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89-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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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7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昱宏於民國111年9月間,經由葉睿騰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之成年男子(下稱「財務長 」)認識,與張家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 聯絡,於111年11月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11月間,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假冒 親友亟需用錢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 該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賴麗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208、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指示提領 後,交給自稱「王浩」之林昱宏收受,林昱宏再轉交給「財務長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㈡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人施以 假冒親友亟需用錢之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該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洪正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112年度偵字第1 5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其中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6筆 每筆1萬元)轉入洪正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內,又指示洪正智於111年11月8日14時49分 許,由己帳戶匯款5萬、1萬元進入賴麗守所申辦如附表一所載之 丁帳戶,由賴麗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帶 至附表二所載地點交給林昱宏,林昱宏再將之轉交給「財務長」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林昱宏因前揭 行為而自「財務長」處取得9,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昱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本 院卷1第135頁),檢察官則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9至17、13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37至143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1第241至2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二被害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所匯款項經以 前開方式領出,再由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財務長」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原審卷第48至50、62至64頁、本院卷1第135、136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一、二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5918號卷(下警卷1)第26至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122069號卷(下稱警卷2)第16、17頁〕、證人賴麗守於警詢、偵訊(18597號卷第37至44、227至229頁)、洪正智於警詢(警卷1第29、30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證人賴麗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賴麗守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戴鳳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蕭玉蓮之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麗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害人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美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4、42至45、47至64、69至74、141至149、160至169、174至175、178至183、190至194、196至197頁)、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彭桂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單影本、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洪正智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協議書、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己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證人賴麗守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證人洪正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匯入洪正智己帳戶內)、京城銀行交易明細、洪正智與暱稱「張志明(老張)」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2第32至41、62至66、70至82、88至92、94至146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2月17日)、被害人帳戶明細表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12月27日、指認人:賴麗守)、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份對照表、賴麗守丙帳戶交易明細、賴麗守甲帳戶交易明細、賴麗守提領款項及交付被告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賴麗守與暱稱「顏永盛」、「貸款專員-何文誠」之對話紀錄截圖、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8、2165號不起訴處分書(賴麗守)、賴麗守112年6月19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與「顏永盛」對話紀錄、丙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甲帳戶相關交易明細、乙帳戶相關交易明細、丁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賴麗守勞保投保紀錄、賴麗守辯護人111年11月間對話紀錄、賴麗守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稽(18597卷第31、35至36、45至48、59、63、65至92、93至142、231至236、241至245、247至257、259至270、271至279、281至289、291至294、295、297、429至43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於原審自白:我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我坦承我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能人力銀行」、「顏永盛」等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與該集團眾多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48至50、62至64頁);於本院供承: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5016號所涉犯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案件(下稱前案)中所稱「財務長」與本案我所稱「財務長」有關之人,是同一個人,本案我被指示而為行為的過程與前案被指示而為行為的過程大概是相同的方式,是葉睿騰給我一個人力公司的QR CODE,我跟人力公司認識後,他才把我轉去跟「財務長」聯繫等語(本院卷1第136、137頁);於前案供稱:我於111年9月底10月初之間,有加入一個全能人力公司的收款工作,上頭利用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的帳號與我工作機的Telegram暱稱大星派的帳號私訊聯繫,指派我去指定地點找指定人收錢,我加入這份工作後財務長不定時會開創開會群組,邀請所有受他指揮收款的同事進群组,詢問我們各自的近況,看有沒有人無故消失,或不回訊息,通常都會開完會馬上解散,但開了第二次會後,「高進」突然加我好友,並把我邀到小群組,當時的小群組名稱我忘記了,中間陸續換了很多個,因為被財務知道後會被罵,所以退掉又重加了很多個小群組,…我有看過Telegram暱稱凌日之人,是「財務長」指示我去公園找他,…所提示譯文中「開會了」是財務長會不固定時間拉一個群組跟我們宣布事情,就是財務長邀我們去群組開會,講工作上的事情,要注意安全,講完後就會踢掉全部人,開會是手機會跳出提醒,若我們關提醒,財務長就會用手機門號打給我,亦即上面聽的錄音音檔,財務長比較不會用TELEGRAM打電話,因為我們已經關提醒在財務長喊下班後,我們向他回報今天收多少錢,他會再跟我們說去哪裡、將錢交給誰等語(本院卷2第13、15、16、27、37、73頁),並陳稱其與集團成員張家豪、葉睿騰、何孟哲聯繫過程(本院卷2第41至45、61頁),且就前案經起訴包括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3第306頁)。  ⒉葉睿騰於前案供稱:都是由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 」指派工作,他會先傳銀行及分行名稱給我,要我先去待命等候,再傳客人的長相照片,客人有車輛的話還會傳車子照片給我,要我在附近監督客人領錢的狀況,客人領完錢後,財務長會叫我找附近隱密一點、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我找到一個點後拍照該地址傳給財務長,之後客人就會帶著錢過來我找的點與我面交,客人剛到時會先跟財務通電話確認,我再透過客人通話中的手機確認我跟客人碰面了,財務會再用Telegram私訊我收款的確切金額,我會大概清點一下收款的金額再以私訊回報財務,客人再與財務通過電話確認繳交金額沒問題後,我與客人便各自離開,之後我會再跟財務確認當天還有無其他工作單,如果沒有的話就是依照財務指示將錢繳給公司,他通常叫我在當天收款的縣市找個隱密一點的地方放錢,我通常都找我收款附近的公園放錢,我會拿一點公園花草把那袋錢遮起來,再拍照傳給財務看,當天工作便結束,我就可以回家了,我有引薦張家豪、林昱宏加入工作,我跟張家豪說被告可以掛在他下,介紹1人可領2,000元至3,000元不等,林昱宏的介紹費是讓張家豪賺等語(本院卷2第82至84頁)。  ⒊張家豪於前案陳稱:我跟林昱宏輪流開車,我跟林昱宏從事 同樣工作,只是我們會不特定時間被安排至不同縣市收錢,飛機群組名稱我忘記,群組成員有林昱宏、阿騰、阿卓,其他還有2人我不認識,群組總共6人,是阿騰介紹我這份工作,用飛機聯絡,阿騰就給我1組LINE的ID,說這份工作薪水比較高,叫我加LINE自己去應徵,我將其加入好友後,對方LINE暱稱全能人力,要我下載飛機APP,並給我一組ID,加財務長為好友,約我應徵後一個月,對方才開始指派工作給我,譯文中「開會了」就是叫我們上線飛機,並由對方加我進入群組,針對指派工作部分開會,…林昱宏比我晚進來,他好像也是阿騰介紹進來的,…阿騰、林昱宏跟阿卓都知道我是去臺東收錢,林昱宏、阿騰、阿卓也都跟我做一樣的上述收錢事情,我跟他們都會被派到全台各地收錢,我現在該群組是我創的,我當時只拉林昱宏,然後再把其他人陸續加進來;林昱宏是葉睿騰介紹的,葉眷騰是林昱宏跟我的共同朋友,我開始做收款工作後一段時間就有聽葉睿騰跟我說林昱宏也有進來工作,葉睿騰也有說是他介紹林昱宏進來的,林豈宏是掛在我下面,雖然實際上林昱宏是葉睿騰拉進去的人,但因為葉睿騰知道我缺錢想資助我,所以他就讓林昱宏掛在我名下,介紹費讓我拿,我就抽全部,林昱宏比我晚1、2週被葉睿騰拉進去的等語(本院卷2第166、169、170、183、185、189、209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係經葉睿騰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 包括葉睿騰、張家豪等人均為聯繫詐欺取款群組之成員,而均依照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之人指示而為取款工作。本案被告所為,既係經葉睿騰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再經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指示為取款、交款工作,且聯繫之群組成員有三人以上,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自屬三人以上共犯至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成立機房、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分工負責收取附表一、二被害人遭詐騙所為匯款,並獲取報酬,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葉睿騰、張家豪、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之人及群組內不詳之成員,顯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訴理由載稱:被告僅與「財務長」聯繫而聽其指示,主觀認知僅與「財務長」共同犯罪等語(本院卷1第88、254頁),而就檢察官上訴認本案被告所犯應係三人以上共犯之主張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陳述(本院卷1第134至136、256頁),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原審、本院雖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18597號卷第55、307頁),符合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歷次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新法為「5年」;經適用行為時減刑規定後,舊法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各次犯行,與「財務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2對於被害人所犯而使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行 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各次所犯2罪名,均具有行為 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輕罪原應予減刑而列為量刑參考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分工角色等,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1第243頁),尚難憑採。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察,認被告僅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如前述;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從輕量刑(本院卷1第 135頁),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則有理由,且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此等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本案檢察官同有上訴,原判決亦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被告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甚鉅,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非基於核心地位,附表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學歷,前從事電焊工,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妹妹,奶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各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犯同類案件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收取報酬9,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 原審卷第5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之財物,已經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並無從支配或處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贓款處理 1 戴鳳春 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丁帳戶 賴麗守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提領18萬5000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至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款交給林昱宏得手。 2 蕭玉蓮、鄭雅勻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15分至52分許 5筆各1萬元,共5萬元 乙帳戶 賴麗守隨即提領得手,再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將連同後列編號3提領之陳麗嫏受騙款項,共計15萬元,交給林昱宏轉交「財務長」。 3 陳麗嫏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餘許 10萬元 乙帳戶 同上。 4 林美秀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 14萬元 丙帳戶 賴麗守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起至下午1時2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至真店,每次提領2萬元,共14萬元得手,再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林昱宏轉交「財務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贓款處理 1 彭桂芳 111年11月8日下午1時1分許 11萬元 戊帳戶 洪正智隨即匯款6筆(同日下午2時28分至38分),每筆1萬元至其己帳戶,再轉匯5萬元、1萬元至賴麗守之丁帳戶,由賴麗守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至59分許,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於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5分至下午4時15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給林昱宏轉交「財務長」得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戴鳳春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蕭玉蓮、鄭雅勻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麗嫏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美秀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彭桂芳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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