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789-202411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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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0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7、452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家翔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在社群軟 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教學廣告,經人在臺中市○○區之吳奇明閱覽並依指示認證華景證券APP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世光」、「瑞旗數位」、「Annie」、「劉淑瑩」等向吳奇明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並須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至華景證券APP,且介紹LINE暱稱「幣樂福~認證幣商」即許家翔之假虛擬貨幣幣商供吳奇明聯繫,許家翔即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4月10日9時28分許,在吳奇明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與吳奇明進行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由許家翔向吳奇明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現金,並抽取其中3,000元為報酬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VIVI小舖手機包膜店,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奇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5月5日13時許,在吳奇明前揭住處埋伏,於許家翔再度前來向吳奇明收取現金10萬元時當場逮捕,並扣得許家翔所有供虛擬貨幣交易用之銀色iPhone6S手機(含SIM卡)1支、免責聲明書6張(其中1張載有吳奇明之姓名)及現金10萬元(已發還吳奇明)。 (二)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楊世光」、「簡碧瑩(瑩瑩)」、「偉亨證券(Shirley)」向人在臺中市○區之林裕盛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並須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且介紹LINE暱稱「幣心安~認證幣商」即許家翔之假虛擬貨幣幣商供林裕盛聯繫,許家翔即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林裕盛臺中市○區○○○○0段住處,與林裕盛進行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由許家翔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再向林裕盛收取5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裕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奇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許家翔(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65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奇明、被害 人林裕盛收取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確實都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是賺取價差等語。辯護人則被告辯護稱:被告收到現金後確實轉出虛擬貨幣,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楊世光」、「劉淑瑩」、「Annie」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均有受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 詐欺而將現金交給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吳奇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害人林裕盛於原審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295至297頁,原審卷第87至96頁),並有被告與吳奇明面交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扣案銀色iPhone6S手機檢視紀錄、吳奇明與暱稱「幣樂福~認證幣商」(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奇明與暱稱「金錢爆-楊世光」、「楊世光」、「Annie」、「瑞旗數位」、「劉淑瑩」、「金錢爆財富俱樂部」、「盛合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景證券之網站截圖畫面、華景證券應用程式開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20086714號鑑定書、林裕盛署名之免責聲明、林裕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37至71頁、第89至117頁、第179至254頁、偵字第45206號卷第53至139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銀色iPhone6S手機(含SIM卡)1支、免責聲明書6張、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誠屬可疑。 (三)被告於112年5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目前從事塔位業務,兼 職經營虛擬貨幣幣商,沒有和朋友或家人一起經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本金為之前的存款,我不會更換我持有的虛擬貨幣錢包,從頭到尾只有用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出售虛擬貨幣的價格會比交易所高一點,我忘記賣給吳奇明的虛擬貨幣的成本是多少,112年4月10日和吳奇明交易是跟別人調幣,幣商之間的交易可以刪除,不用留紀錄,我忘記跟吳奇明交易時是跟哪個幣商調幣,當時調幣的幣商叫我拿現金130萬交到臺中市○○區○○路0段VIVI小舖,我有先扣掉3,000元當作我的獲利等語(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27至33頁);於112年7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在一楝住宅大樓裡交易50萬元的USDT幣,當場就取得現金,但我沒印象是用什麼包裝了,「幣心安-認證幣商」是另外一個幣商,他有的時候會介紹生意給我,我只知道他是個男的,我們都是使用Telegram在聯繫,因為我是使用自己的虛撇貨幣去做交易,所以「幣心安-認證幣商」並不會從中取得任何獲利,是「幣心安-認證幣商」使用Telegram叫我過去的,說要介紹我過去做交易,我有現場點鈔,之後才轉虛擬貨幣給對方,本次購幣資金是之前交易所赚取的,我每次賣完虛擬貨幣就會再次購買,這次獲利我不太記得了,但應該有賺超過幾千塊,我交易的時候也不會做帳本,價格也沒有固定,都是隨興抓的,所以並不清楚每次所賺的獲利是多少等語(見偵字第45206號卷第31至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自己把虛擬貨幣用我的手機轉到吳奇明、林裕盛的錢包,好像是用「Imtoken」APP轉約130萬元的泰達幣給對方,怎麼換算的比例我忘記了,交易紀錄要找,如果手機有扣案,可能是在那支手機裡,林裕盛部分,是用「SAFE PUL」APP轉約50萬元的USDT給對方,怎麼換算的比例我忘記了,交易紀錄要找找看,當時覺得這樣面交比較方便,我可以賺價差,依當天匯率加0.1或0.2,吳奇明跟林裕盛兩位的價差計算方式跟多少價差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被告雖供稱其係向其他幣商調幣等語,然其究係以何作為擔保而得以向其他幣商借用高達上百萬之虛擬貨幣?已堪存疑。且被告若真有和其他幣商調動高達上百萬之虛擬貨幣,則此等交易紀錄自應留存,以避免後續之返還糾紛,惟被告不但就其是向哪個幣商調幣無法回答,甚至連最基本的調幣紀錄均無法提出,以上種種均與一般交易、借貸之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言向其他幣商調幣等詞,並非可信。此外,縱認被告有自創「匯差」之情形,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轉賣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擬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理應十分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表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像其如何從中賺取匯差藉以牟利!然被告竟說虛擬貨幣的交易價格是隨興而定,且對於虛擬貨幣和新臺幣的換算比例、和吳奇明及林裕盛交易時的價差計算方式以及自己購入虛擬貨幣的成本均回答忘記了,甚至還需要進行「調幣」始能交付虛擬貨幣。則被告顯非其所自認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之幣商身分,而係透過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相仿。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確實有和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進行 交易等語。然警方於112年5月5日查獲被告時,經檢視被告扣案之手機電子錢包內,僅有396.1657枚(泰達幣)USDT(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47頁),明顯不足以支付數十萬甚至數百萬之虛擬貨幣買賣。若以OKLINK查詢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就被害人林裕盛部分未見任何轉入泰達幣之紀錄;就告訴人吳奇明部分,於112年4月10日白天亦沒有任何交易紀錄,有「TRC20代幣總價值」資料、OKLINK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26頁),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供任何交易紀錄可供核實,益徵被告說詞之可疑。是以,從上述被告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之情事觀之,堪認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所著重者係在金錢之交付本身,其行為即屬一般詐欺案案件中之「車手」工作,被告辯稱其係幣商等語,無從採信。 (五)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楊世光」、「劉淑瑩 」、「Annie」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然衡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觀諸告訴人吳奇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點擊廣告,加了自稱是楊世光的LINE,對方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我匯款,我在APP裡面點有個叫安妮的,進到她的LINE就能跟她買幣,112年4月10日的時候被告來我家裡,楊世光跟我說只要把錢交給對方,我的投資APP就能儲值,不用跟對方說太多,被告有用LINE跟對方說收到款等語(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295至296頁);被害人林裕盛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在112年4月初有一LINE暱稱「楊世光」的男子,要求加我好友我就加他好友,加入後就跑出2個聯絡資料,一個是股票買賣教學兼投資教學群組「偉享證券」,一個是自稱助理,LINE暱稱簡碧瑩(瑩瑩)的女子,「偉享證券」的人貼了LINE暱稱「幣心安-認證幣商」的聯絡人資訊給我,簡碧瑩(瑩瑩)跟我說要把我50萬元新臺幣換成「USDT」貨幣,之後才有辦法儲值到我的股票帳戶裡面,被告來跟我收50萬元的過程中,有一直在跟人聯繫,我不知道是跟誰聯繫,確定之後,小姐有教我怎麼開我要買股票APP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93、95頁)。再從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所提供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所謂「幣商」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均係由「Annie」、「偉享證券」所提供;而「偉享證券」於被害人林裕盛表示要購買新臺幣50萬元之USDT幣後,係推薦「幣心安-認證幣商」給被害人林裕盛(見偵字第45206號卷第93頁);被告於向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收款過程中,均有與不詳人   聯繫回報,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不可能毫無聯繫。 而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向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告合作之幣商、調幣商,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三人以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實行眾多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乙節,無從推諉不知。是辯護人指稱本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楊世光」、「瑞旗數位」、「Annie」、「劉淑瑩」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本院無從憑採。 (六)至辯護人雖舉被告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無罪確定一節,主張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等語。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犯罪事實究竟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直接審理主義,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本院審酌各法院間依據所持卷證資料之不同,本可能產生不同之確信心證,而應各自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相互間亦無拘束之效力,是法院基於審判時所持之本件卷證資料,依據法律為上揭審判,當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況且,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案件,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確有依該案告訴人之指示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難認該案告訴人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而被告於本案並未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另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4.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惟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害被害人,是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情有所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另成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次向告訴人吳奇明收取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為之,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四)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2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之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自無從依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千元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原判決認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被告之手機及免責聲明書,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銀色iPhone6S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扣案之載有吳奇明姓名之免責聲明書1張,亦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奇明行詐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從吳奇明處拿130萬元轉交時,有先從中抽取3千元當報酬,實際交出去129萬7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33頁、第155頁),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奇明,亦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於本案就告訴人吳奇明處所收取並轉交之130萬元、就被害人林裕盛處所收取並轉交之50萬元現金,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除僅就告訴人吳奇明部分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報酬外,已將餘款及自被害人林裕盛處收取之款項均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實際僅分得報酬3,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案其餘扣案之免責聲明書5張,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另 扣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業已交給被害人林裕盛,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銀色iPhone6S手機(含SIM卡)壹支、載有吳奇明姓名之免責聲明書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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