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774-20241105-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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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秀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066、32281、33756、55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葉秀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之不 明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林燦恩(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 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帳號給林燦恩,再由林燦恩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份子使用(無證據證明葉秀湲知悉係與此不詳詐欺份子共同為 之),再由該詐欺份子於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 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該第一層帳戶,再依序層層轉匯至本案帳 戶後,即通知林燦恩或再由林燦恩通知葉秀湲前往提領,林燦恩 因而於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葉秀湲則於附表編號1、2、4、5「提領 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4、5「提領金額」欄 所示款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指 附表被害人匯款部分),葉秀湲、林燦恩因而獲取提款金額之全 額為其等報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秀湲(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774號卷第165、167、205、263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同意 其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據其於原審雖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同案被告林燦恩,且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並納為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林燦恩跟我說可以領,我就去領等語;並於上訴狀載稱:我單純想賺錢,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同案被告林燦恩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32066號卷第247頁、原審3077號卷第132頁)及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1034號卷第104頁)供述明確,且經同案被告林燦恩陳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450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7693號卷第39至5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受某不 詳詐欺份子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各該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經被告林燦恩、葉秀湲分別提領等情,亦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450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7693號卷第39至57頁)可稽。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該不詳之人,作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層層轉帳之帳戶,且由被告、同案被告林燦恩分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收取犯罪所得,再以不相當之報酬委由他人領出,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他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因此,無正當理由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當為一般人所預見。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於原審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從事餐飲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33頁),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前情自已有所知悉,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林燦恩使用,且未究明原委即依林燦恩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而任意花用,甚於原審供稱:我想多賺一筆收入,是林燦恩介紹我做,我不知道匯入的款項是乾淨或是贓款…我並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林燦恩,才可領取報酬,報酬就是提領的錢等語(原審3077號卷第113、132頁),從而,被告僅提供一般人可輕易申請取得之帳戶供使用,即可獲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為多賺取報酬,不問所領取款項是否為贓款,率爾依林燦恩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其為貪圖可能不法取得之款項,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佐以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給同案被告林燦恩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此已據其於另案審理時自白明確(1034號卷第102至106頁),可徵被告確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⒉被告並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提供本案帳戶給同案被告林 燦恩使用,係為賺取報酬,已如前述。且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給共同被告林燦恩之原因及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來源,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法院之歷次供述多有飾詞狡辯,或稱:我有從事虛擬貨幣U幣買賣,都是我男友林燦恩幫我操作,我約於111年7月初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至今還在操作買賣虚擬貨幣(32066號卷第30頁)云云;或稱:林燦恩找我說要一起做虚擬貨幣交易,是與當時男友林燦恩一起作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32066號卷第248頁);或稱:林燦恩說帳戶內金錢來源是有人交易虛擬貨幣云云(32066號卷第248頁);我不知道林燦恩究竟有無交易虛擬貨幣,我沒有提供資金投資虛擬貨幣,林燦恩就說有錢可以入我的帳戶云云(32066號卷第249頁);或稱:未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是自己從出賣虛擬貨幣所得款項云云(32281號卷第18、19頁);或稱:我以為匯入帳戶內的錢是單純的紅利,我不清楚什麼是紅利,林燦恩跟我說可以領錢,我就去領(原審3077號卷第131、132頁);或稱:在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有買家向我詢問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顆數我忘記了,對方的錢包地址我忘記了,那時候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匯款,時間、金額都記不清楚,我當時以為對方要跟我買虛擬貨幣,都是在火幣交易平台上接洽,對方是誰我不知道,也沒有任何聯繫方式云云(另案12452號卷第19、21頁);我是在做虛擬貨幣買 賣,我不知道對方匯入的錢是詐騙被害人的錢,所以就把幣賣給對方云云(另案12452號卷第100頁)。其對於案情刻意隱瞞、誤導偵辦,益徵被告顯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同案被告林燦恩使用及林燦恩所指示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不法情事,而有所心虛至明,所辯不知是詐騙,實無足採。  ㈣本院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燦恩,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其中所認關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金額,當係指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部分,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自第一層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及提領金額超過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僅係就實際轉出、提領金額予以列載,附此指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而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騙、洗錢工具,且依指示提領款項,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同案被告林燦恩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前揭不詳詐欺份子共同為 本案行為: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綜觀被告供述、同案被告林燦恩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未見被告就本案行為有與同案被告林燦恩以外之詐騙份子聯繫,且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3人以上,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㈦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及法律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後段增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   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12、3120、3603、3906、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所犯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共同被告林燦恩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原判決於論罪科刑之㈡雖記載被告就本案犯行併與上開不詳之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對照其犯罪事實敘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等情可知,此部分「與上開不詳之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係誤載,尚無礙判決之結果。  ㈣罪數  ⒈被告及共同被告林燦恩對於附表編號5被害人王韋哲為詐騙而 使其於密接時間匯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同一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不同被害人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居犯罪核心地位,然其為獲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或併為提領行為,導致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綜合觀察她的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嚴重破 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量刑因子之審酌),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楊宗穎、編號3被害人金道明調解成立,及其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之法益同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8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沒收及不沒收之理由,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審判決第11至13頁之四之㈠㈢),兼衡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  ㈡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結果,是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被告所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金額依序附表編號1為4,500元、編號2為15,000元、編號4為12,800元、編號5為49,999元、38,000元,均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被害人所匯入為共同被告林燦恩所提領者,雖為洗錢行為之標的,然並未交給被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洗錢標的宣告沒收,惟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前揭款項宣告沒收、追徵或為不沒收之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  ㈣綜上,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有違誤,並無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 、金額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車手 證據出處 1 簡士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以臉書帳號「TubeGoYou」傳送不實之出售「10278警察局壓盒」訊息與簡士翔,致簡士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簡士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芸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9日19時12分許、4500元 葉秀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9時47分許、2 萬3497 元 無 111年7月19日22時31分許 4萬 元 葉秀湲 1.簡士翔警詢筆錄(見偵27693號卷第23至24頁) 2.簡士翔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693號卷第65至6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693號卷第67至6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693號卷第7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693號卷第75頁) ⑤臉書聊天紀錄(見偵27693號卷第79  至82頁) ⑥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7693號卷第83頁) ⑦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693號卷第97頁) 3.陳智芸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紀錄(見偵27693號卷第59至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450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7693號卷第39、43頁) 2 楊宗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6時許,以臉書帳號「張文馨」傳送不實之出售平板電腦1臺、耳機1副訊息與楊宗穎,致楊宗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楊宗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陳智芸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9日19時34分許、1萬5000 元 1.楊宗穎警詢筆錄(見偵27693號卷第25至26頁) 2.楊宗穎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693號卷第87至88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693號卷第89至90頁) ③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693號卷第93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693號卷第101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693號卷第103頁 )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7693號卷第107頁  ) ⑦楊宗穎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7693號卷第109頁  ) ⑧楊宗穎與「張文馨」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93號卷第111至117頁) 3.陳智芸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紀錄(見偵27693號卷第59至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450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7693號卷第39、43頁)  3 金道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迪卡儂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金道明,佯稱因訂單系统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金道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金道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怡欣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2日17時49分許、9萬140元 葉秀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 22日17時51分許、2萬 7093元 無 111年7月22 日23時17分許 10萬 9000元 林燦恩 1.金道明警詢筆錄(見偵32066號卷第39至42頁) 2.金道明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066號卷第59至6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066號卷第6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066號卷第6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066號卷第65頁) ⑤金道明與暱稱「林文傑」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偵32066號卷第69至71頁) 3.邱怡欣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2066號卷第74至7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836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2066號卷第85、90、97頁) 5.林燦恩提款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066號卷第105至107頁 ) 葉秀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8時33分許、9111元 無 4 張智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3時5分許,傳送不實之「衛生局imessage」簡訊與張智傑,佯稱以提供補貼,要求填寫個人資料,致張智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張智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翰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111年8月2 6日11時 25分許 、1萬2800元 黃巧蓁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8月2 6日11時 48分許 、1萬2000元 葉秀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57分許、2 萬9999 元(包含編號5、其他人之款項,與編號5為同一筆 ) 111年8月26日17 時2分許 10萬 元 葉秀湲 1.張智傑警詢筆錄(見偵33756號卷第95至97頁) 2.張智傑報案資料: ①手機簡訊、連結網頁截圖(見偵33756號卷第103至105頁) ②張智傑中華郵政帳戶付款-扣款通知截圖(見偵33756號卷第107頁) ③張智傑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偵33756號卷第109至11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756號卷第113至114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756號卷第115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756號卷第117頁  ) 3.張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紀錄(見偵33756號卷第99至101頁) 4.李翰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756號卷第75至77頁) 5.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悠遊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黃巧蓁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33756號卷第55至5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1997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756號卷第43、47頁) 5 王韋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傳送不實之「衛生局imessage」簡訊與王韋哲,佯稱以提供補貼,要求填寫個人資料,致王韋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王韋哲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巧蓁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8月2 6日11時 51分許 、4萬9999元 葉秀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57分許、 2萬9999元(包含編號4、其他人之款項,與編號4為 同一筆 ) 無 1.王韋哲警詢筆錄(見偵32281號卷第39至46頁) 2.王韋哲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81號卷第47至48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81號卷第49至51頁) ③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81號卷第53至5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281號卷第61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81號卷第63頁) ⑥手機簡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281號卷第65至66頁) ⑦街口帳戶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見偵32281號卷第69頁) 3.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悠遊字第1110005561號函檢送黃巧蓁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2281號卷第33至3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9973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2281號卷第75至85頁) 黃巧蓁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8月2 6日11時 53分許 、3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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