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03-202410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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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品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8242號、第8390號、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 料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7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甲○○、乙○○、己○○及丙○○行使詐術,致甲○○、乙○○、己○○及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甲○○、乙○○、己○○及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曾品佑(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車子在111年7 月14日被盧姓少年偷開走,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放在車上一起被偷走。伊發現提款卡丟掉以後一個月才掛失,是因為以為那張卡還在某處,後來一直找不到,才去國泰世華銀行掛失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55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47頁)。又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甲○○、乙○○、己○○及被害人丙○○行使詐術,致告訴人甲○○、乙○○、己○○及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己○○及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17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8390號卷第25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23至25頁;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3至2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59至6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之前求職遭囚禁時,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7月14日遭竊,伊當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駕駛座旁之杯架,當日伊將車子取回時有大概檢查,當時伊僅發現少了幾個零錢,但沒發現提款卡不見,直到111年8月中旬左右伊朋友要匯錢給伊,伊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伊以為那張卡還在某處,後來一直找不到,才去國泰世華銀行掛失等語。惟查: ⒈就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行為人使用之原因,被告於111年12月 23日警詢時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1年8月底遺失的,伊於同年9月初去掛失。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伊的提款卡上有寫密碼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14頁);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7月底(正確時間不記得)遺失,伊在之前桃園市○○區○○街0號0樓租屋處整理皮包還有看到,後來是在同年8月底整理皮包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伊提款卡的密碼沒有提供給別人,但是密碼是伊家裡電話,可能因為太簡單被盜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390號卷第17頁、第21頁);於112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為何他人得知你提款卡密碼?)無從得知,我真的不知道。」、「(問:警詢稱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提款卡上有寫密碼,是否如此?)對。」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70至71頁);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稱:伊一開始辦卡時就將提款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1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其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遺失前提款卡放在何處等辯解核心事項,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其於警詢、偵查中未曾提及本案帳戶遺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竊取(或詐騙)乙事有關,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是否屬實,實堪存疑。 ⒉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之前求職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曾遭「周姓少年」竊取,遭竊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就不見了等語。然經原審依被告提出之少年法庭通知書查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501號卷宗,被告所稱之「周姓少年」應為少年盧○翔,而少年盧○翔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稱:111年7月13日20時許,伊先帶被告去星西門行旅1017室,111年7月14日8時許退房,期間伊確實有看守並軟禁被告,且沒收被告的手機不讓被告自由進出或聯絡他人,退房後伊改帶被告到旅居文旅606號房,到那邊伊就把手機還被告了,伊依「魚中魚」之指示於7月14日9時10分許帶被告到萬華的中國信託銀行辦帳戶,之後「魚中魚」又告知伊帶被告到附近的匯豐銀行,匯豐銀行結束後,「魚中魚」就叫伊先帶被告回旅居文旅606號房;伊是為了要找伊朋友出去玩,才會騙取被告的鑰匙把被告的車開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501號卷第30至32頁),嗣少年盧○翔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確實有於111年7月14日將被告的車開走,但伊與朋友都沒有碰車上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98頁)。佐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16時許因車輛遭開走而報警時,亦僅稱:「(問:車內是否有其他貴重物品?)有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的行照」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501號卷第50頁),並未稱其車上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2日、23日遭用以取得被害人等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確與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在臺北遭軟禁乙事有關,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一反前詞,改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1年7月1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時不見的等語,應係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⒊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其於111年8月中旬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有 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手續,然本案帳戶係於111年9月14日始掛失i刷悠遊Debit(VISA)卡,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6570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2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依被告歷次所為供述,其至遲應於111年8月底即已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卻遲至同年9月14日始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手續,其處理方式亦與常情不符。又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風險。是被告係在本案告訴人等於111年8月22日及23日遭詐騙匯款、款項遭提領一空後,迄111年9月14日始辦理報案程序,則被告之報案資料,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 付與詐欺行為人,並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2日17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某成年詐欺行為人並告知密碼,堪予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 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年滿25歲,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有工作經驗,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欺行為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問:你是否知道個人金融帳戶係代表個人負有保管、使用權責?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詐取他人金錢係涉犯刑法詐欺罪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其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顯有預見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刑法或其特別法「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惟因本案被告犯案時間係於111年8月22日17時37分前某時,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以歷次修正之規定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情形。 ㈤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調降為5年,故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四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8242號、第8390號、第8494號),與原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及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 萬多元、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甲○○、乙○○、己○○及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非輕。又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甲○○、乙○○、己○○及被害人丙○○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洗錢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即起訴書部分) 於111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假冒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因發票金額與購買商品金額不符,該筆款項將遭銀行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8月23日1時11分 1萬9,985元 2 乙○○ (提告,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於111年8月22日16時51分許,假冒博客來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因資料遭駭,導致多一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帳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8月22日17時37分 4萬9,988元 111年8月22日17時41分 4萬9,917元 111年8月22日17時47分 4萬9,106元 3 己○○ (提告,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於111年8月22日17時6分許,假冒博客來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因電腦系統出現錯誤,誤植為加盟商,多刷一筆帳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帳單云云,復謊稱須提供信用卡卡號、銀行帳號及傳送身分證照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及提供資料。 111年8月22日17時42分 4萬9,987元 4 丙○○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於111年8月22日18時許,假冒南港喜樂時代影城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陳家明,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因先前消費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8月23日0時15分 2萬7,998元 111年8月23日0時17分 1,99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