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01-202411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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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威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16、20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知識及工作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如有人欲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因詐欺集團內暱稱「阿祖」、「小博」之人,透過LINE指示有提供帳戶意願,並願意接受「阿祖」等人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黃俊嘉(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攜帶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開2帳戶尚未發現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茱麗亞幼兒園前等候。甲○○則透過通訊軟體認識暱稱「燦燦」(綽號「燦樹」、經甲○○指認為侯湘茗,下均稱「燦樹」)之人,並與「燦樹」約妥,以2千元代價,依指示至上開幼兒園載送黃俊嘉前往路程僅1.1公里之臺中市○○區○○路000號GOGO HOTEL,與在該汽車旅館等候之曾偉綸見面。甲○○明知前揭報酬顯與一般運輸業者收取報酬顯不相當,且黃俊嘉於雙方見面時,已告知因缺錢欲提供金融帳號給「燦樹」使用,仍基於縱幫助詐欺正犯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黃俊嘉前往約定之GOGO HOTEL,交付予在現場等候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偉綸。該詐欺集團取得黃俊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賴柏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以此詐術,使賴柏豪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黃俊嘉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柏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載送黃俊嘉等 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接到暱稱「燦樹」電話要我去幼兒園載黃俊嘉到汽車旅館,就單純載黃俊嘉前往,將黃俊嘉交給曾偉綸即離開,只知道黃俊嘉缺錢所以要跟「燦樹」配合,之後所有的事情我都不清楚,對方原本雖答應要給2千元,但最後也沒拿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以2千元之報酬,依「燦樹」指示,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自茱麗亞幼兒園搭載黃俊嘉前往GOGOHOTEL,將黃俊嘉交給雙方均不認識之曾偉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黃俊嘉及曾偉綸於原審時證述當日經過等情(原審金訴緝卷第134至141頁,第128至132頁),並有道路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可稽(偵2081卷一第143、147頁,偵52416卷第353至359頁),上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黃俊嘉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經詐欺正犯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賴柏豪行騙,致告訴人賴柏豪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豪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等語(偵52416卷第311至31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偵52416卷第30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1日回函暨所檢附黃俊嘉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52416卷第385至38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曾依指示搭載證人黃俊嘉,將證人黃俊嘉交予證人曾偉綸後,證人黃俊嘉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確曾遭詐欺正犯作為向告訴人賴柏豪詐欺所用工具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搭載證人黃俊嘉時,即已知悉證人黃俊嘉因缺錢,欲 以提供金融帳戶方式配合「燦樹」以賺錢等情,業據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警詢時先陳稱:我有聽黃俊嘉跟我說他缺錢,他要跟暱稱「燦樹」他們配合賺錢,要提供金融帳號給「燦樹」使用等語(偵52416號卷第127頁);於112年5月1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在警察局說被害人(指妨害自由被害人黃俊嘉)說他缺錢,要提供帳戶供人家使用,是誰講的?」時,被告陳稱「被害人在我去載他時,跟他接洽,他跟我說的」「是在大進街碰面他跟我講的,是在幼稚園他跟我講的,因為我要確定是他。」;檢察官再訊問「他都要提供帳戶給人家使用,你為何還要載他?」,被告陳稱:這我不知道,也不關我的事等語(偵52416號卷第484頁);於113年4月10日原審訊問時仍陳稱:我是在不知情狀況下被叫到現場去載黃俊嘉,我到現場黃俊嘉才告知我他要去做的工作等語(原審訴緝卷第80至81頁),蓋被告自警詢至原審時,屢屢陳稱為確認黃俊嘉係欲載送之對象,故於與證人黃俊嘉見面即詢問證人黃俊嘉,經證人黃俊嘉告以因缺錢,為配合「燦樹」賺錢,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燦樹」使用等語,而證人黃俊嘉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騎士有無問你要做什麼、目的是什麼,為什麼會搭乘他的機車之類的問題」時,證人黃俊嘉亦證稱:我有說我缺錢,因為要找工作等語(原審金訴緝卷第137、141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述與證人黃俊嘉見面後之對話內容,已有證人黃俊嘉上開證述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客觀事實相符。雖證人黃俊嘉於原審時屢屢證稱: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沒跟被告說要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只講說我缺錢,其他後面有點忘記等語(原審金訴緝卷第137至141頁),然證人黃俊嘉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不僅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經追訴判刑;更因被告將證人黃俊嘉交予證人曾偉綸後,於詐欺集團使用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期間,遭同案被告林明翰、朱琇瑩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於汽車旅館內並禁止其自由使用手機乙情,業據證人黃俊嘉證述在卷,並經檢察官於本案一併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從而,證人黃俊嘉就其提供帳戶過程之陳述,除無法排除避重就輕之嫌外,亦無法排除係因事隔較久致記憶模糊。從而,被告於與證人黃俊嘉見面後,為確認身分無誤,確曾向證人黃俊嘉確認是否認識「燦樹」,證人黃俊嘉並曾告以因缺錢,要配合「燦樹」賺錢,提供金融帳戶給「燦樹」使用。  ㈣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有償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有償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蒐集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被告自承大學肄業,於本案案發當時係在抖音軟體做網路 娛樂直播,足認被告尚非毫無智識之人,且可輕易透過網路等通訊媒體了解社會脈動資訊,對於前揭所述詐欺正犯屢以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工具等情,應有相當了解。又被告本案騎乘機車自茱麗亞幼兒園至GOGO HOTEL汽車旅館,路程僅約1.1公里,如使用機車約需花費4分鐘等情,有Google map地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載黃俊嘉過去路程不到1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陳稱:案發當時從事其網路直播一天做下來可能沒有2千元的收入等語(本院卷第54頁、第75、76頁),並自承:我載黃俊嘉過去路程不到10分鐘,這個距離如果在市區搭計程車,正常應該150元至18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76頁),蓋本案被告搭載證人黃俊嘉地點位於臺中市鬧區,而搭載時間係中午12時許,並非於深夜凌晨、偏僻難以叫車之冷門時段及偏遠地點,被告受「燦樹」指示以2千元此顯不合理代價,於無任何叫車困難之時間、地點,搭載證人黃俊嘉至GOGO HOTEL,並將證人黃俊嘉交予雙方均不認識之證人曾偉綸,此獲利方式明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有異,足認縱「燦樹」及證人黃俊嘉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使用方式,亦即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欺正犯「燦樹」、曾偉綸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詐欺正犯除「燦樹」、曾偉綸外另有其他人及確切之詐騙方式,然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被告對於「燦樹」以顯不合理之高薪要求其從事無技術性、特殊性之騎車搭載因缺錢欲提供金融帳戶之證人黃俊嘉至指定地點,並將證人黃俊嘉交予證人曾偉綸,目的即係欲使用證人黃俊嘉申設之永豐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應可預見。另審諸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從認識「燦樹」到去載黃俊嘉,只有1、2天時間,因為「燦樹」說要給我2千元工資就去載,當時就覺得是輕鬆性質的工作,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只想說載個人就可以賺2千元,蠻輕鬆的就去做了。有2千元能賺,我為什麼不賺等語(金訴緝26號卷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52頁);於本院時陳稱:我網路直播一天做下來可能沒有2千元的收入,所以「燦樹」以2千元代價要我載黃俊嘉去GOGO HOTEL,就同意並去做,有這樣高的報酬,我當然會受利誘,我覺得這是很正常的(本院卷第54頁、第75、76頁),足認被告「燦樹」並未創造任何客觀情境,足使被告確信「燦樹」取得黃俊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將不會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被告僅因欲以輕鬆方式獲取高薪,即漠視、容任「燦樹」等人取得黃俊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雖另辯稱「燦樹」即侯湘茗未到案,不能認定其有罪等語。然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之載運行為亦確實對於詐欺正犯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有所助益等情,均如前述,縱「燦樹」未到案,亦無礙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為有據。   ⒋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受詐欺正犯「燦樹」之託,以高薪載運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黃俊嘉交予曾偉綸,致詐欺正犯可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燦樹」詐欺他人財物,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本案接觸之詐欺正犯成員為「燦樹」及證人曾偉綸(證人黃俊嘉部分係幫助犯,不計入詐欺正犯人數),至於實際參與本案之詐欺正犯人數,非被告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告知所犯法條罪名,應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 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事證有疑,對被告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原審 漏予審酌被告於知悉證人黃俊嘉欲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賺錢情況下,仍以顯不合理高薪受「燦樹」指示搭載證人黃俊嘉至指定地點與證人曾偉綸見面等情,應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貪圖利 益,受指示搭載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證人黃俊嘉至指定地點,使詐欺正犯得取得證人黃俊嘉之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困難;被告犯後仍屢屢表達其接受輕鬆賺錢工作並無不妥,未能反省其行為已足幫助詐欺正犯為本案犯行,然審酌被告並非提供金融帳戶者,僅係受指示搭載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證人黃俊嘉,參與情節尚輕,且前尚無類似之詐欺、洗錢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因「燦樹」承諾將給付2千元報酬,始依指示搭載欲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黃俊嘉前往指定地點,然被告陳稱其迄今仍未取得報酬,且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起訴書聲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千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僅係受指示搭載提供帳戶資料者至指定地點,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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