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28-202410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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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盛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5、77、255、26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共同犯罪之賴○昭、賴○文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仍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主觀上對其等為少年之事實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做本案工作才認識少年賴○昭、賴○文,我於民國000年00月間認識賴○昭,過一陣子就拿他給的金融卡去領錢,本案發生當天才認識賴○文,我知道他們2位的年紀,他們都說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1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2位的真實年紀,我是被抓的時候他們才說他們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而少年賴○昭於警詢時僅證稱:我與被告是從事詐欺工作才認識的,認識約1個月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7頁)。㈢衡諸被告與少年賴○昭、賴○文認識之時間不久,未必就真實年紀乙事有所討論,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始知悉少年賴○昭、賴○文年紀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已對該事實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本案應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二、偵查、審理自白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67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條文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其要件均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共犯向富豪,向富豪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有罪,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然查,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主張減輕其刑;且向富豪係因警員經民眾檢舉疑為詐欺車手,而為警在新竹市○○路000號琺何汽車旅館查獲乙節,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起訴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5至214頁,竹檢少連偵11影卷一、竹檢少連偵11影卷二)在卷可參,縱然本案查獲時間(113年1月5日)在該案之前,被告於本案警詢筆錄中亦供陳向富豪參與之情節,但觀之該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告供出之共犯向富豪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對之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亦無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角色,即使嗣後經警查扣其提領之款項,發還告訴人,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使檢警難以追緝贓款金流,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乃擔任聽命提款之下端角色,並非處於集團之核心地位;且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各為3萬元,尚非鉅額,而該贓款有經扣案;又被告遭查獲時有向警方指述少年賴○昭、賴○文,犯後另指證集團成員,尚屬配合;況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尚知悔悟;另被告本案以前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260頁)、告訴人2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聲請法院就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 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方式 轉入帳戶 提領者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以臉書Messenger名稱「陳菲」認識甲○○,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非」向甲○○佯稱:可加入「FXCM」投資網站(httpl//thince.xyz)操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 3萬元 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 黃靖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 3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媽祖門市內 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戊○○佯稱:可下載註冊投資網站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網路轉帳 徐夏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許 2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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