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20-202411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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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均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52號、112年 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均達各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魏均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魏均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第11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所犯5次洗錢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極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告 訴人未到場以致未達成調解,不可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及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家瑜」之人使用,並依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告訴人黃婉茹、杜宜芳、吳娸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婉茹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黃婉茹8萬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59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被告此部分量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顯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此部分雖未及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規定,但其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無撤銷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撤銷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4所示刑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黃怡馨、陳遠仁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4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就詐欺犯罪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黃怡馨、陳遠仁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黃怡馨、陳遠仁2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調解條件,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衡酌被告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 、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嗣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緩刑2年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除與告訴人黃婉茹、黃怡馨、陳遠仁達成調解外,因告訴人杜宜芳調解未到、告訴人吳娸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杜宜芳、吳娸嫺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魏均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魏均達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魏均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魏均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魏均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