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10-202410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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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峰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峰議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莊峰議(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固經原判決認定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惟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並無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有上開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稍有未合;且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與告訴人耿O森、游O揚(以下合稱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約定自113年10月1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獲得隱匿,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等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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