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67-202410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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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6、137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建華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華(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7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願意承認本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並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第3次修正),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第2次、第3次修正 ,第3次修正係洗錢防制法整體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 金融機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使用,致使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犯之欺詐,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日不同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復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第1次修正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不符合第2次及第3次修正洗錢罪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後者尚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規定,被告適用第1次修正規定而符合2種以上減刑之事由,經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第1次修正洗錢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年以下;依洗錢自白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第3次修正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第3次修正洗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經分別比較整體適用後,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罪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經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第1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 未自白,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即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符合該條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本案符合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係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曹昕瑋、王淑芬達成和解、調解,悉數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徵得其等原諒,另被告該當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上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均為原審未及審酌,復未及就被告行為後始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而為比較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方自白全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知悔悟且有具體賠償之舉措,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正職技師,月薪新臺幣3、4萬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見原審卷第196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103年0月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同法第3項雖有「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屬宣告刑之限制,原有法定刑7年自不受影響),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案發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悉數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之全部財物損失,於和解及調解時已一次給付10萬元、5萬元,而履行完畢,2位告訴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75頁)可按,堪認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