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18-2024100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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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2504號,中華民國1 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43061、45024、46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陳光前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須交付銀行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不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行為時已32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從事電商平台外送人員之經歷,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承曾辦理貸款遭拒,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所稱之代辦林郡宏、黃聖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竟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查核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行之借貸流程不符。況被告既曾辦過貸款,自當知悉辦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不需要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不需要違背常理至臨櫃代為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此種貸款流程,明顯有悖於先前被告辦理貸款經驗及一般常情,難認被告毫無心生懷疑之情。㈡且依被告所述,顯然明知依其當時債信條件,無從循合法正當途徑辦理資款,卻為獲取不法貸款利得,而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資料進行包裝、美化等虛偽不實之作為,正規管道不成,反而在網路上找來路不明之旁門走道,被告為林郡宏、黃聖琳等人提領所謂美化帳戶資金,對方既有充足資金借予被告,何須煞費周章美化、包裝被告之帳戶?來路不明之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領出,又如何達到美化帳戶之效果?諸多異常顯而易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林郡宏、黃聖琳等人非屬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且將會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持以做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及認知。㈢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仍然不顧後果,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縱使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或縱使替林郡宏、黃聖琳等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將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毫不在乎,主觀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二、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卷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間 接故意,已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綦詳,自可憑採,檢察官又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明確事證,本罪疑唯輕原則,當無從為有罪判決,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39、4306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150、450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9日,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本院中國信託帳戶),利用LINE告知暱稱「林郡宏」、「黃聖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林郡宏」、「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陳光前上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上情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林郡宏」、「黃聖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林郡宏」、「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並且由被告於附表一「交付贓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提款並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告訴人等 之供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經營夾 娃娃機檯生意,有資金需求,之前向銀行貸款遭拒,才會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業者,代辦公司稱要製造金流才有機會通過貸款申請,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黃聖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知我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來時,我察覺有異,馬上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並且向立人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照「黃聖琳」之指示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等警詢之供述相符,並且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源由,自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有資金需求想要貸款,但因為信用不佳,只好找網路代辦公司,代辦公司人員稱要為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等語,經核被告雖歷次陳述之詳盡程度有所不同,然其事實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且被告曾於112年1月至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小額貸款遭拒3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291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9135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321、339、365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所言於斯時有資金需求,應非虛妄。再觀察被告與「林郡宏」、「黃聖琳」之聊天紀錄,內容連續且完整,前後對話自然、語意連貫,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被告與「林郡宏」之對話紀錄伊始,已經就貸款數額、還款期數、年利率、每月還款數額等貸款核心事項進行討論,被告並依照「林郡宏」之要求填寫包含親屬聯絡人在內等個人資料;而被告與「黃聖琳」之對話紀錄中,「黃聖琳」傳送合約書之QRCord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並自拍後回傳,觀察該合約書之內容記載,包含雙方約定由「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給被告,並約定違約賠償責任、準據法院、手續費等事項,該合約書上並蓋有「陳彥廷」律師印章,經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分別在經濟部商工登記系統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登記有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及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2、137至144、165、167、147至149頁),是以「林郡宏」、「黃聖琳」所稱之貸款流程,對於不熟悉法律、金融業務之素人而言,幾可亂真,自不能排除被告確實係因自己債信不佳,無法尋正規管道貸款,方聽信「林郡宏」、「黃聖琳」所言,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在主觀上全然確信自己所為,係向合法代辦業者申請貸款所必須之可能性。  ㈡再者,被告於「黃聖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 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來要求配合提款時,立即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查證,並依165反詐騙專線線上員警之意見,就近前往立人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手機播打165反詐騙專線通話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26065965號函文在卷可稽查(見本院卷第151及337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165反詐騙專線之對話錄音,被告反覆向165專線之接線人員確認自己遇到的情況是否是詐騙,後經轉接線上值班員警後,亦稱「我開始覺得怪怪的,然後我開始網路查一查,最後我打165這樣」、「對,我…我真的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遇過,對,我現在就很擔心,到底會怎麼樣。」、「阿…這個…是不是有刑責的問題」等語。此外,證人即立人派出所之員警張國隆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許至立人派出所,之所以沒有於同日下午立即受理被告報案,係因為被告當下並無財損、帳戶亦未遭警示,當天有詢問偵查隊,經偵查隊回覆,之後會由被告戶籍地之偵查隊通知被告到案等語。被告與165反詐騙專線接線人員對話內容充滿懷疑、反覆確認及擔心的內容,且立即就近向警方尋求協助,僅因警方作業流程,未能於同日完成報案手續等情,在在可證被告係於「黃聖琳」再次通知時,始察覺有異,而非於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當下即對其行為有所不法有所知悉或預見。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且如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就其帳戶淪為匯款、提領之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於112年6月9日與165反詐騙專線線上員警通話後,旋即至立人派出所報案,自揭犯行之可能。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㈢是以,依照卷內事證,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需錢孔急, 遭詐騙集團趁虛而入,利用縝密的話數、登記有案之公司及律師名義,使得被告陷於錯誤,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而無從預見其行為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方式 匯款紀錄/ 交易明細出處頁數 1 林岑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FB上買家「閔客服」欲向林岑葦購買二手冰箱,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林岑葦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岑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21分 49,988元 陳光前於左列贓款入帳後,即依照「林郡宏」、「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4時52分許、53分許、57分 許,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1萬9,000元,再交付予「林郡宏」、「黃聖琳」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3061號卷第83頁) 2 彭建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9時52分許,佯裝為FB上買家「王波波」欲向彭建煌購買豆漿機,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彭見煌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陽信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彭建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8分 34,567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0339號卷第43頁) 3 沈仲璞 (偵字第46150號卷,即追加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買家欲向沈仲璞購買商品,嗣後即以訊息相互對話,並向沈仲璞稱其需升級賣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做線上風險簽署、提供匯款證明財力,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仲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1分 49,985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2.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 26,123元 4 藍梅甄 (偵字第45024號卷,即追加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購平台買家欲向藍梅甄購買牛仔褲,嗣後即以LINE相互對話,並向藍梅甄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交易,需至指定網站操作解除云云,致藍梅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6時10分 49,988元 陳光前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而獲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於提領前,因藍梅甄已警覺有異報警凍結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光前、「林郡宏」、「黃聖琳」始無法取得贓款 1.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12年6月9日16時13分 4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壹)本訴卷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號卷(下稱偵字第40339號卷) 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 彭建煌之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1至33、45至47頁 3 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LINE對話截圖及接獲之詐騙電話截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5至43頁 4 陳光前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4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3061號卷) 5 林岑葦遭詐騙附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19頁 6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1至27頁 7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9至47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8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49至65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9 林岑葦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69至77頁 10 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對話截圖 偵字第43061號卷第81至83頁 追加卷(一)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50號卷(下稱偵字第46150號卷) 1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12 沈仲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6150號卷第27至31、55至57頁 13 7-11賣貨便確認訂單資料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3頁 14 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5 沈仲璞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9至51頁 追加卷(二)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4號卷(下稱偵字第45024號卷) 16 藍梅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5024號卷第25至29頁 17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8 藍梅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5至37頁 19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20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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