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32-20250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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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東璋部分撤銷。 林東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東璋於參與陳國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上訴 已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現上訴中),基於與陳國昇及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明知該組織成員蒐集人頭帳戶後,將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持以交易虛擬貨幣以掩飾贓款去向後,推由陳國昇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柚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聯絡收購帳戶事宜,陳柚妤因而將其申辦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及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陳國昇,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嘉明湖」門市外,將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交給林東璋,再由林東璋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暱稱「教授」之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於110年9月29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陳柚妤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陳國昇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於110年9月4日8時19分許,透過「591租屋網」及通訊軟體LINE與范凌明聯絡,得知范凌明欲變賣房屋獲得周轉金,遂向范凌明佯稱可透過投資方式獲得周轉金,並提供投資比特幣網站平台予范凌明,致使范凌明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8萬7896元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掌握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接續為如附表所示轉匯行為,最後陳國昇再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范凌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國昇均未上訴,僅上 訴人即被告林東璋(下稱被告)就全案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部分,就同案被告陳國昇部分並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證人即共犯陳國昇之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經核就證人陳國昇上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查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陳國昇上揭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之依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向證人陳柚妤收受中信帳戶 1之提款卡,並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暱稱「教授」之人;其於110年10月5日遭警逮捕後,未曾跟警方表明曾收取並交付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等情,然辯稱:因為陳國昇是我朋友林汎辰的姪子,那時候陳國昇在彰化,所以我才會幫忙拿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且我在110年10月5日被警方抓,同年月6日交保後,就沒有跟陳國昇他們有任何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范凌明遭詐騙後匯入款項時間,係在被告遭警逮捕後,且告訴人范凌明匯入之款項,均非以提款卡提領,而係透過臨櫃取款,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具保後,已無手機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繫之可能,縱被告與陳國昇曾在八卦山見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被告不論在主觀、客觀上均未參與被害人范凌明詐騙過程,亦未參與轉匯款項,難認被告應分擔共犯責任。經查: ㈠本案陳柚妤經由共犯陳國昇聯繫,將中信帳戶1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共犯陳國昇,另在萊爾富超商台中嘉明湖門市外,將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交給被告林東璋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暱稱「教授」之成員,其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對范凌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7日下午12時15分,將208萬7896元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之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轉匯行為,最後陳國昇再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范凌明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偵卷第119至121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柚妤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提供帳戶過程(偵卷第108至109、318至31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國昇臨櫃提款影像照片、取款單、陳柚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銀行函文、被告涉嫌詐欺等案-於TELEGRAM與暱稱「郭台銘」對話紀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范凌明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安妮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柚妤之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陳國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上網登入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陳柚妤帳戶開戶資料及影像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3066號函(偵卷第25至29、31至34、49至84、105、123至133、135至138、139至165、169至213、251至263、343頁)、通訊軟體Telegarm群組「猴-c3%150」、「中信b-4.5%550」、「刀C-3%100」對話紀錄擷圖、共犯陳國昇手機通訊軟體Telegarm内與暱稱「教授」、通訊軟體LINE內與暱稱「寡人」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365至381、383至424、425至443、445至515、516至529頁)、通訊軟體LINE未設名稱之群組(成員包含暱稱「寡人」、「汽車隔熱紙/包膜」、「Lin.」、「YangYuHao」)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三第57至6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並於原審時 舉陳國昇另案於110年12月8日警詢陳稱:余尊評及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查獲後,主要是配合余尊評他們公司成員,被告出來後沒有很常聯絡,被告有沒有在群組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為佐證,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之正常使用,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英九」之人(原審卷一第296頁),又觀之卷內被告在Telegram「中信B-4.5%350」群組中提及:「先讓一組下班」、「不然兩組待命很疲勞」、「要預約多少」、「有台車明天車主家有事不能作業」、「『引用Tom1671貼文』後並詢問我照這個打嗎」、「今天入這兩台就好嗎」等語,且有傳送陳柚妤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稱中信還在聯絡,並於群組成員陳稱「靠北這同個人的」、「死定後」後,被告即回稱「所以這台不能用是嗎」「我想說這個20歲妹妹很缺錢不怕死」等語,並曾傳送款項匯入中信帳戶1帳戶交易成功畫面(原審卷二第396至399、400、403、406、408、414頁),而該群組除被告以外,尚有使用暱稱「SSSR+」、「Tom」等人,其等就使用多個人頭帳戶收、領款項多有討論,足見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角色,其除跟陳柚妤拿取中信帳戶1帳戶提款卡,將提款卡交給綽號「教授」之人外,尚在集團群組內適時回報中信帳戶1帳戶狀況與交易情形,且對該集團使用陳柚妤申設多個帳戶,該集團成員會代人頭帳戶提供者申設數位帳號等情,難推諉為不知。故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尚非僅成立幫助犯,合先敘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僅轉交陳柚妤中信帳戶1之提款 卡予集團成員「教授」,於本案被害人范凌明遭詐騙且其詐騙款項經層轉提領前,被告即遭警查獲,嗣後亦未參與,難認應負共犯之責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並遭法院羈押,而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均無法發生結果遂行犯罪;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係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或共同正犯之一員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並非行為當時所能想像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與前行為人之行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中斷之問題,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參與之分工角色乃收簿角色,其因參與前揭收簿、車手群組,對於該集團係透過陳柚妤帳戶資料進行洗錢乙情知之甚明,被告既非於話務機房內實際與遭詐騙被害人聯繫之人,亦非需親自前往提款機抑或金融機構臨櫃取款之車手,其於將所蒐集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後,其於共犯分擔者實施犯罪時,倘無積極行為足認其確已無參與犯罪之共同犯意下,不論其位於何空間,均無礙其就其他共犯繼續利用其蒐集之人頭帳戶而共同實行詐欺行為,所應負擔之共犯責任。被告於110年10月5日雖因涉嫌另案詐欺案件,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後,為警帶回偵訊,然其於該次警、偵訊過程中,僅坦承於110年3月至5月間,曾提供其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友人余尊評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3至17頁),於司法警察針對其遭查扣之手機Telegram帳號內,發現前揭㈡⒈「中信B-4.5%350」等群組疑似從事洗錢等犯罪行為對話時,被告僅以係欲買賣虛擬貨幣來賺取匯差始加入該群組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並陳稱其他人可能是從事洗錢集團拖水角色,其沒有參與,僅介紹「郭台銘」與「TOM」認識並直接對接,只有在他們互相聯絡不到對方時,才代替「郭台銘」與群組成員間傳話,其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跟拖水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12至15、20、31、32頁),亦即被告於110年10月5日遭警逮捕後,不僅未曾坦承有收受轉交中信帳戶1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帳戶使用目的多所隱瞞、迴避,客觀上並未見被告有何欲中斷共同犯意,而主動坦承犯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之情。綜前所述,實難僅因其偶然遭警查獲,即認其已有與共犯陳國昇等人切斷共同犯意之情。被告及辯護人均以此情主張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5日遭警逮捕後即中斷,併主張被告因遭警查獲,縱於110年10月6日釋放,亦無從即時與該集團成員聯繫,進而辯稱被告就本案犯行無須負擔共犯責任等情,均難採信。 ⒊況被告於另案111年3月21日警詢時陳稱:110年10月19日我 朋友綽號「壞壞」之男子邀我至八卦山停車場看夜景,我不確定陳國昇是否在場,我只確認當天有我,我女朋友及壞壞的女朋友在場,並無陳國昇所稱討論分潤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而證人林汎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寡人」之人,在對話中提及之「小張」係林東璋,於110年10月19日我有叫陳國昇到八卦山一號停車場,這天林東璋也有來,我要跟陳國昇要錢,林東璋只是陪我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20至122頁),又觀之共犯陳國昇手機內與「寡人」之LINE對話截圖,「寡人」於110年10月19日要求陳國昇坐白牌前往八卦山1號停車場後,於110年10月22日在陳國昇詢問指認誰後,「寡人」指示先來講給我跟小張聽,另於110年10月28日陳國昇與「寡人」就「寡人」利潤到底要向小張抑或向陳國昇索取有所爭執,於110年11月1日「寡人」向陳國昇表示我把你電話給小張好勒、我中間人很煩、當初利潤都你們自己談的現在說甚麼他領那麼多怎麼怎樣,我也很無辜等語,甚至於110年11月3日陳國昇仍就分潤與「寡人」有所爭執,「寡人」並表示小張是抽總公司的利潤等語(原審卷二第523至528頁),則林汎辰既然於110年10月19日邀約陳國昇前往八卦山向陳國昇索討款項,而林汎辰與陳國昇就利潤分配有上開爭執,則與利潤分配有關之被告隨同林汎辰於110年10月19日前往八卦山與陳國昇見面,是否僅係單純陪同前往,已非無疑;且若被告並未向陳國昇索取利潤,何以「寡人」表示當中間人很煩等語,綜上顯見被告至少於110年11月間前尚有向陳國昇索取利潤,實難認被告僅因於110年10月5日遭警查獲,即認其已中斷犯意。 ⒋辯護人雖另陳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就被告於110年10月5日遭警逮捕後之相關被訴犯行,均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無罪諭知,固有前開2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79至89頁、第137至201頁)。然查,本院就被告遭警逮捕後,是否已有中斷犯意乙情,業依被告於該組織內分擔之工作,及其遭警後所為客觀行為,認被告並無何切斷犯意之情;且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現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就本案事實認定,自不受前揭另案判決所拘束,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指示共犯陳國昇於提領本案款項後,將 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收受共犯陳國昇所提領本案款項,而共犯陳國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過這麼久了,我不是將款項交給林東璋就是交給林汎辰等語(原審卷一第399頁),此外,卷內亦乏證據可以證明共犯陳國昇係依被告指示提領本案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被告,故僅得認定係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共犯陳國昇本案提領之款項。 ㈣本件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范凌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將208萬7896元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之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行為,最後由共犯陳國昇再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續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迂迴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而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且知悉該集團持有陳柚妤數個帳戶並持以洗錢之用,其與參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主觀亦知悉前開迂迴層轉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於科刑時,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國昇、林東璋就上開犯行,與「教授」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參與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范凌明詐欺後,透過洗錢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其參與情節均已坦承,且未因本案獲取 所得,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然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時,不僅否認參與該詐欺組織,亦否認使用「馬英九」暱稱(偵卷第318頁);而於法院審理階段,固自承曾出面收取中信帳戶1交予「教授」使用,然亦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實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當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有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量刑時,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其該當之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及此,被告上訴否認就其有參與本案犯行,及如認被告有罪,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依照前揭三㈡及四㈢之說明,被告所辯固難認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認原審對其量刑過重部分,因就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已有變更,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因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並即時掌握陳柚妤申設帳戶之匯款狀況,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不僅損害受詐騙告訴人范凌明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范凌明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金融秩序之健全;然兼衡被告對於曾出面收取提款卡乙情於法院時已能坦承,且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時即與告訴人范凌明達成調解,現仍依照調解條件按月履行賠償,業已賠償12萬元,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轉帳交易成功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425至426頁,本院卷第269至272頁),暨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參與情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汽車包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且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 )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 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 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 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 規定。 ②經查,告訴人范凌明遭詐欺後,依附表所示匯出並層轉 至第三層帳戶後,由共犯陳國昇提領之款項,為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因被告係參與收取金融帳戶 提款卡,並未實際占有前開洗錢所得,倘就上開同筆洗 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 產權之虞。故認就上開由其他共犯提領占有之洗錢財物 ,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日期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208萬7896元。 臺灣新光銀行帳戶(戶名謝安妮、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㈠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85萬5000元匯入中信帳戶1內。 ㈡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1分、23分許,各匯入68萬3500元至中信帳戶2內(僅其中123萬2896元與本案有關)。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8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 中信帳戶3: 陳國昇於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內,臨櫃提領282萬4000元(僅其中203萬2896元與本案有關) 中信帳戶2: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13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僅其中123萬2896元與本案有關)。 中信帳戶1: 陳國昇於110年10月7日16時48分許,自中信帳戶1內提領10萬元(僅其中5萬5000元與本案有關)。 至起訴書雖記載陳國昇於110年10月7日16時49分56秒,尚有自中信帳戶1內提領2萬元,惟該筆提款,並非范凌明遭詐騙之款項,此部分應屬贅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