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767-20241107-3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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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74、53447號、112年 度偵字第1134、1952、6349、63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7456、10549、18512、22114、26370、27144、33068 、34213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向本院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克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克勤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詐欺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且因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達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等洗錢效果,竟為圖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尚乏事證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所幫助從事詐欺之成年正犯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或有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實施詐術之方式,有所明知或可得預見),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下午1至5時餘許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欣」之成年人(下稱「李欣」),而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陳○○、蔡○○、林○○、劉○○、尤○○、林○○、蘇○○、張○○、李○○、黃○○、郭○○、梁○○、賴○○、戴○○、王○○、黃○○(原名黃○○)、陳○○、許○○及林○○等19人(均為年滿18歲之人),致陳○○等19人紛紛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藉此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上揭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等而為洗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原審法院移送併辦,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劉克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至203、285至3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將其 所申設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欣」,並約定每日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依卷附劉克勤與「李欣」之111年8月3日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李欣」:「你好,請問找工作嗎?」,劉克勤:「是」,「李欣」:「請問年齡、地區」,劉克勤:「55/台中北屯」,「李欣」:「好的,請問你是需要找全職還是兼職呢?」,劉克勤:「全職」,「李欣」:「好的,我們公司在台北,你可以過來嗎?」,劉克勤:「可以先了解一下再約定時問嗎?」等語),可知劉克勤係為求職找工作而與「李欣」通繫。劉克勤之所以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係因「李欣」告知是火幣貨幣交易所(即辦帳戶的意思),要炒外幣、投資虛擬貨幣、做金流,有限額的問題,需要劉克勤提供網路帳戶進行購買,雖劉克勤曾在LINE中質疑「如果還要銀行密碼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到時變成警示戶了,那我就慘了」,但因「李欣」回覆「這個不會哦。你放心好了,我們都是正規買賣貨幣」等語,劉克勤當時因不暸解貨幣買賣,誤信「李欣」之解釋,才會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若劉克勤事先已預見對方收集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自不可能僅貪圖每日2000元之利益,冒著帳戶被警示之風險,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劉克勤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李欣」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嗣後係經其女友瀏覽劉克勤與「李欣」之LINE對話紀錄後,提醒劉克勤可能受騙,劉克勤才警覺其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騙等不法使用,而趕快於111年8月15日凌晨4時餘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其後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在當日上午才被列為警示帳戶,倘若劉克勤於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予「李欣」時,即已預期並容任他人持用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自無必要去報案,讓自己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劉克勤為56年次出生、畢業於亞東工專,服完兵役後不久即前往國外工作發展,並於10餘年前返國,之前為傢俱業老闆,前幾年因新冠疫情造成虧損而結束營業,只能找工作做工,且在健康上出現問題而經檢出膀胱癌第二期及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等疾病,必須進行化療及接受心導管手術。劉克勤因長期以當老闆的思維,將對方當成可信任之人,對於社會上所謂詐欺、洗錢之手法一無所知、毫無防備,劉克勤是因求職找工作而與「李欣」連絡,因受騙才會將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給「李欣」,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查: (一)被告係於111年8月10日下午1至5時餘許間某時,將其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之「李欣」(無證據為非成年人),而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陳○○、蔡○○、林垣均、劉○○、尤○○、林○○、蘇○○、張○○、李○○、黃○○、郭○○、梁○○、賴○○、戴○○、王○○、黃○○(原名黃○○)、陳○○、許○○、林○○等19人(均為年滿18歲之人),致被害人陳○○等19人紛紛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如附表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狀態、約定帳號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45至57頁、偵字第10549號卷第29至83頁)、被告與「李欣」間之LINE訊息截圖(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79至93頁)及聊天紀錄匯出文字(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有被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無證據為非成年人)供以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客觀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云云。然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以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及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知悉。2、被告固以其與「李欣」之LINE匯出文字內容,據以辯稱:伊係為求職,誤信「李欣」之說詞,才會提供己有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觀之被告前開所指其與「李欣」間之111年8月3日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內容(「李欣」:「你好,請問找工作嗎?」,劉克勤:「是」,「李欣」:「請問年齡、地區」,劉克勤:「55/台中北屯」,「李欣」:「好的,請問你是需要找全職還是兼職呢?」,劉克勤:「全職」,「李欣」:「好的,我們公司在台北,你可以過來嗎?」,劉克勤:「可以先了解一下再約定時問嗎?」等語,見偵10549卷第8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未曾見過「李欣」、且除知悉對方自稱「李欣」外,並不知道此人其他年籍等資料,其係以LINE方式應徵而已,沒有去過「李欣」所稱的公司,「李欣」並沒有告知伊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被告所辯之所謂求職經過,實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揭露公司之名稱、詳細地址、所需員工條件等細節,並與應徵者約定前來公司面試,並要求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以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情形,顯然有別。況一般正常合法之公司,理當無透過網路應徵,並使用他人帳戶之可能。是以從被告僅以LINE與互不相識、亦不具有任何信任基礎之「李欣」聯繫,並由「李欣」要求其僅要單純提供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供使用,即可每日輕易獲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對方並刻意隱匿身分、製造斷點,依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50歲、且自述其曾擔任傢俱店老闆等社會經歷,被告應可預見對方實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取得供以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帳戶。3、雖被告復辯稱伊在與「李欣」以LINE對話之過程中,曾質疑「如果還要銀行密碼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到時變成警示戶了,那我就慘了」,但因「李欣」回覆「這個不會哦。你放心好了,我們都是正規買賣貨幣」等語,其當時因不暸解貨幣買賣,誤信「李欣」之解釋,才會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若其事先已預見對方收集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自不可能僅貪圖每日2000元之利益,冒著帳戶被警示之風險,即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云云,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欣」之LINE對話內容,「李欣」曾於被告質以「如果還要銀行密碼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到時變成警示戶了,那我就慘了」後,回以「這個不會哦。你放心好了,我們都是正規買賣貨幣」(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87頁)。然參以「李欣」在LINE中向被告稱「您需要做的就是下載一個(Huobi)數字貨幣交易平台,然後註冊並且實名驗證,通過後『租』給我們」「麻煩你提供下你的身分證正反面和領薪帳戶」、「請問你有開通網銀那?」、「你只需要『租』給我們,每日領薪資就可以,我們這裡有專業人員進行購買,需要你的時候你協助我們購買就可以」等語(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5頁),及被告於原審供承:「(問:你在提供你的帳戶前有從事什麼具體的工作嗎?)對方是告訴我要外匯,所以要開立火幣帳戶,需要實名制因此需要我的銀行帳戶,我在本案的工作內容就是提供我的銀行帳戶給對方,我認為我是在求職,並不是賣帳戶給對方。(問:與你確認你的意思,你是指你在本案中的唯一工作就是提供你的帳戶而不需擔負虛擬貨幣之盈虧等其他工作?)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並在原審供述:我有聽過詐欺的人很多都是租用他人帳戶,我在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之前,曾在傢俱店擔任老闆,後來在提供帳戶時是在工地當工人,當時就是因為覺得太辛苦了才想換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3頁)。而若為正當之求職管道,本毋須提供自己網路銀行之「密碼」,被告所辯之求職工作內容,實際上除了提供其所申設的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給「李欣」租用外,並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務,但被告卻可因此獲取每日多達20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參諸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等情,其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自無可能無視此等不合理之狀況,僅徒憑素未謀面之「李欣」片面陳稱「這個不會哦。你放心好了,我們都是正規買賣貨幣」云云,即對於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不會被作為詐欺等犯罪之用一節,未存有任何之懷疑。被告對於「李欣」約定將給付高額對價來租用其帳戶,顯可預見係欲供作現今最為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型態之工具,此由被告在LINE中確曾向「李欣」質疑「如果還要銀行密碼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到時變成警示戶了,那我就慘了」等語,益徵明確。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不僅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且反而可以認定被告在行為前已對「李欣」要求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有所預見,但因貪圖每日2000元之高額報酬,遂仍本於幫助之不確定之故意,傳送上開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而提供作為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帳戶。4、再依照「李欣」在LINE中向被告傳送「你的帳戶有錢需要你轉走哦,帳戶是不需要一分錢的」等語,及被告回稱「轉走了」等語(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6頁),及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提供帳戶前之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該帳戶餘額即近乎所剩無幾,於111年8月11日下午4時12分許,其內款項全遭領出,其帳戶餘額為0(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傳送本案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有依「李欣」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先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此情與一般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之前,為了避免帳戶持有人誤以為其內詐欺贓款為其個人所有而擅自提領之先行舉動相符;又參以「李欣」於取得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成功登錄後,另傳送「你好,請問你有約定線上約定嗎?我看你約定帳戶有好多」等語,被告回稱「做生意廠商」等語,「李欣」再傳以「那你有開通線上約定嗎?可以幫我們公司帳戶約定2個嗎?」等語,被告則覆以「要給我帳號要去銀行櫃檯申請」等語,「李欣」接著提供「林耘瑄」之中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帳號予被告,並告知「你去約的時候記得跟櫃檯說你自己做生意使用哦」等語,被告再回應「好」、「櫃檯不會問」,並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由被告傳送「設定完成了」之訊息予「李欣」(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7頁)之情,可知如被告所應徵者係正當工作,大可向銀行行員表明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之原因,何以需「李欣」提醒以不實原因欺瞞行員,何況被告所求職之工作,除經要求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外,復須依指示設定可供快速轉帳之約定帳戶,被告實可高度預見其所辯之「工作」,係在幫助從事詐欺及洗錢。再參佐「李欣」曾傳送要求被告接收驗證碼之訊息,並告知被告轉傳驗證碼之內容、不要登入網路銀行,且要求被告在「李欣」之公司「租用」其帳戶期間,請被告不要登入其網路銀行,「李欣」等人會變更密碼(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7至88頁),此舉乃為杜絕被告擅自登入並使用網路銀行帳戶,影響帳戶內犯罪資金之進出,被告卻不知停損,本於縱使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未必故意,任意讓「李欣」將其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變更網路銀行之密碼,失去對其網路銀行帳戶之掌控權,被告辯稱伊主觀上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無可採。5、雖被告另辯稱:伊將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李欣」後 ,經其女友瀏覽伊與「李欣」之LINE對話紀錄後,提醒其可能受騙,伊才警覺其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騙等不法使用,並於111年8月15日凌晨4時餘許前往警局報案,之後其中信銀行帳戶才在當日上午被列為警示帳戶,倘若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予「李欣」時,已預期並容任他人持用該帳戶實施詐欺、洗錢,自無必要去報案,讓自己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語,且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凌晨4時43分許,曾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稱其遭「李欣」詐騙而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參見前開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95頁】,被告並於報案後在LINE中向「李欣」稱「不要再騙人了」等語(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9頁)。然被告此等言行,均屬已在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遭詐騙匯款之後所為,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既經完成,並無可排除被告係在「事後」為圖製造卸除刑責之說詞,方刻意在緊接於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之後,採取此一自認可圖以心安之自保舉措,且均尚無可影響於本院依據前揭各該積極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判斷,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6、依上說明,被告顯然係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要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將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竟仍以LINE傳送帳戶網路帳號、密碼,致該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是以,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明知故意,然被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其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後,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資明確。被告一己自述其僅係求職工作,且依其為56年次出生之年紀、畢業於亞東工專之學歷,服完兵役後先前往國外工作發展,於10餘年前返國經營傢俱店而為老闆,後來結束營業又找工作,及其健康已出現問題等情,辯稱:伊因信任他人,對於社會上所謂詐欺、洗錢者之手法一無所知、毫無防備,其是因求職找工作而與「李欣」連絡,因受其詐騙才會將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提供給「李欣」,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非可憑採。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被告本件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於修正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因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比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被告復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 成年正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騙之正犯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任何參與詐欺被害人陳○○等19人或洗錢構成要件等行為。職此,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於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7至19所示被 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對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不同被害人 ,各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且情節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對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王○○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伊係遭詐欺正犯矇騙才會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並非刻意要從事犯罪行為,其所犯並非參與詐欺集團、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在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利益,現患有膀胱癌等疾病須進行治療,對於間接造成被害人等損失,於心有愧,雖現在只能勉力打零工、每月有3、4萬元收入,但已向雇主借支薪資,盡力與如附表編號1、11、19所示被害人陳○○、郭○○、林○○3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及履行支付部分賠償款項,至其餘被害人或未出庭、或因其薪資微薄而無力與之和解,請斟酌上開各該情況,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以提供己有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予「李欣」,而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實行詐欺並洗錢等犯罪情狀,所生損害非輕,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一己自述伊係遭詐欺正犯矇騙才會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非刻意要從事犯罪行為,且未參與犯罪集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未實際獲有利益及其身體狀況等情,及以可為其量刑有利事項、但尚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要件之伊在本院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支付部分賠償款項等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林○○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併予審理,亦未及就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部分,針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11、19所示被害人陳○○、郭○○、林○○3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之賠償金額(詳如後述),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執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六)所示說明,非有理由。再被告以同上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內容,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因原判決既業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失所依據,非有理由。另被告以前揭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所持相同理由,請求本院諭知緩刑部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四、(二)後段之有關說明(詳後所載),亦為無理由。惟被告以其在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11、19所示被害人陳○○、郭○○、林○○3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之賠償金額(細節詳如後述)為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補充作為上訴之理由部分,則難謂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上揭未及併為審理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依其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及本院所陳之家庭、身體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為圖一己私利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我國防制洗錢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造成之損害,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和解內容約定被告願賠償被害人陳○○1萬元,其中5000元於113年10月25日給付〈已於113年10月底支付〉,餘款5000元另應於11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各匯款2500元至被害人陳○○指定之帳戶,被害人陳○○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等)、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郭○○(和解條件約定被告願賠償被害人郭○○1萬4000元,其中7000元於113年10月25日給付〈已於113年10月底支付〉,餘款7000元另應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各匯款3500元至被害人郭○○指定之帳戶,被害人郭○○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等)、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林○○(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林○○3萬元,其中1萬5000元於簽立和解時當場已付訖,餘款1萬5000元將於11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及114年1月25日各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林○○指定之帳戶等情〈另有被告未依約準時匯款時之相關約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等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固經本院就其對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林○○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予以併為審理判決,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所擴張,然參酌被告在本院除與上開被害人林○○和解外,復另與被害人陳○○、郭○○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等情,其量刑因子互有消長之情形,且為鼓勵被告與被害人陳○○、郭○○、林○○等人和解及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之犯罪後態度,故認宜在科刑部分,適度為較有利於被告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雖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欄三、(六)所示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相同內容,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酌以被告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至10、12至18所示被害人(共計16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而尚未徵得上開多數被害人之諒解,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於其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之111年8月11日下午4時12分許,曾以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3000元,又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4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分別由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000元等情,有被告在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第236頁)及上揭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79、80、83頁)可憑。然被告於原審堅稱:這是我自己戶頭的錢,我要吃飯騎機車及領工資,工資部分是工地主任會匯,這些錢不是「李欣」給我的薪水,我根本就沒有拿到錢;該帳戶經匯入的3000元、2000元等款項,是我朋友的帳戶匯進來的,不是被害人的錢,我跟我朋友借生活費,因為那時我在打零工,我身上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而經詳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3000元之前,並無任何本案被害人之匯款紀錄,是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犯罪有關;又被告於111年8月13日凌晨1時34分許提領2000元之前,除了如附表編號16、12、15(按匯款順序排列)之被害人匯款外,尚有諸多不明款項匯入(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79至80頁),且於其在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提款2000元之前,除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尚有備註為「劉克勤/陳菊梅」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匯入(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3頁),因此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是否確為「李欣」給予被告之本案報酬,不無疑問,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因其他合法來源所取得之款項,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採證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上述款項並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均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參與幫助一般洗錢之款項,固屬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惟衡以被告僅為幫助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開幫助一般洗錢之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參以本件被害人等所匯贓款,於進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經轉帳,且被告前開帳戶在案發期間,除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金額外,另有被告主張來源為合法之款項匯入,故尚無可認為該帳戶在遭警示凍結後之餘額,與本案有關),倘就其幫助一般洗錢之全部數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此並無礙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等,得依法定民事救濟程序對被告請求賠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張桂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之時間 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 1 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10、11日晚間8、9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佈虛偽之求職限時動態,適陳○○於111年8月10、11日晚間8、9時閱覽上開廣告並依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稱「bet徵才」「Bella專案首席」「Abby總指導」,以LINE對陳○○誆稱:有高收入之任務,即依其等指示在「BELIVE US」網頁操作,即可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劉克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674號卷【下稱偵字第47674號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陳○○報案之: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21頁) ⑵「BELIVE US」網頁介面截圖、「bet徵才」「Bella專案首席」「Abby總指導」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25至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43至44頁) ⑷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45頁) ⑸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47頁) 2 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起,以LINE與蔡○○聯繫,先後自稱「姍姍」「線上客服」,對蔡○○誆稱:可至「TIKI」電商平臺註冊並經營電商,亦即於客戶挑選蔡○○在平臺販售之商品並下單付款後,蔡○○需匯款客戶付款金額之百分之90至平臺並轉換成儲值金,平臺即會發貨予客戶,待客戶收貨確認後,平臺則會將客戶所匯全部款項匯予蔡○○,以此方法即可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2時22分許 1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3447號卷【下稱偵字第53447號卷】第15至18頁) ⒉被害人葉○○報案之: ⑴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53447號卷第27頁) ⑵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53447號卷第29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3447號卷第41至42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3447號卷第60頁) 3 林○○ (提告) 林○○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47分前某時,經某網友介紹而得知「TIKI」電商平臺,進而登錄操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47分前某時起,自稱「線上客服」以LINE對林○○誆稱:可儲值至該平臺以進行賣場經營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 3萬1,170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下稱偵字第1134號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林○○報案之 ⑴「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平臺介面截圖(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33至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67至6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69、77至7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71頁) 4 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起,以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結識劉○○,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小玲」「Grand Signal Markets」接續以LINE向劉○○誆稱:有一投資機會,利潤頗豐,即下載MetaTrader5應用程式並註冊,且匯款入金以保留分析師、儲值至應用程式,再依指示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58分許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下稱偵字第1952號卷】第15至18頁) ⒉被害人劉○○報案之: ⑴「Grand Signal Markets」「小玲」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明細)(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19至2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31至33、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37至3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41頁) 5 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起,自稱「娜娜美美」以WAVE交友軟體結識尤○○,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娜娜」「Central在線客服」接續以LINE向尤○○誆稱:可透過「Central購物」跨境購物平臺投資獲利,亦即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轉換成上開平臺帳戶之儲值金,若有客戶下單,即可以上開儲值金進貨,並由平臺通知廠商發貨,待客戶收貨確認後,本金及佣金即會結算至平臺帳戶,並可隨時結算、提領現金而獲利云云,致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12時41分許 2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下稱偵字第6349號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尤○○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33至3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37至38、47至4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照片(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39至40頁) ⑷「娜娜美美」之交友軟體訊息截圖、「娜娜」「Central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central購物」網頁介面截圖(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41至46頁) 111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6,000元 合計3萬6,000元 6 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下午6時44分許前某時起,以FLOC交友軟體結識林○○,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曉慧」「Central在線客服」接續以LINE向林○○誆稱:可透過「尚泰(Central)購物」無貨源跨境電商獲利,亦即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儲值進上開平臺錢包,再以上開儲值金向平臺以進貨價購買商品,並在平臺之商城以自訂之出貨價賣予客人,以賺取其中價差而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376號卷【下稱偵字第6376號卷】第85至91、93至97頁) ⒉告訴人林○○報案之: ⑴「Central在線客服」「曉慧」之LINE對話訊息、「central購物」網頁介面截圖(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99至10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109至11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191、209至210、225頁;同第22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219至221頁) 111年8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 1萬元 合計6萬元 7 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起,自稱「@米兒」以LINE向蘇○○誆稱:因自己有在使用「titokchopcart」網站投資,近期因訂單較多,金額較大,需一筆錢作資金周轉云云,致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 7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下稱偵字第10549號卷】第93至94頁) ⒉被害人蘇○○報案之: ⑴「titokchopcart」網站介面、「愛比的米兒」Instagram頁面、「@米兒」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95、97至10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0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05至111頁) 8 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起,以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結識張○○,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李世傑」「在線客服」接續以LINE、應用程式通訊軟體向張○○誆稱:可下載「bingbon」虛擬貨幣平臺之應用程式,並匯款儲值後依指示操作買進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13至116頁) ⒉告訴人張○○報案之: ⑴告訴人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17至121頁) ⑵「李世傑」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22至13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33至134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35至137、141至14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39頁) 111年8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合計15萬元 9 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佈虛偽之暑假短期打工廣告,適李○○於111年8月9日下午6時許,閱覽上開廣告並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LINE ID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稱「Bella專案首席」「Abby總指導」,接續以LINE向李○○誆稱:依其等指示在「BELIVE US」網頁操作,或匯款參加專案,由其等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 3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45至146頁) ⒉告訴人李○○報案之: ⑴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畫面、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47頁) ⑵廣告頁面截圖、「BELIVE US」網頁介面截圖、「Bella專案首席」「Abby總指導」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48至16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61至16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63、167至17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65頁) 10 黃○○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下午1時48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佈虛偽之求職廣告,適黃○○於111年8月7日下午1時48分許閱覽上開廣告並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LINE ID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Bella專案首席」,接續以LINE向黃○○誆稱:「BELIVE US」網頁有一父親節專案,只要將錢存入指定帳戶,由「Bella專案首席」代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 1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73至176、177至178頁) ⒉告訴人黃○○報案之: ⑴「Bella專案首席」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79、183、189至19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7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95、207、21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203頁) 11 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上午0時14分許前某時起,先後自稱「陳錫洋」「VIP客服」「明天會更好」,接續以LINE向郭○○誆稱:「陳錫洋」係公司管理人員,故透過「三菱東京」博弈網頁,匯款儲值並依「陳錫洋」之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6時31分許 3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512號卷【下稱偵字第18512號卷】第23至24頁) ⒉被害人郭○○報案之: ⑴「陳錫洋」「VIP客服」「明天會更好」之LINE對話訊息、「三菱東京」博弈網頁介面截圖(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45至4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48、5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57至58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59至60頁) 111年8月13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0500元 合計5萬0,500元 12 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起,自稱「Just」以Bee talk交友軟體結識梁○○,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Jiahao」接續以LINE向梁○○誆稱:其公司有未上市股票可認購,獲利之後資金會直接打到指定銀行戶頭,因其係公司內部人員不能直接或間接參與,故委託梁○○出面認購云云,致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 30萬3,000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2114號卷【下稱偵字第22114號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梁○○報案之: ⑴「Jiahao」之LINE對話訊息、所傳送之證件、文件照片(見偵字第22114號卷第41至42、44至62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字第22114號卷第63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2114號卷第85至87頁) 13 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起,自稱「Jerry」以Sweet ring交友軟體結識賴○○,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趙宇澤」接續以LINE向賴○○誆稱:可申請註冊「華融資產」博弈網頁之會員,並匯款儲值以操作博弈,且因「趙宇澤」具有通過數據串流,繞過防火牆竄改賠率之技術,故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 8萬9,000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下稱偵字第7456號卷】第45至46頁) ⒉被害人賴○○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47至4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6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81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89頁) ⑸「趙宇澤」之LINE對話訊息、Sweet ring交友軟體頁面、「華融資產」網頁截圖(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92至96頁) 14 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自稱「媛媛」以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戴○○,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係「興證國際」之客服人員,接續以LINE向戴○○誆稱:推薦使用「興證國際投資」網頁投資,且其在證券公司上班,係處理美元與日圓外匯轉換之分析師,可以操作發現波段而獲取利益云云,致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 4萬5,000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370號卷【下稱偵字第26370號卷】第25至28頁) ⒉告訴人戴○○報案之:網頁介面截圖、LINE對話訊息、「媛媛」之交友軟體頁面、「興證國際」截圖(見偵字第26370號卷第29至38頁)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58分15秒 4萬5,000元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58分58秒 4萬5,000元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 4萬5,000元 合計18萬元 15 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佈虛偽之一頁式投資廣告,適王○○於111年5月23日閱覽上開廣告並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LINE ID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稱「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接續以LINE向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2日下午1時39分許(入帳時間) 50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144號卷【下稱偵字第27144號卷】第23至29頁) ⒉告訴人王○○報案之: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55至57、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59至6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71頁) ⑷「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73至81頁) 16 黃○○(原名黃○○)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起,自稱「林怡婷」以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黃○○,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係「聚鑫國際客服101」「Vicky」接續以LINE向黃○○誆稱:可至「聚鑫國際」博弈平臺匯款儲值,再依指示下注,即可賺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12分9秒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068號卷【下稱偵字第33068號卷】第27至30、31至33頁) ⒉告訴人黃○○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35至3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41至42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55頁) ⑷「聚鑫國際客服101」「Vicky」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聚鑫國際」網頁介面截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55至65頁)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12分36秒 2萬3,000元 合計7萬3,000元 17 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起,以抖音交友軟體結識陳○○,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林美娜(娜娜)」「Central在線客服」接續以LINE向陳○○誆稱:可透過「Central購物」網站投資賺錢,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貨款,即會由廠商出貨予網路買家,待交易成功後,即會退錢至陳○○之平臺帳戶內,藉此可賺取進貨、出貨價之價差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 1萬9,000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75至80頁) ⒉告訴人陳○○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71至7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81、111、18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83至8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133頁) ⑸告訴人陳○○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145至146、153頁) ⑹「Central在線客服」「林美娜(娜娜)」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Central購物」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149至185頁) 18 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起,自稱「劉奇兵」以臉書社群網站結識許○○,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劉奇兵」接續以LINE向許○○誆稱:請許○○與其一起操作英國倫敦證券平臺,並匯款以投資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213號卷【下稱偵字第34213號卷】第27至47頁) ⒉告訴人許○○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213號卷第48至49頁) ⑵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4213號卷第57頁) 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 5萬元 合計10萬元 19 林○○(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自稱「陳曉靜」以Pairs派愛族交友平台結識林○○,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陳曉靜」接續以LINE向林○○誆稱:可將資金投入網路電商平台(來讚達Lazada東南亞購物商城)販賣防疫物資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587號卷【下稱偵字第36587號卷】第109至119頁) ⒉告訴人林○○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223至22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227頁) ⑶林○○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289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308頁) ⑸對話紀錄等截圖(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309至31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42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431頁)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 3萬1321元 合計8萬1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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