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78-202412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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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有成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有成各處如附表編號1、2「科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有成(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刑一部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且同時敘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279至28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對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並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 所收的贓款,有一部分是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邱00(完整姓名詳見本院卷第150頁,下稱邱00)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一部分是邱00叫人來收,伊願意供出共犯邱00,且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來換取更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 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故無從比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規定部分,詳如以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見原審卷第7至13、477頁、本院卷第285頁),足認被告前曾於109年2月19日,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俱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歷經2年多即再犯較之前案更重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合於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等全部犯行(見偵卷第81至84頁、原審卷第474至47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復於上訴本院後自動繳交其經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除據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152頁〉外,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且經被告先向本院繳交2184元〈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後,又另補繳816元,合計3000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各予先加後減之。被告上訴意旨其中以伊願意並已實際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予減輕其刑,非無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伊本案所收的贓款,有一部分是以自 動櫃員機存款至邱00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另一部分則是邱00叫人來收取,伊已供出上手邱00,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而雖被告所指之邱00確有其人,本院並依被告所述,調得邱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惟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在本件案發之日即111年8月29日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有部分係匯入共犯邱00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已與被告在警詢時堅稱伊向陳昱宏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係依指示將錢丟包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附近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有所不符,且依被告所述,邱00係以自己申設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核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較為高階之成員應會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模式不同,則縱使被告有於案發日期以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入邱00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等款項究否係詐欺贓款、邱00於事前是否知情而為共犯,實均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先前未曾在檢警單位指述邱00為本案之共犯,其是在本案第二審才首次提及邱00為共犯;有關伊指稱邱00為本件共犯部分,除伊自己之陳述外,並沒有其他證據可為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核與本院查詢邱00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顯示邱00現另案通緝中,並未因涉有與被告共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而查獲之情形,互為相合。從而,本院尚無可僅以被告上開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於別無其他具關聯性補強佐證之情況下,遽認被告已供出本案之共犯邱00,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可單以被告一己之自述,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已供出共犯經查獲之有利量刑因子存在。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五)另針對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其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於上訴本院後,已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詳如前述),依上開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原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分別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輕罪部分,自均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六)此外,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 罪(各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其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前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合;2、又原判決在量刑時,未及斟酌上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已有所降低,且被告各次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子,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中以伊有供出共犯邱00為由,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再予從輕量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論述,固非有理由;惟被告上訴另以伊願意、且已實際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希再依法減輕其刑部分,參以原判決此部分有本段上開1所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未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前開2所示未及考量此部分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查獲(其此部分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嗣業於其本案行為後之111年10月26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受僱擔任粗工,未婚,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狀況(參見原審卷第478頁),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各2次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李玉珠、黃佳琳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被告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認定共同對被害人李玉珠、黃佳琳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有所不同部分,應作為差別量刑之重要參酌因子),被告犯罪後於偵查階段之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業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等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輕罪,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復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認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尚無依其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法定刑,併予科處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科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罪質相同等情,具較高程度之非難可責重複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科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陳有成經本院撤銷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陳有成經本院撤銷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