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76-20241009-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秉益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秉益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秉益(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計15罪)、1年4月、1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並就原判決附表四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就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就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所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集團性犯罪,詐騙機房非僅單一,被害人非少,對社會人心影響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17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0月4日判決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所處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附表四無罪部分未予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就被告所犯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4年6月;且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所示新臺幣752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在檢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8年4月24日即行出境,復於109年8月20日經檢方通緝,迄112年12月26日始行返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因本案已逃亡多年,縱認被告事後自行返國投案,仍無解其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經判處相當刑度,案件尚未確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之諭知,且前於本案偵查中亦有逃避刑事訴追而有逃亡多年之情事,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被告發起犯罪組織,顯居於該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而其犯行涉及花蓮、南投、臺中市中美街等地詐騙機房,造成對他人嚴重侵害,對治安影響甚鉅,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