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93-202410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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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翔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1、13261 、13327、15887、16372、17072、17960、17961、18495、18496 、18497、18697、18778、21922、24451、24591、2715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678、39125、24445、37549 、52609號、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翔勝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翔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蔣翔勝(下稱被告)都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上訴狀表示「就原判決之事實部分沒有意見,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未與原判決附表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故意參與詐騙行為,當時因為 年輕無知及缺乏金融交易相關知識,為了盡快籌出車禍賠償金,而向所謂的貸款公司申請貸款,因而聽信貸款公司所言,將帳戶使用權交由貸款公司全權使用,日後被貸款公司用於非法用途,也不是被告所樂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本案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他的刑度;又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並遞予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不當,自無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已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高達新臺幣1205萬元,被告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情節、詐取金額,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肆、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9月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蕭擁溱、吳錦龍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財立 ①111年11月30日10時38分許 ①5萬元 2 梁繡珠 ①111年11月30日11時42分許 ①15萬元 3 呂依庭 ①111年11月29日10時15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0時20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10時22分許 ①3萬元 ②3000元 ③2萬7000元 (共計6萬元) 4 陳秋馨 ①111年11月30日11時25分許 ①170萬元 5 莊睦城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29日9時43分許 ②111年11月29日9時54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11時8分許 ④111年11月30日11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共計17萬元) 6 陳克武 ①111年11月29日10時37分許 ②111年11月29日10時4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共計6萬元) 7 沈俊佑 ①111年11月30日10時46分許 ①5萬元 8 莊庭溪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50分許 ①100萬元 9 魏家平 ①111年11月29日11時37分許 ②111年11月29日11時59分許 ③111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 ①150萬元 ②150萬元 ③100萬元 (共計400萬元) 10 葉桂香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49分許 ①10萬元 11 劉惠金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38分許 ①150萬元 12 莊惠霖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37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2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共計10萬元) 13 張秀絲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3分許 ①30萬元 14 王主玉 ①111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 ①40萬元 15 仇寶慧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44分許 ①30萬元 16 李後盛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15分許 ①3萬元 17 高源溶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16分許 ①10萬元 18 涂永宗 ①111年11月28日14時48分許 ①40萬元 19 梁傳波 ①111年11月30日11時28分許 ①3萬元 20 謝志鴻 ①111年11月30日13時1分許 ①50萬元 21 劉怡君 ①111年11月29日9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2時4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共計20萬元) 22 陳毓英 ①111年11月28日14時39分許 ①30萬元 23 郭守登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許 ①50萬元 24 王柄松 ①111年11月29日15時13分許 ①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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