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18-202501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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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櫻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曜丞 被 告 甘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被 告 高沛雲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甘嘉偉、高沛雲「沒收」之宣告部分撤銷。 ㈡甘嘉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高沛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或「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分別由檢察官、被告梁曜丞及洪櫻靜等人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所述上訴理由,是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認原判決針對被告甘嘉偉、高沛雲諭知沒收之金額不正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部分沒收」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一第25至29頁、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2、13頁)。至於被告梁曜丞、洪櫻靜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服,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一第118頁、卷二第12、1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為:  ⒈原判決關於四位被告「刑之宣告」部分是否妥適。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甘嘉偉、高沛雲之沒收宣告」有無違誤。  ⒊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 、被告梁曜丞及洪櫻靜之沒收宣告)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對於原判決「量刑」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洪櫻靜、 及梁曜丞為謀個人不法私利,一再誘使告訴人葉秀靜、苑寶貞購買大量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被告高沛雲、洪櫻靜為獲取轉售利益,還不惜以個人名義借款上百萬元予告訴人葉秀靜,導致告訴人葉秀靜承受難以回復之鉅大虧損。被告四人不思積極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被告甘嘉偉、高沛雲尚且表明拒絕和解,被告洪櫻靜、梁曜丞則於出席法院安排之調解庭時,推托卸責,甚至連和解金額都不願意提出,對告訴人葉秀靜、苑寶貞之請求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四人一再逃避責任,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造成告訴人等人二度傷害,被告等人毫無悔意,不知自我反省,態度惡劣。原判決對被告僅科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衡諸被告等人之刑事責任與對被害人加害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更重之刑。  ㈡被告梁曜丞、洪櫻靜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洪櫻靜與梁曜丞(下以第一人稱敘述)為夫妻關係,我 們已經與告訴人葉秀靜在另案達成和解(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經協商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當初商議和解的過程,告訴人葉秀靜有提到如果我們在本案中當污點證人,使中央智庫公司相關人員受到處罰而使他們能獲得賠償,會多少補助我們夫妻,因此前一個案件的和解金額已經包括本案的損害賠償,我們都有依約分期償還,且已經全數還清。上述協議的過程有line對話內容可證。再者,我們介紹告訴人苑寶貞購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10張,因而獲得獎金5,000元,也已經透過告訴人葉秀靜交付給苑寶貞。  ⒉告訴人等人於本案投資失利的緣由,經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老 闆陳煒璨在民事庭說明略稱:該公司曾轉投資火鍋餐廳、電子商務共享經營、手機充電插頭等事業,因投資失利而發生重大虧損,公司在這些轉投資的過程都有通知股東,告訴人葉秀靜也有到過台中的餐廳或公司參與試吃,經試吃之後認同才決定投資,並非因我們夫婦把她的錢中飽私囊(提出轉投資相關文件、通知單、營運計劃報告、股東臨時會會議手冊等證據)。告訴人葉秀靜比我們更懂得如何投資未上市的股票,她還建議我們去籌措資金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我們才會把辛苦繳房貸的房子賤價賣出,投資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證明我們沒有欺騙葉秀靜。  ⒊我們當初是看報紙到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應 徵工作,總經理高沛雲與董事長甘嘉偉都說:中央智庫公司的股票交易有繳稅,作法都是合法的,是介紹特定人士加入會員才有資格購買,我們夫妻聽完了中央智庫公司的股票說明會,想說公司那麼大,又有績效,才放心在這裡上班,我們本身也是聽完中央智庫公司的說明會後,買了中央智庫的股票20張,本身亦虧損100多萬元,我們夫妻借錢賣房子去投資,也是受害者,只是小小的員工,無權經手金錢去向。請求庭上審酌我們學歷不高,社會經驗不足,涉犯本案只是為了生計,非常後悔,給予減輕刑罰的機會。  ㈢上訴駁回的理由:  ⒈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四人均犯:①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②違反證券交易法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③並就所犯上述各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論處。原審依前述罪名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向投資大眾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與陳煒璨、陳建方共同向不特定人出售股票,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管理及交易秩序,依其等犯罪情節,另衡以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此外被告洪櫻靜、梁曜丞曾與告訴代理人進行調解,然因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有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5頁),並佐以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被告四人前科素行,暨被告甘嘉偉自陳國中畢業,無業,育有3名子女,因患有憂鬱症、躁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陳舊性腦梗塞之身體狀況(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被告高沛雲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育有2名子女;被告洪櫻靜自陳國中畢業,為臨時工,工作不穩定,尚需扶養婆婆;被告梁曜丞自陳軍校肄業,為代班保全,以次計薪,其與被告洪櫻靜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02頁、第203頁、第241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梁曜丞、洪櫻靜雖請求從輕量刑,但衡以被告等人向告訴人葉秀靜等人推銷而出售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主要仍仰賴共犯陳煒璨(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負責人)、陳建方(中央智庫財經公司負責人)兄弟所舉辦的說明會及各樣活動,向投資人宣講公司前景看好,使投資者產生信任感,相較之下被告等人之影響力不如陳煒璨兄弟,惟查:陳煒璨、陳建方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金訴字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10萬元,緩刑3年確定,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斟酌本案共犯間罪責程度之高低,原審所處之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梁曜丞、洪櫻靜雖辯稱已經在另案與告訴人葉秀靜就本案一併和解,惟經本院調取另案準備程序及調解筆錄,觀其內容並未提及兩案合併調解等情(本院卷一第215至224頁),再揆諸被告梁曜丞、洪櫻靜所提供的line對話內容,欠缺雙方達成共識的意思表示,無從證明其等所辯屬實(本院卷二第89至117頁)。又告訴人葉秀靜、苑寶貞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迄今尚未就本案與被告等人和解(本院卷一第249頁)。況本案曾經原審安排調解而不成立(原審卷一第245頁),倘若於另案已調解成立,又何必多此一舉?凡此均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原審既已綜合各項因素而為妥適量刑,則檢察官及被告梁曜丞、洪櫻靜就「刑之宣告」所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原判決「沒收宣告」(被告甘嘉偉、高沛雲部分)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之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函文及 所附股票岀售資料所示,其上業已明確記載陳建方賣給甘嘉偉或是高沛雲之股票價格為38元,此經被告甘嘉偉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我在公司沒有領薪水,我的利潤來源就是差價,葉秀靜部分就是64元扣掉38元,苑寶貞部分就是65元扣掉38元。葉秀靜向梁曜丞購買50張中央智庫股票,及向梁櫻靜購買210張,另外贈送2張,均是以38元向陳建智等人購入,以64元售出」等語明確。足徵被告甘嘉偉購入成本價格應為38元,則原判決以49元計算,即與卷內證據資料顯然不符。又依證人即被告甘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與被告高沛雲之間是六、四分潤,被告高沛雲並非領取月薪的員工。因此原判決就被告甘嘉偉、高沛雲犯罪所得之沒收計算應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甘嘉偉除了經營「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 」外,還有成立其他公司,都有販賣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其獲利方式是賺取買進、賣出間的價差,相關證據如下:  ⑴被告甘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國際智庫財經資訊 有限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建方兄弟要讓我販售中央智庫公司的股票,我才會在新北市設置「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陳建方兄弟說要我開自己的公司才有發票可以報帳。「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土城區,與「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是同樣的性質,都是賣中央智庫公司的股票,只是地點不同。我運用板橋分處所賺到的錢,在土城設立另一間公司。被告梁曜丞以及洪櫻靜是在板橋分處與我共事。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成立的資金是股東出資,與陳建方兄弟沒有關係。我在板橋分處的錢有可能匯入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運用。高沛雲也是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的股東。告訴人葉秀靜、苑寶貞投資買股票的錢,是匯入我名下的華南銀行和高沛雲名下的中國信託帳戶,這些錢就是轉到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的錢,當時我們用現金拿去裝潢土城辦公室。我自己有時候也到土城接洽客戶,高沛雲有時候也會過去(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  ⑵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建智(即陳煒璨)曾在調查站約詢時陳稱:「我前述的業務員,其實都算是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的股票經銷商,也都有自行在外成立公司,但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辦理公司登記,他們向中央智庫財經公司買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後,會自行以各自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推銷,類似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的股票『盤商』」、「許建民、甘嘉偉、施采恩、陳紗如、徐榮彤、楊麗花、陳沛含、詹德壎、曹立利、吳淑瑛及高沛雲等人都是業務團隊主管,各自都有自己旗下的業務員對外招攬推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其中我只記得甘嘉偉係以全球智庫及世界智庫等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其他業務員雖然也有各自的公司名義,但我現在不記得,這些業務員都是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的股票『盤商』」(他字第 6876 號卷二第231頁)。換言之,被告甘嘉偉、高沛雲對外販賣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是賺取進價及售價間的價差。針對上述獲利方式之描述,被告甘嘉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肯認之意思(本院卷二第49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我在公司沒有領薪水,我的利潤來源就是差價,葉秀靜部分就是64元扣掉38元,苑寶貞部分就是65元扣掉38元」(原審卷第171頁),與前述陳述相符。  ⑶告訴人葉秀靜、苑寶貞二人購買本案之股票後,分別匯款至 甘嘉偉或高沛雲之帳戶,嗣後資金流向情形,經本院查證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第179頁):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每股單價 股數 1 葉秀靜 ①103年4月2日 32萬元(提領3萬元現金) 甘嘉偉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元 總計26萬股 ②103年4月7日 48萬元(加入林暉雄32.5萬、陳玉珠46萬,轉出169萬5400元匯至不詳匯戶) ③103年4月23日 60萬元(現金領48萬6000元,轉帳11萬4000元至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④103年4月30日 52萬元(加入林暉雄存款,現金提領71萬5000元) ⑤103年5月26日 448萬元(轉帳629萬80元至日嘉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03年6月18日 6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03年9月30日前款項還留在該帳戶 ⑦103年9月30日 384萬元(其中231萬8000元匯入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甘嘉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苑寶貞 103年11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26日,應予更正) 65萬元(高沛雲代理以甘嘉偉名義,匯款68萬4,000元至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高沛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5元 1萬股    觀諸上開資金流向,告訴人等人匯至被告甘嘉偉或高沛雲 的帳戶後,雖有部分資金再轉匯給與之有交易關係的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但也有為數不少的金錢留在被告甘嘉偉的帳戶內,或以現金方式領出使用,與被告甘嘉偉陳述以盤商自居的經銷模式,並無不符,足證被告甘嘉偉稱其賺取價差一節,堪以採信。  ⒉被告甘嘉偉與高沛雲就販售股票之獲利是六、四比例分潤:  ⑴告訴人葉秀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認識的朋友洪櫻靜、梁曜丞夫妻介紹的,他們也是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處的理財專員,他們在板橋分處跟我說該公司很賺錢,陳建智、陳建方兩兄弟非常會操盤,就帶我去板橋分處見負責人甘嘉偉、執行長高沛雲,他們夫妻是理財專員,叫我去聽說明會,該說明會由陳建方主持(他字第9466號卷二第6頁)。可知在告訴人葉秀靜的認知中,被告甘嘉偉、高沛雲為夫妻關係。  ⑵被告甘嘉偉於偵訊時稱被告高沛雲是其女友,也是中央智庫公司板橋分處的執行長,兩人是合夥人,板橋分處主要業務就是賣中央智庫公司的股票(他字第9466號卷二530至53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高沛雲只是我的朋友,那是外面傳言我們是男女朋友,但我們僅是關係密切的朋友,高沛雲是板橋分處執行長。板橋分處主要業務就是賣中央智庫公司的股票。我跟高沛雲是六四分,我分到六成;高沛雲分四成。高沛雲是執行長並不是領月薪」、「我在板橋分處的錢有可能匯入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運用。高沛雲也是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的股東」(本院卷第一第129至130頁)。惟被告甘嘉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又改稱:高沛雲不是我女朋友,因為我們是同事的關係這樣在一起,人家都以為她是我女朋友,不知道是誰說的,這是謠言,我也不曉得,其實不是。錢都是公司的,我記憶模糊了,我們不是六、四分帳,可能我上次開庭吃藥太多,記憶退了,高沛雲是獎金制度,等於說有固定月薪跟獎金,具體數字我忘記了(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然依上情,被告甘嘉偉、高沛雲在外人眼中形同夫妻,分別自稱是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之負責人及執行長,顯見兩人關係密切,是認被告甘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具體指明兩人以六成、四成比例分潤,應可採信,至於其從最初承認與高沛雲為男女朋友,到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是別人謠傳誤認兩人關係,及高沛雲只是領薪計酬云云,被告甘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對高沛雲有利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高沛雲之情,未可憑採。  ⒊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於本案獲利之計算:  ①依卷附之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函文及所附股票出售資料所示 ,在本案相近的期間內,有多筆陳建方或陳建智賣給甘嘉偉或高沛雲之股票,價格均為每股38元(他字第6876號卷一第128頁、第130頁、第133、134頁),而告訴人葉秀靜、苑寶貞分別是以每股64元、65元購入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則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字第4433號卷第93至99頁、第155頁)可參。又告訴人葉秀靜、苑寶貞購買的股數各為26萬股及1萬股。從而被告甘嘉偉、高沛雲二人賺取價差合計為703萬元(計算式:【64-38】元✕26萬+【65-38】元✕1萬)。被告甘嘉偉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我的利潤來源就是差價,葉秀靜部分就是64元扣掉38元,苑寶貞部分就是65元扣掉38元」(原審卷第171頁),可為印證。  ②從而,被告甘嘉偉、高沛雲各別的獲利,以總額703萬元之六成、四成計算後,兩人分別獲得421萬8,000元及281萬2,000元,可認定為其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甘嘉偉、高沛雲之沒收宣告應予撤銷:  ⒈原審法院就被告甘嘉偉、高沛雲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說明如 下,固非無見: ㈠被告甘嘉偉供稱,其當時以1股40多元向共犯陳煒璨購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再讓渡給告訴人葉秀靜,其利潤為讓渡之價差等語明確(他字第9466號卷二第529頁、第530頁),又依卷附「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上記載之轉讓紀錄(他字第4433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堪認告訴人苑寶貞所購得之股票亦係源自被告甘嘉偉,另卷附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上代徵人名稱有被告甘嘉偉之姓名及成交單價(他字第6876號卷第208頁至第216頁),然無法特定該資料上記載之股票即為被告甘嘉偉出售予告訴人2人之部分,且於板橋分處停止營業後,被告4人姓名仍出現在該繳款明細表上,是難據此認定被告甘嘉偉購入股價,從而,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甘嘉偉係以每股49元購入「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就附表二編號1①至⑦部分,以64元售出,共260張股票(26萬股),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以65元售出,共10張股票(1萬股)。再依共犯陳煒璨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甘嘉偉、高沛雲等人為經銷單位,繳件至中央智庫公司,利潤部分共犯陳煒璨方分得2成,被告甘嘉偉方分得8成等語(他字第9466號卷二第484頁)。據此,被告甘嘉偉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24萬8,000元(計算式:【64-49】x26萬x80%+【65-49】x1萬x80%=324萬8,000)。 ㈡【原判決就被告高沛雲之犯罪所得,則以月薪3萬元、工作9個月、每張股票抽成1,000元計算,詳見原判決理由三㈡⒉】    然查:①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函文及所附股票出售資料有多筆紀錄明確記載陳建方賣給甘嘉偉或是高沛雲之股票價格每股均為38元,前後並無歧異,此段期間與本案告訴人購買股票的時期接近,用以作為認定股票進價之基礎,應屬客觀。被告甘嘉偉於原審亦曾承認以上開金額為進價計算獲利乃屬正確,已如前述。又被告甘嘉偉不只是以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為營業據點,尚有經營其他公司,同樣販售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因此不能以板橋分處停業後還有其他購入股票的行為,即否定上開進價與本案的關聯性,原審以每股49元為股票進價數額,尚乏根據,容有違誤。②原審引用陳煒璨於偵訊時之供述,認定被告甘嘉偉、高沛雲等人為經銷單位,繳件至中央智庫公司,分配利潤方式以共犯陳建智(即陳煒璨)分得2成,被告甘嘉偉分得8成。但此段供述乃是針對被告甘嘉偉透過中央智庫財經公司販賣其他公司(非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獲利的計算方式才是二、八分潤。如果是販賣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就是由營業單位賺取賣進、賣出的價差。此經被告甘嘉偉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9頁)。另查陳煒璨在調查站約詢時亦陳稱:「他們(包括甘嘉偉、高沛雲等人在內)向中央智庫財經公司買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後,會自行以各自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推銷,類似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的股票『盤商』」、「他們各自都有自己旗下的業務員對外招攬推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這些業務員都是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的股票『盤商』」(他字第6876號卷二第231頁)。而本案投資標的是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因此並無再考慮二、八分潤的問題。原審此部分計算容有誤會。③被告高沛雲為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之執行長,與被告甘嘉偉為合夥關係,且為四、六分潤,已如前述,原判決誤以為被告高沛雲為領取固定薪資的員工,另由所售出股票中賺取每股1,000元之薄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  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甘嘉偉、高沛雲之沒 收宣告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㈣綜上所述,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於本案各獲利421萬8,000元 及281萬2,000元(見前述三㈡⒊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二人,應由本院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㈡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㈢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至3項 ⑴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⑵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 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⑶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㈣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㈤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 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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