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786-20241114-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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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鎮澤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77號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77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35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部分均撤銷。 劉冠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劉國棟犯如附表一編號1、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莊鎮澤犯如附表一編號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蔡俊廷犯如附表一編號5、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5、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郭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助手.李雲海」、「偉剛」、「好幣所」向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5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星巴克臺東新生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2年5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鄭○○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住處(下稱○○路住處)交付35萬元、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路住處交付150萬元、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35萬元、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100萬元(以上5次共335萬元)予佯裝成虛擬貨幣交易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好幣所」向鄭○○佯稱已將約定數目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然鄭○○欲將該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領出時,即遭「AllbyCoin」應用程式藉故拖延致無法領出,始悉受編。鄭○○遂於112年5月17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鄭○○○○路住處面交虛擬貨幣價金100萬元,劉國棟與「郭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郭總」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約前往向鄭○○收取款項,到場準備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止於未遂。 二、劉國棟、劉冠鴻、莊鎮澤、蔡俊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㈠、㈢、㈣、㈤所示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112年2月2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王芯怡」、「Annie」,與劉○○聯繫,向劉○○訛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華景證券」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以入金投資,及需補驗證金,方可出金提現云云,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位址為「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之電子錢包供劉○○交易虛擬貨幣,致劉○○陷於錯誤,從112年2月21日起,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3億餘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有3次係由莊鎮澤前往收款,詳細情形為:由莊鎮澤佯裝成虛擬貨幣業務員,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於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同年5月29日某時、同年6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前往劉○○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 ○○街住處)與劉○○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各次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劉○○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並依序交付現金3002萬3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1元予莊鎮澤,莊鎮澤收取後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莊鎮澤於上開收取贓款犯行期間,為躲避警方追查,另單獨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風商旅,並向歐風商旅服務人員出示其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拾獲之蔡杰宇國民身分證,以供登記住宿旅客資料,以此方式冒用蔡杰宇身分,足以生損害於蔡杰宇及歐風商旅登記管理旅客身分之正確性(已經撤回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惟為避免更動順序造成附表一欄位混淆,仍予以保留敘述,僅作為認定莊鎮澤主觀犯意之事實)。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虛擬貨幣業務員,搭乘計程 車,於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劉○○之 ○○街住處,與劉○○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次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劉○○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並交付現金3594萬元予該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將裝有3594萬元之行李箱,轉交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劉國棟,劉國棟收取後再將該贓款載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驚覺受騙,遂於112年6月12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劉○○ ○○街住處面交虛擬貨幣價金4594萬元(見下述㈤所載)。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侯志良」、「葉馨儀」、「Cloud-b客服經理」,與楊○○聯繫,向楊○○訛稱:可加入「CLOUD-BITCOIN」應用程式,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位址為「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Rd」之電子錢包供楊○○交易虛擬貨幣,致楊○○陷於錯誤,從112年5月8日起,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共計358萬9816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有1次係由劉冠鴻佯裝成虛擬貨幣業務員,搭乘計程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與楊○○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次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楊○○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並交付現金113萬9816元予劉冠鴻,劉冠鴻收取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將該贓款轉交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蔡俊廷,蔡俊廷收取後復將該贓款轉交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莊鎮澤、劉國棟,莊鎮澤、劉國棟收取後則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因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佯裝成虛擬貨幣業 務員,前往劉○○ ○○街住處,向劉○○收取現金4594萬元時,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止於未遂。俟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停在該停車場等候收款之劉國棟、莊鎮澤,並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9至20所示之物,復經由劉冠鴻所持行動電話聯繫暱稱「外務2.0」之蔡俊廷,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準備向劉冠鴻收款之蔡俊廷,並扣得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 ㈥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旁之停車場內,見警方到場查緝,另單獨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警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致該偵防車之車頭保險桿、右前輪、車門板金損壞,以此方法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三、案經劉○○、楊○○分別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13至16、264頁),係就被告4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劉○○(下逕稱其名)部分之量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聲明一部上訴。另觀諸被告4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狀、刑事答辯一狀皆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其等應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17至29、33至41、45、47至50、229至232頁),本院於準備程序再予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均已明示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4、265頁);被告劉國棟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8所示犯行全部提起上訴,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量刑聲明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言詞撤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87、359頁);被告莊鎮澤則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犯行全部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4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犯行之全部(包括罪刑及沒收)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未諭知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此部分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劉國棟針對量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㈢另原判決就被告劉國棟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38至39頁),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國棟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下稱檢事官施嘉榮)於偵查 中提出之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33頁)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劉國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76、30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及蔡俊廷犯罪事實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蔡俊廷之犯罪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莊鎮澤及其辯護人則爭執上開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 二第221至233頁)之證據能力,主張檢事官施嘉榮係根據公開帳本網站作成上開職務報告,公開帳本為傳聞,上開職務報告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76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事官施嘉榮於偵查中提出之職務報告,為被告莊鎮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莊鎮澤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核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莊鎮澤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檢事官施嘉榮係經由檢察官指揮後,自虛擬貨幣交易「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搜尋告訴人3人及幣商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檢測二者間是否有非正常交易之閉迴路迴圈情形(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39至340頁),其出具之上開職務報告固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所證述其自「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搜尋、查證之經過及所發現本件有非正常交易之閉迴路迴圈情形等內容,皆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僅轉述引用其職務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又檢事官施嘉榮復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已保障被告4人之對質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其證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併予敘明。 ㈡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7至268、276、292至293、3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僅論述事實欄一、二㈠、㈢、㈣、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所辯及各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劉冠鴻部分: ⑴訊據被告劉冠鴻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楊○○(下逕稱其名)收取113萬9816元並轉交被告蔡俊廷,及向劉○○收取現金4594萬元時旋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看到求職訊息,就跟「郭自祥」聯絡約面試,當初是約在高雄夢時代廣場面試,後來LINE暱稱「極道」的人給我客戶資料及客戶聲明書,並要我購買裝現金的行李箱,叫我去見客戶,交付聲明書並確認收款金額,金額正確就回報給「極道」,他就會以電子錢包轉泰達幣給客戶,客戶確定有收到泰達幣才會把現金給我,收到款項後會有外務與我聯繫約定交款方式云云。 ⑵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冠鴻辯護稱:113年6月13日上午楊○○ 乃向幣商「好幣所」購買泰達幣3萬6323顆,被告劉冠鴻當場確認楊○○有購買意願後便要求楊○○填寫交易同意書及自行填載自己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楊○○當場確認有收到上開泰達幣後,方由被告劉冠鴻現場點清現金,雙方買賣銀貨兩訖,並無任何施用詐術,縱認有施用詐術,因唆使楊○○購買泰達幣者為「侯志良」,施用詐術者亦為「侯志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鴻與「侯志良」、「好幣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向劉○○收款之情形亦同等語。 ⒉被告劉國棟部分: ⑴訊據被告劉國棟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準備向 告訴人鄭○○(下逕稱其名)收取100萬元時旋即為警查獲,及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劉○○所交3594萬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找到工作,沒有去公司面試過,對方說是虛擬貨幣業務,要與客戶見面,我就去跟客戶寫資料,全程錄音錄影,公司接到我的訊息後就會轉虛擬貨幣給客戶,客戶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我才會跟客戶收現金,112年5月20日向鄭○○收款時,我有開啟手機錄影,她請我先點金額,結果我接到錢警察就衝進來了云云;就本訴部分辯稱:我於112年6月初在網路上找到工作,由「郭總」在高雄市楠梓區咖啡廳面試,我於112年6月8日向劉○○收款3594萬元,「郭總」跟我說是虛擬貨幣交易金額款項,我再依「郭總」指示至高鐵臺中站將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另112年6月13日遭查獲當天我是去找被告莊鎮澤吃飯,112年5月間在臺東被查獲的案件也是由「郭總」指示,當時是面對客人,但112年6月間的工作「郭總」說我不用面對客人,只是幫忙收錢云云。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國棟辯護稱:公訴意旨乃以告訴人等提供 之電子錢包地址認定其等使用之電子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然依告訴人等所述,其等每次購買虛擬貨幣時,均會現場確認錢包內之交易數量,並均能檢視錢包內之餘額、交易狀況,足認告訴人等有能力自行操作電子錢包,是告訴人等與幣商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應係合法買賣,亦無法排除告訴人等收到虛擬貨幣後再自行交易之可能,又被告劉國棟係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經錄取後由「郭總」指示代收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每次交易均有填載交易聲明書或同意書,被告劉國棟依面試時告知之工作內容,信賴此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主觀上並無法預見代收款項為贓款。另被告莊鎮澤被查獲當日,並非要將楊○○被詐金額交給被告劉國棟,被查獲當時僅是被告劉國棟約被告莊鎮澤吃飯,此據被告劉國棟於莊鎮澤、劉國棟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均一致,並未有任何人表示當天被告劉國棟係要向莊鎮澤收水,原判決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 ⒊被告莊鎮澤部分: ⑴訊據被告莊鎮澤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劉○○ 3次收取共8622萬3561元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及向被告蔡俊廷收取楊○○所交付113萬9816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中旬開始從事虛擬貨幣業務工作,老闆是「郭自祥」,會以電話對我下達工作指示,我與劉○○面交,是劉○○跟我們購買泰達幣,全程都有錄音錄影,也有給她簽聲明書,並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她所有,還有KYC認證,劉○○收到泰達幣後會回報給公司,我才會把收到的現金拿走,另楊○○所交113萬9816元也是跟我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云云。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莊鎮澤辯護稱:被告莊鎮澤係在網路上見求 職廣告,經面試錄取後由經營虛擬貨幣之公司指派工作,並無違法,被告莊鎮澤3次依公司指示向劉○○收款後,會確認劉○○之人別,並會請劉○○填寫聲明書,確認劉○○之電子錢包為其本人所有,且過程中均全程錄影,劉○○卻因事後遭人詐騙交付虛擬貨幣而誣賴被告莊鎮澤為共同行為人,另被告莊鎮澤於112年6月13日上午亦係受幣商公司指示向被告蔡俊廷收取楊○○交付之虛擬貨幣款項,被告莊鎮澤已確認該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而來,並無違法,況虛擬貨幣幣商經營大量線下交易時,本會透過不同方式避免款項遭員工侵吞,本案以護鈔、轉交之方式區分業務範圍,即屬此情等語。 ⒋被告蔡俊廷部分: ⑴訊據被告蔡俊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 劉冠鴻收取楊○○所交113萬9816元並轉交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及到場等候準備向被告劉冠鴻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高雄的廟會認識「祥哥」,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他說是開虛擬貨幣公司,我的工作內容是護鈔,金額大的就要護鈔,本案前一日「祥哥」打給我要我護鈔,112年6月13日當日上午「祥哥」指示我去向一個人收取一個袋子,再轉交另一人,同日下午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也是「祥哥」請我前往護鈔,我與被告劉冠鴻聯繫好後就到場等候,我要下車過去找他時就被警察抓了,我知道要來護鈔,但不知道是否為贓款云云。 ⑵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蔡俊廷辯護稱:楊○○於113年6月13日上 午係以113萬9816元向「好幣所」購買3萬6323顆泰達幣,楊○○確認收到上開泰達幣後,被告劉冠鴻始點清價金,可見楊○○有收到購買相應數量之泰達幣,該交易即屬合法,且楊○○之電子錢包地址為其自己所申請,其有能力操作該電子錢包,足認本次虛擬貨幣交易應係合法交易,至楊○○收到泰達幣後,若再為其他投資、轉賣,亦與本案幣商無關,又縱認楊○○受有損失,施用詐術者亦為「侯志良」而非本案幣商,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俊廷與「侯志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4人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業 據證人鄭○○於警詢、劉○○、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591號卷第21至23、25至28頁;偵29773號卷一第303至306、307至309頁、卷二第3至4、237至241、243至249、323至325、329至331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12至263頁),並有臺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91號卷第29至31頁)、鄭○○報案相關資料:⑴臺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91號卷第37至3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91號卷第35至36頁)、⑶與LINE暱稱「好幣所」、「AllbyCoin」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67至77頁)、⑷鄭○○簽署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見偵2591號卷第9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見偵2591號卷第45頁)、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偵2591號卷第47至6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93至10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591號卷第6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81至85頁)、112年5月2日臺東縣○○市○○○路000號星巴克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78至79頁)、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告訴人住處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87至91頁)、被告劉國棟扣案手機iPhone8〈IMEI末三碼:612〉之⑴聯絡人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09至114頁)、⑵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5至116頁)、⑶「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檔案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5至116頁)、⑷相簿照片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8頁)、⑸與LINE暱稱「郭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9至120頁)、被告劉國棟扣案手機iPhone13與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郭皓騏」對話紀錄、「備忘錄」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22至124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見偵2591號卷第125頁)、鄭○○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LxYcBzXZdr1CjXNT3aasf1muzeiQvgK6b」交易紀錄(見偵47356號卷第25至26頁)、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4份(見偵29773號卷一第45至51、119至125、211至221、289至295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9773號卷一第53至59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⑴劉○○112年6月13日簽署(見偵29773號卷一第61頁,偵29773號卷一第171頁)、⑵楊○○112年6月13日簽署(見偵29773號卷一第223頁,偵29773號卷二第25頁)、被告劉冠鴻手機之⑴LINE暱稱「極道」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63至67頁)、⑵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69頁)、⑶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71頁)、⑷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73至87頁)、劉○○簽署之⑴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偵29773號卷一第139至149頁)、⑵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見偵29773號卷一第153至161頁)、⑶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見偵29773號卷一第163至165頁)、⑷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29773號卷一第167至169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現場照片(見偵29773號卷一第89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照片(見偵29773號卷一第173至177頁)、112年6月8日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偵29773號卷一第179至184頁)、全善停車場收據《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5頁)、雀客快捷旅館逢甲店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5頁)、112年6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雀客快捷旅館逢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6頁)、手機畫面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7頁)、112年6月5日臺中市○里區○○區○○○○○○○○○○○號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偵29773號卷一第249至261頁)、112年6月5日安順商務旅館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2頁)、歐風商旅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3頁)、112年6月5日歐風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3至265頁)、112年5月29日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車手取款及離開照片(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6頁)、112年5月24日車手取款離開照片(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7頁)、112年5月24日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8頁)、共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9至277頁)、112年6月13日被告劉冠鴻與共犯對話譯文(見偵29773號卷一第301至302頁)、劉○○112年6月13日贓物領據(見偵29773號卷一第315頁)、劉○○提出之⑴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9773號卷一第317至330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331至399頁)、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筆記(見偵29773號卷二第259至2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773號卷一第41至44、113至118、205至209、311至313頁、卷二第5至8、251至257、275至281、291至297、303至309、315至321頁)、楊○○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霧峰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773號卷二第9至11頁)、⑵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頁)、⑶好幣所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見偵29773號卷二第15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二第16至18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773號卷二第19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773號卷二第335至337頁)、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9773號卷二第339至360頁)、被告蔡俊廷辯護人112年8月11日庭呈楊○○交易明細(見原審重訴卷一第85至89頁)、被告莊鎮澤辯護人112年10月26日庭呈刑事準備狀及檢附劉○○虛擬帳戶錢包「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112年5月至6月間交易紀錄(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35至344、345至352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告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設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 ⒈鄭○○之證述: ⑴鄭○○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月25日上午1 0時39分許經由社群媒體臉書一則貼文内容,加入盧燕俐老師股票群組,免付費入群,名稱為「金股財富學院8」,加入群組後「李雲海」為助手、「張建發」為院長,上面的助手及院長均是教我如何投資比特幣,院長於112年4月18日晚間10時02分許在群組内告知下載交易所應用程式「Alby-C」投資比特幣,後群組内一名班長「偉剛」教導我如何申請會員,並留下姓名、身分證、電話,及教導我如何購買比特幣,並傳送聯絡訊息LINE名稱「好幣所」,我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42分許加入「好幣所」並表示要面交投資現金,我先用「好幣所」告知對方需面交現金,將現金轉入交易所應用程式「Alby-C」,我的泰達幣交易電子錢包地址為「TLxYcBzXZdr1CjXNT3aasf1muzeiQvgK6b」,我總共面交5次,分別為:第1次面交於112年5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星巴克臺東新生門市交付15萬元予2名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4774顆泰達幣;第2次面交於112年5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35萬元予1名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1萬1161顆泰達幣;第3次面交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路住處交付150萬元予2名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4萬7832顆泰達幣;第4次面交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35萬元予2名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1萬1175顆泰達幣;第5次面交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100萬元予1名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31928顆泰達幣,以上共遭詐騙335萬元,我沒有成功出金過,後來因我告知家人去網路投資,故家人請我報案等語(見偵2591號卷第21至22頁)。 ⑵鄭○○於112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之前在臉書上看見一 則貼文後,加入盧燕俐老師股票群組「金股財富學院8」,有自稱股票助手「李雲海」的人協助我,之後還有一個LINE名稱「偉剛」的人教我怎麼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最後我加入LINE名稱「好幣所」,之後只要我有需要購買,我就會傳訊息給「好幣所」,我所使用交易所的應用程式為「Alby-C」,對方是在「金股財富學院8」裡面寫出前往APPStore下載安裝的程序,我按指示操作下載,後來因為我手上現金不夠,無法繼續兌換泰達幣,我向我妹妹借錢,但我妹妹警告我不要玩泰達幣,我才驚覺有異,之後我馬上聯繫交易所「ALLBYCOIN」客服人員的LINE,請對方將我目前所有的虛擬貨幣都辦理更換成現金新臺幣提領,原本跟我說112年5月17日,又更改為5月22日,並且我在操作這個交易所的過程中,稱有多次故意讓我原本的獲利平白損失的情形,讓我的資產全部歸零,所以我更確定我遭詐騙了,我於112年5月17日報警後,警方跟我表示對方可能還會再來我家取款,所以我再次嘗試聯繫對方購買虛擬貨幣,於是我於112年5月19日中午傳訊息給「好幣所」,詢問假日是否可以儲值,對方稱假日一樣可以兌換,所以我向「好幣所」稱我要面交100萬元,時間、地點相約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在我的○○路住處,經對方跟我確認後,傳訊息告知我本次可以兌換3萬1888顆泰達幣,交易幣址為「TLxYcBzXZdrlCjXNT3aasflmuzeiQvgK6b」,並且對方在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確實有到我家,警方現場就將人逮捕,本次交易是面交100萬元,沒有實際財物損失,但我先前5次已經損失335萬元等語(見偵2591號卷第25至28頁)。 ⒉劉○○之證述: ⑴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YouTube上看到楊世光股票老師的 頁面,我點進去輸入問卷,之後在LINE裡面有一名暱稱「楊世光」的人加我好友,我不疑有他認為他就是楊世光本人,他推薦我下載「華景證券」應用程式,我就聽他的話去下載,並且「楊世光」還叫我加一個暱稱為「Annie」的人,於是我與「Annie」接觸,「Annie」告知我要入金到「華景證券」中,要去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並提供給我幣商的LINE「酷幣商行」,我就聽「楊世光」、「Annie」的話去跟「酷幣商行」買幣,在「華景證券」應用程式中投資股票,我遭詐騙使用的電子錢包是「楊世光」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為「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及「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我自己沒有申請電子錢包,我購買的虛擬貨幣種類對方說是泰達幣,我從112年2月21日至今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共16次,來與我交易的幣商都教我在銀行領錢時要說購買黃金之類的,我與幣商面交時,就是叫我簽名按捺,我影印留存後他們就收走,最近2次面交分別是於112年6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車手到我 ○○街住處面交2620萬元,購買84萬4907顆泰達幣、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車手到我 ○○街住處面交3594萬元,購買115萬9355顆泰達幣,其中112年6月5日面交車手是被告莊鎮澤,112年6月8日面交車手是被告劉國棟,先前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9日也都是被告莊鎮澤,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是面交3000萬元,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是面交3000萬元,地點都是在我家,我112年6月12日報警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2年6月13日下午面交,因為我要將「華景證券」應用程式中的金額提出,「Annie」要求我再補驗證金4594萬元進去,才可以出金提現,我覺得有詐,所以配合警方抓人,其後於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有名身著襯衫、攜帶行李箱的人來我 ○○街住處,我簽訂聲明書後就把錢交給對方,對方拿到錢的時候警察就上前逮捕等語(見偵29773號卷一第303至305頁、第307至309頁)。 ⑵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111年10月間開始看YouTub e上楊世光開的頻道,後來很奇怪我突然發現「楊世光」有加我LINE,約一週後「楊世光」傳訊息給我問我想要什麼股票上的資訊嗎,他一直強調可以加入他們的團隊投資,一開始「楊世光」是叫他助理「王芯怡」告訴我加「Annie」的LINE,「Annie」會給我帳戶,我就可以加入他們的團隊投資,從「楊世光」開始跟我對話,他提醒我的第一件事情就是我不能讓第二人知道,親人都不行,因為「楊世光」將來要選總統的話,若讓人知道他在炒股會有危害,112年2月21日「楊世光」給我一些帳戶叫我去匯錢,匯款目的是要加入團隊、做股票,「Annie」果真會給我一些匯款的人名、帳戶等等,我當時就這樣匯款,但我們政府已經對銀行要求要攔截這一塊,當我匯到第3次時銀行就跟我說不能再這樣匯錢,到銀行阻止我匯款時,「楊世光」的助理「王芯怡」就給我看用袋子裝現金去做泰達幣,「王芯怡」會通知幣商,「王芯怡」也另有給我幣商的LINE,幣商問我錢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讓他們來取錢,執行的過程就是這樣,對方有跟我說領錢時如果銀行行員問用途時,我要想一個回答,譬如家裡裝潢、土地買賣等,我到銀行領錢同時把我所領的錢照相給「楊世光」、「Annie」、幣商,通知他們我錢領出來了,基本上都要先跟幣商約定好時間、交易金額及地點,按照我跟幣商的約定,幣商會傳LINE訊息說妳的金額是多少、妳變成加密貨幣的數量是多少、妳交易的地點在哪裡,我領錢後都直接帶回家,幣商再派人來取錢的地點,都是在我家辦公室,幣商的LINE都是「楊世光」、「王芯怡」或「Annie」提供給我的,大約有4至5家幣商來跟我做交易,我與幣商聯繫時幣商有向我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我本人所有,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都是「王芯怡」幫我弄好的,該電子錢包我自己沒辦法操作轉進、轉出,我是交給他們,他們再去轉,我沒有嘗試使用該電子錢包是因為「Annie」都會幫我弄好,我沒有實際操作過,因為沒有路徑,他們系統內沒有我的路徑可以進去操作,完全是「Annie」在操作,對於虛擬貨幣我算比較無知,也不曉得要質問為何不是我能操作,都是「Annie」他們配合「Green」、幣商做好的,把我的錢先變成虛擬貨幣,再變成錢到我的股票新臺幣帳戶,「王芯怡」有幫我在證券公司開帳戶,證券公司是從我錢包去領錢買賣股票,每次都是順利交易,因為他們有直播,幣商馬上就知道來取錢的人已經拿到,「Green」會發簡訊給我說妳已經有多少錢,虛擬貨幣是要進去我的電子錢包,過程要去「Green」換貨幣給「Annie」,「Annie」再從他們那邊操作把它變成新臺幣回來存進帳戶,譬如有100元買了3顆的加密貨幣,先跟我這樣確認,然後會轉進「Annie」所設定我的帳戶內,「Annie」會跟我確認說妳的錢到了,妳趕快把妳在這裡設定的密碼給我,我才能把3顆加密貨幣又變成100元存入妳的帳戶,我購買的虛擬貨幣我不能自己決定出售,我只能在現金帳戶內轉,可是他常常找理由鎖住我的帳戶,讓我不能進出,我跟「王芯怡」說妳讓我練習一次要怎麼領,「王芯怡」有教我,我有領新臺幣100元,可是後來我看到我「華景證券」拉出來的帳戶,竟然是美金3塊多,我想說美金3塊多入新臺幣帳戶,扣手續費都不夠,所以我也沒有去查結果,一路上他們常常讓我很忙碌,隨時都要準備錢,就想說來日方長,要領錢就可以領,有一次「楊世光」講說妳要領錢要先跟我講一聲,我說好,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只能從「華景證券」應用程式看,我每次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我都無權決定跟哪個幣商交易,都是「Annie」通知我,也通知幣商,幣商會加我LINE,後來我跟「楊世光」說我實際上給你們的金額超過3億元,你把3億元還給我,其他的因為都是聽你的指示操作,功勞歸你,剩下的就給你,「楊世光」說一下子也沒辦法跟公司拿3億元,說要去跟香港高層溝通,基本上就沒消息了,每次我跟「楊世光」抗議,他都沒有依據我的要求努力達成,後來我先生不准我再跟「楊世光」聯繫,到現在我就認為真的是一場騙局,因為我「華景證券」買賣股票的新臺幣帳戶常常被鎖住,只是看到數字有那麼多錢而已,「華景證券」有時會改變程式,我要更新時又找不到途徑,都要「王芯怡」教我,教我的過程可能要自己操作到瀏覽器,我會讓我女兒趕快幫我操作,因為「華景證券」這個應用程式我沒辦法打開,我女兒就說這是詐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12至241頁)。 ⒊楊○○之證述: ⑴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至5月在YouTube上看到 投資股票的廣告,我加入後就有LINE暱稱「葉馨儀」之人自稱是助理向我聯繫,接著她將我加入投資群組「商學論股社」,群組內社長為LINE暱稱「侯志良」之人,他會張貼各種投資訊息,帶著大家操作股票,後來因為有些股票沒有賺錢,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接著「葉馨儀」就張貼CLOUD-BITCOIN應用程式的連結網址,請我下載此應用程式,後來註冊帳號後,應用程式内顯示個人的充幣地址為「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Rd」,我註冊該應用程式時,應用程式內就預設一個錢包給我了,接著因為我投資,LINE暱稱「Cloud-b客服經理」之人就介紹LINE暱稱「好幣所」讓我購買泰達幣,我於是向「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我是向幣商面交購買,我向「好幣所」下單後,他會跟我要資料以確認我要購買,接著對方說要在公開場所面交,且雙方可以錄影存證,我從112年5月8日起陸續面交約7次,前6次已經在永興派出所報案,損失300多萬,最後1次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統一超商昌鴻門市以113萬9816元面交購買3萬6323顆泰達幣,對方將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Rd」,後來警方抓獲面交車手並查扣我面交的現金113萬9816元,通知我製作筆錄後我才知道遭詐騙,後續我應用程式內顯示的虛擬貨幣就歸零了,也無法出金,應該是當日下午4時20分許被轉走3萬6323顆泰達幣,我的應用程式就顯示虛擬貨幣為零等語(見偵29773號卷二第237至240頁)。 ⑵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侯志良」在LINE群組裡說要做 比特幣投資,把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內,他再帶我們看如何操作比特幣,或是幣值的操縱,「侯志良」在LINE群組上有跟我們說可以透過「好幣所」去買比特幣做交換,從他們LINE上面提供的帳戶,叫我們匯款進入該帳戶,我跟他約時間,假設我投資20萬元,我就跟他說,他就給我兌換成他要的幣值,之後會匯入他們指定的帳號內,他說是我私人的帳號,從這個私人的帳號再轉到那個老師可以帶投資的,上面會列出說哪一個幣別,指使我們可以投資這個幣別,這個幣別他就說妳現在投資幾成的水分,一共假設我有20萬元,他會說妳現在投資3成的水,進去後我不曉得是他們操縱還是真正的,就會開始會起伏,就會有現在賺、賠了多少錢,一直起起伏伏,到一個時間時他就會說現在趕快停止,做賣出的動作,比特幣買賣是匯到我的虛擬帳號內,那個帳號是LINE群組內指定說是我的,他說是我的私人貨幣帳號,可是說真的我也沒看過那個帳號,他只說這是我的,我自己從來沒有做過申請設立帳戶的動作,我無法確定是否為我個人專屬的帳號,我跟「好幣所」聯繫時「好幣所」有跟我確認我要購買的虛擬貨幣種類、單價、數量,也有確認電子錢包是我的,「好幣所」會將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內,轉入後我在LINE上面操作投資,群組裡會給我們下載一個Cloud-B投資應用程式,是直接從LINE下載下來,個人再進去裡面操作,我只有購買虛擬貨幣才會跟「好幣所」接洽,他們當場收完錢後,跟我接洽的人會打電話跟他們的人說已經收到錢,「好幣所」就會把虛擬貨幣轉到我看得到的電子錢包內,我是透過應用程式去看確實有轉進去,我只能看,沒有辦法將裡面的虛擬貨幣轉到其他電子錢包,當時也沒想過、試過要去轉,是後來想把錢提出來的時候才開始重視這個問題,後來「侯志良」有去找「好幣所」談判,因為那時已經有利潤,我想把錢提出,「好幣所」一直不願意把錢提供給我們,在匯出時有一個理財中心,錢是從理財中心匯出,理財中心的人是與「好幣所」有一些聯繫,才可以從那邊匯出錢,他就說你們的「侯志良」現在在我們這邊跟我們主管談要如何把錢用最快的方式匯出,「侯志良」那時候說幣值要下跌了,叫我們所有的投資人趕快撤,我們投資人因為已經賺到錢,想把錢贖回來時,他就一直不願意退給我們,叫我們要繳稅金,繳稅金後又不聞不問,我就說為什麼又沒有消息,他就說「侯志良」現在在跟我們談,因為現在要兌換的人太多,妳要等,就一直延遲,不願意付給我,他就說你如果要用特件做的話,妳再匯80萬元,我就可以用特件幫妳在最後的期限領出來,我在本案前已經投資了245萬元,這些錢進了虛擬貨幣裡面就沒了,現在他們已經把我的電子錢包刪掉了,應用程式也打不開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43至262頁)。 ⒋檢事官施嘉榮所為之幣流分析職務報告及證述內容(職務 報告僅作為認定被告劉國棟、劉冠鴻、蔡俊廷之證據): ⑴檢事官施嘉榮有於偵查中就劉○○、楊○○所用電子錢包,進 行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並出具職務報告1份,分析結果略為:①劉○○部分:經比對卷證資料,本案幣商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劉○○之錢包地址有「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應均為詐欺集團配予,僅被害人單方面單方認為其所持有);經比對「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與「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之錢包交易有無0至2層回水交易,發現有4組2層回水之交易情形(參職務報告附件1至4)。若將上開2層回水錢包(共5個)與幣商錢包地址「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之幣流一同顯示(參職務報告附件5),可見其等間幣流非常密切;②楊○○部分:經比對卷證資料,本案幣商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FAkdCwqwSPDc6vLRHf4dP6hFUMfYcZhGf」,楊○○之錢包地址有「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Rd」;經比對上開2地址有無0至2層回水情形,結果發現有1種2層回水(參職務報告附件6),又上開回錢包地址中,「TWDiH4DhZxxFdSodY56Bw2hDUmXRrX57eM」、「TDybW61aBKyktfbXF8Tvumtj7Zs3EJAuQU」與幣商「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3錢包間,有多次疑似匯幣前之測試動作(即先匯幣0測試是否可行),研判上開3錢包可能均為同一人持有(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22頁),上開職務報告雖未檢附據以做出研判之完整原始資料,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有以補充理由書補提劉○○、楊○○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之完整幣流交易紀錄(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5至287頁)。 ⑵檢事官施嘉榮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密貨幣是一個分散 式機構,不是由單純一個機關去紀錄,而是所有節點都會收到帳上的紀錄,有交易的錢包、時間、金額,我們是去某些公開帳本提供的網站,我本次使用的叫「OK LINK」,是一個非常廣泛的公開帳本網站,「OK LINK」無法確認電子錢包持有人是誰,除非有被標註過,當時檢察官有提出被害人的電子錢包地址,我們從錢包地址去公開帳本查到幣商打幣給被害人的錢包地址,找到所謂出幣地址,以劉○○而言,就是本案幣商前面是「TFAkd」的錢包地址,接著我們檢測幣商的錢包地址與被害人錢包地址間的關係,檢測方式為追蹤幣商的虛擬貨幣打到被害人錢包後的流向,我們用被害人、幣商的錢包地址去公開帳本查,就能得知它打進跟打出的錢包對象,我們把所有打進跟打出的錢包對象再擴展出來,找它們中間所有的交易紀錄,然後去看有無閉迴路的迴圈,我們檢測出有0至2層封閉幣流的關係,就出具報告給檢察官做參考。就偵29773號卷二第225頁的圖示而言,這都是從公開帳本查證的,任何人都可以拿這2個錢包地址輸入公開帳本,然後會出現線條上面的交易日期、地點、幣數,上開圖示的情況是「2層閉迴路」,所謂「2層閉迴路」總共會涉及4個電子錢包,即幣商、被害人,中間經過2個,因為錢包地址是可以無限制地去產生的,所以當一個錢包地址不是一個交易所或廣泛被大眾所使用的錢包,我們會認為若2個完全不相干的錢包在0至2層間形成「閉迴路」,是一個比較奇怪的現象,至於到底能證明到什麼事情,要去細究裡面的幣流和時間關係,我的職務報告上只有發現2層回水,沒有發現0至1層回水,「回水」最初的定義是幣商可能會收回扣,例如幣商打幣給其實是詐騙集團掌控的被害人錢包後,詐騙集團會給他一定的%數,例如打了100萬元,固定會給1%的回扣,所以我們稱為「回水」,或這是一個假交易,如我打出了100萬元後,過了幾秒鐘經過幾層後又回到我身上,他只是做這個紀錄要來騙取不起訴處分,但以本案來說,幣流上沒有呈現得這麼直接,我們會比較認為這屬於「閉迴路」的情形,也就是沒有方才所述的,幣打出去後,固定一段時間後固定收到一定%數的幣,本案是沒有發現的,但我們還是會認為若為2個不相干的人,中間會有0至2層的回水,是蠻特別的事情,以巧合來說機率較低,我跑這個幣流分析不會受限於時間,只要在0至2層內有形成「閉迴路」我們都會抓出來,我認為「回水」應該修正成「閉迴路」,只是一開始我們都稱為「回水」,幣商與被害人的錢包我們認為可能是獨立的,但若他們中間居然隔了2個人能把他們串在一起,而且幣流迴路是這樣子,我們認為這是不容易看見的。我在職務報告中認為劉○○的錢包均為詐欺集團所配予,我是先假設被害人所有的電子錢包是詐欺集團所配予,我基於這樣的假設再去做幣流分析,但這部分若要確認應該是從被害人端去確認,例如從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的對話紀錄,來確認該錢包一開始是誰申請的,因為申請者在申請當下才會獲得私鑰,但因為我們一開始做的回水分析,這是前提,否則若被害人本身是自己實際控管該錢包,後面她打出去的錢都完全是出於自己的意志,並不是詐騙集團去誘騙她,那其實就是銀貨兩訖,但在實務上大部分的狀況,被害人的錢包都是詐騙集團申請好給她的,或詐騙集團設立一個假的應用程式或網站讓他們去申請,但申請的其實是網站帳號,並不是錢包地址的實際私匙,電子錢包類似銀行帳戶的帳號,等於你有帳號根本不代表任何事情,只有有私鑰的人才算真正持有該電子錢包,才可以移轉錢包內的幣額,例如詐欺集團將電子錢包交給被害人,實際上仍是詐欺集團持有私鑰,大部分的案例很少叫被害人自己去申請錢包,因為當詐欺集團要打幣出去時,若被害人自己有錢包私鑰,詐欺集團還要再費心機叫被害人把幣打到他自己的錢包,這樣詐欺集團才能拿到幣,但絕大部分的情況都是被害人以為該錢包是自己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39至352頁)。 ⒌首先,從告訴人3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均相當類似,如出一轍,可歸納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害人下載某種應用程式,並給予被害人一串電子錢包地址(相當於金融帳戶之帳號),佯稱該電子錢包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並未取得電子錢包之私鑰(相當於金融帳戶之密碼),故實際上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其次再要求被害人多次陸續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造出一種被害人有取得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然當被害人欲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時,便以各種理由推託,甚至佯稱被害人必須再繳更多金錢方能出金,並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出一空。其次,從檢事官施嘉榮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其係自「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搜尋、查證本案相關電子錢包,發現本案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受配之電子錢包後,該虛擬貨幣經過2個節點電子錢包後,又再次回到幣商出幣之電子錢包,形成所謂「2層閉迴路」,而若非各該電子錢包均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所掌控,發生此種「2層閉迴路」巧合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而其所證述上開幣流異常情形,乃其親身經歷所見聞者,且依憑劉○○、楊○○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之完整幣流交易紀錄(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5至287頁)及「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資料而為,非無所本,且依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可知「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資料記錄每筆虛擬貨幣交易內容(時間、錢包地址、數量),記錄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並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故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堪可採信。則由告訴人3人及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採用之詐騙手法可簡化為:先誘使被害人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實質上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復將該虛擬貨幣經過2個節點後輾轉轉回最初出幣之電子錢包,形同「左手交付、右手取回」之情形,此時被害人遭受之損失為其等交付之現金,然其等最終並未取得任何等值之虛擬貨幣。準此,告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法買賣。 ㈣被告劉國棟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為警查獲時,其並非欲向被告莊鎮澤收款(楊○○受騙之贓款),僅係與被告莊鎮澤相約在該停車場吃便當等語。查,被告莊鎮澤、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下午某時,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劉國棟見警方到場查緝,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莊鎮澤,衝撞警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欲脫逃,嗣因其車輛失控擦撞機車,無法逃脫,2人為警逮捕,並在被告莊鎮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楊○○遭詐欺所交付之贓款113萬9816元等情,為被告劉國棟、莊鎮澤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29773號卷一第173至177、211至2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劉國棟供稱:我跟莊鎮澤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内,我開車到達的時候他就到現場了,我開車載他去買便當,然後一起在車上吃云云(見偵29773號卷一第95至96、99頁、卷二第130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28頁),固與被告莊鎮澤於偵查中供稱:劉國棟打給我,單純聊天吃飯云云(見偵29773號卷二第778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查獲當天,我跟劉國棟是約吃飯,我在劉國棟的車上吃飯,當天中午蔡俊廷有把錢給我,我向蔡俊廷收款完,才約劉國棟吃飯云云(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9至394頁)相符,惟被告莊鎮澤當天係依「郭自祥(TELEGRAM名稱:漢神巨蛋)」指示先向被告蔡俊廷收取楊○○交付之113萬9816元後,再依指示等候向被告劉冠鴻收取其準備向劉○○收取之4594萬元一情,業據被告莊鎮澤坦承不諱(見偵42977號卷第224至227、229至230頁),並有被告莊鎮澤與「漢神巨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2977號卷第298頁),再觀諸被告莊鎮澤手機通話紀錄(見偵42977號卷第299至301頁),可知被告莊鎮澤當日依指示已向被告蔡俊廷收取113萬9816元置放上開車輛,另等候指示欲向被告劉冠鴻收取其準備向劉○○收取之4594萬元,並與「漢神巨蛋」、被告劉冠鴻、蔡俊廷頻繁聯繫收款事宜,則其豈有閒暇於收受被告蔡俊廷交付之113萬9816元後,於等候收取鉅額之4594萬元前與被告劉國棟相約吃飯之可能。再參諸被告莊鎮澤當日於向被告蔡俊廷收款前後及等候向被告劉冠鴻收款期間,亦與被告劉國棟頻繁聯繫,復依後敘理由欄貳一㈤,堪認被告劉國棟當日與被告莊鎮澤頻繁聯繫,並駕車至上開停車場,目的係欲向被告莊鎮澤收取詐欺贓款,僅係等候收款期間與被告莊鎮澤在車上吃午餐,適為警查獲至明。故被告劉國棟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與上開事證未合,無足採信。 ㈤被告4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及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被告4人依指示向告訴人3人收取贓款,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信賴關係: ⑴被告4人及辯護意旨固均辯稱被告等均係應徵工作錄取後, 受僱於幣商,依公司指示向客戶收款,均誤認告訴人3人交付或準備交付之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不知係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款項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贓款等語。惟虛擬貨幣(或稱加密貨幣cryptocurrency)非特定國家或地區所發行,可以在全世界通用,不需要在不同國家貨幣之間來回兌換,是一種能讓資產自由移動之貨幣,且因虛擬貨幣具備匿名性、去中心化的特點,交易記錄並不直接顯示用戶身分,只記錄錢包地址和交易量,因此,無法直接追溯到資金的實際擁有者,使得資產不易被監控追查,現今已屬即為普遍之金融商品交易型態,網路線上交易及開立電子錢包為其常見之交易模式,且網路交易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域限制,而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服務,電子交易極為便利,透過電子交易輕易即可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薪或高報酬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款項之理。而被告4人於本件行為時均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又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情形(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4人均為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關於應徵工作經過、工作內容及待遇各節,被告劉冠鴻供稱:我是在IG看到廣告應徵業務,工作内容就是去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的錢,但我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對於整個交易也不清楚,我之前都是做工。公司負責人自稱「郭志祥」,沒有固定辦公處所,當初是約在高雄大遠百廣場面試,他跟我說一個月薪水5至6萬元,業績就是看我收款的金額再加計云云(偵29773卷一第25至26頁、卷二第122、124至125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24至2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76頁);被告劉國棟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擔任「好幣所」業務,我沒有去公司面試,是在高雄楠梓區咖啡廳跟綽號「郭總(郭啟祥)」面試的,月薪是5至6萬元,及油錢補貼,我不知道「郭總」的相關資訊,但是我在網路應徵這份工作的時候,有看到「郭總」的照片,是高高瘦瘦的。工作內容就是照公司指示前往客戶家交易虛擬貨幣,我會先給客人簽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我清點現金後,交還給客戶,請客戶跟「郭總」聯繫確認要交易的虛擬貨幣金額,並且郭總會點交虚擬貨幣給客戶,兩邊確認清楚後,「郭總」會傳收據給我,我會確定客戶有收到他要的虛擬貨幣,才會向客戶收取款項離開。公司在臺灣沒有固定辦公處所,公司在香港,公司地址我不知道云云(見偵2591號卷第14、161、163頁;偵29773號卷一第38頁;原審聲羈39號卷第27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76至377頁);被告莊鎮澤供稱:我在FB廣告看到應徵工作,公司名稱「好幣所」,公司地址不知道,老闆「郭自祥」在楠梓區星巴克應徵我,工作內容是買賣虛擬貨幣,薪水每月3至5萬元,平時用FACETIME跟老闆聯繫,當時老闆提供手機給我使用,裡面就好建立好聯絡人資料云云(見偵29773號卷一第193頁、卷二第313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77頁);被告蔡俊廷供稱:當初在梓官區的廟會認識「祥哥」,問他有沒有工作門路,他就說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工作內容就是護鈔,就是我要載拿著錢的人去他們指定的地方,如果金額較大就是要去護鈔,金額較小就不會聯繫我,不論有無前往護鈔,1個月固定薪水2萬5000元云云(見偵29773號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44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34至35頁),嗣改口稱: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7頁),然衡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當面進行,且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又公司為確保應徵者得否勝任工作,亦多會詳細詢問應徵者之學經歷、應徵動機、預期待遇、前份工作離職原因、勞健保等,並請應徵者提出相關學經歷證明以供核對,若確定聘僱,亦會簽立僱傭或委任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惟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3人卻分別在百貨公司廣場、咖啡廳面試,又其等對於任職之公司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甚至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各節,皆毫無所悉,「郭總」、「郭志祥」、「郭自祥」亦未提供名片或相關證件,讓其等核實其確任職「好幣所」或公司,雙方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如此粗率、馬虎之求職態度及徵才面試,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又依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所述其等工作內容,僅係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金,顯然不需任何專業、技術或經驗,僅需低度勞力,卻可獲取每月高達3至6萬元之報酬及油錢補貼,相較於其等所供從事之工作及待遇(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9頁;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3至384頁),可見其等之前或目前所從事之工作皆須付出大量勞力,其等本案所應徵之工作,領取之薪水顯然異常高於一般職場之薪資待遇,嚴重悖於常情。另被告蔡俊廷於偵查中辯稱其工作內容為「護鈔」,惟目前民眾若有需要護鈔服務,均可向警察機關提出免費申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祥哥」卻以每月2萬5000元之人事成本雇用員工從事護鈔工作,有違常情,況被告蔡俊廷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前後歧異、矛盾,益徵其情虛之處。況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向劉○○所收取之款項高達數千萬元,金額甚是龐大,紙鈔綑綁堆疊後體積非小,重量亦非輕,此自被告莊鎮澤向劉○○收款時所拍攝之紙鈔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即可知(見偵42977號卷第294至295頁),殊難想像不以便利且保障雙方金流紀錄之電子交易方式為之,反以人工至現場收取現金之必要,且被告劉國棟、莊鎮澤收款後,豈有不交回公司,而在高鐵站(見偵29773號卷二第271頁)、在塗城路等處再轉交不詳之人之理(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2至313頁),以上在在顯示被告4人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嚴重悖離事理常情,均無足採憑。 ⑵再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 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階段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例如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當不致於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掌控之人擔任取款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取款者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取款者均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猶以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每次交款動輒數百萬元、數千萬元,且皆屬現金,依上述說明,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更無可能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取款者。準此,「郭總」、「郭志祥」、「郭自祥」、「祥哥」會分別指示被告4人前往向告訴人3人取款,顯然係信任其等將依指示完成取款,不至於中途報警或侵吞贓款,足徵被告4人絕非不知情之員工,僅單純聽從公司指示取款,而遭利用至明,已堪認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對於本案歷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實現,均有達成明示之犯意聯絡,被告4人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 ⑶矧以,觀諸被告劉冠鴻與「極道」LINE對話紀錄(見偵297 73號卷一第63至67頁),「極道」詢問被告劉冠鴻:「有異狀嗎?」、「碰了?」,並表示:「安全離開告知」、「拍現金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63、65頁),被告劉冠鴻不顧司機異樣眼光,仍拍攝收款之現金圖予「極道」確認(見偵29773號卷一第65頁),上開對話內容顯然非正常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用語,而係詐欺集團成員間確認事跡是否敗露,是否安全得逞之用語,否則「極道」豈有要求被告劉冠鴻於成功收款,安全離開時告知之理。另被告劉國棟前已依「郭總」指示於112年5月20日11時10分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涉嫌向鄭○○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未遂,涉犯詐欺罪嫌為警逮捕(見偵2591號卷第12至14頁),顯然已知悉「郭總」所稱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乃虛偽不實,實係詐欺被害人,嗣竟仍依「郭總」指示再向劉○○、楊○○收款,無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郭總」詐欺劉○○、楊○○有犯意之聯絡,始會一再犯案,其雖辯稱:向鄭○○收款之那個詐欺案件,工作内容是我直接去找客戶收款、交易,本件我沒有對任何客戶,我直接幫郭總收貨款,我有問郭總收的錢是什麼錢,「郭總」說是USDT泰達幣全國第3大交易所,我有確實去查,交易所在香港,我想說跟客戶沒有見面,收錢應該沒有關係云云(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2至133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29頁),然被告劉國棟上開應徵工作過程已嚴重悖於常情,其與「郭總」毫無信任基礎,前已因依「郭總」指示向鄭○○收款,涉嫌詐欺遭逮捕,具保後,豈有輕易相信「郭總」說詞之理。復觀諸被告劉國棟手機內尚儲存關於警察欲打開民眾車輛之動作已涉及「搜索」之強制處分作為,需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及需民眾有自傷或傷人之行為,警察始可檢查人民身體或攜帶之物品等法學知識,另一則則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之法條規定(見偵2591號卷第118頁),被告劉國棟雖辯稱:因為上班時郭總說詐騙很多,很容易被當車手,我自己有親自查查這些資料,所以我才敢作這個工作。所以當警察逮捕我時我就給他們看這些東西説我沒有犯罪,我不是車手云云(見原審聲羈39號卷第30頁),惟苟被告劉國棟認知自己僅係單純應公司指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款項,豈有預先瞭解法律相關規定及實務解釋之必要,又其既預見該工作易遭警誤認為詐欺集團車手,豈有執意從事該工作,令己陷入遭調查、甚或追訴處罰之風險之理,由此適足證上開法學知識乃本案詐欺集團依其經驗所蒐集之教戰手冊,目的係教導取款之共犯如何應付警察之臨檢、搜索,避免遭查緝,敗露事跡至明。甚且,被告劉國棟如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行已經被告劉國棟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劉國棟僅就量刑之一部聲明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則倘被告劉國棟並無從事不法,僅單純應公司指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款項,豈有見警方到場查緝,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防車之必要,益證其確實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始會以如此激烈之方式欲脫逃,避免遭逮捕查緝。其雖辯稱係因車上有K他命,擔心遭查獲云云,然施用K他命並無觸犯刑事犯罪,衝撞警方車輛卻乃明顯挑戰公權力之妨害公務犯行,孰輕孰重,極為明白,苟非為避免詐欺犯行遭查獲,當無衝撞警方偵防車之理。再者,被告莊鎮澤如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莊鎮澤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歐風商旅旅客登記資料(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63頁)、112年6月5日歐風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偵29773號號卷一第263至2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鎮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苟被告莊鎮澤並無從事不法,僅單純應公司指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款項,豈有冒用他人身分投宿之必要,益證其確實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始會冒用他人身分,遮掩其真正身分,避免遭查緝至為灼然。 ⒉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劉冠鴻與告訴人3人面交過程之驗證 程序均屬虛偽: ⑴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次交易虛擬貨幣的幣商常常 是不同家,前後20幾次,有4至5個幣商,都是「Annie」所提供,我與幣商聯繫的所有過程都會跟「楊世光」或「Annie」回報,我先跟「楊世光」講好我已經準備好錢,你可以在我領完錢的時間點來取錢,「楊世光」就會跟幣商說我現在有錢要買幣,另一方面我也會寫清楚給幣商,於此同時也會給「楊世光」、「Annie」,有時幣商規模大小不一樣,所以「楊世光」會跟幣商聯繫,怎麼跟幣商應對、交易都是「楊世光」、「Annie」教我的,我就是照他們的指示去做,之後回報給他們,我跟幣商交易時,「楊世光」說交易時會直播,就是人來領錢,「楊世光」說他會注意看來取錢的人交易的過程,幣商來收錢時,他們有自己的直播設備,來取錢的人每次會架一個手機架,我在寫的時候他們的動作也有照到我,幣商沒有跟我說「楊世光」會看,另外他們也會要求我拿身分證給他們看,確認我是交易對象,基本上我認為他們是幣商派來的,因為我是跟幣商約時間、地點、金額,他們都是錢裝好就走人了,112年5月24日、5月29日、6月5日我有看到被告莊鎮澤,他是到我家跟我交易,我跟幣商約好,他們是聽幣商的指示過來跟我取錢的,我跟被告莊鎮澤買賣虛擬貨幣的過程,他給的合約有寫錢包地址,他沒有跟我說要是本人的錢包,但我的合約就是要寫上我的錢包地址,都是我自己手寫上去的,我要看著手機寫,被告莊鎮澤有確認這個錢包地址是我的,這個動作讓我認為這個錢就是要進我的錢包,幣商在偵29773號卷一第81頁對話紀錄中給我相關資訊後,我會核對,因為是我填寫上去的,幣值、金額、日期都是我填寫的,偵29773號卷一第163至167頁的交易同意書等文件都是我簽的,簽完後他們會收走正本,被告莊鎮澤來收錢時,我都把錢裝在袋子裡,錢都是一疊一疊的,被告莊鎮澤點的錢是一紮一紮的,拿到錢後他會說5分鐘內幣商會跟妳確認收到錢,然後幣商果真在很短的時間內LINE我說已經入妳錢包了,我會再給「楊世光」說已經確認了,112年6月13日下午我有跟被告劉冠鴻交易虛擬貨幣,當天交易時被告劉冠鴻有拿文件給我簽名,我有填寫日期、「王芯怡」給我的錢包地址、金額,被告劉冠鴻當時有跟我確認錢包為我所有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14至232頁)。 ⑵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3日上午我與被告劉冠 鴻交易虛擬貨幣時,他有拿文件給我簽名,除簽名外我有填寫日期、名字、金額,虛擬錢包地址是他們打好、印好的,被告劉冠鴻有叫我再寫一次,我有再抄一次,我們沒講什麼話,他只負責收錢,收到錢他算好,就打電話跟外面的人確認錢已經到了,對方就把錢匯到指定的虛擬帳號,我每次在進行交易時,確定買賣數量沒問題,我有回覆前來收買賣價金的人說我確實有收到相應的虛擬貨幣,我跟面交收錢的人沒有對話,他們應該是產業鏈,一條龍服務,他們會來跟我收錢是因為我已經跟「好幣所」約好了,他們派人來收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49至263頁)。 ⑶依劉○○、楊○○上開證述內容,再對照卷附好幣所交易同意 書、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2591號卷第98頁、偵29773號卷一第163至171頁、第223頁),固可得知鄭○○於112年5月20日與被告劉國棟面交現金時,劉○○於112年5月24日、5月29日、6月5日、6月8日、6月13日下午分別與被告莊鎮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劉冠鴻面交現金時,及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與被告劉冠鴻面交現金時,確實均有填寫上開文件,載明姓名、交易金額、電子錢包地址等事項,且依卷附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29773號卷一第89頁),被告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前往劉○○ ○○街住處收款時更有當場錄影。惟如前所述,告訴人3人所自行填載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其等實際上根本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故縱使告訴人3人歷次交付現金後,表面上看似均有虛擬貨幣轉入其等填載之電子錢包,其等亦無法實際掌控該虛擬貨幣。而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劉冠鴻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3人收款時,為使犯罪計畫順利遂行,自會以身分驗證、簽署文件、全程錄影等虛偽手段,將收取贓款之不法行為包裝成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故此節難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蓋因告訴人3人交易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皆乃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業如前敘,據此,告訴人3人縱交付現金與收款之被告4人購買虛擬貨幣,仍無法取得虛擬貨幣,則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分別向告訴人3人收款時,確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數量、金額等事項,簽立文件、錄影存證等行為,對於最終詐欺犯行之遂行並無任何妨害,反而更顯其專業,反有助降低告訴人3人之戒心,使詐欺手段細膩化,不至於過於粗糙而遭察覺,此舉無非詐欺手段之一,乃整體詐欺計畫之環節,再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3人後,被告4人隨即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3人收款,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即可證明,倘無犯意之聯絡,豈有配合如此天衣無縫之可能,因此,自難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取款時有分別錄影、要求告訴人3人簽立上開文件,確認虛擬貨幣交易內容,據為有利於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之認定。此外,被告莊鎮澤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1月7日陳報被告莊鎮澤向劉○○收款時所拍攝之取款過程光碟,依上開說明,無非亦係整體詐欺計畫之環節,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莊鎮澤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 不符,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以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查: ⑴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 部分)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已逾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10年,重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4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並分別透過被告4人向其等收取款項,欲經由其等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達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 ⒈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鄭○○該次係配合警方進行 偵辦,並無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劉國棟之真意,且被告劉國棟就該筆款項實際取得支配前便遭員警逮捕,惟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對鄭○○施用詐術,並意圖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指示鄭○○將贓款交予被告劉國棟,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因為警誘捕查獲,未取得贓款,復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劉國棟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國棟有參與112年5月20日前本案詐欺集團5次向鄭○○收取共335萬元之犯行,自難令被告劉國棟就該部分既遂犯行共同負責(按:檢察官並未就鄭○○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335萬元部分追加起訴),併予敘明。 ⒉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 ⑴事實欄二㈠、㈢部分,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向劉○○收取贓款 後,已將各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縱使劉○○於112年6月13日下午最後一次交款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詳如下述),亦不影響被告莊鎮澤、劉國棟之犯行已既遂之事實。 ⑵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鴻、蔡俊廷有參與被告莊鎮澤、 劉國棟上開向劉○○收款之犯行,自難令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就該部分既遂犯行共同負責。就事實欄二㈤部分,劉○○該次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4594萬元款項予被告劉冠鴻之真意,且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就該筆款項實際取得支配前便遭員警逮捕,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故應論以未遂犯。而劉○○前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雖共計3億餘元,然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參與112年5月24日前本案詐欺集團另向劉○○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自難令被告4人就該部分既遂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4人參與後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共計得逞1億2216萬3561元(即被告莊鎮澤收取之3002萬3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1元及被告劉國棟收取之3594萬元)及未得逞4594萬元。 ⑶核被告莊鎮澤、劉國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劉冠鴻、蔡俊廷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鴻、蔡俊廷之犯行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核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劉國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鄭○ ○受騙部分),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二㈠、㈢、㈤(劉○○受騙部分)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蔡俊廷於112年6月13日下午當日,雖在實際經手劉○○交付之贓款前便遭警方查獲,然依被告蔡俊廷於警詢時所述(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82至283頁),其當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遭查獲時,係準備向被告劉冠鴻收取劉○○交付之贓款,可認被告蔡俊廷仍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仍應就參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㈤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被告4人雖分數次 輪流向劉○○收款,然此係出於單一整體詐欺取財計畫所生之分次實行,其等各次收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被告劉國棟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劉冠鴻所犯上開2罪、被告劉國棟所犯上開3罪(按:事 實欄二㈥所示犯行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被告莊鎮澤所犯上開2罪(按: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蔡俊廷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2977號,見原 審卷第275至282頁)與本案起訴如事實欄二㈠、㈢、㈣、㈤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關於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劉國棟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國棟前因販賣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國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又本件就被告劉國棟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業已主張,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78頁),惟就被告劉國棟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實,起訴書則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0頁),於原審審理期日就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檢察官亦僅陳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86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劉國棟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以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劉國棟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原判決考量被告劉國棟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僅就被告劉國棟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於法並無不合。至檢察官上訴後雖就被告劉國棟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劉國棟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尚難認被告劉國棟有其特別惡性,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後敘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此外,原審已將被告劉國棟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32至33頁),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劉國棟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本院僅說明被告應論以累犯,然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未遂犯部分:被告劉國棟就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 犯行,及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就事實欄二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均屬未遂犯,審酌上開2次犯行均為被害人配合警方進行偵辦所致,實際上均不能發生犯罪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劉國棟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被 告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4人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示(鄭○○ 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被告4人分別如事實 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輕罪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法未合。至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關於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原判決此部分係分別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結果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逕予補充即足,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多年來詐欺集團至為猖獗,各類型詐欺犯罪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4人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其等參與後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共計得逞1億2216萬3561元(即被告莊鎮澤收取之3002萬3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1元及被告劉國棟收取之3594萬元)及未得逞4954萬元,金額甚鉅,嚴重侵害劉○○財產法益,其等固非主謀,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各成員均係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本案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是被告4人擔任向劉○○取款之環節,攸關本案詐欺集團幕後發起、指揮、操縱之主謀地位者可否將犯罪所得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至關重要,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重大,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3年6月、1年6月,相較於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實屬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有理由。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之規定。又本院認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示(劉○○受騙部分)有沒收、追徵洗錢財物之必要(詳後敘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自收取之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於法亦有未合。又被告莊鎮澤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原判決認無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尚有違誤。 ㈣從而,被告4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證據,且就如何認定被告4人本案上開犯行,被告4人所辯及歷審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4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量刑過輕,罪刑顯不相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尚有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避免產生裁判歧異,應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蔡俊廷 3人之前科(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包括被告劉國棟上開構成累犯部分),素行均不佳,被告莊鎮澤則無前科(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貪圖不法報酬,以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3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更使幕後之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將詐欺贓款層轉匯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4人雖非居於主謀地位,乃聽從指令行事之角色,並非取得最終及最大獲利者,惟其等分擔各向告訴人3人取款之重要環節,攸關本案詐欺集團幕後發起、指揮、操縱之主謀地位者可否將犯罪所得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犯罪情節仍屬重大,告訴人3人因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損失金額自數百萬元至上億元,並衡酌被告劉國棟向鄭○○準備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未得逞),被告莊鎮澤3次向劉○○收取之贓款共計8622萬3561元、被告劉國棟向劉○○收取之贓款為3594萬元、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向劉○○準備收取之贓款共4594萬元(未得逞),被告4人向楊○○收取之贓款共113萬9816元,以上各次贓款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且其中被告劉國棟、劉冠鴻、蔡俊廷負責收款部分各係鄭○○、劉○○配合警方誘捕,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復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其等此犯後態度均屬人格表徵;被告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9頁;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所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量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4人前開撤銷改判所犯各罪係與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被告劉國棟後述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如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前開撤銷改判部分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法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劉冠鴻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極道」傳真予被告劉冠鴻之文件檔案,由被告劉冠鴻列印後交由劉○○簽署後收回,業據被告劉冠鴻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29773號卷一第28至29頁、第122頁);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手機、行李箱,均為被告劉冠鴻所有,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二㈣、㈤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錄製向楊○○及劉○○收款之過程、向劉○○收款裝置現金所用,業據被告劉冠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一第27至29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冠鴻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國棟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劉國棟所有, 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郭總」及錄製向鄭○○收款之過程所用,業據被告劉國棟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591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物,均為「郭總」傳真予被告劉國棟之文件檔案,由被告劉國棟列印後交由客戶簽署後收回並轉交「郭總」,業據被告劉國棟於警詢時、羈押訊問時供述在案(見偵2591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聲羈39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國棟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雖為供被告劉國棟從 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劉國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5、8、9及附表三編號6、7、8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劉國棟所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莊鎮澤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6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莊鎮澤所 有,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及錄製向劉○○收款之過程所用,業據被告莊鎮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一第192至193頁,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點鈔機1臺,為被告莊鎮澤所有,且係供其於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中點算劉○○款項所用,業據被告莊鎮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13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莊鎮澤之文件,由被告莊鎮澤交由楊○○及其他被害人簽署後收回,業據被告莊鎮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29773號卷一第196頁、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莊鎮澤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12、17、18所示之物,雖均屬被 告莊鎮澤所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4、20所示之物,依被告莊鎮澤於偵查中所述(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均非被告莊鎮澤所有,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俊廷部分: ⑴扣案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蔡俊廷所有,並供 其於事實欄二㈣、㈤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所用,業據被告蔡俊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一第280至281頁,偵29773號卷二第144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俊廷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24、25所示之物,依被告蔡俊 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雖均屬被告蔡俊廷所有(見偵29773號卷一第280頁,偵29773號卷二第144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然其中附表三編號22、23、24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另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無預防犯罪之效果,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莊鎮澤自承依「郭總」指示向劉○○收款有取得3000元報 酬一情屬實(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3頁),屬其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國棟、劉冠鴻、蔡俊廷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㈣所 示犯行,向楊○○收取之贓款,然已實際合法發還楊○○,有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聲他1208號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劉冠鴻如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準備向劉○○收取之贓款,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劉○○,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本案被告莊鎮澤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向劉○○3次收取之贓 款共8622萬3561元、被告劉國棟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向劉○○收取之贓款共計3594萬元、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收取之贓款113萬9816元,均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劉國棟、莊鎮澤經手之詐欺贓款甚鉅,雖其等已將之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本院審酌其等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角色,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然其等所分擔收款之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最終可否取得贓款之重要環節,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經手贓款之比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衡酌上情,認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分別沒收經手贓款約2%之金額即70萬、170萬元,應足以杜絕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從而,本案被告劉國棟、莊鎮澤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沒收洗錢之財物70萬元、170萬元,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4人向楊○○收取之贓款,既已實際合法發還楊○○,前已敘及,倘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此部分亦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即事實欄二㈥所示 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國棟為逃避警方 查緝,見警方到場時,竟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致該偵防車之車頭保險桿、右前輪、車門板金損壞,以此方法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視法紀,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劉國棟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警方調解成立,復已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劉國棟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括被告劉國棟上訴所指摘已與警方達成解之事項(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87頁),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從而,被告劉國棟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劉國棟上訴後,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更易情形,自無再予以減讓之空間,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 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 劉冠鴻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鎮澤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俊廷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6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莊鎮澤 莊鎮澤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撤回上訴,不在審理範圍, 7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 劉冠鴻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莊鎮澤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10 蔡俊廷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1 如事實欄二、㈥所示 劉國棟 劉國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鑰匙 1把 劉國棟(已發還) ⒈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91卷第47至53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5月20日11時10分起至11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東市○○路○段00號;受執行人:劉國棟 2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1張 劉國棟 3 現金(仟元鈔) 3張(3000元) 劉國棟 4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劉國棟 5 印泥 1個 劉國棟 6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5張 劉國棟 ⒈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91卷第55至6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5月20日17時23分起至17時33分止;執行處所:臺東縣臺東市○○路二段與○○路一段路口;受執行人:劉國棟 7 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 9張 劉國棟 8 愷他命香菸 2支 劉國棟 9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國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 1張 劉冠鴻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45至5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20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受執行人:劉冠鴻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冠鴻 3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冠鴻 4 行李箱 1個 劉冠鴻 5 現金 4594萬元(已發還劉○○) 劉冠鴻 6 愷他命 1瓶(含瓶重7.7公克) 劉國棟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119至125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20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大里區○○路與○○路口;受執行人:劉國棟 7 K盤 1個 劉國棟 8 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劉國棟 9 IPHONE SE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莊鎮澤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213至22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15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受執行人:莊鎮澤 10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莊鎮澤 11 現金 10萬元 莊鎮澤 12 現金 6萬5000元 莊鎮澤 13 現金 113萬9816元(已發還楊○○) 莊鎮澤 14 蔡杰宇國民身分證 1張 莊鎮澤 15 點鈔機 1臺 莊鎮澤 16 IPHONE 8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莊鎮澤 17 英國SIM卡 1張 莊鎮澤 18 泰國SIM卡 1張 莊鎮澤 19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 13張 莊鎮澤 20 插用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莊鎮澤 21 I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289至295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5時23分起至15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受執行人:蔡俊廷 22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23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24 SIM卡 5張 蔡俊廷 25 汽車租賃契約書(RAE-1851號) 1張 蔡俊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