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780-2025012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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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元傑」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元傑」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CPw33Y8XCqwShl7MBPA4JwtzJ7RcshV3X,下稱A電子錢包),又假意介紹向幣商即暱稱為「咬錢虎小商人」之丙○○買賣虛擬貨幣,致丁○○陷於錯誤,而與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價格購買4萬2813顆泰達幣美金(下以USDT代稱)。丙○○先於112年3月17日21時18分許,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FHAodEvVDlFB3kWHS9y6trZu5iSAQd4xN,下稱B電子錢包)受轉入4萬2813顆USDT至其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TRsBputVQCSathXhYKZuEdGKpuYxylKE4,下稱C電子錢包)。之後丙○○再於同(17)日21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與丁○○見面,由丁○○交付現金140萬元給丙○○,丙○○則當場從其C電子錢包將4萬2813顆USDT轉入丁○○之A電子錢包內,用以取信丁○○。之後「吳元傑」再假意為丁○○操作,實際上卻於同(17)日21時36分許將A電子錢包內之4萬2813顆USDT轉至B電子錢包,再於翌(18)日18時36分許將4萬2813顆USDT轉至地址為TNyBPYW8tfjcC7mlfsh6YmasanL5KWeuMM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D電子錢包),再於18日20時7分許將4萬2813顆USDT轉至地址為TLMpo2ggNopDARYo8Vuq4a4nWB6MuPcl65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E電子錢包),再於18日20時10分許將4萬2813顆USDT轉回B電子錢包。嗣丙○○從丁○○所交付之現金140萬元中,收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出餘款。丙○○與「吳元傑」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現金、USDT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於本院審理(含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稱「咬錢虎小商人」,有於112年3月17 日21時34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中,向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收取現金140萬元,並從C電子錢包中轉出4萬2813顆USDT至A電子錢包,以及其從中收取6000元做為報酬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將剩餘款項交予其他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⑴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乙○○」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之前有放現金6、70萬元在「乙○○」那邊,如果我要跟客人交易,我就叫「乙○○」轉虛擬貨幣給我,上開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C電子錢包之紀錄就是「乙○○」轉虛擬貨幣給我;⑵被告數年前經好友介紹而認識幣商兼泰達幣資深投資人「莊文峰」,並存放現金數十萬元在「莊文峰」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被告並要求「莊文峰」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莊文峰所有之賓士車)供擔保,詎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辯解未為任何調查及說明,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⑶被告在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業務過程中,與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第三人甚多,而依虛擬貨幣之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根本無從判斷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亦不會過問買賣原因,被告實係在無從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第三人身分與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背後動機情況下,遭詐騙集團不法分子利用成為不知情之洗錢工作而被誤認為洗錢,被告對本案告訴人受害之事實並未參與,主觀上亦未預見而容任其發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被「毛雅婷」、「程家豪」、「吳元傑」先後告知可 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吳元傑」並提供A電子錢包,又假意介紹向暱稱為「咬錢虎小商人」之被告買賣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6頁、原審卷第106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0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於告訴人雖稱先後有暱稱「毛雅婷」、「程家豪」、「吳元傑」之人與其聯繫,但既然告訴人只是透過網路與之聯絡,並未親自見到本人,又無證據證明「毛雅婷」、「程家豪」、「吳元傑」為不同人,且檢察官也未作此主張,則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在LINE上詐騙告訴人之人數為一人(以下均以「吳元傑」稱之)。 ㈡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7日21時34分許 ,在上址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中,將現金14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並從其C電子錢包中轉出4萬2813顆USDT至A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21至23頁、原審卷第105至106、10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照片等(見偵卷第27、35至59頁)在卷可稽 ,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固然有以現金140萬元向被告購買4萬2813顆USDT,但 被告卻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與「吳元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通常不會存放虛擬貨幣,等有客人需 要購買時,我才會拿現金跟「乙○○」調USDT來與客人交易;本案我一開始先拿80萬元跟「乙○○」調140萬元等值之USDT,等交易完成我拿到140萬元,我就拿60萬給「乙○○」,同時我也取回我跟他調虛擬貨幣的80萬元;本案我是賺取匯差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在交易前跟「乙○○」拿泰達幣,我有押60、70萬元給「乙○○」,每次交易後再將所獲得現金交給「乙○○」;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我交給「乙○○」,虛擬貨幣也是跟「乙○○」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9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乙○○」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之前有放現金6、70萬元在「乙○○」那邊,如果我要跟客人交易,我就叫「乙○○」轉虛擬貨幣給我;上開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C電子錢包之紀錄就是「乙○○」轉虛擬貨幣給我;本案我從140萬元抽取6000元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將餘款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於上訴本院後稱:被告存放現金數十萬元在「莊文峰」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被告並要求「莊文峰」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莊文峰」所有之賓士車)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所述,被告固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每次交易前先向「乙○○」調取虛擬貨幣,交易完成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予「乙○○」等語,然查:①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乙○○」聯繫、乃至於經「乙○○」介紹從事販售虛擬貨幣,是以被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②被告於警詢辯稱:一開始先拿80萬元跟「乙○○」調取USDT,交易完成後再拿60萬給「乙○○」,同時取回一開始的80萬元等語。亦即,被告實際上僅給付60萬元給「乙○○」,但是本案4萬2813顆USDT價值約為140萬元,則被告僅給付60萬元,顯然不合常情。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不再辯稱一開始有先給80萬元,而是改稱交易完成後再將140萬元交予「乙○○」,或其先前有存放現金數十萬元在「莊文峰」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並要求「莊文峰」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供擔保等語,是被告所辯也有前後不一之情形。④被告於原審雖提出所謂「乙○○」簽發之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121頁)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1件(見原審卷第119頁)為證;然查,上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本票上應記載之事項而未記載,不生本票之效力。又車輛轉讓契約書上僅有立約人「乙○○」(甲方)書立之資料,而乙方部分資料全部為空白,而且於讓渡(或借款)金額、簽約之日期等契約應記載之事項,也是空白的,顯然此所謂車輛轉讓契約書究竟為何?亦有可議之處。從而,被告所辯有以上諸多不合常情、前後不一之瑕疵,則其辯解之可信性甚為可疑。 ⑵告訴人證稱:我要投資股票,「吳元傑」要我去買虛擬貨幣 來付錢,提供給我A電子錢包,並推薦被告給我,我把A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被告當下把虛擬貨幣轉到那個帳號,然後「吳元傑」再把錢轉到他叫我下載的APP的我的帳號裡,我有看到APP裡顯示我有多少錢,「毛雅婷」叫我再給他錢,我拒絕後,帳號就被刪掉了;不是我本人去操作A電子錢包的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足見A電子錢包並非是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則A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之轉出,亦非告訴人所操作,而是由「吳元傑」所操作。 ⑶依照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搜尋交易紀錄,可知本案4萬2813 顆USDT之金流如下(即被害人丁○○遭詐騙案金流架構一覽表【見偵卷第61頁】): ①112年3月17日21時18分許,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 被告所使用之C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3頁)。 ②112年3月17日21時34分許,被告所使用之C電子錢包轉出4萬2 813顆USDT至A電子錢包(即「吳元傑」提供給告訴人之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4頁)。 ③112年3月17日21時36分許,A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B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5頁)。 ④112年3月18日18時36分許,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D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6頁)。 ⑤112年3月18日20時7分許,D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E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7頁)。 ⑥112年3月18日20時10分許,E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B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8頁)。 觀諸以上電子錢包間虛擬貨幣之流向可知:❶被告係在前往 與告訴人當面交付140萬元前16分鐘,才從B電子錢包取得本案4萬2813顆USDT,也就是被告之前並未事先向「莊文峰」購買,而是在前往與告訴人交易途中(接近交易地點時)才取得本案4萬2813顆USDT,此與一般交易習慣已有未合之處。❷本案4萬2813顆USDT,先從B電子錢包轉至被告之C電子錢包(⑶①),再轉至告訴人之A電子錢包(⑶②),再轉至一開始之B電子錢包(⑶③),3次交易時間相隔不到20分鐘,甚為密接。被告如果只是幣商,單純向友人「乙○○」調取虛擬貨幣,則告訴人被騙轉出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應是由「吳元傑」取得而與被告無涉。然則實際上,被告從B電子錢包取得本案4萬2813顆USDT,再轉給告訴人指定之A電子錢包後,相隔幾分鐘,隨即從A電子錢包將4萬2813顆USDT轉回B電子錢包,益顯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吳元傑」互有聯絡,因此本案4萬2813顆USDT才會快速轉回B電子錢包。❸又告訴人本案被騙翌日(即112年3月18日),B電子錢包內之4萬2813顆USDT,又轉至D電子錢包(⑶④),且相隔一個多小時又轉至E電子錢包(⑶⑤),再相隔3分鐘又轉回B電子錢包(⑶⑥),益徵上開電子錢包均在「吳元傑」掌握中,因此才能快速從不同電子錢包中轉出轉入,並進而達成掩飾、隱匿USDT之實際去向之效果。 ⑷參酌被告於另案被查獲所扣得之手機上(另案扣得)紀錄「 教戰守則」,一一臚列面對警方盤查、逮捕的時候,應該如何應對的說詞,有手機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也顯示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涉及不法已經有所認知。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前後不一;且上開電子錢包 內虛擬貨幣之流向,不僅轉出之額度相同,各次交易之時間也相隔不久,益徵被告配合「吳元傑」轉出、轉入虛擬貨幣,因此本案4萬2813顆USDT才會於二日間快速、輾轉多次出入,並轉回B電子錢包2次(實際上第1次從告訴人之A電子錢包,僅相隔幾分鐘即轉回至B電子錢包)。足認本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實係「吳元傑」與被告所製造的形式上流動之交易假象,並非真實交易,業如前述,被告與「吳元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至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通緝中,見本院卷第307頁),而檢察官亦未起訴「乙○○」參與本案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亦無再予傳喚「乙○○」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直接詐騙告訴人之「吳元傑」,但被告透過配合假意販售虛擬貨幣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40萬元、從C電子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至A電子錢包等行為,應已參與分工,自應就共犯即「吳元傑」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一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測,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吳元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假意出售虛擬貨幣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他人,使「吳元傑」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事件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及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被騙金額高達140萬元,所生損害甚高。兼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8、18至19頁),被告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約3至4萬元、需幫忙扶養姊姊及她的兩個孩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經比較後仍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此部分無礙於本案結論之認定,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如上即足)。 ㈡又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得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原審認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也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3頁),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