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39-202411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綽號「小安」、 「大頭寶」之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以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俊賢尋得友人葉泊希(所涉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提供匯款帳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張威森、黃冠華負責接送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收得款項後交給朱一松、黃民安。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佯為許文良之姪子郭廷俞致電許文良,訛稱需借貸周轉云云,許文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委託其姊許喜燕於110年1月5日13時30分許,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至葉泊希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朱一松再指示張威森、黃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泊希、吳俊賢,於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剩餘款項則經葉泊希轉匯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後,由葉泊希轉匯及提領),俟葉泊希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給張威森、黃冠華。其後黃冠華再依朱一松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北二門,將上開款項交予黃民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許文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04至11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 揭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駛之車輛,偕同另案被告葉泊希前往上開銀行臨櫃提款,同案被告葉泊希提領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之事實,而就洗錢犯行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葉泊希找我陪他到臺中領錢,這些錢是朱一松積欠葉泊希賭債,先前一直拖欠,朱一松通知葉泊希來領錢的,我認為當初是我介紹他們的,所以我有責任陪葉泊希一起下來,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罪,是為了節省審理時間,但認為自己的行為沒有涉及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許文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委由其 姊許喜燕匯款至另案被告葉泊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遭由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泊希前往銀行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其後由同案被告黃冠華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朱一松、黃民安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良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泊希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456卷第101至105、125至131、133至141、143至145、163至165、284、285、287至289、315至319、377至380、391至396、473至475、493至495、517至520、527至551頁、偵16064卷第109至123、141至143、157至161、189至192、245至250頁、北院審訴卷第47至49頁、北院訴卷一第59至62、151至154頁、原審卷第123至131、319至35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吳宜霖於111年1月5日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0年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1630號函暨所附葉泊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葉泊希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10年1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8456號卷第95、96、185至188、189至201、207至第211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這輛自用小客車是我的,當天是我駕駛,我聽從微信暱稱「安西教練」的指示,我駕車與張威森一同前往瀋陽路一家飯店,載葉泊希和他朋友(即被告),我們一車4人先去吃早餐,等候綽號「安西教練」與朱一松指示。一直等到中午過後,朱一松用通訊軟體(飛機)告知錢已經下來,可以去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款,我就載葉泊希和他朋友(即被告)去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錢。葉泊希在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了140萬元,出來後上車就把錢交給張威森,我跟張威森拿到錢後,就駕車載葉泊希回瀋陽路的飯店,之後朱一松約我們在附近碰面,我們把錢交給朱一松。當天傍晚,朱一松再把當天所提領的錢交給我,叫我搭高鐵到臺北車站的北二門交給一位綽號「大頭寶」之男子。如果是我開車,張威森就負責聯繫,張威森開車,我就負責聯絡。葉泊希負責領款,葉泊希的朋友(即被告)待在車上沒有下車領款,朱一松負責指揮我與張威森、葉泊希及交付提款之現金,「安西教練」是在微信指揮我跟張威森去做事。就葉泊希供稱當日所領的款項,是他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並將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及他的賭債,葉泊希所述是否屬實,我不清楚,但我可以確定當日所提領的140萬元,是交給朱一松本人,我不知道葉泊希為何會這麼說等語(見偵8456卷第126、127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與張 威森一起駕駛車輛,搭載葉泊希及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是朱一松要我們去的,朱一松會指示我們去哪裡載人、載去哪裡,他跟我說這是要領賭博的錢。我跟張威森是一組的,我們負責載人去銀行領錢,再把負責領款之人載去跟朱一松交款。當天我跟張威森去飯店載葉泊希與被告,要載去哪一間銀行是朱一松指定,他指定要載去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通常我們載到負責領款之人時,都還要在附近繞一下,等朱一松指示款項下來了,我們才會去銀行。到了銀行後,只有葉泊希下去領錢,被告在車上等。葉泊希領完錢上車後,將錢交給我跟張威森,我們就載他們回原本接他們的飯店,由我跟張威森將款項交給朱一松。我的酬勞大約是3、5000元,我是110年12月加入集團的,111年1月被查獲。本件案發當日,是朱一松指示我跟張威森載葉泊希及被告去該處領款,我只負責跟朱一松聯絡,其他共犯是由朱一松自己聯絡的,其他共犯之情況我不清楚。張威森跟我是一組的,若是我開車就是由他收取提領之款項,他開車的話就是我收款。實際上朱一松是如何跟葉泊希及被告他們說要領的是什麼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8456卷第287至289頁)。 ㊁、證人張威森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當時是黃冠華開車的,我坐副駕駛座,朱一松指揮我跟黃冠華於當日早上到市區的飯店載葉泊希,車上有我、黃冠華、葉泊希及葉泊希的朋友(即被告),我們4個人一起等候朱一松的指示,朱一松大約在領錢前幾分鐘會通知我們,透過工作手機通訊軟體指示我跟黃冠華,載葉泊希去附近的國泰世華銀行領錢,同行葉泊希的朋友(即被告)沒做甚麼事,暱稱「大頭寶」(即黃民安)是朱一松朋友,他會指派工作給朱一松。當天葉泊希領完錢先拿給我,然後我們再回報給朱一松,朱一松約我們到中清路的星巴克交付給朱一松,朱一松有拿2萬元給我跟黃冠華,我們一人1萬元,金額是看朱一松要給多少。就葉泊希供稱當日所領的款項,是他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並將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及他的賭債,葉泊希所述不實在,事實上葉泊希是朱一松找來提領那些錢的,當天領的錢我、黃冠華、葉泊希及他朋友(即被告)一起拿到中清路的星巴克交給朱一松等語(見偵8456卷第134、13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我與黃冠華 駕駛車輛載葉泊希、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是朱一松叫我帶葉泊希去領錢,我跟黃冠華是一起的,有時候是我開車,有時候是他開車,沒開車的人會持工作機與朱一松聯繫。我們負責載葉泊希領錢,待他領完錢後,葉泊希將錢交給我與黃冠華,我們再把錢交給黃民安。黃民安跟我們說這不是電信詐欺的錢,葉泊希在領錢前,不知道這是什麼錢,因為朱一松說是博弈的錢。就我的認知,博弈也是犯罪,但不會太嚴重。但是葉泊希領完錢後,他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所以葉泊希很不高興。我當天的酬勞是0.5%,黃冠華是領薪水的。我是109年11、12月左右加入這個集團的等語(見偵8456卷第493至495頁)。 3、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前揭證述,當日其2人係依 同案被告朱一松指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葉泊希、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係負責提款,被告在車上,另案被告葉泊希領得款項後,確有把該等款項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收執,嗣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朱一松、黃民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均認為,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工作係負責至銀行領款,其所提領的款項應非如另案被告葉泊希於警詢中所稱,是其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要將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及賭債。 ㊂、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這段過程我沒有在現場,但我知道這件事,是我指示葉泊希去領錢,因為上手黃民安即「大頭寶」一開始跟我講這是領博弈的錢,他讓我去找願意去領錢的人員,我陸陸續續去找願意去領錢的人,我透過吳俊賢找葉泊希來臺中領錢。他們乘坐的自用小客車應該是黃冠華的車,同車有哪些人我不清楚。葉泊希的同行友人吳俊賢於製作筆錄時提供綽號「阿西」男子的老闆簽給「阿西」的本票影本,本票甲方簽署人朱一松,該本票是我簽署的,但我不是「阿西」的老闆。當時是因為葉泊希說他領的款項,他想要還給被害人,叫我簽本票給他,我當時也想賠給葉泊希跟被害人,我不清楚為何吳俊賢說他有介紹網路博弈給葉泊希,吳俊賢沒有參與提款,他只是介紹葉泊希給我。就張威森跟黃冠華表示,他們當時收取本次葉泊希所提領的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我,但不是提領完後直接交給我,是大家約在中清路星巴克見面,在中清路的星巴克交給黃民安,我有給張威森及黃冠華相關酬勞等語(見偵8456卷第138至140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葉泊希、吳俊賢。當初是黃民安叫 我找人去領錢,我就叫葉泊希從北部來臺中領,葉泊希知道是領博弈的錢,我不知道為何吳俊賢也會一起來。葉泊希於110年1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國泰世華公益分行提領140萬元,是我們指示的,黃冠華及張威森是我請他們載葉泊希等人去領錢的,他們也知道葉泊希要去提領之款項是博弈款項。葉泊希、吳俊賢、張威森、黃冠華提領或接送提領車手有報酬,黃冠華跟張威森是平分總提領金額的1%,葉泊希是總提領金額之2%,葉泊希如何跟吳俊賢分錢我不清楚。我的部分是總提領金額之5%扣除前述各人之報酬、其他開銷外,其餘就是我的所得,每次大概平均取得總提領金額之1%多。我可以預見叫他人領取之款項為違法款項等語(見偵8456卷第315至319頁)。 3、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吳俊賢、葉泊希在本 案發生前,是在朋友吃飯、唱歌的場合認識的,我們之間不太熟,我與葉泊希之間沒有任何的金錢糾紛。我曾簽本票及借據給葉泊希,我之所以會簽本票、借據給他,是因為當時葉泊希在領本案的錢時,我們跟他說領的是博弈的錢,後來他覺得為何領完錢後,他的帳戶就被警示,他認為會有一些法律上的責任跟危險,他要我簽本票給他,讓他獲得一個保障,表示這個錢是正常的,不是亂來的、詐欺的錢,所以我就簽給他。本票是在葉泊希領完錢後才簽的,在提款之前,我跟他之間沒有任何的因果關係或借貸關係,我怎麼可能在提款前就跟他簽這些。至於本票上的日期為何是簽109年,我不太記得了。我叫葉泊希下來臺中領錢,有付給他報酬。因為領錢一定需要有帳戶,當時有跟葉泊希說,需要透過他的帳戶來出入領這筆錢。我之前在警詢中說,我是透過吳俊賢介紹認識葉泊希的是正確的,所以葉泊希提領的款項我有分1%給吳俊賢。吳俊賢如何找到葉泊希的我不清楚,我當時跟吳俊賢說,提供帳戶領錢可以提供報酬,因為黃民安當時給我們的指示就是要去領博弈的錢,我當時跟他們講是要去領博弈的錢,但是我自己心裡知道這些錢是非法的,我沒有跟他們細說是什麼樣的博弈,我只是籠統的說是博弈的錢,沒有說是哪個娛樂城、是賭金,吳俊賢也沒問我是哪個公司、娛樂城、怎麼會有錢需要他們去領。我跟葉泊希說的時候,吳俊賢也在場,葉泊希知道他自己領款有酬勞,吳俊賢也有1%的酬勞,他們兩個人都是1%的酬勞,我當時想說2%給葉泊希,給他們自己分配,我沒有去過問。我當時是跟吳俊賢說,這邊有個領錢的工作,想不想要賺,有酬勞,他才會去找人的,我原本的意思是要吳俊賢來做,有說要提供帳戶,但吳俊賢沒有提供帳戶,為何他後來是介紹葉泊希來做,我沒有細問原因。吳俊賢介紹葉泊希給我認識時,有說葉泊希能提供帳戶,我跟吳俊賢說好的酬勞是1%。我簽借據、本票給葉泊希時,吳俊賢也在場,當時只有我們3個人,是在臺北的某個騎樓下簽的,那時已經領完錢,吳俊賢、葉泊希都已經回到北部,葉泊希怕有事情才把我找出來簽的。本件給葉泊希他們的酬勞,是1月5日葉泊希領完錢,黃冠華把這些錢繳給黃民安時,先將我們的酬勞5%扣下來,由我連同吳俊賢的酬勞共2%,應該有4、5萬元,一併交給葉泊希,至於葉泊希怎麼分配,那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可以確定葉泊希是吳俊賢介紹來的,我沒有跟黃冠華他們一起陪同葉泊希去領錢,我的想法是不管吳俊賢有無來參與提領款項,葉泊希是吳俊賢介紹來的,就應該分提領金額的1%給吳俊賢。本件不是因為吳俊賢介紹葉泊希玩博弈網站,贏了很多錢,因為葉泊希要領自己博弈的款項才叫他來臺中領,我跟吳俊賢、葉泊希他們沒有賭債關係。之後吳俊賢有跟我追討他沒拿到1%報酬的事情,我跟他說我把錢交給葉泊希,其他的我就沒有過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5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其之前在原審時的證述都是正確的,就以其先前於原審時所述為準,現在事隔已久,已經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4、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前揭證述內容,其曾向被告表示有 可賺錢是領錢的工作,需提供帳戶,其原希望被告本人來做這件工作,但被告介紹另案被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領款,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有應允提供介紹報酬予被告。嗣同案被告朱一松指示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車搭載被告、另案被告葉泊希前往銀行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其後由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黃民安,在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轉交前,已將其及參與此次領款之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被告、另案被告葉泊希之報酬扣下,其業將被告及另案被告葉泊希可從中獲取2%之報酬交予另案被告葉泊希,由另案被告葉泊希與被告2人自行分配。後因另案被告葉泊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警示,另案被告葉泊希擔心有法律責任,乃要求其簽發本票、借據,其因而簽發本票、借據予另案被告葉泊希收執,其與另案被告葉泊希之間並無借貸或賭債等金錢關係,另事後被告曾向其表示未收得本次工作報酬等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上揭證述,案發當日其2人係依同案被告朱一松之指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葉泊希、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係負責提款,領得款項後,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上繳,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所提領的款項並非另案被告葉泊希於警詢中所稱,是其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要將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及賭債等情相符。 ㊃、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泊希之證述部分: 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朱一松,本案我的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借給被告使用,他說他大陸那邊生意結束,有錢要回來,我跟他從小玩到大,不疑有他,就將帳戶資料借給他。一開始他只說要借帳戶,之後他希望我陪他來臺中領錢時,我問他為何要到臺中領錢,他才說那是博弈集團的錢,至於是不是他簽賭的,我不了解,我沒問這麼多,他沒有明確的說是他參與博弈集團賭贏的錢,他就說那是他的錢。我自己從來沒有參與博弈集團的簽賭。之所以我會於110年1月5日,到臺中領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的錢,原本我只是借帳戶,讓被告轉他的帳就好,但被告說博弈集團的組頭說,賭資發放一定要到他們臺中,被告叫我跟他去,本來他說要親手處理,可能是拿現金的意思,而且當時車上就只有我、被告、還有組頭「阿西」(即同案被告張威森),看起來不是很複雜,我不疑有他,就陪他去了。在此之前我不認識「阿西」,當天才第一次見面,被告介紹說「阿西」是組頭,「阿西」載我和被告下去領錢。我和被告、「阿西」原本在車上等,「阿西」就是開車一直繞,說等一下公司會送錢來,後來「阿西」突然說錢打到我帳戶,叫我去領,進我帳戶的248萬元,當初不是說這個金額,是突然才講248萬,「阿西」的男子,就是開車載我們的那個人說錢進去了,叫我去領,我說這個金額不對,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在窗口問我,當初他們說會附註是工程款,我本身是做工程的,我是材料商,我的帳戶先前進出的帳都是正常的,我想說這條錢進來只是稍微借過一下而已,沒有什麼,但是他這筆錢進來,沒有備註,我不敢領,我有問國泰世華銀行的櫃檯說,不是有寫工程款嗎?對方說沒有,我當時也很慌張,我說如果有問題就不要讓我領,但國泰世華銀行還是讓我領,領出來沒有多久,我在車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當著我的面,直接把錢拿給「阿西」,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明明這條錢是被告的,為何被告會把錢拿給「阿西」,我沒有問他們為何會這樣,是因為臺南歸仁派出所警員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告我詐欺,我的帳戶被警示,我當下覺得不對,就問「阿西」說許喜燕到底是誰,他說是他們公司的總帳房,這個時候被告還跟我說要相信他們,因為公司地下匯兌裡面有幾千萬、幾億,他被查帳,他只好先告我。我當時有問警員許喜燕是誰,警員說是被害人,叫我過去做一下筆錄,我就問「阿西」他們不是說這是公司賭盤的錢嗎?怎麼會變成民眾的錢?我問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他說不是,說那是他們公司的會計,為了怕被凍結,洗錢防制法之類,所以公司小姐先告我,到時候會撤銷,當時車上有我、「阿西」、被告,「阿西」開車。之後我一直想要把這個事情釐清,我那時想要報警,因為我做生意所有的帳戶全部都被封鎖,沒有人給我一個正確的解釋,我想報警的這件事,我有告訴被告,被告說先不要那麼衝動,他先去了解,我就等著被告處理,看對方到底有誰出來負責、解釋,我看他們怎麼說,我才決定下一步。我問他們到底要怎麼樣?他們說會幫我處理,安撫我,叫我稍等,我等了2、3天,朱一松才出現,他的人說朱一松是什麼主管之類的,我不認識他,他的人說「我們主管簽個本票給你」、「給你做一個抵押」、「公司一定會處理」,反正他們塑造的就是這個公司是一個金流集團,不會亂搞,一定會給我一個交代,請我安心,是不是要拖延我不去舉報他們,我不知道。我領完錢上車後,「阿西」就那些錢連點都沒點,就把錢拿了,之後把我、被告丟在咖啡廳,後來再回來時,我記得沒看到錢了,應該是有什麼人把錢接走了。朱一松來就是簽本票,然後把我們打發回臺北,說會再上來臺北跟我們處理,後來就都不聯絡了。我問被告,被告也說就不了了之,等開庭看怎麼樣。我在車上或飯店,都沒看到朱一松、張威森或黃冠華拿錢給被告,但被告不是24小時在我身邊,我沒有對方的電話,對方的人如果有事要聯絡的話,都是聯絡被告,被告有時會出去講電話,他們聯絡過程中到底講了什麼話,我不是很清楚,後來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回來臺北,他說他要去找他們理論什麼的,我是自己一個人回臺北的。在車上或飯店,我看被告、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相處,我覺得他們也不是很熟,而且他們的人本來是一個、兩個,後來陸陸續續出現,但我知道他們是一個集團,感覺起來就是還有很多人這樣。我有質問過被告,帳戶借給他為何會變這樣,他們就會有人來說已經跟上面講了,搞很多流程說有人要過來跟我解釋,一直有人跟我講說這個人是誰,我一直問許喜燕到底是誰,他們就一直強調這是他們公司的總會計、帳房,我一直問,他們就解釋,時間就耗在這裡面,最後才協商出寫那張真本票還是假本票,我也不知道他是誰,就是在庭的朱一松就寫張類似說有一個公信力,一定會幫我處理這條錢的憑據,意思是說我如果開庭、或去派出所的話,我把這個錢繳回去之類的,反正也是回到他們公司這樣。從我跟被告、「阿西」一起下來臺中領錢到我離開,我總共看到他們同一個集團的人前前後後加起來十幾來個,都是不同人。朱一松是最後才來的,所以我對他沒什麼印象,朱一松沒有拿我那天領款的2%給我。朱一松簽給我的本票、借據在被告那邊,因為他說要幫我處理完這件事,所以我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7頁),則依證人葉泊希上開證述內容,其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後被告稱有博弈款項要匯至其帳戶,需親自收現金,而要求證人葉泊希陪同至臺中領款,於前揭時間由自稱所謂組頭即綽號「阿西」之人駕車搭載,至銀行臨櫃提款,該筆款項不是其賭債,其從未參與過博弈賭博,事前完全不認識同案被告朱一松等語明確。 2、證人葉泊希雖於自己所涉之洗錢案件之警詢、偵訊時陳稱, 被告是陪同其領錢,這些錢是其向「阿西」之人借帳號下注贏錢,對方一直拖欠其贏的錢,當初是被告介紹的,所以其才叫被告陪同至臺中領賭債云云。然證人葉泊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所以在我的警詢、偵訊時這麼說,是因為當時我和被告商討,對方要拿錢給我們處理掉被害人報案的這件事,所以要說是「阿西」他們欠我賭債,我今天所述才是實在的,才是整件事情的真實的相貌,之前我是為了配合被告才會那麼說,我今天坦承的說出來,因為我的案子我已經認罪了,而且已經執行完畢,我沒有什麼好畏懼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足見證人葉泊希於案發後,因擔心同案被告朱一松等人未依約定拿錢出來賠償被害人,方與被告商議就檢警調查時,要以被告是陪同其至銀行領取博弈款項之說法,但該說法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證人葉泊希並未參與賭博,同案被告朱一松未積欠其賭債,是證人葉泊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前揭證述內容,同案被告朱一松並未積欠證人葉泊希賭債,是於證人葉泊希領款後,為安撫證人葉泊希日後要賠償被害人,而簽立本票、借據,是被告提供證人葉泊希之帳戶及帶同證人葉泊希參與領款等情相符,足見證人葉泊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可採信。 ㊄、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另 案被告葉泊希領得前開款項後,其等係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朱一松,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係將該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黃民安乙節固有出入,然此節係另案被告葉泊希領得之款項究係上繳予何人,而涉及同案被告黃民安、朱一松罪責之認定,與被告於本案所涉部分無關,尚難僅以此節即認證人朱一松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全然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承上諸情,同案被告黃民安要求同案被告朱一松尋找提領款 項之人,同案被告朱一松告知被告有領款可賺錢之工作,被告向另案被告葉泊希先以大陸有款項要匯回為由,借用另案被告葉泊希之銀行帳戶,其後復向另案被告葉泊希改稱有博弈款項要匯入,要拿現金,需另案被告葉泊希至臺中臨櫃提款,然俟另案被告葉泊希將被害人許文良委託其姊許喜燕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即於車上將該筆款項交予車上之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收執,已認定如前,倘被告認為同案被告朱一松所提出之「領款可賺錢,需提供帳戶之工作」係正當之工作,何以要向另案被告葉泊希借用帳戶,由另案被告葉泊希出面領款?若該等款項確係另案被告葉泊希贏得之賭金,為何需轉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收執,而非由另案被告葉泊希自行收取?況依同案被告朱一松稱,本件係由被告介紹另案被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提款,所以要支付被告報酬,則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其應知悉介紹另案被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提款,係為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而向另案被告葉泊希訛稱係領取博弈款項,但就究係何種博弈款項未對另案被告葉泊希明確交待乙情自明;又依證人張威森等人前揭證述,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另案被告葉泊希、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朱一松、黃民安等人,是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殆無疑義。 ㈣、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本案被告雖否認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據證人黃冠華、張威森上揭於偵查、證人朱一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   被告與證人黃冠華、張威森、朱一松等人共同為上揭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見被告有加入證人黃冠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此亦經被告於原審時,於有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下,就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55、369至372頁)。綜上諸情,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係為同案被告朱一松找尋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則被告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至明,則被告所辯,其未參與犯罪組織,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節省時間方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均洵無足採認。 ㈤、承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㊁、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㊂、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許 文良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同案被告朱一松有指示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葉泊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朱一松、黃民安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同案被告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黃民安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自白犯行(偵查中並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而予被告就此部分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機會,而應對於被告有利之解釋),是依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尚合於修法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因遭詐匯入另案被告葉泊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除本案之140萬元業經另案被告葉泊希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黃冠華,嗣已轉交同案被告黃民安,剩餘108萬元亦係存放在另案被告葉泊希帳戶內,並為其自行轉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後,可知除同案被告朱一松獲取之報酬外,本案款項均為同案被告黃民安及另案被告葉泊希所有,應認被告對於款項均已無處分權限,且未再實際管領之,自無從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