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755-202501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瑞駿(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均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被告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曾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圑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觀該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王少駒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被告提領金額為149萬元,而本案被害人鍾芝瑜被害金額為130萬元,被告提領金額為300萬840元。本案被害金額及被告提領金額顯然均較上述案件為高,犯罪造成之損害顯然較大,然本案刑度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較前案之2年為低,將2案犯罪所生危害對比量處刑度,本案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度顯然偏低。再者,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認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判決既忽略本案告訴人被害之財產法益甚鉅,又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借款予『彭進保』之300萬元費用, 亦是跟家人籌措後方取得,未料竟遭『彭進保』所詐,不僅300萬元有借無回,自身亦淪陷於刑事訴追之下,於偵審期間皆深感懊悔,内心極度煎熬。被告業已知所警惕,且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並非品行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如給予被告悔過之機會,則重歸正途之機會甚大,且被告深感懊悔歉疚,努力積極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實難謂犯後態度不佳。 ㈢依其他案例,猶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可能。以被告犯罪之情狀,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固屬不該,惟被告係依上級成員「彭進保」指示,並非核心人物,且參與犯行之期間亦短,衡以被告犯案時,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念被告於原審中承認全部起訴事實,復已與告訴人完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可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舉,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撤銷,再從輕量刑,以勵被告自新, 以期盡早彌補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並回歸正常生活,使被告能儘早返回社會,以維被告人權。 四、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及被告固均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 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②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 1號卷【下稱偵卷】第27-31、167-168、230-231頁), 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其係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287頁),故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無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依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而整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並未符合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雖為上述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雖未取得報酬(此為 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第308頁】,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然此舉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除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復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所述: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遵期給付和解金中,期能早日回歸社會,對被害人進行後續賠償等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取收入,貪圖不法利益 之犯罪動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向被害人施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參以被告本案帳戶進出之頻繁及金額之龐大,可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極為異常,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據(見原審卷第41-69頁),且被告最初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分文。與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案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辯詞如出一輒,均辯稱係因借款300萬元予「彭進保」而來之提領動作(有被告於本案之原審供述、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於另案112年10月23日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中記載之另案犯罪事實可憑,見原審卷第33、86、102、125-126頁),待被告因本案帳戶所涉上開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始於113年2月21日之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7頁),嗣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遵期給付之犯罪後態度(有和解書【見原審卷第313-315頁】、簡訊紀錄及存款人收執聯【見原審卷第317-319頁】在卷為憑)。兼衡被告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廠員工、外送員,目前待業中,未婚且獨居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或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乃屬適當,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及被告雖執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或被告另案所犯,經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審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請求比附被告另案所為而予以加重、或援引他案減輕其刑,均非得以憑採。其餘指摘及抗辯,均已為原審審酌,原審所為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審雖未及比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以致誤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茲因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洗錢犯行合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即有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亦屬犯後態度之審酌,尚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結果,並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後,已給付2期和解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再多給付1期和解金之事實;且被告於前述另案有關提領帳戶款項原因之陳述,依原審卷內調查之證據顯示,至多可認被告對於另案案發當日(即110年1月21日)自被告本案帳戶提領之149萬元部分,係辯稱與借款300萬元予「彭進保」有關而已(有被告於本案之原審供述、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於另案112年10月23日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中記載之另案犯罪事實可憑,見原審卷第33、86、102、125-126頁),查無被告曾辯稱於前案案發當日(110年1月21日)提領之149萬元係「彭進保」所返還之借款等語之事證,原審對此稍有誤會。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上述諸情尚均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無須撤銷改判。 ㈤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已如前認定,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乃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㈥綜上,原審有上開第㈣、㈤點之未及比較論述而誤用、或誤認 、或未予說明何以不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等情,雖未臻完備,惟判決量刑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