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799-20241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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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苡瑄(原名:宋沂臻)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9、10206、14088 、17009、19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苡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宋苡瑄(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認罪答辯,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請從輕量刑: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警詢及112年11月21日偵查中均已 坦承犯行並交代本案來龍去脈,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係誤認其工作性質係取回結算金額之博奕資金」等語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有不該。然被告對於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又受案外人何潤龍介紹,而參與案外人何潤龍、陳俊廷(以下直稱,不再標示案外人;陳俊廷部分另案審結)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致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金流因而產生斷點難以追查,深感懊悔,爰於本院為認罪答辯。 ㈡被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賴秉芳(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非被告無意賠償或無悔意: 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並非 被告無賠償意願或無悔意。被告目前在家幫媽媽擺攤,且被告僅有從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所得,對於賴秉芳受騙之100萬元,比例極為懸殊,始無法如數賠償予被害人,但被告如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 ㈢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法益侵害危險性較為輕微: 請考量被告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而係單純收取陳俊廷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何潤龍指派之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有從中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且被告無強烈之法敵對意識,亦非平常即有犯罪習慣之人,目前在家幫忙顧攤、與媽媽同住,而經過本案偵、審程序後,被告確已深知警惕,日後絕不再犯,併請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7條等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予以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 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又被告業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確已深知警惕,日後絕不再犯,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請考量被告無再犯之虞,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給予被告缓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能慮及被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詐得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 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被告並未於原審審判中自白,雖嗣後於本院審判中有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其所有之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贓證保字第50號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因非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得將之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59號卷第55-60、207-211頁,本院卷第58頁),於原審審判中則否認犯行(見原審第147-163、223-230、289-307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輕罪雖合於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該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刑時併加以審酌。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且僅有 從中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以被告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款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積極努力之具體表現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前述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認被告有積極悔過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已趨良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尚難謂允洽。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至於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之相關修正規定,然適用結果與原審相同(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洗錢部分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不生影響,並非撤銷原審判決刑之宣告所執理由,由本院 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再冒稱投資公司專員、持偽造之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使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鉅,損害程度大,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被告犯後因無資力、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與被害人和解,此經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且曾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至本院審判時坦白認罪,並繳回其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仍堪認被告已知所警醒及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甫滿00歲,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及其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待業中、無需要扶養之人,目前靠之前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之前係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7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七、不為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考量近年 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乃被告無視前情,仍為本案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斟酌上情及本件案情、被告個人情狀,認本案並未有何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八、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