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779-202411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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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燦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066、32281、33756、550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燦恩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燦恩(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74號卷第21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原是否認犯罪,現已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都坦承,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現持續依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履行,顯見被告透過實際行動來彌補自己的過錯,修補自己造成的損害,並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目前在工地工作,有正當的職業,並有一名5歲的兒子、媽媽及一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的哥哥要扶養,被告一肩扛起全家的經濟壓力,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才為本案犯行,被告動機可憫,縱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處斷,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已知錯誤,深刻反省,當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減輕其刑後給予被告緩刑的諭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匯款資料為證。 三、比較新舊法、法律之適用及撤銷原判決就被告科刑改判之說 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洗錢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無視於所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害,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與社會治安,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減刑,尚有未合。另被告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6被害人達成和解外,於上訴後已再與附表編號1、3、4、5、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與附表編號1、2、6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約定完畢,且持續依約履行與附表編號3、4、5、7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約定,有卷附調解書、和解書、匯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31、232、313、315、316、317頁、本院774號卷第145、147、253、255、257、259、267、269、271、273頁)可證,其積極填補損害之有利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以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使用,對被害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部分則依調解內容履行中,已積極被害人之損害,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有母親、女友及小孩(107年出生),且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哥哥需要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就所為7罪間,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然其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顯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被告因另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加重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就該案件並坦認犯罪,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774號卷第22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犯行,造成被害人7人之損失,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四、退併辦部分: 於本院審理期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774號卷第195至198頁),認該案與原判決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縱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核與本案僅被告就刑提起上訴者有異,尚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4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6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7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