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47-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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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5、54719、59631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4628、2158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1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佑勲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廖婉吟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41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廖婉吟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林佑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認為判太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卷二第145頁)。顯見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2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林佑勲(暱稱「小花」)與廖婉吟(暱稱「事事順利」)於 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林佑勲負責領取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俗稱取簿手),並持該等金融卡或集團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被告廖婉吟則負責向被告林佑勲收取詐欺款項後交由集團成員(俗稱收水)。被告林佑勲與廖婉吟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與「鱷魚归來」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共同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領取詐欺包裹部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 表1所示之史漫琳、賴靜慧、莊雅惠、王渝閩、陳姵頤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渠等如附表1所示名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1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寄至如附表1所示之7-11超商門市。嗣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取簿手領取包裹之暱稱「樂此不疲」得知如附表1所示之人寄出前開資料後,旋即指示被告林佑勲至如附表1所示之7-11超商門市領取完包裹後,將包裹外包裝拆開,並將包裹丟掉,拿出裡面提款卡,拍照回傳群組,並將卡片留在己身等候指示,被告林佑勲透過上述領取包裹每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陳姵頤於112年9月5日16時53分許所寄出之郵局金融卡,係其女兒陳淑雯名下,原審誤為陳姵頤本人,爰予更正)。  ㈡提領詐欺贓款部分:   被告林佑勲、廖婉吟自112年8月20日起至遭逮捕之同年9月7 日間,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2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林佑勲旋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地點領取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由被告林佑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上手即被告廖婉吟,並由被告廖婉吟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給該集團上手指定之處所及人員,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等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既、未遂)犯行,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至41部分並含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林佑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編號6至36、38至4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廖婉吟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編號7至36、38至4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於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洗錢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亦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佑勲就領取詐欺包裹部分、被告林佑勲、廖婉吟就提 領詐欺贓款部分,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6至41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及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數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即被告林佑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廖婉吟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林佑勲上開41次犯行、被告廖婉吟上開36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林佑勲於本案所為之41次犯行、被告廖婉吟於本案所為之36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28號移送併辦(即附表 1編號1至5、附表2編號1至32)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88號)就被告林佑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業已明確表示係就告訴人陳姵頤於112年9月8日將其本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寄出而由被告林佑勲領取(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與經起訴(即附表1編號5)告訴人陳姵頤於112年9月7日將其女兒陳淑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出而由被告林佑勲領取部分並不相同;另該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14號)就被告2人移送併辦部分,係由告訴人黃千勉將款項匯入案外人陳家慶之中華郵政帳戶,與經起訴(即附表2編號33)告訴人黃千勉將款項匯入案外人李佳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亦不相同。換言之,如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33所示告訴人陳姵頤、黃千勉部分,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固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然本件既僅由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2人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刑(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部分,而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則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刑之減輕:    ㈠本案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林   佑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 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每個包裹我各獲取1,500元之報酬,提領詐欺贓款部分我總共獲取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而被告林佑勲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與附表1編號5之告訴人陳姵頤以4,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交付予告訴人陳姵頤收受,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被告林佑勲視同已自動繳交其於告訴人陳姵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佑勲就其他部分之犯行,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支付賠償金額,亦未於本院審判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廖婉吟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亦未自動繳交於原審自陳之犯罪所得5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262頁),就上開部分所述,其2人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 歷次審判(被告廖婉吟於本院審判時並未到庭)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洗錢未遂部分,原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2人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並已取得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林佑勲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除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外,復持金融卡分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現金轉交被告廖婉吟,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如附表2所示之各告訴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林佑勲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收簿手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林佑勲擔負收取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犯罪情狀,及各告訴人遭詐金額款項,除告訴人陳姵頤外,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填補等因素,實難認被告林佑勲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林佑勲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其應有該條之適用等旨(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並無可採。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上開犯罪均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林佑勲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告訴人陳姵頤達成調解,已如上述,被告林佑勲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林佑勲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被告廖婉吟雖亦與告訴人陳姵頤達成調解,然告訴人陳姵頤並非被告廖婉吟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未及就被告林佑勲上開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提起上訴,固均以其等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之宣告刑過重,然其等嗣僅與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姵頤1人達成調解,故其等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除告訴人陳姵頤部分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等角色,且被告林佑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由被告廖婉吟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惟被告2人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有上開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林佑勲於原審及本院、被告廖婉吟於原審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4、295頁、本院卷二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多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2人各次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被告廖婉吟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廖婉吟於本案前雖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犯後未能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認在被告廖婉吟未能彌補所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情況下,仍應使其有一定警惕,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八、被告廖婉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一、蔡雯 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1編號3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1編號4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1編號5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2編號1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2編號3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2編號4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2編號5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2編號6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2編號7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2編號8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2編號9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2編號10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2編號11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2編號13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2編號14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2編號15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2編號16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2編號17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2編號18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2編號19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2編號20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附表2編號21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2編號22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2編號24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附表2編號25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表2編號26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2編號27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2編號28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附表2編號29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2編號30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表2編號31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2編號32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附表2編號33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2編號34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附表2編號35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附表2編號36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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