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72-20250114-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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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宸嘉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9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葉宸嘉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 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4號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葉宸嘉(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88、19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春明方面 調解成立,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88、190至191頁),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 依據。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而適用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劉威治調解成立(詳下述),亦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所為之科刑即有未洽。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而為防制 詐欺及洗錢犯罪,已長年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劉威治調解成立,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4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即附件),可見其已有積極彌補本案造成損失之作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亦與劉威治調解成立,劉威治並同意給予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條件之緩刑宣告,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始自白洗錢犯罪,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適用舊洗錢法,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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