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04-20241120-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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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廷 被 告 邵建菖 林婉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2號、第29395 號、第37315號、第38453號、第39618號、第5088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第24454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 5號、第3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 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245頁),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丁○○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㈢被告丙○○、乙○○於原審判決後,雖曾具狀聲明上訴,惟已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全部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279頁),是關於被告丙○○、乙○○上訴部分,均已經撤回上訴,應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乙○○等3人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3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 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 3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減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①關於被告丙○○、乙○○2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乙○○。然查被告丙○○、乙○○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乙○○均尚 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被告丙○○、乙○○所為 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最後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 不利於被告丙○○、乙○○之情形,自得逕予適用。是被 告丙○○、乙○○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②關於被告丁○○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 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丁○○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 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3 2、423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 一般洗錢罪,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丁○○所為經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丙○○、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乙○○雖坦承犯行,然卻未與 告訴人徐文紹道歉或賠償其損害,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判決之量刑,不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量刑尚屬過輕等語。查本案被告丙○○、乙○○所為雖係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向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等21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但其被害人數眾多,且造成告訴人戊○○等21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其被害金額非低,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丙○○、乙○○均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稍輕,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之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未有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丙○○則有多次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前案經法院處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丙○○、乙○○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乙○○均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毆俊亮等21人受有如該附表一所示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且是由被告丙○○主要與被告丁○○聯繫交付帳戶資料,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被告乙○○為深;兼衡被告丙○○、乙○○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285頁、本院卷第424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㈠、㈡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被告丁○○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丁○○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丁○○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所為不足取,及被告丁○○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復非主要犯罪首腦,再考以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之量刑稍嫌過輕,因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宣告刑。   ⒊被告丁○○上訴意旨以:被告丁○○曾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 ,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丁○○上訴後已就加重詐欺部分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⒋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查原審就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已以被告丁○○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丁○○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不足取,及被告丁○○犯後態度欠佳,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非主要犯罪首腦,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且所定之執行刑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不當。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且被告上訴後,已經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丁○○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自白洗錢、加重詐欺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本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參酌本案被告丁○○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其各被害人被害金額之規模,且合計共有17名被害人,被告丁○○參與犯罪之規模非小,且被害人人數眾多;及原審僅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共10罪)、1年5月(共5罪)、1年6月(共2罪),數罪所宣告之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23年5月,然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可認原審亦已考量被告丁○○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則原審就被告丁○○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應已寬待,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至於被告丁○○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及上訴後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而增加之量刑有利因子,縱經再予審酌,惟依前所述,原審之量刑已屬妥適,並無過重之虞,本院認被告丁○○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丁○○以此為由,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丁○○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丁○○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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