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16-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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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緯(原名許佑偉) 籍設○○市○鎮○區○街000號(桃園○ ○○○○○○○○)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祐緯(以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暱稱「樂樂」之人向被告表示欲請其大 量代購商品,並表示為維護被告權益,「樂樂」會先將交易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後被告再至臺中市將款項提出並彙整欲購買之品項以為結算,車資旅費由「樂樂」負擔,且因提領款項金額龐大,「樂樂」會指派友人即共同被告陳凱右陪同領款護鈔,被告不疑有他,乃南下提款。被告係遭「樂樂」詐騙而前往提款,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判斷、辨識及自我控制能力,因疾病影響難認與一般常人相同,況被告係提領自己申設帳戶內之款項,自無掩飾、隱匿款項流向之意。又縱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0年12月28日15時40分許,依「樂樂」 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該案被害人黃御慈遭詐騙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觀諸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分別選擇於桃園市、臺中市此相隔甚遠地區辦理臨櫃提款,其意在避人耳目以分散風險,至為明確。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住居在00市○鎮區○○○○○0000號卷第69頁),若非知悉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又何需捨近求遠專程南下臺中市辦理臨櫃提款。是被告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其辯稱遭「樂樂」欺騙而南下臺中,不知所提領者為詐欺贓款等語,顯無可採。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261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②第15至22頁)。又觀諸被告手機內與「樂樂」群組之對話,有「樂樂」指示「『佑偉』、『臨櫃』、『0000000』」等簡單用語;另「台灣三車隊」之群組,被告於群組內傳送「額度臨櫃40。卡12」、「帳戶:林庭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分行:營業部。」、「額度卡10」、「轉傳的訊息來自:一路發、帳戶:施仁傑、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分行:沙鹿分行、代號:007」、「新增三車。額度15」、「轉傳的訊息來自:一路發、帳戶:施仁傑、銀行: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分行:清水郵局、代號:700」等暗語,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溝通順暢,清楚自己案發日所做提領事務之流程與從事該行為之目的。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等能力難認與常人相同等語,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告誡,且查緝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但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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