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00-20241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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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秉秝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宸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秉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112年度 偵字第7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部分、癸○○如其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卯○○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本判決改判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癸○○、丙○○及卯○○等3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癸○○、丙○○於111年3月間某日,卯○○則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振義」、「蔡敏希」、「吳紫晴」、「謝宛芸」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丙○○擔任收水車手、提領車手,並會負責轉帳,癸○○負責收購帳戶及提供金融帳戶供作詐欺使用,卯○○則擔任提領車手,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丙○○、卯○○、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癸○○在111年3月間,取得徐瑋駿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徐瑋駿犯幫助洗錢罪,業經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75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並交予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等3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佳琳(陳佳琳犯幫助洗錢罪,業經原審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陳佳琳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金額至徐瑋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由丙○○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再轉匯時間,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及指示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丙○○;復己○○受騙後,又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佳琳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匯金額至癸○○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由丙○○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再轉匯時間,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丙○○、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甲○○等6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佳琳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轉匯金額至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由丙○○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2、4至6所示再轉匯時間,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並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領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丙○○、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癸○○在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取得楊誼萱所申設元大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楊誼萱犯幫助洗錢罪,業經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75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並交予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未○○等5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佳琳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匯金額至楊誼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楊誼萱之元大銀行帳戶),復由丙○○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再轉匯時間,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並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提領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貳、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丙○○、卯○○被訴上開各次犯行,均經原審有罪判決。案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被告癸○○、丙○○(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14)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分別針對上開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是就被告癸○○、丙○○部分,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其等犯行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被告卯○○則就上開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全部上訴,即應全部審理。 參、關於被告卯○○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卯○○上開一所載犯罪 事實,及上開一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除原判決載敘之修正規定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認定被告卯○○附表四編號1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2、3相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另被告卯○○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故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與本院之認定相同,除如後應予補充論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卯○○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卯○○於原審辯稱:被告確實有幫同案被告丙○○提款,但 提領時並不知道領的是詐欺款項,應只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卯○○不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故應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於本院則辯稱:被告卯○○不知道提領的是詐欺贓款,主觀上難認被告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被告卯○○只有與同案被告丙○○聯繫,至多構成普通詐欺罪, 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卯○○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已說明依憑被告不利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即共犯癸○○、丙○○、被害人己○○、壬○○、寅○○、另案被告陳佳琳、同案被告徐瑋駿等之證述(上開共犯、被害人、同案被告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僅作為認定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使用),及被告卯○○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癸○○持用手機LINE、TELEGRAM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戶名:徐瑋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佳琳)、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陳佳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徐瑋駿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5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上述被害人遭詐欺資料、扣案被告丙○○之IPHONE11 Pro白色手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卯○○上開犯行之論據,被告卯○○以其不知道領的是詐欺款項,不認識其他詐騙成員,應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多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詞置辯,如何難認其辯解可採等旨,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3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被告卯○○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卯○○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卯○○曾於原審調解程序,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寅○○調解時,因先行離去以致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見原審卷357至362頁),被告卯○○事後仍有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被害人寅○○,另賠償2萬5000元予附表一編號1以及附表2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貞淳,賠償7萬元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履行憑據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31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作為被告卯○○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卯○○上訴請求變更法條論處普通詐欺,委無可採,而被告卯○○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故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俱如前述,被告卯○○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另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卯○○事後賠償如上部分款項,及被告卯○○參與程度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再衡酌被告卯○○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末審酌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25頁,本院卷第225頁),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均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卯○○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給丙○○,吳宇辰交付予詐欺集團,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此部分非屬被告卯○○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卯○○否認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肆、關於被告癸○○、丙○○部分部分: 一、上訴意旨: ⒈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承認犯罪,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將帳戶交付予「小宇」即同案被告丙○○使用而獲取報酬、協助給付報酬予徐駿與楊誼萱,指認集團成員(見偵38767號卷第463、469至477、487、667、669、671、6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62頁),應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癸○○對自己犯行造成他人損害深感懊悔,業與8名被害人(寅○○、丑○○、庚○○、戊○○、未○○、乙○○、巳○○、辰○○)達成調解,調解當場及嗣後履行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況彙整、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7至371、517頁,本院卷二第99至118頁),因另案入監服刑,出獄後必將繼續努力履行調解條件,俾早日填補被害人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丙○○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因貪圖小利,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然已知所悔悟,業與8名被害人(寅○○、丑○○、庚○○、戊○○、未○○、乙○○、巳○○、辰○○)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被告丙○○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紀錄截圖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7至371、3731至376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41頁),願與其餘被害人和解,希望酌減其刑,並不予加重其刑之優惠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癸○○、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增設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被告等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癸○○並未於偵查及原審、被告丙○○亦未於偵查自白犯詐欺犯罪,自均無該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癸○○於原審雖否認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將帳戶交付予「小宇」即同案被告丙○○使用而獲取報酬、協助給付報酬予徐駿與楊誼萱,指認集團成員(見偵38767號卷第463、469至477、487、667、669、671、6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62頁),堪認其對自己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二審程序中確為肯認之供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癸○○就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共14罪,應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核無不合。 ㈡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 ,惟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被告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38767號卷一第344頁),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另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㈢惟被告癸○○、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職罪、一般洗錢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分別審酌其等上開減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被告丙○○部分): 原審所認定關於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均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4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丙○○以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說明:被告丙○○於法院原審時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始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部分款項(見原審卷第357至371、373至376頁所附調解筆錄),並就告訴人戊○○、乙○○部分均有依約給付(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能聯絡,見原審卷第517頁)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旨。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就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於原審坦承犯行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已納為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一併整體考量審酌,並無失出或恣意裁量情事,所量定如上述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等(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41頁),僅得以說明履行調解條件之情,而上訴意旨所指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原審已納為量刑因子如前述,且所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履行調解條件尚非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原審判決之科刑,並無適用何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丙○○上訴另請求不予加重其刑之優惠,容屬誤會。被告丙○○執前詞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迄本院宣判之前,仍未提出其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憑據,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憑。被告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癸○○部分): 原審以被告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經公布或再修正公布施行分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未及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癸○○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作為被告癸○○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癸○○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法治觀念淡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斟酌本案被害人多達14人,分別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損害,被告癸○○對自己犯行造成他人損害一再表示懊悔,業與8名被害人(寅○○、丑○○、庚○○、戊○○、未○○、乙○○、巳○○、辰○○)達成調解,調解當場及嗣後履行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況彙整、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7至371、517頁,本院卷二第99至118頁),因另案入監服刑,致無法繼續履行,及被告癸○○參與程度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於原審否認被訴之犯罪,惟於偵查時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陳述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癸○○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4頁),末審酌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25頁),各量處如附表四本判決改判所示之刑。經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均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己○○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04月17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16分 10萬元 111年04月27日14時32分 27萬230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09分 9萬6015元 2 壬○○ 以LINE暱稱「李振義」、「coinbull客服劉茉玲」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壬○○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33分 20萬8600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11分 33萬670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17分 96萬4015元 3 寅○○ 以LINE暱稱「Mr.Lee.義」、「林靜茜」以極LINE群組假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致寅○○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1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38分 5萬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45分 55萬2800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42分 9600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27分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6分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7分 2萬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甲○○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01分 14萬9000元 111年04月28日10時24分 46萬6500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11分 8萬0015元 2 子○○ 以LINE暱稱「李振義」、「謝宛芸」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子○○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04分 2萬9800元 3 己○○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04月17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07分 10萬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23分 1萬5015元 4 辛○○ 以LINE暱稱「李振義」、「陳玉琳」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辛○○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13分 8萬9400元 5 丑○○ 以LINE暱稱「李振義」、「韓佳琪」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丑○○陷於錯誤。 111年2月底 111年04月28日10時34分 3萬500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05分 37萬4200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27分 106萬6754元 6 庚○○ 以LINE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庚○○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7日15時52分 5萬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02分 34萬元 111年04月27日16時00分 3萬894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23分 5萬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25分 9600元 111年05月04日09時24分 5萬元 111年05月04日09時25分 3萬9400元 111年05月05日09時42分 5萬元 111年05月05日09時43分 3萬9400元 7 戊○○ 先於GOOGLE「柏豪課程」假稱可投資,再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03月23日 111年04月28日11時56分 12萬元 111年04月29日13時0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1萬900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未○○ 以LINE暱稱「陳雅雯」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未○○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2時52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8日13時16分 28萬8900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52分 88萬元 2 乙○○ 以LINE暱稱「李振義」、「蔡敏希」、「林麗麗」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7日 111年04月28日13時05分 20萬元 3 巳○○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巳○○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3時27分 54萬元 111年04月28日13時46分 53萬8800元 4 辰○○ 以LINE暱稱「李振義」、「韓佳琪」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辰○○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4時53分 20萬0003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27分 25萬2700元 111年04月28日18時57分 26萬2289元 5 午○○ 以LINE暱稱「李振義」、「吳曉君」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午○○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8日15時09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13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9日12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以及附表2編號3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6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7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三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三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三編號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三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三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