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898-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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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OTI JAH(中文譯名:蒂佳)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OTI JAH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CHOTI JAH(中文譯名:蒂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153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悟,並為認罪答辯,因未深 思熟慮而犯罪,被告主觀惡性輕微,且被告係外籍看護工,工作量繁重,是受照顧者不可或缺的守護者,請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本案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她的刑度;又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並遞予減輕之。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微,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已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本院認被告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已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被告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⑶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未獲得任何利益、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然現仍合法居留我國(見原審卷第1 01頁),且依其犯罪情狀,尚難遽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且被告與被害人未能成立達成民事上和解,迄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