接觸、聯絡之人僅有「許耀文」(見原審卷第371至378頁),依卷附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許耀文」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論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當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38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及「許耀文」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己○○、甲○○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333至350頁),然其等仍無法排除係因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身分,已見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僅構成詐欺未遂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上開詐欺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均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詐欺犯行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取簿手,與「許耀文」共同領取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卸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耀文」,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已與丁○○、戊○○、丙○○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匯款回條、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37至139、151至153、189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飯店房務,現協助家中鋼筆販賣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本院卷第239至25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領取金融帳戶包裹之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11年1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許 耀文」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本案僅有與「許耀文」聯繫等語。經查,被告始終辯稱僅與「許耀文」聯繫等語,且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僅得證明被告有與「許耀文」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許耀文」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許耀文」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犯罪組織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檢察官上訴除憑詐欺集團常見之運作模式加以推論,認為被告既擔任負責領取及轉送人頭帳戶之「取簿手」,主觀上自有預見實施詐騙者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上訴書理由一、㈡),而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原審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七、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戊○○、丁○○、丙○○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本院衡酌被告自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領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且未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73頁),是縱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均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 包裹後,復與「許耀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後,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戊○○、丁○○、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上開款項旋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及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報案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包裹均是「許 耀文」領取,我對於嗣後詐騙集團利用包裹內帳戶資料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詐欺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罪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罪或洗錢罪之共犯。經查,被告與「許耀文」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時,對各該包裹內可能係他人遭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品乙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有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個人社會生活經驗,是否即足以認定其對於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係預供詐欺集團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有所認識及預見,並非無疑;況且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客觀上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匯款所用,即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負其責,而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㈡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雖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被訴一般洗錢、詐欺行為,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惟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遽論被告共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已見前述,原審未詳究實情,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應依加重詐欺、洗錢罪論處,並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從而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詐欺、洗錢有罪部分撤銷,並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時,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金融帳戶資料 收件便利商店 1 己○○ 自110年9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係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會計師,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操作業績流量等語。 111年1月14日前某時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興悅門市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2 甲○○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協助製作薪轉紀錄及辦理貸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賣家、第一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因作業失誤將戊○○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對戊○○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3分許 49,986元 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49,986元 2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1分許 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係網路賣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丁○○先前購物後,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刷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9分許 49,995元 己○○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1分許 49,995元 3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以電話與丙○○聯繫,佯稱:係ADAM亞果元素購物網、郵局工作人員,因丙○○先前購物輸入單據錯誤成為批發商,將對丙○○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以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16分許 99,989元 甲○○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 49,989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 庚○○無罪。 4 附表二編號2 庚○○無罪。 5 附表二編號3 庚○○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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