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51-2024121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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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淳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謝淳凱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游馨翔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款項之交付對象回答有所不 同,但證人於警詢時僅係簡約答稱交予黃人傑,就其認知本案係黃人傑所主導,金錢終會流向黃人傑,而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係檢察官針對細節部分詢問後游馨翔再為詳細如實答復。參以被告如係單純白牌車司機,證人游馨翔與被告並無何仇怨,游馨翔何必無中生有而誣指被告有收款之必要。  ㈡被告連續2日租用車輛載送游馨翔前往郵局提領詐欺款項,顯 然是被告純以租車當成車手交通工具。況本件被告以手機毀損為由,未提供Line叫車紀錄、靠行車行證明而為幽靈抗辯,甚且游馨翔在南屯路郵局提款為警查獲,被告發現事跡敗露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故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原審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   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   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   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   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 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   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   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 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申言之,無論係共同正犯「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該共犯前後供述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歧異或違反經驗法則情事,其與共同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恩怨糾葛等情,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因與犯行判斷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於民國109年8月3日、4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RCR-6517號淺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郵局及飯店等節,核與證人游馨翔於偵訊時證稱:我坐黃人傑的車去郵局後,他就往前開,領完錢是坐上iRent的車去郵局ATM領錢及去市區旅館休息等語(偵36105卷第277至278頁)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36105卷第105至10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至證人游馨翔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雖證稱:我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直接拿給開iRent租車的謝淳凱,後來我去ATM提領之2筆錢、郵局提款卡也都是交給謝淳凱等語(偵36105卷第27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且證人游馨翔於109年8月4日查獲當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由黃人傑等語(偵36105卷第69頁),另於110年2月18日偵訊時陳稱:櫃臺領款30萬,12萬是到ATM領款,然後全部都交給他(黃人傑)等語(偵緝228卷第57頁),均明確證述其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款項係交由黃人傑收受,是此部分事實僅有同案被告游馨翔具有瑕疵之單一證詞,尚難憑採,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程序之待證事項可區分為「犯罪成立事項」與「阻 卻成罪事項」。前者係指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項,如行為之主客觀要件、行為客體要素或是侵害結果要素,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要素,自須由檢察官舉證,且須經嚴格之證據調查。又此成罪事項之調查,係由檢察官起訴後舉證而發動,為所有證據調查之開端。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使審判者評價後產生無庸置疑之心證,確信其事實存在,而被告主張會使評價轉向或阻卻評價之事項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若未舉證使評價轉向或被推翻,仍須認定檢察官追訴之刑罰事實成立,並無無罪推定或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用。從而,本案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自然須對被告為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後,始應由被告舉證推翻,若檢察官舉證未達上開程度時,自不能僅因被告未提出證據,即可因此認定被告有罪,以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未提出Line叫車紀錄、靠行證明為由提起上訴部分,亦難憑採。  ㈢被告於110年2月2日偵訊時供稱:叫車的人告訴我要包車載游 馨翔,費用以里程結束時再計算,錢跟游馨翔收;那天早上到接他之前賺200多元,那天載他的包車費用後來沒有收到等語(偵36105卷第1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游馨翔)上車後說要先到郵局,我不知道那家是什麼郵局,但我不知道當時他下車要幹嘛,他只說稍等他一下,他還要去別的地方,他從郵局出來說要往臺中市區,他要去飯店。之後我送他去飯店,他給付完第一天搭車的費用,他請我第二天早上去飯店門口等他…我沒有記得那間郵局名字,他進去很久,後來我聯繫不上他,我下車到郵局查看,發現他沒有在現場,我才開車離開;詳細金額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1,000元上下,因為游馨翔從臺中梧棲上車,還有等待,最後開到臺中市區,我記得算起來的車資在1,000元左右;第二天車資沒有拿到,因為當時開白牌車不是合法的,所以才沒有做後續的動作;我本來開朋友的車在跑白牌車,那兩天車壞掉去維修,我就開iRent的車,如果勤一點跑,一天至少可以2、3,00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61至64頁),則被告對於是否收取第一天車資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其陳稱有收取第一天車資部分與證人游馨翔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36105卷第281頁)不符,尚難遽信,然縱認被告未收得第一天車資,亦難僅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係因車輛維修才臨時以出租車載客,且被告於第二天因等候不到游馨翔,進入郵局查看後始離去,復因非合法計程車而未追討車資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如上,尚與常情無違,自難逕以被告連續2日租用車輛載送游馨翔前往郵局、非合法多元化計程車或駕車離去等情,即推認被告主觀上與游馨翔間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自難遽採。  ㈣至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當時叫車的 人請我到梧棲的某便利商店,到的時候請我在那邊等一下,後來他們車來請我跟著他們的車走,他們就是黃人傑和游馨翔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到現場的時候,是看到游馨翔、黃人傑兩個人都有在全家門口;從游馨翔上車後到郵局這段中間我沒有跟車等語,並解釋跟車部分是指被告游馨翔從郵局出來後,那時他出來時有一台車,但我不知車上有哪些人,游馨翔叫我跟那台車走,要去臺中市區等語(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指跟車情節係發生在搭載游馨翔到梧棲郵局後,前往臺中市區旅館途中,並非一開始抵達全家便利超商時,檢察官論告稱被告抵達全家便利超商後空車跟隨黃人傑與游馨翔之車輛一情,尚與事證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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