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17-20250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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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64、1974、2310、26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0、1 9882、24407、24450、245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36554、41429、494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43027、5427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1295、17722、34589、34590、3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貳拾肆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4、41 429、49473號追加起訴部分)。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 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浩哲」之人,並依「林浩哲」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暱稱「林浩哲」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庚○○即以此方式容任暱稱「林浩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嗣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前某時,「林浩哲」要求庚○○ 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庚○○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可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又依指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該指示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浩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林浩哲」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提領包括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時間,遭「林浩哲」以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8,024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庚○○依指示在上開地點,欲臨櫃將所提領款項中之27萬元匯款至其他帳戶時,為銀行行員察覺異常通報員警到場,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08,024元。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 數罪關係,而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對起訴而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是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究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或數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認定,是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自應為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813號卷第217至2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林浩哲」,且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以致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轉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林浩哲」跟我說他是大陸那邊的人,他要過來開蝦皮帳戶,問我有沒有臺灣的帳戶可以借給他,只會借用2 、3天,他問我有沒有臺灣的兆豐銀行帳戶,我沒有想過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1764 號卷第96、13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馥嫚、羅居權、梁淑琳、丁○○、甲○○、戊○○、尤書芳、李宜蓉、蔣芬芷、關佳津、阮氏和、陳雪琴、陳荻、己○○、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111年12月15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4540號卷第27頁)、羅居權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4540號卷第77頁)、羅居權與暱稱「Gateio」之訊息對話紀錄(4540號卷第79頁)、員警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截圖(4540號卷第87頁)、被告與暱稱「林浩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540號卷第89頁)、扣押物品照片(4540號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540號卷第93至103頁)、本案帳戶11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14日歷史交易明細(4540號卷第105至106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10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明細(4540號卷第183至240頁);本案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結果(19882號卷第49至53頁)、網頁連結查詢結果(19882號卷第89頁)、蔣芬芷與暱稱「Junfu02」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蘇筱萱」、「廖珮珊」、「基金會福利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19882號卷第93至119頁、4540號卷第65至67頁)、蔣芬芷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9882號卷第121頁);關佳津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4407號卷第55至5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4407號卷第59頁)、網頁連結查詢結果(24407號卷第63至66頁)、帳戶個資檢視表(24407號卷第69至71頁);阮氏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4450號卷第41至45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4450號卷第53頁)、阮氏和與「Visitor7354」之訊息對話紀錄、暱稱「裡老板」之LINE對話紀錄(24450號卷第61至67頁)、投資平台頁面截圖(24450號卷第68頁)、身分證件翻拍照片(24450號卷第69頁);楊馥嫚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與暱稱「秦羽」之LINE對話紀錄(24583號卷第39至42頁)、楊馥嫚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4583號卷第43至46頁、4540號卷第55至57頁);尤書芳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43027號卷第93、99頁)、臺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書芳)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3027號卷第101至105頁)、與暱稱「VIP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3027號卷第111至118頁);告訴人李宜蓉匯款單據(54274號卷第69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54274號卷第85至86頁);梁淑琳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36554號卷第68頁);陳雪琴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41429號卷第51頁)、陳雪琴與暱稱「美高梅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41429號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35頁)、被害人陳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47至48頁)、被害人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53頁)、告訴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59頁)、被害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63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9473號卷第75頁),堪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有供詐欺份子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固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涉嫌犯罪、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物流工作,有聽過將自己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來騙被害人(本院813號卷第327頁、41429號卷第109頁),可知其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再觀諸被告自承: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林浩哲」,不清楚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41429號卷第107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該暱稱「林浩哲」之人並非熟識,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甚依對方指示於每次對話後刪除聯繫內容(41429號卷第109頁、54274號卷第41頁、4540號卷第161頁   ),在在可見被告顯已認知並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提供帳 戶給對方,可供對方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卻仍為之,被告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顯已有所預見,且有容任他人使用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11)、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2至15)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乃包含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非熟識之對方使用,所屬詐欺份子即可自由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經領取、轉出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為被告所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就附表編號1至11,對詐欺份子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另就附表編號12至15,被告既已預見上情,除提供本案帳戶給「林浩哲」使用,且依「林浩哲」指示領出款項,其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持以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各階段,乃係需由數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林浩哲」詐騙被害人匯款進而洗錢之用,並分工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附表編號12至15之詐欺取財、洗錢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林浩哲」間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2至15之犯行共同負責。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9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供稱:跟我聯繫的人只有「林浩哲」,我沒有想過會有三人以上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813號卷第217頁),且綜觀被告其餘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未見被告就本案行為有與「林浩哲」以外之詐騙份子聯繫,而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3人以上,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均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原審自白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幫助詐欺部分,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犯詐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法條,無礙其訴訟之防禦)。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5至11部分犯 行構成正犯行為,惟被告所提領款項僅包含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包含附表1、2、5至11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24407號卷第4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款項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正犯行為,是檢察官認上開部分犯行構成正犯行為,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犯行,係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43027、5 4274號案件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4部分為移送併辦,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於本院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295、17722、34589、34590、34591號案件,與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之犯行,與「林浩哲」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共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另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均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自白附表編號1至11之幫助洗錢犯行、附表編號1 2至15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依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審就詐欺部分卻依序論處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正犯,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就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並分工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該非難,另兼衡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致附表編號1至11計有11人遭詐騙,詐騙金額合計高達412萬餘元,另附表編號12至15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4、9至11、13、15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卷附調解筆錄3紙可稽(原審1764號卷第141、153至155、161頁,附表編號4、15之被害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除迄今持續有履行與附表編號9被害人己○○之調解內容外,其餘部分並未按約定時間履行調解內容,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813號卷第327、328頁213、214頁),且經附表編號2被害人阮氏和到庭陳述在卷(本院813號卷第185、18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813號卷第331頁)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物流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母親、姐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罪質相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另與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幫助犯行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分工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詐欺犯罪,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且未完全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案經警扣案之現金308,024元,係包含被告依指示提領欲匯款至其他帳戶之27萬元及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38,024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在卷(4540號卷第43、124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此部分匯款乃屬該詐騙份子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提款之人,且此部分所匯入款項均已遭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或由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林浩哲」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後,「林浩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308,02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犯 部分,應認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6554、41429、49473號),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林浩哲」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應僅論以幫助犯,係以一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是原未經記載於本訴起訴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至11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判,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就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被害人涉犯部分,再行追加起訴,即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不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張桂 芳、李俊毅、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張桂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關佳津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2日起,向關佳津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9時29分許 16萬元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阮氏和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李澤宇」與阮氏和結識後,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48分許 70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4302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尤書芳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9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錫洋」向尤書芳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32分 47萬元 4 (112年度偵字第54274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李宜蓉 暱稱「林浩哲」之人透過網路向李宜蓉謊稱可投資黃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59分 44萬元  5 (112年度偵字第36 554 號追加起 訴書 ) 梁淑琳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o Chem」向梁淑琳佯稱可透過外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6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丁○○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0月29日14時許,透過臉書連結加LINE,佯稱:下載投資APP「Carnegie」,外資公司有1筆錢可供操作,但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17分許 100萬元 7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陳荻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0月29日,邀請陳荻加入LINE投資群組,復於同年11月23日,提供APP連結,向陳荻謊稱:申請加入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使用該APP投資、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4時13分許 ②111年12月12日14時14分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8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余駿駿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1月7日10時許,透過臉書加LINE,向甲○○誆稱:下載投資APP「CBOE」,申請帳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10時09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10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9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己○○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間,透過臉書加LINE,向己○○偽稱:投資網路賣場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10(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戊○○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50分前之某時,透過臉書加LINE,向戊○○佯稱:提供個資用健保卡可以領米與油、加入群組可領補助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4萬2000元 11(112年 度偵字第414329號 追加 起訴 書) 陳雪琴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陳雪琴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博弈投資平台以下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42分許 48萬元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馥嫚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羽」向楊馥嫚佯稱可透過投資刷單賺取佣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許 3萬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蔣芬芷 暱稱「林浩哲」之人先假冒「麗人女性公益基金會」之名義刊登廣告贈送食品,再於111年12月10日起,向蔣芬芷佯稱可提領活動額度,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4萬5000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羅居權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向羅居權佯稱出售虛擬通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9時44分許 3萬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 (即李丞宣)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1月中,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乙○○後,向其謊稱:下單儲值現金到平台「Zalora」,即可轉換成美金,做買賣交易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08分許 3萬0600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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