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773-20241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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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無罪部分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貳、無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雲琪就本件起訴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係坦承有領取包裹,而預見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然而對於包裹內可能為詐騙集團欲使用之金融卡工具部分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辯護意旨認為就被告本案同為受「阿昌」之指示而領取包裹之相關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業經二審及三審認定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是金融卡,而主張有關後續詐騙集團持金融卡收取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然而細譯上開另案之二、三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係徒以被告自己片面供述其主觀上認知所收取轉交之包裹內容物為遊戲點數卡等語,即逕為採信,並未審酌被告有關此部分之供述與現今社會上之客觀事實有所不符;蓋現今因網路科技及電子交易、小額付款等支付工具盛行之故,於網路遊戲之相關市場上發行遊戲點數之公司,早在多年前即未再發行實體點數卡片,均係透過線上儲值、代收或是使用各大超商、超市通路之多媒體事務機,以熱感應紙張載明儲值序號,再由消費者輸入至其遊戲或點數帳號內之方式進行儲值。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伊跟「阿昌」是在網路遊戲「至尊娛樂城」中認識,伊自己有遊玩儲值,是使用超商事務機熱感應紙或請人代儲;「阿昌」是在經營「MYCARD」點數的買賣,除「阿昌」告知請伊代收點數卡外,伊曾經領到用袋子裝的包裹,摸到裡面是一張卡片等語,可知被告於領取「阿昌」交代之包裹時,曾經發現包裹內為卡片型態之物體,再以被告自行遊玩網路遊戲及儲值之相關經驗,其亦可明確得知於其為本案犯行之民國111年間,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所發行之「MYCARD」早已沒有實體卡片存在。故上開另案之二、三審判決均以被告主觀上認所收取之包裹為遊戲點數卡,難認其對於「阿昌」係利用郵寄至超商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以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等理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係對於此部分客觀市場現象之認識,並未與時俱進,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查,遽以與上開另案二、三審判決相同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又依被告上開供述,「阿昌」已明確向其表示是在經營「MYCARD」點數卡買賣,原審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發函向該發行公司即智冠公司詢問是否仍有發行實體點數卡於市場上流通之情形,以明被告所辯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乃原審未進一步加以查證,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另有關被告對於其依「阿昌」指示而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亦可能係做為不法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部分,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見解可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雖非明知,但對於該行為具有違法之結果,只要有一般普遍可能性認知即為已足;本案自客觀上觀之,被告受「阿昌」之指示,遠至包含臺北市或是桃園市之超商領取包裹,再放置到路邊機車或是置物櫃之行為,依照正常智識之人之常識,均可得知此等行為甚為詭異,而有關不確定故意的預見範圍,並不以具有相當之把握為必要,是以被告既坦承其對於該包裹內可能是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亦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卡片」,則其得以預見之範圍自亦包含該內容物可能係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帳戶金融卡等工具至明。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與「阿昌」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詐領劉慧綾、陳暳諭等人所寄交含提款卡之包裹後,置放於不詳機車置物箱或捷運站置物櫃等「阿昌」指定地點等情,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業已認罪在案。惟對於之後「阿昌」收取上開包裹後用途,難認其已預見包裹內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金融卡,已經原審於理由欄貳、四、㈢載敘: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且被告主觀上認定「阿昌」係從事遊戲點數卡買賣,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於與「阿昌」聯繫時,知悉「阿昌」係利用超商包裹郵寄金融帳戶資料以從事詐欺取財,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手法不斷翻新,國人固對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使用乙情,難諉為不知,然一般公眾媒體、政府、金融機關多僅宣導勿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詐欺集團可能透過超商領取包裹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乙情,難見有刻意宣導。…被告依照其個人生活經驗及當時「阿昌」邀約之說詞,既已認知該包裹內商品係遊戲點數卡,即難認被告對於其所領取包裹內之商品係預供「阿昌」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有所認識及預見,自難僅因客觀上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卡嗣後遭作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亦應與「阿昌」共負其責,是自難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語甚詳。所為論述自有所本,且與事理無明顯違背,尚堪妥適。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現今因網路科技及電子交易、小額付 款等支付工具盛行之故,於網路遊戲之相關市場上發行遊戲點數之公司,早在多年前即未再發行實體點數卡片,均係透過線上儲值、代收或是使用各大超商、超市通路之多媒體事務機,以熱感應紙張載明儲值序號,再由消費者輸入至其遊戲或點數帳號內之方式進行儲值,案發期間已無發行實體卡片一節,並聲請向智冠公司函查是否有發行Mycard產品,如何購買,有無發行實體卡片在市場上流通等節(見本院卷第9、10、75頁),經智冠公司復稱:消費者得①透過本公司配合之實體通路(例如:四大超商)購買Mycard點數卡並儲值兌換至指定Mycard會員/遊戲帳號(儲值範例參附件一),或②以信用卡、電信小額等非實體通路付款方式,將Mycard點數直接儲值兌換至指定Mycard會員/遊戲帳號(儲值範例參附件二),並提出附件一、點數儲值教學及附件二Mycard官網線上購買教學等件(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為據,並說明:本公司之前有發行實體卡片,是透過實體通路銷售,但目前已經停止發行實體卡片,而之前發行的實體卡片,實體通路的經銷商是否還有庫存,我們公司也不清楚,至於本公司何時停止發行實體卡片,這部分也沒有資料可查,無法得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可參。是以,智冠公司雖已停止發行實體卡片,然該公司之前所發行之實體卡片之實體通路商可能尚有庫存,而仍有銷售,而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已無販賣實體卡片一節。則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在家樂福還是有看到在賣點數卡(見原審卷第136頁),即堪信為真實。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業經原審詳予論斷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各該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