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94-202410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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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承哲 林玳緯 張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95、24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黃俊儀、吳承 哲、林玳緯、張哲瑋(下合稱被告4人)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4人既無正常、固定之工作地點,所稱上網找尋商品比價 、業務、收取貨款等,均與正常公司業務工作不符,且未投保勞、健保,無業務工作用的貨品、車輛等,稍加判斷即知非法,老闆回復要節稅,不用匯款云云,更是離奇,而收現、交錢、抽成等更是典型車手工作,被告黃俊儀辯稱:行為當下沒想那麼多云云,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為工作有包含收受廠商款項云云,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所應徵之工作為採購,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告黃俊儀既於中途曾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 ,而收回其帳戶存摺截圖,自應停止此後工作;又被告黃俊儀3人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而其3人均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款項收付之稅務、會計、帳務流程細節等應有所認知,不應輕信、輕受詐騙集團指使行事;至被告林玳緯經錄取後,對於收取款項工作有疑問,自應尋求正常程序確認,而非容任錯誤繼續發生。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 ),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或依指示收取款項後轉交,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經查: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①依被告4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智群科技工作室」於1111、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可知被告黃俊儀、吳承哲、張哲瑋(下稱被告黃俊儀3人)均因「智群科技工作室」刊登於求職網站之徵才訊息,而與「林政凱」、「Chen John」取得聯繫,並約定面試之時間及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同時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為製作電腦相關產品之比價,「林政凱」、「Chen John」並傳送勞動契約、人事資料表、遠距上班打卡系統及電商管理系統資料予3人,要求其等提供身分證截圖及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所用;被告林玳緯則係於臉書社團見有徵人廣告,故於112年2月5日向「Tina妤婷」詢問是否仍有職缺、薪資給付,隨即傳送履歷,並詢問工作內容,「Tina妤婷」則回覆工作內容及告知薪資內容、試用期間,復於同年2月7日通知被告林玳緯與老闆即「林右成」相約面試時間、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McCafe烏日新興店);嗣被告黃俊儀3人及被告林玳緯分別自112年2月1日及同年2月15日起,依「林政凱」、「Chen John」、「林右成」指示進行電競商品、衣飾資料收集、整理彙製成表格,是被告4人辯稱係因網路求職,進而接受「林政凱」、「Chen John」、「林右成」、「葉明倫」指派工作,顯非無據。②依被告4人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表,載有受雇人學經歷、聯絡方式、是否須服兵役、懷孕、是否有駕照、專長、對文書軟體熟悉度欄位,另依被告黃俊儀3人提出之勞動契約,就契約存續期間、工作內容、每日工時、休假計算方式、請假事宜、報酬、公司福利等均有約定,立契約人之代表人亦與「智群科技工作室」公司登記代表人相符,可認被告4人求職、任職過程,有關面試過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差勤考核、薪資標準、福利待遇等項目,客觀上均與一般徵才招聘程序並無不同,且被告4人取得工作之過程係經實體面試,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以口頭通知或未經過任何面試篩選過程即與不詳之人為工作內容之約定,則被告4人因此降低戒心,誤認所任職之公司係合法經營且該公司有對外徵才,實與常情無違,無從排除被告4人主觀上係相信其等所應徵者為合法之工作,難論被告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③被告黃俊儀3人於任職期間,皆按時完成「林政凱」交辦之工作,被告黃俊儀、張哲瑋另詢問是否能加入勞健保、眷屬加保、勞健保投保級距事宜,並自主回報打卡差勤之情形,被告吳承哲則會回報「今日工作事項」,與一般甫到任之新進員工所關心之問題、任職之過程無異,期間「林政凱」亦以「已送件」、「我在(再)確認一下」、「送件了」、「你在(再)看一下」等理由搪塞,試圖安撫、打消疑慮,可徵被告黃俊儀3人確信所任職係合法之公司,故其等進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是否可認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亦屬可疑。④被告黃俊儀雖依指示提供第一銀帳戶作為公司零用金帳戶,然該帳戶同時亦作為薪轉帳戶之用,此同於一般公司均會要求新進員工提供帳戶作為薪轉之用,其隨後雖另提供華南銀帳戶,然「林政凱」亦僅要求被告黃俊儀提供帳號,未要求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或交付密碼,與實務上交付帳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任由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不同,難認此時被告黃俊儀已預見其行為已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再被告黃俊儀3人簽訂之勞動契約亦載明工作內容包含「帳務收送」,可證3人依指示提領、收交款項時,係認為其所為係合法之業務上行為,被告黃俊儀辯稱:行為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為工作有包含收受廠商款項等語,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其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等語,應屬可採。⑤被告黃俊儀、吳承哲於提款、收交款項過程中,「林政凱」、「Chen John」為取信被告黃俊儀、吳承哲,分別傳送「銷貨單」、「採購單」予2人,「銷貨單」上所載品項與被告黃俊儀前所製作之比價產品部分相符,且被告黃俊儀於提領款項時亦有詢問款項是否有誤、匯款人身分、是否需要跟廠商索取收款證明;被告吳承哲則於112年2月21日收付取款項後,傳送今日工作事項「1.增加噴墨水匣供應商及型號 2.協助老闆至桃園予收取貨款」予「Chen John」,足認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主觀上係確信其所為係依主管「林政凱」、「Chen John」、「Dyson」指示從事業務上交辦工作。⑥被告林玳緯經錄取後,於任職期間均依指示製作服飾商品之比價表格,亦詢問健保部分能否連同眷屬一同加保,至同年2月20日經「林右成」、「葉明倫」告知須出差收付貨款,則立即詢問出差應注意事項、是否簽收回條證明、出差費用報銷、款項是否需點收等事宜,與新進員工對於公司狀況仍待摸索,並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工作等情境相似,且該工作內容並未逾越被告林玳緯之職務內容,是被告林玳緯辯稱其認為是任職合法合規之公司等語,並非無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林玳緯另稱其有問過為何不用匯款,但對方說要節稅,惟現行商業實務上仍有以現金交付作為交易方式,參以被告林玳緯並無任何會計、稅務之工作經驗,則其辯稱之前有聽過有業務收現金等語,難謂無據。已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猶以前詞指摘被告4人辯詞不可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關於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判決亦已敘明:①被告黃俊儀雖曾中途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而收回其帳戶存摺截圖,然「林政凱」並無因此責備,且此前工作內容並無異常,無論從公司背景查證、應徵程序、工作內容均無可疑之處,被告黃俊儀因此降低戒心,當其再次經主管請託為提領、交付款項時,於無確切事證下,實難苛求被告黃俊儀擔負遭辭退風險而拒絕,尚無從以被告黃俊儀前認為不宜提供帳戶,而後仍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逕認被告已預見其可能參與違法之行為;又被告黃俊儀3人雖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且其等雖均堪認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然近來詐騙手法推陳出新,藉由刊登徵才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雇用者要求之弱點,使民眾未能適時分別真實性,因而受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收受款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本案亦查無被告黃俊儀3人曾專責或擔任過與款項收付有關之工作,依其等案發時之智識經驗,難認3人對於款項收付之稅務、會計、帳務流程細節等有所認知,再現今商業活動及消費,實際上亦有由公司派員以現金收取方式收取定金、貨款之情形,此種收付款項方式亦未溢脫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自難以被告黃俊儀3人於收付款項過程中存有懷疑或未於每次交付款時均為核實程序之瑕疵,逕認其等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16行至第11頁第18行);②被告林玳緯雖因後續頻繁取款、交付款項且對象重複、收取貨款之工作是否宜由剛到職員工為之而有所懷疑,並與其母陳子鑫討論,後向「葉明倫」表示不願再為款項收付之業務,惟經「葉明倫」安撫以「晚點我跟老闆回報一下」、「沒關係老闆會慢慢帶你見世面」、「真的會擔心接觸貨款的話你跟老闆說一下」、「老闆信任你啊」、「其時你想想萬一真的有甚麼問題,公司有律師事務所的」、「公司統編就能查詢了」、「我不是有給你統編那些嗎」等話術安撫,並指示被告吳承哲出示銷貨單取信被告林玳緯,可徵被告林玳緯雖仍抱有疑問,然「葉明倫」以上述理由試圖消除其疑慮,是被告林玳緯供稱其都有懷疑,但沒有實質證據等語,尚非虛捏,此由被告林玳緯於交款期間向其母稱「我剛剛有拿到類似貨款的明細」、「但應該確實是貨款」、「有統編是不是就是比較不用擔心?」,亦可佐證,被告林玳緯一時無法辨別「葉明倫」說詞之真假,能否認定被告林玳緯於交付、收受款項時,確已預見其行為已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實仍有疑,再參以「林右成」、「葉明倫」於被告林玳緯依指示收付款項時,一直與被告林玳緯保持聯繫,掌控其行蹤,亦徵被告林玳緯縱心有疑慮,但因處於不斷受督促完成領款、交工作任務之狀態,且酌以其自陳前因癌症辭職在家休養,長時間沒有工作等語,有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被告林玳緯並無豐富之工作經歷,致其因工作、社會經驗不足,警覺性低,未能即時採取防範措施,方依指示為本案之收付款項行為,尚難以其單純懷疑公司之作法有異,逕認其對該公司為詐欺集團,依「林右成」、「葉明倫」指示而收交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事實,均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見原審判決第12頁第2行至第13頁第3行)。從而,上訴意旨㈡所指,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亦無可採。㈢本案被告黃俊儀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交付,被告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依指示收款、交款之情節,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智群科技工作室」名義於1111、104人力銀行等正規求職管道刊登徵才廣告,或以臉書刊登工作廣告,並均有與被告4人進行實體面試,且簽有員工人事資料,被告黃俊儀3人並有簽勞動契約書,其等因之認為公司係屬合法,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使用及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及依指示收款、付款,並非全無可能,其等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逕自推論被告4人均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吳承哲、林玳緯及張哲瑋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存在。 ㈣再者,本案係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察覺有異,於112 年2月22日見面討論後,互加LINE聯絡如何因應,被告林玳緯乃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攜帶新臺幣31萬元現金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報案,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並提供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予被告林玳緯,且表示願配合到案說明乙情,業據被告林玳緯於112年2月23日警詢陳述:我於112年2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認識吳承哲、黃俊儀,當時我們都是依照詐騙集團上手指示至上述地點,吳先生要把贓款交付給我,但吳先生帶另一位黃先生前來,我們覺得詫異而討論起彼此遭遇,發現我們都淪為詐騙集團一員,所以才來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等語(偵13920號卷第28-31頁),核與被告黃俊儀於警詢陳稱:因為112年2月22日第1次交付贓款時發覺有異,當時先留下向我收取贓款的吳承哲聯絡電話,於同日第2次交付贓款給吳承哲後,再與吳承哲一同前往「Dyson」指定的地點,把第2次交付給吳承哲的31萬元當面交付給林玳緯,然後我下車與林玳緯短暫交談,得知她是新進人員,我有告知她奇怪的地方,並互相留聯絡方式等語(偵13920號卷第43頁;偵34817號卷第15頁)、被告黃承哲於警詢陳稱:我與黃俊儀、林玳緯接觸時覺得怪怪的,有加Line及電話討論,昨天(即112年2月22日)黃俊儀有請林玳緯先至派出所備案;要交最後一筆31萬元時,是跟黃俊儀一同前往找林玳緯,但在過程中,林玳緯手機Line好像有保持通話,我們3個的談話疑似遭上手聽到起疑,原本要向林玳緯收款的人突然不來,就叫林玳緯拿著,原本上手叫我可以離開回台北,但在高鐵站時,突然又打Line給我,叫我回去向林玳緯收取該31萬元,但我拒絕,回台北後就向他們提離職等語(偵13920號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玳瑋提出之112年2月22日林玳緯與吳承哲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原審金訴995號卷二第第244-250頁)、被告林玳緯與被告吳承哲、黃俊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原審金訴995號卷二第252-268頁)在卷可參。而觀之被告林玳緯於上開LINE對話表示:「光是勞保的事就很奇怪了」、「可是資料都給出去了…,挺擔心的」、「我這邊比較好說開,我是真的很緊張,這樣轉交的方式太詭異了…就算合法我自己也沒辦法接受,不論是怎樣拿著一筆錢一路上到處跑」等語(同上卷第252、258頁),被告吳承哲陳稱:「對 還叫我明天去開會我想直接走」(此係回應被告林玳緯所稱「老闆跟你們聯絡過你們也還是覺得怪怪的嗎?」)等語(同上卷第256頁),以及被告黃俊儀陳稱:「來,我們開誠布公,把自己的真實姓名還有電話打出來放在記事本內」、「既然大家頭都洗了,上了船大家就要好好繼續聯絡,對未來的可能才有照應」等語(同上卷第262頁),之後被告吳承哲、林玳緯均同意被告黃俊儀意見,並提供其等姓名、電話,以及被告林玳緯報警後,於同日下午11時13分表示「我正在警局 我身上有現金」、「你願意跟他們說話嗎 這邊的警察」等語,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亦立即回應願意配合等上情(同上卷第264頁),在在顯示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一開始確係誤信其等所為係在從事公司指派之業務,迨至112年2月22日3人會面討論後察覺有異,始由被告林玳緯攜帶現金報警,是由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上開舉措,益可徵其等並無「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容任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意思存在,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起訴書、追加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判決因之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 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2、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就被告黃俊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