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60-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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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薇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35、48812、4 8819、53447、535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28、3 5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雅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林雅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他人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許,以1個銀行帳戶每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LINE暱稱「小天」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嗣不詳詐欺份子收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廖00、葉00、陳00、蔡00、許00、陳00、陳00、吳00、陳00,致廖00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廖00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廖00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葉00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00、陳00、吳00、陳00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㈡陳0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雅薇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8、196頁),核與證人蔡00、廖00、許00、陳00、葉00、陳00、陳00、吳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被害人蔡00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被害人廖00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被害人許00之報案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葉00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被害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吳00之報案相關資料、匯款聲請書;被害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第一銀行匯款聲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查被告本件行為(112年5月17日前某時)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之後,檢察官另就附表二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請求併辦(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此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但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被告否認犯罪而未及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容有微瑕。檢察官雖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許00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葉00、陳00達成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廖00、許00、陳柏融、陳00、吳00、陳00達成調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77頁,本院卷第141、239頁),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已難認可採;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其之量刑因子,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 為人供犯罪之用之手段,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前述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而賠償損失,確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積極作為,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前述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而賠償損害,被害人等並表示同意以上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239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能竭盡所能履行前揭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廖00 是 自112年2月23日某時起 以LINE暱稱「言」、「夏韻芬」、「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7日9時9分許 轉帳/10萬元 112年5月17日12時58分許 轉帳/10萬元 2 葉00 是 自112年3月底某時起 以LINE暱稱「言」、「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轉帳/10萬元 3 陳00 是 自112年4月27日某時起 以LINE暱稱「吳央央」、「開戶專員-陳義明」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8日9時9分許 轉帳/5萬元 112年5月18日9時11分許 轉帳/5萬元 4 蔡00 否 自112年4月底某時起 以LINE暱稱「陳之言」、「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7日9時28分許 轉帳/10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29分許 轉帳/10萬元 5 許00 是 112年5月16日某時 以LINE暱稱「陳之言」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7日12時18分許 匯款/50萬元 112年5月19日10時36分許 匯款/40萬元 6 陳00 是 112年3月初某時 以LINE暱稱「阿格力」、「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9日9時34分許 轉帳/5萬元 112年5月19日9時36分許 轉帳/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00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5月18日12時48分許 25萬元  2 吳00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5月18日14時34分許 15萬元  3 陳00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5月18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1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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