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70-2024102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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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俞彤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俞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歐俞彤(原名歐思吟)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 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歐俞彤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與此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此人於112年5月15日某時,對乙○○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繳納保險及房貸云云等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在其嘉義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連線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400元、1萬元至歐俞彤之台新銀行帳戶,歐俞彤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在其臺中市之居處,將自己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許、112年5月17日0時0分許,分別出幣198顆、311顆泰達幣至地址為本案電子錢包之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對應乙○○轉帳之金額,包裝成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外觀,並藉由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換成泰達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歐俞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有告訴人乙○○ 分別轉入之1萬元、6,400元,並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將自己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分2次出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投資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差價;112年5月16日收到群組中一個帳號(暱稱我忘記了),向我表示他要跟我買幣,於是我便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要讓他先把新臺幣匯款給我,我收到款項之後,再利用「OWNBIT」APP把對方需要的虛擬貨幣轉入他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之幣商,被告順應購幣者之需求,出售虛擬貨幣,符合交易習慣,實難以嗣查證同日購幣者有分2次購買虛擬貨幣,而把新臺幣幣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有分2次把泰達幣打至對方之電子錢包的情事,即認定被告出幣目的是對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以製造有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假外觀。更何況,根據被告目前從過去手機相簿找到所留存之資料及對話紀錄,確實有相同購幣者使用不同暱稱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故被告於交易當時確實不知有相同購幣者要求被告分2次轉幣之情況;⒉被告雖不能提供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紀錄,惟被告於原審已提供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到買方指定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又移送併辦部分可從被告與購幣者之對話截圖及交易紀錄證明被告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況且移送併辦被害人被騙金額只有部分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更可認被告帳戶並非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告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自己保管,此與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收受贓款隨即提領一空,或有大筆金流異常進出之跡象不符,可證明被告並未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⒊被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亦係向他人所購買,交易對象會從哪個錢包打幣進被告電子錢包,被告無從過問及了解,被告無從察覺同一虛擬貨幣錢包往來反覆交易之情形,斷不能因此即認定此交易不具正當性,係出於製造虛擬貨幣之虛偽交易外觀之目的所為。時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三角詐欺」或「三方詐欺」之網路詐欺模式,更因其隱匿性質為詐欺集團所用,本案被告既是以出售虛擬貨幣之認知,而收受告訴人匯入此款項,實難細究每筆匯入帳戶之金錢來源,自難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即認被告具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3、114至116、119至123頁) ㈡經查: 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而告訴人乙○○遭人佯 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繳納保險及房貸云云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轉帳1萬元、6,4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分別於同日23時32分許、翌日0時0分許,將泰達幣出幣至本案電子錢包等事實,分別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所坦承及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7至78頁),足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係遭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於112年5月16日在「買賣U」群組內有一個帳號要 買幣云云,惟如係有他人要買幣,則泰達幣之數量與折算交易之新臺幣金額,應相互約定明確,何以對方需要於112年5月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間隔極為短暫之時間,分2次把新臺幣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又何以需要分2次,分別於同日23時32分許、翌日0時0分許,同樣間隔極為短暫之時間,把泰達幣打至本案電子錢包?且幾乎於告訴人匯款後,被告間隔不到幾分鐘即配合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實有違正常交易常情。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之幣商,被告順應購幣者之需求,出售虛擬貨幣,符合交易習慣,且曾有「洪孟哲」之購幣者使用不同暱稱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故被告不知本案購幣者有分2次購買虛擬貨幣,而把新臺幣幣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語。查,被告雖提出「洪孟哲」中華民國護照、通訊軟體暱稱「黑馬-1357」、「有財」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欲佐證「洪孟哲」曾向其交易泰達幣,並要求其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影本,被告雖供稱係擷取自其手機之相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本院命其找尋該資料儲存於手機相簿內之檔案時,被告稱:因為資料太多,一時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既被告無法提出上開資料之原始發話紀錄或檔案時間,該資料之真實性誠非無疑,即難認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黑馬-1357」、「有財」之交易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5月16日收到群組中一個帳號(暱稱我忘記了),向我表示他要跟我買幣,於是我便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要讓他先把新臺幣匯款給我,我收到款項之後再利用「OWNBIT」App把對方需要的虛擬貨幣轉入他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中,我當初分別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及同月17日0時0分將198顆泰達幣及311顆泰達幣匯入對方提供的電子錢包内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見被告當時交易對象僅有1人,被告亦知之甚詳。準此,被告與同一對象交易泰達幣,對方卻要求將同一筆交易,於短短時間內,拆分成2筆匯款及打幣,顯有違交易常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許出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前 ,先於112年5月14日4時0分許出幣泰達幣107個至本案電子錢包,再由本案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16日22時00分出幣泰達幣50個至被告所持虛擬貨幣錢包;之後,被告分別出幣泰達幣198個、311個之後,本案電子錢包於翌日即112年5月18日1時52分、2時48分,分別出幣泰達幣50個、96個至被告的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及所附泰達幣錢包交易明細及流向、交易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1至114頁),是被告在短短4日,與本案電子錢包往來反覆交易,更有違正常交易常情。甚且,被告辯稱:我買虛擬貨幣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賣出虛擬貨幣以帳戶轉帳方式交易,買進虛擬貨幣卻以現金交易,殊難認想像有何實益存在;衡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域之限制,極為便利,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之特殊事由外,實無特地以現金交易之必要。再者,被告與本案持有電子錢包之同一交易對象有上開往來反覆交易之情形,被告就同一交易對象,區分買進或賣出,選擇不同方式支付交易價金,嚴重背離交易常情。此外,被告與持有本案電子錢包之同一交易對象有往來反覆交易情形,而上開交易之電子錢包相同,被告豈有不知彼此間有上開往來反覆交易之異常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被告知悉其與持有本案電子錢包同一交易對象有往來反覆交易之異常情形,委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但僅能提供本案泰達幣交易 紀錄擷圖,該交易紀錄僅可證明被告2次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然該交易有上開違反正常交易常情之異常狀況,被告既無法提供該交易相關之對話記錄供本院調查,自難認該交易為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至辯護意旨雖於本院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53頁),欲佐證被告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均為影本,被告亦無法提出上開資料之原始發話紀錄或檔案時間(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該資料之真實性亦非無疑,即難認係被告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之對話內容;況被告於本院供稱本院卷第151頁之對話紀錄係其友人在群組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如是,更無法認定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通訊對象究為何人,及對話紀錄之虛擬貨幣交易究係被告友人或被告所交易,依此,縱上開對話紀錄有提及與「凱蒂」交易泰達幣4702顆,並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 換成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 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轉換成虛擬貨幣之理,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又虛擬貨幣具備匿名性、去中心化的特點,交易記錄並不直接顯示用戶身分,只記錄錢包地址和交易量,因此,無法直接追溯到資金的實際擁有者,使得資產不易被監控追查,詐欺集團經常將詐得之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藉其特性,隱藏實際資金流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民眾上情。基此,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轉換將實際金流轉換成隱匿性極佳之虛擬貨幣,隱藏實際資金流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收受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⑶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 ,又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與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並不認識,僅在群組通訊,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信賴關係,自無信任基礎可言,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其與之交易虛擬貨幣時自應多方查證交易是否正當,以防範詐欺情事發生,然其於對方於本案交易前後短短4日內,即有往來反覆交易之違反正常交易情形,於本案交易,對方更指示被告於短短時間內,將交易拆分成2筆匯款及打幣,此迂迴、輾轉行徑顯有違交易常情,被告自上開違常之交易,自可預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恐非正常之交易,對方可能係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另將交易刻意拆分成2次匯款及打幣,可能係對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以製造有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假外觀,製造不實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用以漂白來源,以塑造合法金流的表象,藉此隱藏實際資金流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卻在未查證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予對方,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其指示將之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顯係抱持縱被害人受騙,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對方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收到告訴人匯款,誤以為是買幣之人給付的價金等語,委無可採。 ⑷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是否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該帳戶有無其 他大筆異常資金流動,該帳戶有無遭提領一空之異常狀況,雖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判斷依據,然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換成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該帳戶並無其他大筆異常資金流動,該帳戶亦無遭提領一空之異常狀況,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辯護意旨各節亦與上開事證有違,均難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持有本案電子錢包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論罪科刑,於法未合。 ⒉本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告訴 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萬元、6,400元,共計1萬6,400元,性質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詳後敘述),原判決認係犯罪所得,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原判決上開2處違誤情形,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⒊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 上開犯行,被告所辯及原審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年,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其指示將詐欺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洗錢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萬元、6,400元,共計1萬6,400元,再由被告依指示轉換成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萬6,400元,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 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 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認被告係以同一犯意提供不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該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與實際實行詐欺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而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丙○○等4人詐取財物,而本案與移送併辦被害人不同,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所犯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