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43-202410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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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 0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第2782號 、第2783號、第278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LINE暱稱「Curtis」)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依所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佳」、「雅淳」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得知「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即其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代操淨利3成計算報酬之工作。而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詐欺集團為避免犯行遭查獲,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項收、付或轉帳之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而應允之,丁○○並經「雅淳」將其加入內有「立文」、「倫」等人之LINE「替補操作」群組內,並即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佳」、「雅淳」、「倫」、「立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12月26日13時至111年12月27日15時20分時許,依「立文」、「倫」之指示,向「Huobi」(下稱「火幣」)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嗣由其他不詳之詐欺者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戊○○、乙○○、甲○○、己○○、丙○○、少年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王郁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除少年廖○○係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先匯至廖國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丁○○之華南銀行帳戶外,其餘之人均是將款項匯至丁○○之上述帳戶;丁○○復依「立文」、「倫」之指示,將各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倫」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立文」、「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少年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郁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基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代 他人申購虛擬貨幣以謀利之緣由,依他人指示向火幣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並綁定其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再將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各被害人分別受詐騙後直接或間接匯至其華南銀行之帳戶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轉至他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佐:㊀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㊁被害人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乙○○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博奕網站截圖、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購物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己○○所提出之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少年廖○○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被害人王郁瑄所提出之投資平台網址、登入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㊂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替補操作群組」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夢想薪未來)、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小佳」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雅淳&Dorathy」對話紀錄截圖;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所提供人頭帳戶廖國貿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依前述證據所示,關於上述不爭執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含上訴理由):   被告是不小心誤遭網路詐騙而涉案,無從知悉替補群組内「 雅純&Dorothv」、「倫」、「立文」等暱稱是否為同一人所操作。依卷内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雅純&Dorothvy」、「倫」、「立文」等暱稱確實是由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分別使用,也無法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人數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的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被告願與告訴人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被告是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是44歲之成年人,具專科畢業之學歷,除在工廠工作外,另兼職物流工作,此經被告於原審時供陳明確(原審113金訴1193卷第59頁)。是以被告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兼以其曾於100年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該帳戶經使用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7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曾於109年間,提供帳戶予網路上自稱貸款公司之人員並代為領款,嗣帳戶經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而涉犯詐欺罪嫌,該案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70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2之1至102之9頁)。被告歷經上述司法訴追或調查程序,應深知詐欺集團慣用各種話術取得他人帳戶以作為犯罪工具,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進出款項之風險認知,應較一般人更高,其辯稱本案是第3次不小心誤信網路詐騙而涉案,實難憑信。  ㈢被告就其與「小佳」等人接洽之過程,辯稱:我是透過臉書 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有邀請我加入加密貨幣體驗群組,後來又說公司有推出50萬元的專案課程,因先前加入專案的人跑掉,所以由我替補代操,當時約定資金是由他們的團隊出資,我只要幫他們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可分3成獲利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參照被告所提出與網站聯絡對象的LINE對話紀錄(其中對話對象標示「不明」,表示該群組成員已經退出),對方向被告說明:「有位同學跟我約上禮拜五50萬課程」、「都準備好了 突然消失」、「團隊叫我找一個人補上」、「資金方面都是團隊出」、「你不用擔心要出任何錢或者帶任何責任」、「利潤的部份團隊7成 同學3成 舉例一百萬淨利團隊70 你30」等語,被告即表示其可接受,對方繼而表示:該平台僅能以U(即「USDT泰達幣」)儲值,會由會計轉帳給被告,由被告買好U,流程上僅需配合轉帳購買等語,被告應允後,隨即依指示下載火幣APP並註冊帳戶、完成與指定幣商間之驗證流程後,陸續依指示將匯入綁定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向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本院卷第268至330頁);以上情觀之,被告與所稱為代為操作網路投資而取得聯繫之「小佳」等人素昧平生,其對「小佳」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所任職公司之名稱、職稱及地點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亦未加以究明,關於對方所稱「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投資內容究竟為何、如何確認對方為合法業者,則未見說明,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全然相信對方所言而無所懷疑,已足啟人疑竇。況被告所稱於網路上從事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內容,乃是申辦註冊火幣帳戶後,綁定其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再提供該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匯入帳戶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完全不需具備投資之專業技術及能力,更毋庸出資,只需完全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即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透過不具金融背景、對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之被告代行操作;再者,被告與該詐欺者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該詐欺者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允諾給予一定成數報酬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又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並代購虛擬貨幣後再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完全不需專業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卻可獲得3成之獲利,以其曾從事物流、工廠作業員等工作之歷練,具有以血汗、勞力方能換得對應薪資的社會經驗,應知天下豈有白吃的午餐,況其曾多次因提供帳戶、代領款項而涉案,已如前述,當可察覺其本案所為,將使資金去向難以追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顯又是抱持著入帳之金錢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有所損失,而存著僥倖而無所謂的心態,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後,代為購買、轉出虛擬貨幣,是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案中之所為,使其他共犯實施詐術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轉化成為虛擬貨幣之形式流入其他犯罪成員手中,確保上層的犯罪集團成員不易被追查,而能終極享有犯罪利益,被告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即不可採。  ㈤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被告雖否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查被告雖僅以 LINE與「小佳」、「雅淳」、「立文」、「倫」等人聯繫,而未曾與其等見過面,惟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37465卷第63-139頁),被告所加入之「替補操作」群組內,起初至少有暱稱「Curtis」之被告、「雅淳&Dorothy」、「立文」、「倫」等人,而其中「立文」、「倫」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21時22分、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11時28分及111年12月31日10時36分、10時39分,分別有「同時」傳送以下訊息至群組之情況:①於111年12月26日21時22分,因被告傳送「照片」,「倫」即回訊「要過24小時候才能綁定了」,「立文」則回訊「重新下載」(112偵37465卷第66頁);②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被告傳訊「我會順便問一下銀行綁定今天可以使用嗎?」後,「立文」即回訊「同學是哪家銀行的」、「倫」則回訊「今天一定可以使用」;於11時28分許,「立文」再傳訊「今天綁明天用」、「倫」則回訊「好」(112偵37465卷第74頁);③於111年12月31日10時36分,「倫」先傳訊「晚上同學都有空嗎?」,「立文」回訊「8-10點這時」「先幫忙用入金吧」;又於10時39分許,因被告傳送「老師,請問帳號對嗎?」「轉了二次轉不出去」後,「倫」即傳訊「好」、「立文」傳送「OK」、「倫」再傳送「不用了」,有訊息紀錄在卷可稽(112偵37465卷第89頁);又於112年1月1日13時48分至21時36分,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無法收取驗證碼,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立文」於同日21時39分另邀請暱稱「WANG,YU-WUN」之人加入群組協助解決此問題(112偵37465卷第100-107頁),觀諸前開通訊歷程,「立文」、「倫」不僅使用不同帳號,與被告同時加入群組;甚而於被告傳送照片、提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同時為不同回應,衡諸常情,實難認該詐欺組織正犯有刻意一人申設「倫」、「立文」等多個帳號,與被告同時成立群組,並一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對話之必要。況除了上述暱稱所屬之共犯以外,還有架設投資網站之人,及以其他的暱稱並以客服人員、老師等各樣名義,要求被害人照著指示去操作投資之人。這些架設詐欺投資網站、假冒專業投資者或老師、客服人員而以其他名義向被害人施行詐騙者,分別需要不同的背景知識、詐欺技巧或訓練,不可能單憑一、二個人之力可以獨立完成,故本案參與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並無疑義,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共犯可能以不同名義一人分飾多角、無法證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應屬無稽,不可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 之減輕其刑規定,曾先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被告依網路上不明真實身分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再操作該資金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出至不詳之人所掌握之電子錢包,符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於偵查中未承認犯洗錢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的上限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條例所適用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❶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❷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或1億元)、❸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併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罪),及❹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之所為,各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得預見提供其帳戶內供收取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立文」、「倫」之指示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使「立文」、「倫」等人,及詐欺集團中負責對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從事網路平台架設與維護,或從事其他任務之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並就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別說明略以:㊀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他人,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參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復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情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4000元,晚上並另有至新竹物流兼職,需扶養照顧媽媽、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房租,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㊁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係於緊密之期間犯如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刑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㊂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且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雖有部分修法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因未影響結論而無撤銷改判必要(詳後述㈡),且原判決就各罪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法律之修正不影響原審判斷之結論:  ⒈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雖已修正公布並生效,而涉及前述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其中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不應再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此乃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惟被告所犯洗錢罪縱然改依新法規定論斷,因該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罪論以加重詐欺罪之結果不變,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且被告對於輕罪的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中予以審究,上訴後基於相同條件的量刑評價而無予以改變宣告刑之必要,從而前述法律修正不構成本案改判更輕之刑之理由。  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觀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由被告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移轉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仍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故維持原審不予宣告沒收之結論,併予敘明。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且不適 用「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加重條件,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㊀被告在本案中之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即不可採,已如前述;㊁被告與詐欺組織聯絡之對象,有多個暱稱,分別指示被告如何進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之犯行,且與被告未曾謀面,並無一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對話之必要。況除了以暱稱聯絡的共犯以外,本案還會有架設或維護詐欺投資網站、假冒專業投資者或老師、客服人員而以其他名義向被害人施行詐騙者,分別需要不同的背景知識、詐欺技巧或訓練,本案參與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並無疑義;㊂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戊○○和解之部分有量刑因素之變動外,其他部分並無量刑因素之改變,而被告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之方案,乃是承諾自113年9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賠償告訴人戊○○合計2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至334頁),考量被告承諾付出之代價不高,而告訴人向本院陳報被告並未如期付款,實無從給予更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況原審就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已量處接近底刑之刑度,本院認綜合斟酌後述一切與情狀後,已無再下修調降其刑之空間,故認應維持原審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是認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及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戊○○ 戊○○於111年11月28日,透過探探APP網路交友,加入歹徒LINE暱稱「Bso」、「湯鎮瑋」、「客服專員」為好友,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跟著老師操作賺錢,需依指示儲值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12年1月3日17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3日17時29分許,轉帳包含前開5萬元在內之10萬3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2 乙○○ 乙○○於112年1月4日22時20分許,透過臉書廣告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LINE暱稱「寶析不限平台教學」、網站「泊樂娛樂城」,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2年1月5日13時39分許,於桃園市住處,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13時48分許,轉帳包含前開5萬元內之21萬3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3 甲○○ 甲○○於111年12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住處,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佳恩」(LINE暱稱「糖」)之歹徒,假冒momo電商工作人員,謊稱:請甲○○幫忙領公司商戶網站上之福利卷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登入歹徒指定網站(www.0000ear0000 .com)儲值並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前開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包含甲○○之5萬元、己○○所匯之5萬元、8000元在內之13萬5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4 己○○ 己○○於111年12月11日,加入歹徒設立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己○○分別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8000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丙○○ 丙○○於111年12月8日14時39分許,在雲林縣住處,經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曾」、LINE暱稱「曾(笑臉圖案)」之人,謊稱:投資其與購物平台MOMO合作,需先付商品定價,客戶購買其幫丙○○出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某ATM操作,匯款38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0時21分許,轉帳3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6 少年 廖○○ 少年廖○○於112年1月4日,經網路「斜槓人生」網站、LINE暱稱「Dora」、助教暱稱「詩喬」、客服、「低階班!881組」,謊稱:依教學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少年廖○○於112年1月4日22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000元至人頭帳戶廖國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廖國貿之女友王郁瑄於同年月5日13時49分許,以ATM轉帳包含前開1000元在內之1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14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包含前開1萬元(內含少年廖○○之1000元)在內之5萬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7 王郁瑄 王郁瑄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住處,透過網路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開設之不實投資網站,依指示加LINE及在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小額獲利取信王郁瑄,致王郁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王郁瑄於112年1月3日20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3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追加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附表二】 編號 各犯行所對應之被害人 罪刑宣告 1 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少年廖○○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郁瑄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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