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748-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杰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駿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駿杰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火币老王」之成年人(下稱「火币老王」之人),2人約定由吳駿杰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該「火币老王」之人使用,並由吳駿杰提領他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吳駿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轉帳收款使用,實有可能係詐欺份子騙取他人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吳駿杰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火币老王」之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該「火币老王」之人於111年9月19日16時許,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向蘇俊憲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訂閱服務,需測試帳戶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蘇俊憲陷於錯誤,而依該「火币老王」之人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先後於同日16時56分許、17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該「火币老王」之人冒用李幸蓉名義向橘子電支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下稱李幸容電支帳戶)內,而此部分匯款旋於同日16時57分許、17時12分許轉匯入周倢華向橘子電支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下稱周倢華電支帳戶)內,再於同日16時58分許、17時14分許分別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第3層帳戶),吳駿杰則於翌日(111年9月20日)提領之(自當日1時39分許開始提領,迄當日1時43分許,該帳戶全部金額【含上開2筆匯款及其他存入款項】已提領剩下4,035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俊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駿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9-32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前開事實 欄所示2筆款項,係自李幸蓉之電支帳戶匯入周倢華電支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被告並自該中國信託帳戶予以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該「火币老王」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暱稱「火币老王」之人不認識,我有在Telegram做虛擬貨幣交易廣告,當時有與暱稱「火币老王」之人透過LINE通訊,交易虛擬貨幣17391顆USDT,當時現價60萬元,所以我就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他匯款,帳戶內才會陸續有款項進來,我確定有收到錢後,就將虛擬貨幣轉帳至他的電子錢包地址TRC20 TQKD78vmJCQrAlgXwqEgiYiFgvzN4NA8jd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詳細解釋如何與「火币老王」 之人交易過程,即被告於Telegram張貼收購虛擬貨幣價格,才用LINE再與「火币老王」之人聯繫;被告自述自己從事無數次虛擬貨幣交易,且本案發生時間距今已達1年多時間,被告怎可能詳細說明「該次交易虛擬貨幣匯率比價基礎、利基」,更因被告交易虛擬貨幣頻繁,而不復記憶究竟何筆款項乃「火币老王」所匯款,惟原審於113年3月13日審判程序中已向被告確認,被告確實有給付17390顆虛擬貨幣給「火币老王」之人。又被告係為賺取最大利潤而甘冒較高風險從事私下交易,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乃被告透過信用貸款所貸得,而被告亦因投資失敗虧損過大,一怒之下將相關平台紀錄皆予删除,因而無法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乃被告之薪轉帳戶,且有多筆日常交易紀錄,堪信該帳戶並非人頭帳戶。綜上所述,被告確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無罪諭知應無違誤,檢察官僅憑一方空言猜測,未盡舉證責任,其上訴應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等語。  ㈢經查:  1.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有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 暱稱「火币老王」之人。嗣本案詐欺份子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蘇俊憲(下稱告訴人)以該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先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入李幸蓉之電支帳戶(第1層帳戶),隨後旋遭轉匯至周倢華之電支帳戶(第2層帳戶),之後再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第3層帳戶),被告則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次提領含上述贓款在內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27號卷【下稱偵34127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33頁),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36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匯款交易明細照片(見警卷第15-17頁、第59頁)、上開所示第1層至第3層帳戶之帳戶申請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21頁、第23-25頁、第29-35頁)、被告與「火币老王」之人LINE對話關於匯款帳戶之截圖(見警卷第65-66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前開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2筆 款項係其販售虛擬貨幣予「火币老王」之人所得價金等語。然查:   ⑴被告就其所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平台帳號、密碼, 均無法提供,亦無法提供其與「火币老王」之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3、101頁),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所以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否確為被告取得之虛擬貨幣價款顯屬有疑。   ⑵雖被告提出其與「火币老王」之人之LINE對話訊息,其中 關於111年9月19日有下列對話(見警卷第63-69頁): 發話人/發話內容 (對方係以簡體字答覆,為方便閱讀,今改以通用繁體文字記載) 對方已讀時間 (111年9月19日) 被告 嗨、我又來了 下午12:14 對方 哈嘍 下午12:14 午安 下午12:14 被告 我有17391顆 下午12:14 對方 多少價格出售呢 下午12:15 被告 現在價格600000台幣 下午12:15 對方 34.5嗎 下午12:15 被告 對的 下午12:15 對方 行,收了 下午12:15 請發帳戶 下午12:15 被告 中信...(帳號)30萬 下午12:16 國泰...(帳號)30萬 下午12:16 對方 好,付款完成後給您傳水單, 謝謝喔 下午12:16 對方(傳送5張49,999元、1張30,000    元、1張20,000元之匯款證明    單【均為新臺幣】) 下午5:57 對方 中信...(帳號)30萬 下午5:57 請查收 下午5:57 地址TRC20 下午5:57 TQKD78vmJCQrAlgXwqEgiYiFgvzN4NA8jd 下午5:57 被告 發了喔 下午6:06 在(「再」之誤)麻煩看一下 下午6:06 對方 好,我查收 下午6:06 收到。謝謝 下午6:07    而原審並據上述「火币老王」之人於LINE訊息中提供之電 子錢包地址「TRC20 TQKD78vmJCQrAlgXwqEgiYiFgvzN4NA8jd」(下稱「火币老王」之電子錢包)查得該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17-123頁)。依該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可知於111年9月19日下午5時57分許、亦即上述被告獲悉「火币老王」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7分許、上開所謂「火币老王」之人表示收到等語,其間僅有下列1筆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22頁): 時間 (111年9月19日) 發送方 接收方 數量 (代幣USDT) 18:03:39 TV3EzBLC...pQej TQKD78vm...8jd 即「火币老王」電子錢包 +8695    而此筆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僅為8695顆,並非17391或173 90顆,是以此筆是否確為被告與「火币老王」之人之交易,容有疑問。至於當日下午2時48分許,雖有相同之發送方及接收方,交易8695顆之虛擬貨幣(見同上頁),然依前開LINE訊息可知,被告係於當日下午5時57分許方查收對方所匯金額,又豈會在對方未付款前即先行給付虛擬貨幣達8695顆,是被告所提LINE對話訊息之真實性堪慮,並不足以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害人受騙匯至李幸蓉、周倢華之電支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之2筆49,983元,確係「火币老王」之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款。況上開相同之發送方及接收方,於111年9月18日即本案之前一日,亦有2筆數量各2898顆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23頁),被告卻無法提出雙方有關該共計5796顆虛擬貨幣之交易訊息,而此日不過係在被告所提111年9月19日LINE訊息截圖之前一日而已,被告自陳因投資虛擬貨幣失利,一時氣憤乃將所有交易紀錄相關資料諸如錢包、錢包助記詞、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3、71頁,本院卷第71頁),何以被告僅能找出有保存案發當日、本案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訊息之截圖、或當時僅獨留案發當日之交易對話紀錄截圖,而前1日與同一人(亦即「火币老王」之人)之虛擬貨幣交易卻無法找出、或無保留,以備證明有交易虛擬貨幣,由此適徵被告所提LINE訊息截圖之片面、可疑。該LINE對話訊息及「TQKD78vm...8jd」之交易紀錄不僅無法證明被告即為前述發送方「TV3EzBLC...pQej」之所有者,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與「火币老王」之人為虛擬貨幣交易往來。   ⑶又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內、對方「火币老王」之人傳 送之匯款證明可看出,該「火币老王」之人所欲匯給被告帳戶之30萬元,乃自不同帳戶匯出、分別各匯款不超過5萬元之款項數筆,有前述LINE訊息內容可證,與一般交易通常一次匯入全部價額有所不同,顯足以使人生疑。且被告業已供陳:我不知道「火币老王」之人為何要將價款拆成數筆,而且非整數,且從數個電支帳戶支付。對方把錢匯過來,我給他相對應虚擬貨幣。如果透過認證的虚擬貨幣平台會抽比較高的手續費,我們這種直接交易方式成本比較低,我們才用這種方式交易;這種平台就是要半冒險算投機;如果是在幣安或是其他平台都會扣手續費,有時候比這個(指短少1顆之價額)還要多,基本上我們很少去計較那個,我們是直接C2C交易,我們知道這個方式已經有點投機了,所以有時候我們不會去計較這些;我知道KYC,就是實名認證,但我做場外交易,就不做這個動作;我沒有透過認證的交易所進行交易,而是透過Telegram找尋買家及賣家,想要用最小的成本,賺取最大的利潤,但風險較高等語(見偵34127卷第22頁、原審卷第33-34頁、第153頁、本院卷第325頁);正突顯被告所謂其從事之加密貨幣交易,不需實名認證來收集、驗證對方客戶身分資訊,故根本不管對方為何,亦不問對方資金來源是否係違法取得,均足作為其等交易之價款,以求取最大利潤,故而地下虛擬貨幣交易極易以交易為幌、行洗錢之實,而成為詐欺犯罪者洗錢之溫床,是以縱使雙方確實進行所謂虛擬貨幣地下交易,行為人若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逕自收受對方匯入有疑問之款項,其對於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得預見,殊不得以雙方從事虛擬貨幣地下交易,即謂行為人無法預見價款來源有疑。參以被告為成年人,於112年10月12日之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自3年前開始從事加密貨幣操作,係自己操作,透過Telegram找尋買家及賣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一直有從事投資、案發當時為工程之甲種作業主管等情(見原審卷第104、107、108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接受「火币老王」之人匯入款項,未仔細查證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可認其對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是以被告有縱使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違背其本意予以配合詐騙份子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容有所誤。   ⑷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否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或薪資 轉帳之帳戶,而非人頭帳戶一節,茲因被告僅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火币老王」之人,以供「火币老王」或其指示之人匯入款項,是以被告並未交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仍由被告掌控,帳戶內款項亦僅被告所得提領,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失該帳戶內金錢之危險,況被告在通常使用之帳戶內夾雜有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匯入,讓人不易察覺其中少數幾筆款項有異,更容易掩人耳目,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平日所使用,並非人頭帳戶等語,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乃作為本案詐欺份子使用之第3層帳戶亦即最終帳戶,帳戶掌控權又在被告手上,被告復一再陳稱:匯款我沒有轉匯出去、或提領給誰,那些錢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326、328頁),顯見係由被告保有最後之詐騙所得,堪認被告甚受本案詐騙份子之信任,且與該向被害人行騙之詐騙份子均為核心角色。   ⑸又被告另供稱其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故其有資金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然被告縱有資金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其為圖獲取最大利潤,故意不透過有實名認證之交易所進行交易,而逕自為場外地下交易,未仔細查證或了解、甚至不過濾帳戶內資金來源,適徵被告只問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有無賺取利潤,對於帳戶進出之款項合法與否並不在意,是以被告此部分陳述,亦未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⑹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告訴人係受施詐而匯款,該匯款旋由「火币老王」之人輾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則是被告所有並實際掌控,且詐欺贓款匯入該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收受,被告與行騙告訴人取得最初受騙款項之「火币老王」均為此詐騙案之核心角色,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應與「火币老王」之人有犯意聯絡,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錢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1.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該「火币老王」之人就本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無從排除被告有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可能,認就 被告被訴詐欺及洗錢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給付8萬元,現已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02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91-92頁、第113、115頁),仍有悔悟之具體表現,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改裝車行負責內勤事務,並擔任數位小編、數位媒體編輯、拍攝、剪輯,及其他平台、部落格之編輯,每月薪資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2.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輾轉匯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2 筆49,983元(共計99,966元),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如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扣除不予沒收,僅就洗錢財物19,966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2筆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後,即由其提領 花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衡諸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前述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後,係以現金提領殆盡,並未再有轉匯他處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5頁),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實在,足以採信,上述洗錢財物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財物既已依前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追徵,自毋庸再重覆以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