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08-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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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立玟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0、10801、10802、17 092、17114、20247、20248、20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立玟(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親友之間辦理匯兌酬 勞僅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其餘沒有經其手,未獲取報酬等語,且依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有獲利2萬5540元,獲利甚低,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親友進行匯兌,並無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故意,而且辦理匯兌業務應當經常為之,被告110年3月、7月、9月間僅有區區7次,且其中不乏未獲利,甚至虧損17萬9千元,足見被告非以辦理匯兌為業務,是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2依原判決所示,被告僅有7次行為,且多為服務親友,尚有多次係虧損,與社會上動軏幾千萬元匯兌,次數繁多,獲利可觀者相比,自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符合前揭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亦有未當。 ㈡加重詐欺部分:1「aa000000000000il.com」創立申辦時間為 110年7月30日,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時在同年5月至7月間,該帳號不能作為本案犯罪發生時證人黃韋銓確曾與被告聯繫之依據,且卷內於110年5月至6月間,亦無任何被告與證人黃韋銓聯繫之帳號,況證人黃韋銓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係以該帳號與被告聯絡,之後改稱,另有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黃韋銓有瑕疵之供述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原判決逕予認定,自有違誤。2證人黃韋銓就110年5月17日是否至新竹交付贓款予被告,於110年5月4日及110年12月29日偵訊中供述互有不同,且交贓款之經過及地點亦與王靖閎於偵查中供述有所差異,其二人前揭供述均不可採信。另外,就收受贓款之銀色自小客車究為何人所使用一節,王靖閎於警詢中供述與黃元廷之供述亦不同,且證人黃韋銓及楊健森二人均以詐欺為業,為逃避責任嫁禍被告亦有可能,其二人之證言亦不可遽予採信。3原判決認定車手洪彥麒110年5月13日持有巨額贓款80萬元,卻至隔日始交付上手,顯不合理,另多次認定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楊健森及被告,未查明交付方式,亦有事實不明及理由不備之情形,且本案數名證人曾指稱,其等上手為「阿皓」之人,為保全阿皓,證人黃韋銓始陷被告於罪。另楊健森供稱其收取贓款1%報酬,且由黃元廷轉交,與黃元廷所供未交付任何物品予楊健森,及黃韋銓供稱,係由楊健森先抽取自己報酬5%等語,均不一致,足見其等供述互有不同,而不得遽予採信。4本件僅有數位證人互有矛盾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1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從而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該行為是否已「賺得匯兌差價」,要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從事之匯兌是否有價差並非所問已明。次蘇靜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因疫情,其堂哥蘇家玄在大陸不能回台灣,因蘇家玄台灣家中需要用錢,其請被告幫忙匯一點錢回台灣等語,惟查,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台灣收款帳戶為蘇家玄名義者,於編號⒈110年3月9日,共二筆合計約40萬4千餘元,編號⒉同月10日,一筆為40萬元,編號⒊同月11日,一筆為40萬元,編號⒋同月12日,一筆為40萬元,編號⒌同月25日,一筆為40萬元,其中3月份,即達200萬4千元,顯然不是家用之一點錢可比擬,是證人蘇靜雯所證,顯非實在,益見被告匯與蘇家玄並非一般親友間家用之匯兌,再者銀行法第29條規範之目的,在於維護本國金融秩序,亦不問是否親友間之匯兌,均在禁止之列。另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依前揭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10年3月間即有五日以上(每1至4次)匯款至大陸地區,亦與前述所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相當,自屬業務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於110年3月、7月、9月三個月共有七日為非法匯兌行為,惟其中3月份有5日,其匯兌金額即達200萬4千餘元,金額不小,且查無在客觀上足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事憫恕,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加重詐欺部分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楊健森、黃韋銓、王靖閎、黃元廷(下稱證人楊健森等4人)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所取得之贓款,經車手收集後均輾轉交由被告,並因此取得部分報酬等情,雖有部分細節未必完全相符,仍非不可採信,至車手洪彥麒110年5月13日持有巨額贓款80萬元,卻至隔日始交付上手,其原因有多種,尚無從僅因隔一日即認為有何顯不合理,另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楊健森及被告,雖未查明交付方式,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此外,本案並經被告自承110年間確實至新香山區延平路二段133號「阿榮檳榔攤」打麻將泡茶,並認識楊健森,在前述檳榔攤見過楊健森、黃偉銓,黃偉銓、王靖閎有時侯是拿利息錢來,然後轉頭就走等語,另有證人黃韋銓為警查獲時扣得書有「aa000000000000il.com」之網址,依該證人所稱是文哥聯絡方式,就是被告,其於便條紙後方有寫一個「文」字,被告存臉書上是用這個帳號等語,且經另一證人即承辦員警供稱,該帳戶IP使用之一就是被告之妻蘇靜雯,創立申辦時間為110年7月30日等情,足見證人黃韋銓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非虛,且有證人楊健森等4人之車行紀錄、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⑷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辯稱本件證人楊健森等4人證述,前後或各人互相間有不同,不能遽予採信,且本件無補強證據,不能單憑共犯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罪等語,均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犯行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健森等四人、林珵 瑋、柯程元、洪彥麒、蘇家玄、廖得貴等人核無必要,不再傳訊;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