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11-2024100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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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玄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子玄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子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加 入「阿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江俊德、潘茗涵及少年廖○○(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林子玄當時誤認其已滿18歲)擔任俗稱「控車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訊息,丙○○(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處其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在案)見到後與其連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以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租用金融帳戶,丙○○應允後,即依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公園,將丙○○載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丙○○下車後改搭江俊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後由林子玄、少年廖○○帶領丙○○進入該址4樓由潘茗涵承租之A05室出租套房內,由丙○○交出其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戊○○、丁○○、庚○○、甲○○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0月22日23時許,江俊德始將丙○○帶離上開出租套房。 二、案經戊○○、庚○○、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子玄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述,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等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亦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具狀及原審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雖一度爭執證人丙○○警詢供述及同案被告潘茗涵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1、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爭執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示就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對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各罪部分,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直承有上開客觀事實經過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招待丙○○到潘茗涵的住所,但我不知情且沒有參與本件的詐欺犯行。丙○○來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當天我才認識他的,我當時被家人趕出來沒有工作,朋友介紹我一個工作說是控博弈金流的人頭帳戶提供者,人頭帳戶的提供者會來到我們這邊,我可以收取報酬。我知道丙○○是人頭帳戶的提供者,叫我做控車的人是之前在唱歌時認識的綽號「阿泰」的人,因為我被趕出來時,有跟他唱過歌,他知道我的情況才介紹我這個工作,他當時是說只是為了博弈網站逃避金流才需要找人招待提供人頭帳戶的人,以防提供人頭帳戶者去掛失帳戶或是把博弈的錢領出來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坦承有介紹丙○○至案發套房短暫借住,並與潘茗涵、江俊德等共3人負責招待丙○○等事實,但並無向丙○○收取行動電話、帳戶存摺、印章或密碼等參與犯罪組織或詐騙等犯行;被告在110年初開始,於唱歌喝酒之場合中結識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平常偶有互動。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與家人發生衝突遭趕出家門,遂找上舊友潘茗涵幫忙,適潘茗涵當時在外租屋且精神狀態不佳(似有罹患憂鬱症或躁鬱症並且有在服藥),希望有人陪伴,因此潘茗涵提供本案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A05室房間供被告暫住。其後綽號「阿泰」之男子與被告相約外出唱歌時,得知被告當時失業,並借住於潘茗涵套房內,遂主動向被告表示:伊有朋友在作博弈網站,需要大量租用帳戶來達到分散金流,避免遭警查緝時一次損失過大,也可以降低銀行或者國稅機構之追查,為了要招待這些願意短期出租帳戶的人(即「簿主」),需要提供簿主吃、喝、娛樂,並且要提供房間給簿主暫住,若被告可以幫忙,相關費用伊會支出,帳戶使用完畢後還會給被告2萬元報酬等語。被告得知上開訊息後,遂與潘茗涵商議得否出借套房給「簿主」暫住,徴得潘茗涵同意後,被告即通知「阿泰」。其後「阿泰」於110年10月18日聯繫被告稱:當天晚上會有人將簿主載到上開套房,要好好招待等語。當晚11時許即有一人開白色車輛搭載丙○○至前開套房,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丙○○及江俊德(當下不知道姓名,是本案進入偵查程序後才知道駕駛人叫做江俊德)。其後丙○○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至110年10月22日晚間前後4天的時間,均暫住於前開套房內,吃喝部分會由被告、潘茗涵幫忙採購,丙○○也會自行外出逛街、購物,大家也有一起外出吃火鍋、唱歌及慶生等,期間並無暴力脅迫或者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況,僅係按照「阿泰」之指示,善盡招待簿主吃喝玩樂之責任,亦無起訴書所指取走丙○○行動電話、身分證、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逼迫其交付網銀帳號密碼等行為。110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接獲「阿泰」通知,丙○○之帳戶已經使用完了,請送丙○○去高鐵搭車回新竹,相關報酬將會在丙○○到達新竹後交付予伊。被告遂請人將丙○○送至高鐵烏日站,嗣後丙○○有無取得報酬,有無收回其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等,被告則不知悉。待送走丙○○之後,被告多次聯繫「阿泰」,請求「阿泰」支付約定之報酬2萬元及代墊費用,然「阿泰」均一再拖延,最後甚至連繫無著。丙○○自身因涉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案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是丙○○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出租其所有金融帳戶等物品供他人使用,縱或出面向其承租之人嗣後並未依約交付如數之報酬,至多僅屬「共犯間犯罪所得朋分多寡」之問題,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縱審理後仍認定被告負責招待簿主吃喝玩樂、避免簿主交付帳戶後反悔等狀況成立犯罪,請考量被告所為並未涉及交付、或收取帳戶等幫助洗錢罪之核心行為,至多僅有招待丙○○吃喝玩樂,所為犯罪參與程度顯較丙○○更低。而實務上就此類「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案件,多數見解係採取:行為人僅有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故在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期間,縱然帳戶遭他人使用多次,行為人仍僅成立一次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反觀本案被告同樣從未實際使用該帳戶,甚至亦無將帳戶交付他人,卻遭公訴意旨認定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縱扣除詐欺丙○○交付帳戶部分,尚有4罪),被告參與程度較輕,遭起訴罪數及情節卻比丙○○更多、更重,兩相比較之下,更加凸顯公訴意旨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願意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罪名予以承認(見本院卷第133頁),仍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各該犯行。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庚○○、甲○○及被害人丁○○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庚○○、甲○○及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⒈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2至283、289至294頁。⑵戊○○之存摺內頁;見警卷第286至288頁。⑶轉帳交易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95至297頁);⒉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含:⑴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9至304頁。⑵丁○○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11、323至325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13至321頁。⑷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7至335頁);⒊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含: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40至350、356、365頁。⑵ATM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1至352頁。⑶庚○○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53至355頁。⑷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7至364頁);⒋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含:⑴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71至375、397至484頁。⑵甲○○手寫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7至381頁。⑶甲○○之合作金庫、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83至385頁。⑷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87至3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0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桃檢111偵31516影卷第19至27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12偵4659影卷第29至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348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4659影卷第49至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743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明細(見111少調1490影卷第173至188頁)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訊息,丙○○見到後與其連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以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租用金融帳戶,丙○○應允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公園,將丙○○載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丙○○下車後改搭江俊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後由被告、少年廖○○帶領丙○○進入該址4樓由潘茗涵承租之A05室出租套房,再由丙○○交出其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明屬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1至75頁)、丙○○110年11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9至95頁)、臺中市漢口路二段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1至131、153至1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重機之車行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31至147頁)、漢口路二段刑案現場承租人資料(見警卷第1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1至185頁)、丙○○報案資料(含: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3至205頁、111少連偵425卷第43頁。⑵自白書;見111少連偵425卷第45頁。⑶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少連偵425卷第47至71頁)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本件犯行,然查:  ⒈被告對於其依「阿泰」指示所監控看管之丙○○係提供帳戶之 人一節知之甚明,被告雖辯稱是為了博弈網站逃避金流才需要找人招待提供人頭帳戶的人,以防提供人頭帳戶者去掛失帳戶或是把博弈的錢領出來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所認知之金流為博弈款項之任何事證,諸如博弈之經營項目、遊戲規則、會員收費標準、入金及取金規則、經營分潤方式、網站網址或相關擷圖等具體事證均付之闕如,針對指示其負責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所參與之博弈分工亦絲毫未加說明,僅空言辯稱「阿泰」告知帳戶係供博弈網站逃避金流使用云云,實屬卸責之詞,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 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縱係經營博弈事業有收受賭資之需,多係以會員費、儲值金等名義收取,實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提供報酬以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通知我到達固定天數之後,指定在哪個時間點才能讓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我受「阿泰」所託,暫時照顧簿主,事成之後會給我一定的金額,…這些簿主是帳戶提供者,他們使用完成後才能讓他們離開,等一段時間是要等「阿泰」通知(見本院卷第133頁)。倘若被告確信其所監控看管之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收取及轉匯之款項來源並非詐欺贓款,何以配合詐欺集團之囑咐而將帳戶提供者監控看管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完成後始讓帳戶提供者之丙○○離去,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為何要把他們放到這個房間一段時間?)防止他們匯進去錢之後,他們把錢領走,或是把帳戶停掉。(這是否跟詐欺很像?)確實。我有問「阿泰」是否為詐欺的人頭帳戶,他跟我保證這是博奕的金流,而我當時經濟拮据,想要賺外快,才接下這個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你認為你做的這個工作是合法的嗎?)當初做的時候有點懷疑,他介紹我這份工作時我有提到,他跟我掛保證,我想說賺外快,也沒想那麼多,因為我不是要做長期的(見本院卷第140頁),(你方才說你有點懷疑「阿泰」跟你講的工作性質,對於丙○○有可能是提供帳簿的被害人,可能是詐欺的人頭帳戶,是否有這樣的想法?)當初有這樣的疑慮(見本院卷第142頁)。顯亦知悉「阿泰」所述看管簿主的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非博奕,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監控看管之帳戶提供者丙○○所提供之帳戶係收受或轉匯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取得贓款一情有所認識,始有同意與陌生之帳戶提供者丙○○一同生活數日,擔任監控看管之工作,防止帳戶提供者丙○○去掛失帳戶或提領、轉匯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藉由監控看管丙○○之期間,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因應銀行防堵洗錢而將詐欺贓款分流並提領、層層轉交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期不會因此而暴露犯行,被告知悉此情卻仍於利之所趨誘引下,鋌而走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擔任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丙○○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遂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甚明。  ⒊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所加入者,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訊息,丙○○認有利可圖,乃應允出租其金融帳戶,並依本案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日被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旋由被告、少年廖○○帶往潘茗涵所承租之A05室出租套房內,由丙○○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詐騙訊息給告訴人、被害人等,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由上可見,包含被告、江俊德、潘茗涵、少年廖○○、「阿泰」及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在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6人以上,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多次為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與江俊德、潘茗涵及少年廖○○擔任俗稱「控車團」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丙○○,助力及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後,匯入丙○○國泰世華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得以轉匯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層層轉交,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認被告本案僅該當幫助罪責,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本案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相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就此不再為洗錢自白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而做若干修正,惟就被告本案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未修正,至第8條第1項雖由「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無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參與組織犯行,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而無該條適用;故以上均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以致受騙者,乃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其匯款時間雖較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為後,仍應以詐欺集團最先施用詐術傳遞不實事實之資訊,致被害人財產陷於被侵害之風險者為本案集團成員所犯首件詐欺取財案件,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丙○○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後,該詐欺贓款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各該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故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江俊德、潘茗涵、少年廖○○、「阿泰」及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 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年 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惟被告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已成年),少年廖○○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案行為時已接近17歲。被告雖與少年廖○○(00年00月生)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少年廖○○於警詢供稱: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一起打球認識(見警卷第4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認識廖○○1年多,大概在去年2、3月認識的,他是我高中學弟,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不過他大概18、19歲(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廖○○是我之前的學弟,算是校友,他讀○○,我也是○○畢業的,我跟他認識的時候,他已經休學了,但我不清楚他何時休學的,我認識他時他是高中休學,他有跟我講這件事情,所以我才會認為他是我○○的學弟(見原審卷第202頁),於本院供稱:(廖○○如何認識的?)○○的學弟,沒問過他真實年齡,我們稍微聊天時知道的,他跟我說過他比我小,他知道我幾歲,我不知道他幾歲。我讀○○2 個學期,只有讀一年,高一就休學,他有沒有續讀我不知道。(是否在學校認識的?)不是,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的(見本院卷第136頁),我認識廖○○時他已經休學,我那時候24、25歲,他應該差不多小我2、3歲,我自己覺得,我沒有細問,他休學多久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幾年級休學(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被告與廖○○係經由朋友的朋友而認識,聊天時方知廖○○為其○○的學弟,同為○○校友,認識廖○○時其已休學,惟被告並不知道廖○○幾歲,於警詢並供稱他為18、19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廖○○高中休學,然亦表示不知他何時休學,也不知道休學多久,而依廖○○之歷次供述,未曾有告知被告其年紀之相關陳述。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滿24歲,廖○○即將年滿17歲,並未就學,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廖○○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認為被告對於廖○○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請求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刑度,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控車團」之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時間前後達4日,期間並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難認參與情節輕微,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未自白,自無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洗錢自白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以上均附此說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依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廖○○未滿18歲之人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原審就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有未洽。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係於110年8月中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陸續匯款至丙○○國泰世華帳戶內,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則係於000年00月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雖於受騙後較先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然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已如前述,且經原審判決第12頁第5至10列記載明確,是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首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於110年8月受騙該次為準,原審誤認以匯款時間在先之編號2為首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後容有矛盾之處,而有未洽。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上均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該當幫助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其上開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監管帳戶提供者,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僅坦承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各該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分別依序賠償2萬4千元、5萬8千元、1萬元,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表示同意對其從輕量刑之意思,有其等對話內容、匯出匯款收執聯及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3至203、207至211頁)可按,而被告所犯洗錢罪刑於本案後已修正為較輕刑度,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犯行,爰不再併科以洗錢之罰金刑);並於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阿泰」口頭上答應會有兩萬元報酬,但是我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41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控車團」工作,負責看管簿主即丙○○1人,看管時間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22日止共4日,「阿泰」並允諾給予其2萬元報酬,然被告並未領得該報酬,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述明確,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領有該不法所得,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後,匯款至集團成員所指定丙○○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均遭其他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收取洗錢標的之收水任務,無證據顯示其事實上經手或事實上管領保有該洗錢標的,倘對被告沒收追徵各該洗錢標的,不符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告訴人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0年10月初,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訊息,丙○○見到後與其連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訛稱可以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向丙○○租用金融帳戶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即依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公園,將丙○○載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丙○○下車後改搭江俊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後由被告、廖○○帶領告訴人丙○○進入該址4樓A05室由潘茗涵承租之出租套房,以保管為藉口取走丙○○持用之行動電話,又要丙○○交出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10年10月22日23時許,江俊德將丙○○帶離上開出租套房,並開車載丙○○前往臺中高鐵站,告知丙○○下車後會有人將丙○○上開物品及6萬元拿給丙○○,惟丙○○下車後,並無人將前開物品拿給丙○○,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人另以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部分,因原審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與附表編號2〈本院認應係編號1才對,已如前述〉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在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丙○○無罪部分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亦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潘茗涵、少年廖○○、江宗益於警詢時之陳述、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畫面、丙○○在廣三SOGO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招待丙○○到潘茗涵的住所暫住,且與丙○○是在丙○○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當天才認識的,知道丙○○是人頭帳戶的提供者,為收取報酬,才受綽號「阿泰」、「阿太」之人的指示,招待提供博弈金流人頭帳戶的人;丙○○並非受詐欺而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一、丙○○於110年10月23日警詢中陳述:我在臉書瀏覽得出租私 人帳戶以賺錢之貼文,我使用臉書聊天室跟對方洽談後,對方表示可以用我私人帳戶租賃給對方使用一週,我可獲得6萬元報酬,並談好租賃帳戶期間要到對方指定處所居住一段時間,我便與對方談好,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在新竹市金山六街附近公園上車,於同日23時許抵達他們公司專責看管我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並跟我說我在那邊的吃、喝、用,他們都會幫我買,我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只要配合他們的公司運作以及交付我的個人證件、手機、提款卡,等到他們公司運作完畢後,他們會給我一筆錢等語(見警卷第77至78頁);於111年10月26日偵查中陳稱:我當時需錢孔急,對方跟我說提供帳戶可以一週給我2至6萬元,我就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將帳戶交給他人後,我不行控制他人如何使用帳戶,相當放任他人自由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桃檢111偵緝3601影卷第44頁);於桃園地院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跟對方約好交付帳戶以換取6萬元之代價等語(見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80頁),於原審113年2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被關著的5天之中,在不知道狀況下,廖○○有跟我講到這部分,他試著去安撫我,要我好好配合公司,有錢收,公司不會讓我出事。他們想辦法洗腦我,要我安分聽他們的話去照做,完全被他們控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佐以告訴人丙○○於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時提出其與「Facebook User」之臉書FACEB00K對話紀錄所示,丙○○先問及:「我想了解長租的部分」、「是多久」、「確認不是賣薄子、人頭帳戶、詐欺的就可以,還有配合的部分、合約的部分,還有有什麼保障跟工作内容之類」、「類似案例太多被抓,還是不放心」、「了解那我有兩個本人戶頭沒有使用」、「那你們需要什麼」、「提款卡」、「(有幾本。寄的話,有寄過空軍一號嗎?車站寄送。寄到建國店要印章、卡、本子,然後身分證拍正反面給我…然後一張紙。網銀、帳密那些跟本子帳密。卡帳密等等,用手寫即可,放在裡面一起寄)…好的、收到」等語(見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105、113、117、127至129頁)。查告訴人丙○○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亦曾於社會上就業,並供稱開立國泰世華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7頁;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92頁),其既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金融帳戶可以供款項存入、轉出,當足以掩飾該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故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丙○○既為上開金融帳戶所有者,就此自已預見。丙○○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得知其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惟個人開立金融帳戶,依丙○○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何門檻,其與申辦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無需任何門檻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應屬費解。況丙○○在與對方之對話過程中曾提問「不要是賣帳戶、人頭帳戶及詐欺」、「有無保障」等語,顯見丙○○就提供帳戶可能遭洗錢、詐欺之不法使用,甚有疑慮,足見丙○○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應係因缺錢使用,故僅在意交付帳戶能因此獲得之報酬,至於該帳戶是否供作他人不法使用,乃處於容任發生之狀態。況丙○○於偵查時自承:我知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我將帳戶交予他人,不能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益徵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過程,但是主觀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應有縱令該帳戶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雖上揭「Facebook User」向丙○○保證合法等語,然丙○○與「Facebook User」僅透過網路傳遞訊息來往,彼此素不相識,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則丙○○又如何能依「Facebook User」之片面說詞或提供真假不明之證件,即認定其提供之帳戶必會用於「FacebookUser」所稱之帳戶特定用途,並遽信其提供之帳戶不會用以幫助實施犯罪,實無解於丙○○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至丙○○於案發後雖有於110年10月23日報警,並辦理存摺、 提款卡掛失補發之行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80022095號函(見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21、45頁)附卷可查,然各該行為均係110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之卸責舉措,實無解於其在所提供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責,亦無從據此即推認丙○○提供帳戶之際並無縱令該帳戶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三、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 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僱用我之人「阿泰」說丙○○會下臺中跟我們一起住5天至一週,要我照顧丙○○飲食起居,但我沒有拿任何器械或棍棒,也沒有恐嚇丙○○不得離開,並沒有限制丙○○外出,丙○○都可以自由進出,租屋處鑰匙放在進門右邊掛勾上,丙○○曾自行下樓拿外送,丙○○手機在其身上,我跟丙○○有在床上各別滑手機,有一次我跟少年廖○○臨時起意外出帶丙○○一起去吃海底撈,我還有拍照發限時動態給丙○○看,丙○○也沒有要求我刪除等語(見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392至40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廖○○於112年12月12日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限制丙○○行動自由,也沒有不讓丙○○講電話、斷絕丙○○對外聯繫,我曾看到丙○○與林子玄坐在床上滑手機,林子玄沒有持威脅刀械,也沒有對丙○○講威脅言語,我、林子玄及丙○○曾臨時起意去吃海底撈,過程中沒有聽到丙○○表達不願意去吃海底撈或他想要回家等舉止或言語,丙○○之臉色亦無不情願或被強迫之表情或肢體動作等語(見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350至360頁)相符,且有本案被告提出之其手機内拍攝丙○○至海底撈用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照片截圖(見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209頁)附卷可憑,丙○○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天18日就知道遇到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然丙○○既曾與被告及少年廖○○一同出外用餐之情事,詎其竟未利用此機會對外求助,藉機向餐廳店員揭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與常情不合。另觀諸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110年10月21日、同年月23日監視器錄影器晝面截圖中,有見丙○○未受拘束自行外出之畫面等情,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見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199頁上圖、第210至214頁)可稽,是丙○○陳稱其係遭強暴脅迫而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云云,顯不可採。 四、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丙○○係遭網路詐欺而 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綜上所述,被告縱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控車團」之成員,而依指示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即丙○○,然因丙○○在其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責,自難認其仍為本案之犯罪被害人;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對丙○○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丙○○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其 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詐欺被害人與共犯身分,兩者間並非邏輯上不能兩立,不能遽以一刀切之方式謂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共犯,其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即不存在遭施用詐術而交付帳戶之可能性。㈡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為,雖經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瀏覽得出租私人帳戶以賺錢之貼文,我使用臉書聊天室跟對方洽談後,對方表示不是詐欺,也不是人頭,也不是車手,對方說因為博弈資金較大,要租賃帳號減少資金額度分流,我表示可以用我私人帳戶租賃給對方使用一週,我可獲得6萬元報酬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需錢孔急,對方跟我說提供帳戶可以一週給我2至6萬元,對方有說是合法的,我就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等語;於審理中證述:對方一開始跟我說是做銀樓的相關事項,是後來我被關起來時才知道是博奕等語,佐以丙○○與「Facebook User」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所示,丙○○問及:「我想了解長租的部分」、「是多久」、「確認不是賣簿子、人頭帳戶、詐欺的就可以,還有配合的部分、合約的部分,還有有什麼保障跟工作內容之類」、「類似案例太多被抓,還是不放心」、「了解那我有兩個本人戶頭沒有使用」、「那你們需要什麼」、「提款卡」、「(有幾本。寄的話,有寄過空軍一號嗎?車站寄送。寄到建國店要印章、卡、本子,然後身分證拍正反面給我…然後一張紙。網銀、帳密那些跟本子帳密。卡帳密等等,用手寫即可,放在裡面一起寄)…好的、收到」等語,丙○○並有為報警、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等行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80022095號函及告訴人丙○○與「Facebook User」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是考量丙○○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過程中,雖有意識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法律風險,原審亦因此認其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丙○○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及上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堪認丙○○告除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外,實亦兼具犯罪被害人身分。從而,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上情,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不無速斷之嫌,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尚非妥適。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丙○○係因經由臉書得知有人張貼出租私人帳戶可以賺 錢之貼文,與對方聯絡後獲悉出借給對方使用1週即可獲得2到6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行事,並自願從新竹搭乘集團成員車輛南下逢甲大學,再搭乘江俊德駕駛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並投宿於該址4樓405室,並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集團成員,參照其臉書上對話內容,亦可知悉其交付帳戶與不詳人士,可能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然允諾並配合集團成員作息且交付帳戶資料,此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緣由而交付帳戶資料,而有身兼被害人之可能,並不相同,至丙○○事後雖未領到集團成員原先允諾之報酬,亦屬集團成員未履約支付款項,並無礙於丙○○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業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證,徒憑己 意而為不同解讀,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此部分認定違法或不當之處。所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洗錢丙○○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戊○○ (提告) 110年8月中,詐欺集團假冒為「楊建弘」,以通訊軟體LINE對戊○○謊稱:可在「Morgan Stanley」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1時34分 9萬元 (本院) 林子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20日11時36分 1萬8,752元 2 丁○○ 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假冒為「YY」,以通訊軟體LINE對丁○○謊稱:可在「天澤控股娛樂」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0時20分 27萬元 (本院) 林子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庚○○ (提告) 110年10月17日21時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庚○○謊稱:可在「CX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4時42分 3萬元 (本院) 林子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甲○○ (提告) 110年9月16日,詐欺集團假冒為「林海昌」,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謊稱:可在「威尼斯人飯店博彩」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2日10時 100萬元 (本院) 林子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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