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740-2024102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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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42號、112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 84、1430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7號、112年度 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唐震益犯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犯罪事實 一、唐震益、楊智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笑一下」之成年人,均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唐震益、楊智凱、「笑一下」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唐震益及楊智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林○○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再由唐震益分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盧冠宇、游庭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盧冠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彰化地檢署,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上訴人即被告唐震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主張楊智凱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 )之「超跑俱樂部」群組(下稱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楊智凱曾分別指使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品全(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林○○、謝○○、邱○○指認被告涉犯本案,且該手機沒有扣案,無從核實、驗證該等對話紀錄之之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⑴「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卷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按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4 2號卷【下稱訴842卷,以下卷宗之簡稱均同此規則】二第545至615頁),係楊智凱因本案受警方通知到案後,自行提供其使用之手機,由承辦警員即證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方○○逐一檢視,再就群組內對話記錄涉及本案對帳、提供帳戶之內容拍照附卷,業據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而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坦認有加入飛機群組,該群組內成員暱稱「米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該暱稱「米蟲」是其申請的,群組主要在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内金錢流向或對帳等語(見訴842卷二第272至273頁),復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無訛(見訴1036卷二第11至12頁);且於當日警詢時警員提供其所擷取之每頁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供其觀看(編號1至36),並逐頁由被告蓋指印確認,亦有上開筆錄及蓋有被告指印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訴842卷二第273、545至615頁),被告未指稱有何對話紀錄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再者,依被告與楊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3月23日被告上傳1張內容為「再打一下」(時間為2:06PM)、「謝謝」(時間為2:06PM)、「玉山 收6.22」(時間為2:24PM)之擷圖(見訴842卷二第493頁),對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該群組成員「458speciale」傳送「再打一下」、「謝謝」之訊息,且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暱稱「米蟲」輸入「玉山 收6.22」之文字(見訴842卷二第553頁),二者互核一致。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泛稱該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係偽造、變造,卻未具體指明究竟何處有疑或違法取得之處,且其所陳楊智凱分別指使蘇品全、林○○、謝○○、邱○○指認被告涉犯本案等節,與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無關。綜上,足認被告確實為飛機群組之成員,且飛機群組中暱稱「米蟲」之人即為被告,該群組對話紀錄應屬真實,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227至239頁),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經手任何人的帳戶資料,謝○○的帳戶資料是放在楊智凱的車上,楊智凱把車子送過來我的修配廠,謝○○過來拿他的包裹,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是謝○○的帳戶,我與楊智凱從110年3月間就沒有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蘇品全、林○○、謝○○、邱○○均曾證稱楊智凱要求其等依照楊智凱的說法指證被告為本案的上手,足見楊智凱的證詞顯有疑義;另本案證人雖然證稱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但就楊智凱是否有將帳戶資料交給唐震益,確實只有楊智凱一人的證述,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可佐,請為被告無罪的諭知;況且,本案未查獲的「笑一下」是否即為楊智凱本人,並非無疑,有可能僅構成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惟查: ㈠楊智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謝○○、吳御榛及林○○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此據楊智凱於11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6日、111年1月20日偵查中、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5051卷第301至303頁、偵12946卷二第10至11頁、偵12884卷第127至128頁、訴842卷二第113至160頁),核與謝○○於111年4月28日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述(見偵12884卷第176至186頁、訴842卷二第163至183頁、訴842卷三第31至78頁)、吳御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訴842卷二第37至44頁)、林○○於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21、28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12946卷二第39至40、79至82頁、偵12884卷第193至196頁、訴842卷二第7至2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被害 人盧冠宇、游庭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予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提領等情等情,此經盧冠宇、游庭銓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12946卷一第127至131、偵15051卷第25至28頁),並有盧冠宇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盧冠宇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12946卷一第132至208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彥誥、謝閔卿、謝○○、林○○、蘇品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46卷一第115至126頁)、游庭銓提出之轉帳資料、游庭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051卷第29至65、69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俊達、許瑞騰、吳御榛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5051卷第73至86、113至115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ATM提款畫面(見偵15051卷第2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 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業據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堅證不移(見偵15051卷第301至303頁、偵12946卷二第10至11頁、偵12884卷第127、128頁、訴842卷二第113至160頁);而被告於110年5月4日警詢時、110年8月17日偵查中、110年10月13日偵查中、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均自承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所使用之門號,自109年8月申請使用至110年4月,未曾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2946卷一第17、221頁、偵31539卷第283頁、訴842卷二第268頁),並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中坦承:飛機群組內暱稱「米蟲」之帳號,是我申請的,當初是別人拉我加入群組,該群組主要在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的金錢流向,我有幫忙楊智凱對帳及提領部分款項,對帳及提領部分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錢按一定比例給我,我每日約可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訴842卷二第272至274頁),復經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無訛(見訴1036卷二第11至12頁);此核與楊智凱所提出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該群組成員之一即暱稱「米蟲」所使用之門號確係0000000000號,且群組內均係處理關於人頭帳戶之運用、款項之進出及對帳事宜相符,有該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及「米蟲」之頁面資料擷圖在卷可按(見訴842卷二第545至615頁,時間為110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日);又被告自己所提出其與楊智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多有就人頭帳戶金額對帳之情形(見偵12946卷一第263、265、266、267、270、271、274、275頁,時間為110年3月23日至同月27日);復依楊智凱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於110年3月4日楊智凱稱:「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這樣會倒」等語,被告立即回稱:「前天就有說了」等情(見訴842卷二第430頁),可見被告亦應有參與收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楊智凱才需要向被告要求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反應其二人收購人頭帳戶也要成本支出等事宜;甚至被告所提出其與謝○○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有討論到人頭帳戶遭警示,裡面金錢無法提領,以及如何安撫提供帳戶之邱○○等情(見偵12946卷一第45至101頁),由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在均與楊智凱於另案審理時具結所證其與被告收取人頭帳戶及對帳情節相符(見訴842卷二第132至157頁),足見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甚為明確。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楊智凱開車北上陪楊智凱去向吳 御榛見面拿東西等語(見偵14300卷第276頁);而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1、2月間,被告跟我去桃園市大竹路附近,向吳御臻收取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來該帳戶遭是被告拿去交給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偵15051卷第302頁、偵12884卷第127至128頁),核與吳御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桃園市將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給楊智凱,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等語相符(見訴842卷二第38至43頁),顯見被告確有與楊智凱前往桃園市大竹路附近,向吳御臻收取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甚明。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謝○○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946卷一第92頁),謝○○向被告轉傳內容有「吳御榛去臨櫃辦理結果被行員通報,被帶回做筆錄!11萬被聯防機制鎖著...」之訊息擷圖,被告並無質疑何以謝○○要與其討論吳御榛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之情事,反而回以貼圖「OK」,益徵被告確有收取吳御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誤。 ㈤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謝○○那邊收到的帳 戶資料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2946卷二第11頁、訴842卷二第119頁);又有關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曾由謝○○自被告處拿回等情,亦據謝○○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842卷二第166至178頁),則倘楊智凱未將謝○○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謝○○自無可能從被告處取回其帳戶資料;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出示的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11、12(按即訴842卷二第430頁之110年3月4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楊智凱有跟謝○○收購金融帳戶,因為沒有拿到錢,叫我跟謝○○說錢會晚一點給他;警方出示的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1、22(按即訴842卷二第435頁所附110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說因為林○○、陳主安、謝○○都涉及詐欺案件,而且當初收購金融帳戶的錢也沒有給他們,楊智凱請我先代墊1萬元給陳主安等語(見訴842卷二第377至378頁);另依被告與謝○○間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671至691頁),於謝○○與被告討論謝○○之帳戶或其經手收取之帳戶出問題涉及詐欺等案件應如何處理等事宜時,被告均沒有質疑謝○○何以會詢問其這些事情,反而與謝○○討論應對處理方式,由上堪認被告確實有收到謝○○之玉山帳戶資料,並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與楊智凱去薑母鴨店找林○○等語( 見偵14300卷第275頁);而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林○○的一銀和玉山帳戶資料都是我跟被告去收取,之後就讓被告拿去給他的朋友等語(見偵12884卷第127至128頁);至於林○○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共交付2次帳戶資料,第1次是在永和薑母鴨店,將一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和楊智凱;第2次是在我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玉山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2884卷第193至1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分2次交付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至於次序忘記了,第1次是在薑母鴨店,我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我有看到楊智凱將帳戶交給被告;第2次是在我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訴842卷二第15至23頁),是就被告確有收取林○○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乙情,楊智凱及林○○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另參以被告與楊智凱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434至435頁,時間為110年3月26日同年4月2日),兩人間確實有就林○○之玉山帳戶對帳,並提及該帳戶出了狀況,而楊智凱向被告轉達林○○有在索討金錢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取林○○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㈦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在飛機群組內對帳等是從 事詐騙行為,楊智凱跟我說帳戶都是博奕使用云云(見訴842卷二第379至380頁)。然依上述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有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甚深,負責之事務眾多,絕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偶然機會以從事博奕工作之說詞誘使其等為上開分工而已。又觀諸被告與楊智凱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訴842卷二第537至539、599、605、607頁,時間為110年4月2日至同月3日、同年3月31日),不論是謝○○的帳戶因涉及詐欺,或被告負責收取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匯入款項時,被告均未感到驚訝,亦未在飛機群組提出從事博奕事業為何帳戶會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質疑,只是在飛機群組中輕描淡寫的表示帳戶無法使用;況上開LINE軟體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全然無與博奕相關之細節內容,對話重點均在於帳戶可否使用、可以匯入多少額度至帳戶、帳戶內有多少金錢、款項交收之數額,復依被告與謝○○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674頁),謝○○因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與被告聯繫討論時,謝○○提及「有下注紀錄跟儲值紀錄都好說」,被告即表示「反正這個應該也能做一下手腳」,謝○○回稱:「有這兩個的話就基本賭博罪了,這是最低的刑責」,倘若被告認為其參與的是博奕事業,而依其於偵查中所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一下」也在飛機群組中(見訴842卷二第278頁),則其只需要找「笑一下」,請「笑一下」提供賭客下注紀錄與儲值紀錄即可,實無作手腳製作下注紀錄跟儲值紀錄之必要。此外,依被告與楊智凱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訴842卷二第430頁),楊智凱稱:「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這樣會倒」,被告回稱:「前天就有說了」等語,是若被告收取之人頭帳戶,係供作為博奕資金之進出,然因無博奕資金進出其等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致無法抽成取得報酬而影響收入,則被告大可向眾人宣傳、廣告其等參與的博奕事業,盡其能力去找賭客下注匯款到其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豈需單純仰賴上游之分派。是被告辯以帳戶係供博奕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㈧依本案盧冠宇、游庭銓遭詐騙之過程、前開飛機群組之對話 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545至613頁)及前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楊智凱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訴842卷二第145至156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智凱外,至少尚有「笑一下」,及向盧冠宇、游庭銓施詐、提領款項之車手等,已達三人以上無疑;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討論人頭帳戶之收取、詐騙款項之金流、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處置等節,並非以楊智凱一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是有其它補強證據可憑,業如前述,則辯護人辯稱楊智凱曾有指導林○○、謝○○、蘇品全、邱○○等人指稱將帳戶資料交與被告,楊智凱之證述顯然不實,甚至本案可能僅構成普通詐欺(即楊智凱1人分飾多角)云云,要無可採;且除前述之LINE、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揚智凱於110年3、4月間仍有就人頭帳戶事宜多所聯繫,另直至110年4月6日,楊智凱仍傳送「邱不拿錢......我把錢退給笑一下!你們想辦法處理好!」等就人頭帳戶後續處理事宜之內容與被告(見訴842卷二第541頁),被告辯稱其與楊智凱從110年3月間就沒有聯絡云云,更與客觀事證不符。 ㈨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亦有收取蘇品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下稱蘇品全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固據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蘇品全收取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交給被告或被告之友人等語(見偵12884卷第122頁)。然蘇品全之玉山帳戶資料是先交付給證人江○○,江○○再交給楊智凱,且依蘇品全及江○○於偵查中所述,均未提及有與被告見面或連繫之情(見偵9875卷第535至563頁、偵12884卷第119至129頁);另謝○○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案發後除了我、林○○以外,還有陳組安、陳培宣、邱奕勝、蘇品全都在找楊智凱,楊智凱還叫我去幫他處理蘇品全,還給我蘇品全的聯絡方式,我就聯絡蘇品全要蘇品全全部都說實話,再騙下去沒有意義等語(見偵12884卷第179至186頁),亦即謝○○僅是案發後依楊智凱之要求與蘇品全聯絡而已;復觀諸本案用以聯繫人頭帳戶管理、款項進出之飛機群組、被告與楊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946卷一第260至289頁、訴842卷二第425至613頁),均全然未見有何提及蘇品全或其帳戶之相關內容,至於蘇品全與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875卷第493至499頁),也都沒有提及被告之任何話語,自無從單以楊智凱之證述,即逕認蘇品全之玉山帳戶資料被告有何經手收取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而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盧冠宇,盧冠宇依指示匯款至陳彥誥第一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謝○○玉山帳戶、林○○一銀帳戶,最終轉至蘇品全之玉山帳戶後,由集團內之車手提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對盧冠宇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則依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雖被告僅分擔其中收取謝○○、林○○帳戶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㈩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堪認定,是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智凱、「笑一下」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有 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對盧冠宇、游庭銓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楊智勝向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奕勝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轉交給唐震益或唐震益之友人,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收取及轉交之時間、地點、交付之帳戶資料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盧冠宇、被害人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實施詐術,致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由該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其它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邱奕勝、證人鄭○○帳戶提領其內贓款(轉帳時間、金額、流經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款項均如附表四所示),而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犯之自白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自白證據有關連性,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之別一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楊智凱、鄭○○、邱奕勝 之供、證述、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指訴,及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轉帳及報案資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警卷】第27至70、75、111至175、183頁、偵12946卷一第132、133、134、136至142、143至147、190至208頁、偵6215卷第57至68、77頁)、如附表四所示程杰弘、陳淵凱、許瑞騰、梁瑋諺、鄭○○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南警卷第77至93頁、偵6215卷第79至161頁)、ATM提款影像擷取照片(見南警卷第317、319至321頁、偵6215號卷第165至166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從楊智凱 那邊拿到任何人頭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楊智凱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稱其向邱奕勝所收取之 帳戶資料(包括邱奕勝自己及鄭○○之帳戶)均係交給被告,或與被告同在之友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10047625號卷第146至154、169至180頁、訴842卷三第5至9頁、偵12884卷第119至129、191至198頁、偵9117卷第59至60頁)。惟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將帳戶資料交給邱奕勝,我不認識楊智凱等語(見南警卷第5頁、偵9777卷第33頁、偵6215卷第10、274至276頁),更全然未提及被告;邱奕勝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我將我的彰化銀行帳戶交給楊智凱,至於鄭○○交給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我交給楊智凱,後來楊智凱說都交給被告,我有與被告、楊智凱見面吃過一次飯,我只有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等語(見偵14300卷第11至15頁、南警卷第211至218頁、偵9777卷第33至37頁、偵12884卷第119至129頁、偵9777卷第69至73頁、偵6215卷第25至30頁、偵6215卷第263至267頁);再觀諸本案用以聯繫人頭帳戶管理、款項進出之飛機群組、被告與楊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946卷一第260至289頁、訴842卷二第425至613頁),全然未見有何提及鄭○○、邱奕勝或其等帳戶之相關內容,自無從僅憑楊智凱之單一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逕認被告曾經手鄭○○、邱奕勝之帳戶資料。 ㈡其餘檢察官所舉之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及王佩雯之指訴 、轉帳與報案資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擷取照片等,僅能證明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及王佩雯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或領出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取鄭○○、邱奕勝帳戶資料之事實。 ㈢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 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及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本案詐欺集團層層分工,每人分擔之行為及詐騙之對象未必相同或一致,倘被告對於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或轉匯之帳戶,無從認識或未預見該部分事實,自難以其客觀上仍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遽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該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共同負責。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其中轉匯之帳戶雖有楊智凱所收取之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邱奕勝之彰化銀行帳戶,而該等帳戶為此部分遂行犯罪之重要環節,然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收取鄭○○、邱奕勝之帳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前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令負其共同正犯之責。 五、從而,就如附表四被告被訴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既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因附表四編號1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分次匯入不同帳戶,二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至4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原判決有罪而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詐欺集團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參與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就沒收部分原判決說明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據以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得款項及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仍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檢察官則以此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就收取邱奕勝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盧冠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從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令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俱如前述,而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分次匯入不同帳戶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同以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邱奕勝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卻認附表四編號1部分亦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並據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至於蘇品全玉山帳戶資料部分,雖然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之事證,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應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共同正犯責任,已詳如前述壹、二、㈨部分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有收取蘇品全、邱奕勝之帳戶資料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下述陸),且被告辯稱其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其未收取蘇品全之玉山帳戶部分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盧冠宇遭詐騙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對帳等工作,所為屬本案成功獲取詐欺贓款、遮斷後續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一角,造成盧冠宇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賠償盧冠宇之損失,參以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獲取之利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加入飛機群組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 的金錢流向、對帳等工作,每日約可領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訴842卷二第272至274頁),爰據此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其每日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日即為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伍、定應執行刑: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與撤銷改判部分(附表 二編號1)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手法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陸、檢察官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已如前述叁部分所述。 ㈡就原判決認蘇品全玉山帳戶資料、邱奕勝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收取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如附件上訴書外,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 以: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其向吳御榛、謝○○、林○○、邱奕勝、蘇品全、鄭○○等人收取帳戶的時間及如何交付給唐震益使用,乃至於110 年3 月21日由「a-cold-wall 」建立飛機群組之後,被告將楊智凱拉到該群組內,共同負責被告與楊智凱所收取帳戶的對帳等工作,亦即自109 年到110 年1 月間楊智凱所收取的帳戶都是唐震益或者是唐震益的友人包括「笑一下」要求楊智凱去收取,收取之後也是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從盧冠宇、游庭銓、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遭詐騙匯款之後,經由1 至4 層不等的帳戶去層層轉帳,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予以提領,可知該等人頭帳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所掌握,也都是經由楊智凱收取之後再交付給唐震益交給上手,之後帳戶出現問題,楊智凱必須要對這些所謂的戶主負責,也是找被告再跟被告的上手要求要給予報酬或是後續的問題處理,原審僅以飛機群組內沒有提到關於邱奕勝、蘇品全、鄭○○等人的帳戶,就認為這3 人帳戶不是由楊智凱交給被告,稍嫌速斷;復由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之時間只有從110 年3 月21日至同年4 月2 日為止,但是本案的帳戶是在此之前就 已經收取了,除非帳戶出現問題,被告才會與楊智凱才會在飛機群組內討論要如何處理,而附表四編號2至4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遭詐騙部分,因為提領時間都是在110 年4 月11日,並不在飛機群組所示的時間範圍內,故飛機群組內自然不會有關於這部分有關帳戶之對話紀錄,原判決未查及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植商榷,請將原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⑵細繹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非仍係以楊智凱之供、證 述,或與楊智凱供、證述有同一性質之楊智凱所陳書狀、楊智凱自行書寫之帳戶相關紀錄等,為主要論據。然而,原判決已說明從蘇品全、鄭○○、邱奕勝之證述、卷附之LINE、飛機群組對話紀錄、遭詐騙之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與報案資料、程杰弘、陳淵凱、許瑞騰、梁瑋諺、鄭○○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擷取照片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收取蘇品全、邱奕勝、鄭○○帳戶資料之事實,而無從作為楊智凱證述其係將其所收取之蘇品全、邱奕勝、鄭○○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之補強證據,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取上開蘇品全、邱奕勝、鄭○○帳戶資料,而對附表四編號2至4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而檢察官上訴提及之楊智凱與「笑一下」之錄音譯文(按應在偵9875卷第687至699頁),無一提及與蘇品全、鄭○○、邱奕勝帳戶有關之內容;另上訴意旨認為以本案其他人頭帳戶均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所使用,及楊智凱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御榛,謝○○、林○○帳戶均交給被告等節,足以作為楊智凱證述(即所收取之帳戶資料都是交給被告)之補強證據等語,然此仍根據楊智凱自己之供述而來之推測,無從以楊智凱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相互印證,難認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⑶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所執前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而就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則原審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諭知無罪,於有罪部分理由內說明無從認定有收取蘇品全帳戶資料之行為(然此不影響被告應負之共同正犯之責,詳如壹、二、㈨所述),並無違誤。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四部分被告不得上訴;附表四編號2、3、4部分,若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提供、收取帳戶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對象 1 吳御榛 楊智凱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某處,由楊智凱向吳御榛收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由楊智凱交給唐震益。 2 謝○○ 謝○○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資料交給楊智凱。嗣楊智凱在其臺中市南屯區租屋處,將謝○○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唐震益。 3 林○○ 楊智凱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大勇街全聯附近某薑母鴨店旁,由楊智凱向林○○收取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並由楊智凱交付租金新臺幣6,000元給林○○,再由楊智凱在車上轉交給唐震益。嗣於某日後,在林○○工作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由唐震益向林○○收取上開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第一層轉帳 第二層轉帳 第三層轉帳 第四層轉帳 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㈡部分) 盧冠宇 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盧冠宇在臉書網頁見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理財廣告,與該集團自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成員聯繫後,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盧冠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盧冠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16時40分、4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彥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誥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陳彥誥帳戶轉匯25萬元(含盧冠宇遭詐款項10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謝閔卿帳戶轉匯10萬元至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54分許,自謝○○帳戶轉匯10萬元至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56分許,自林○○帳戶轉匯10萬元至蘇品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全帳戶)內。 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17時0分許,在京城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路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蘇品全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游庭銓 110年3月初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邱佳馨」、「Ada」之成員向游庭銓佯稱:想在安本數位科技投資虛擬貨幣,如果一起投資賺錢,就可以開咖啡廳等語,致游庭銓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3時34分、4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29萬元至吳俊達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達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36分、44分許,自吳俊達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瑞騰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38分、47分許,自許瑞騰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自梁瑋諺帳戶轉匯2萬元至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御榛帳戶)內。 無第四層轉帳 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全家超商山中美門市之ATM提款機,自吳御榛帳戶內提領2萬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時間、地點 帳戶資料去向 1 邱奕勝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或臺中市某處,將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楊智凱並收取租金。 楊智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租屋處,將邱奕勝左列帳戶資料交給唐震益或唐震益的友人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2 邱奕勝將出租帳戶給楊智凱,即可取得租金之事告訴鄭○○,鄭○○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因缺款而在邱奕勝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含密碼)、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邱奕勝。 於1月5日某時許,邱奕勝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興尚將餐廳前,將鄭○○左列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楊智凱再轉交給唐震益,由楊智凱、唐震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受騙款項之轉帳及提領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㈠部分) 盧冠宇 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盧冠宇在臉書網頁見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理財廣告,與該集團自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成員聯繫後,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盧冠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盧冠宇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0日11時54分至59分許,將5萬、5萬、45萬元匯入許家德申辦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109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將其中10萬元輾轉轉入邱奕勝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之提款機,提領共4萬元,再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路00號)提領共6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黃鈺真 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由暱稱「染」、「轉角遇到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鈺真佯稱:可以下載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並儲值投資等語,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同5月5日將,將491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匯入陳淵凱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5時30分、38分許,分別將800萬元、491萬元匯至許瑞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5時50分許,自許瑞騰上開帳戶轉匯188800元至梁瑋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49分、52分許,從梁瑋諺帳戶將其中17000元、7萬元匯入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帳戶)內,繼於同日15時56至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再旺門市之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高嬿容 於110年3月18日或其前某日,自稱「高慶維」,在網路上結識高嬿容,聲稱可介紹高嬿容在「昇達期貨」平臺投資,高嬿容登入該平臺後,受騙而於110年4月11日12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將2萬元自程杰弘帳戶轉至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時12分許,轉入鄭○○帳戶內,嗣於同日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王佩雯 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臉書平臺以私訊回覆王佩雯有關代操外匯投資問題,並介紹王佩雯「ETH4 ASIA」投資網站,王佩雯在該網站註冊後,受騙而於110年4月11日13時54分許、14時3分許、18時27分許、19時3分許、19時45分許,依次匯款2萬2000元、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3萬5000元至程杰弘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4時4分許,將3萬元自程杰弘帳戶轉匯至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2時5分許,轉入鄭○○帳戶內,嗣於同日時8分許、9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 【附錄】 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