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23-2024102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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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佳珉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因尋找工作機會而認識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添進」之成年人,得知其若依「陳添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寄放給「陳添進」指定之收件人,且約定每日前往各地便利超商領取包裹2個,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元,如多領取包裹1個則可多得2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並可補貼600至800元費用支出,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江佳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領取之包裹內物品極可能係他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為詐欺份子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需之犯罪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份子「陳添進」(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份子「陳添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林禹辰、蘇意純,致使林禹辰、蘇意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江佳珉即依詐欺份子「陳添進」指示領取上開包裹,攜往臺中市○○區○○○道○○○○○號」客運站,搭乘該客運前往「空軍一號」斗南站,並將領取之包裹寄放在斗南站櫃檯,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得手。㈡江佳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亦可預見依「陳添進」之指示領取及轉寄前揭包裹,包裹內之物件可能供作詐騙他人金錢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為賺取報酬,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份子「陳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份子「陳添進」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晴雅、陳靜慧、蘇保存、黃耀昇,致使許晴雅、陳靜慧、蘇保存、黃耀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詐欺份子「陳添進」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林禹辰、蘇意純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陳添進」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禹辰、蘇意純、陳靜慧、黃耀昇、蘇保存、許晴雅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上開但書所稱之「無罪」,尚包括下級審判決就有關係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江佳珉(下稱被告)被訴對被害人黃于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判決第8至9頁),及其被訴附表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8頁),該等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後 ,依「陳添進」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號」客運站,搭乘該客運並寄放包裹在斗南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單純為了求職打工,人力派遣公司人員LINE暱稱「陳添進」跟我接洽,我不知道包裹內物品是什麼,我都是聽「陳添進」的指示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Line找工作,與「陳添進」對話聯絡,從「陳添進」對被告的指示以臨時、隨機的方式指派,與一般時下的貨運快遞業者派遣外送人員接案的方式並無二致;被告提領包裹的時間,及每次提領包裹所需支出的費用,以「陳添進」在這段期間有轉給被告2萬600元,扣除被告取件所支出的費用,被告領取總共29個包裹,平均一件包裹的報酬不到200元,被告並沒有收到任何超額的報酬:被告於警局通知其疑似涉及詐騙行為後,亦趕緊以LINE向「陳添進」詢問,被告至此才開始有所懷疑,並前往派出所說明,足見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前,均不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內為他人之提款卡,此後亦未再有領取包裹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受「陳添進」所利用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後,依「陳添進」指示攜往臺中市○○區○○○道○○○○○號」客運站,搭乘客運前往「空軍一號」斗南站,並將領取之包裹寄放在斗南站櫃檯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4頁),並有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取照片、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陳添進」、「人力派遣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至121頁;原審卷第124至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到詐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林禹辰、蘇意純帳戶內,旋遭詐欺份子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附表一之人頭帳戶包裹,被告再依「陳添進」指示出面領取、寄放後,上開人頭帳戶確遭本案詐欺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用之事實,亦可採信。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㈢本案被告與「陳添進」之間素未謀面,其等僅有透過通訊軟 體相互聯繫,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甚明(原審卷第346、351頁),難認被告與「陳添進」有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由被告與「人力派遣公司」、「陳添進」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26日與「人力派遣公司」加入好友並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後,「陳添進」隨即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今天就可以上班了」,完全不需提供任何個人學識、工作經驗、專業能力之證明,該公司對於求職者之個人條件則完全不做要求(原審卷第121至125頁),此情是否與一般正常求職經驗相符?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提供其與「陳添進」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6至129頁),「陳添進」將取件人姓名、手機末3碼、取件超商地址等資訊傳送給被告,並指示其前往超商取貨之時間,大多分布於凌晨,已非一般人之正常上班時段,若係正當人力派遣事業,有無必要利用凌晨時分,派員前往分散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貨品再轉交不同地點?亦足啟人疑竇。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上所載之受領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同日短時間內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得手,再轉寄三重或寄放在斗南站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原審卷第129至138頁),如此偽冒他人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 ㈣依被告於偵訊時陳述,「陳添進」與其約定代收便利超商包 裹之報酬,係以每天領取2個包裹即可獲得1300元、多領1個包裹則多得200元之方式計算等語(偵卷第204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119頁),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為對價。且被告為領取包裹所墊支之其他開銷,「陳添進」均承諾將予歸墊,等同被告只須付出低度勞力,毋待投入任何心智作用,就能全數領得上開顯不相當之報酬,如非其中涉及不法而須承擔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告豈能輕易坐享其與「陳添進」所約定之金錢?而被告原本是在雲林縣虎尾鎮就讀大學,白天打工處所亦在該處,果真急需合法工作機會以支應日常開銷,大可就近在虎尾一帶尋覓應徵,以求減省交通費用而使工作效能最大化,本案何須遠赴數十公里外之臺中市四處代領包裹,反而徒增往來奔波之時間與金錢耗費及不便?是依前述乖違常情之報酬給付方式,及被告不辭勞費甘於蒙受遠地往返交通不便之特殊考量,益徵其所為確與一般常見之打工機會差異至鉅。被告猶以其僅係接受人力派遣公司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包裹,並無共同詐欺犯罪故意等語為辯,難認可採。 ㈤再者,國內寄送貨物可選擇超商店到店、郵寄、貨運宅配等 方式,寄送貨物之方式多元、便利,運費不過百元以下到數百之間,實無必要另外花費金錢雇請他人領取及寄送包裹,並補貼交通費、運費;且國內之便利商店通常24小時經營,設店密度極高,若公司欲領取正當商品或為正常退換貨流程,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公司方便收取之同一門市,再由公司員工統一領取即可,亦無雇請他人於不同地點領取包裹之必要。查被告於原審自陳:另案也有在臺北、新北領取包裹,公司說可以坐計程車,會給我補助費用等語(原審卷第344頁),衡情,若「陳添進」指示被告領取之包裹為正當文件或網購退換貨之商品,實難想像為何不指定於「陳添進」或鄰近「台灣人力派遣公司」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原審卷第170頁)之同一超商方便自行領取,卻需雇請被告自雲林北上,藉由高鐵、客運、計程車、租車等方式前往不同縣市領取包裹後,再持往其他地方轉寄或寄放,與一般公司收受文件或網購退換貨之流程迥然不同,從而,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自難採信。 ㈥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陳稱:每天底薪1300元,其餘費用都是對方出, 會補助600至800元等語(原審卷第344頁),佐以「陳添進」與被告LINE對話提及「我們一天可能會代墊費用600-800」、「網購退換貨的部分是跑2件一個單位。底薪1300多1件多200」等語(原審卷第124頁)相符,可見被告額外支出之收取、轉寄包裹,甚至交通費用等開銷,「陳添進」均係在領取包裹之報酬外另予補貼。則辯護人主張被告平均領取一個包裹獲利不到200元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⒉本案被告居於代收包裹人員身分,原本即無開拆信件或包裹 外包裝以查明其內容物之權能,自不能僅因其並未在收受、轉交之過程中開啟包裹,即可無視於前揭諸多不合徵才求職及收寄郵件包裹常情之處,遽認其並無不法之認識。從而,辯護人所指,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是在員警業已告知其所收領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 款卡後,始被動至警局接受員警詢問,並非自行查知有異即主動報警處理,是以被告基於配合員警調查犯罪之目的,而在警詢時供述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經過,毋寧為本案為警查獲後之必然歷程,非可據此反推被告上開作為有何表彰其無犯罪故意之積極意義,或因其在應訊前曾與「陳添進」有所聯繫或對話,即可異其結論,故此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⒋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所引述之他院所作成之另案無罪判決(本院卷第83至103頁),僅為本院判決時之參考意見,自無從拘束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 ㈦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對 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其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用,對其收簿行為之關鍵地位自無從諉稱不知。則詐欺份子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林禹辰、蘇意純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份子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除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外,另已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殆無疑義。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包裹,可預見係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所需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而被告領取該等包裹僅係為獲取其內之提款卡,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積極作為,據以合法化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外界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以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之人,亦非自始至終均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工作,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行而言,屬於獲取詐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則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詐欺份子「陳添進」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詐欺份子「陳添進」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㈥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所為之4次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陳添進」指示從事領取包裹及 寄送包裹工作,必須代墊領取包裹費用及交通費用,並未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且依其與「陳添進」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被告在領包裹及寄包裹之過程中,對其內容物並不清楚;被告如有從事詐騙之犯意,豈會自己先支付領包裹費用及交通費用,足見被告並無與「陳添進」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㈡本院查: ⒈被告與「陳添進」間並無信賴基礎,且被告所稱任職之公司 對其個人學識、工作經驗、專業能力均無要求,應徵當日即可上班,只需付出低度勞力,每日領取包裹2個,即可獲得1300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大費周章自雲林北上、四處冒名領取未經收件人授權之包裹,亦與一般公司網購退換貨之流程顯有不同,是以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則對詐欺份子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有認識,可見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份子之指示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案中係被動受指示領取、寄放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300元,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⒊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理由欄所示之 事證及論述、說明,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原判決附表一「被告領取時間、地點」欄中就被告寄放包裹地點雖記載有誤,然不影響於主文罪名,應由本院更正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 ㈡本案被告領取包裹2個獲得1,3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4頁),復有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偵卷第83至84頁),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二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惟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從未經手洗錢標的,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㈢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銀行帳戶 寄送時間、方式 被告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林禹辰 詐欺份子於111年3月24日22時許,以Line對林禹辰佯稱:請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應徵家庭代工使用等語,致林禹辰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右列銀行帳戶。 ⑴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領千門市」,以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111年3月27日21時31分許,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佑門市領取包裹。再前往臺中市○○區○○○道○○○○號」客運站搭乘客運至斗南站寄放在櫃檯,由詐欺份子前往領取。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禹辰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25至26頁) ⑵花蓮二信左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31頁) 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31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31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封面影本(偵卷第3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頁) ⑺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偵卷第101頁) ⑻被告領取包裹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至117頁) 江佳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意純 詐欺份子於111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以Line對蘇意純佯稱:請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應徵家庭代工使用等語,致蘇意純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右列銀行帳戶。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領千門市」,以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意純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27至28頁) ⑵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29頁)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129頁) ⑸被告領取包裹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至117頁) 江佳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許晴雅 111年3月29日 詐騙份子假冒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許晴雅,佯稱其因網購誤點入會資格,可依指示操作取消,使許晴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9日19時25分許,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 林禹辰所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晴雅於警詢之證言(偵卷第147至14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聯紀錄頁面截圖(偵卷第8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至85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389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第171至179頁)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靜慧 111年3月29日 詐騙份子假冒「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聯繫陳靜慧佯稱:先前購物網路下單因系統錯誤訂單變成高級會員,銀行將自動扣款云云,旋佯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22時44分許、22時47分許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11,431元 林禹辰所有之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33至3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偵卷第39至40頁) ⑶通聯紀錄頁面截圖(偵卷第40至4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至47頁) 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106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偵卷第155至159頁)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保存 111年3月29日 詐騙份子假冒「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聯繫蘇保存,佯稱:先前網路購買碳粉夾,公司資料庫遭網路駭客入侵,須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並詢問欲聯繫之銀行後,旋佯裝永豐銀行人員,佯稱須配合轉出帳戶內存款保全云云,致蘇保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蘇保全,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9日21時38分轉帳49,985元 ②111年3月29日21時40分轉帳49,989元 ③111年3月29日22時4分轉帳21,056元 ④111年3月29日23時54分轉帳49,985元 ⑤111年3月30日0時0分許轉帳42,815元 蘇意純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保存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67至70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聯紀錄頁面截圖(偵卷第71至72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77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16日總集做查字第112100071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意純)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63至167頁) 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106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偵卷第155至159頁) 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389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第171至179頁)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耀昇 111年3月29日 詐騙份子假冒「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聯繫黃耀昇佯稱:先前購買碳粉匣因登入為高級會員,需繳年費1萬2,000元,取消需透過銀行云云,並詢問欲聯繫之銀行後,旋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轉帳功能云云,致黃耀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20時5分、20時11分、20時34分、20時37分許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104,276元 林禹辰所有之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昇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49至52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頁面截圖(偵卷第53至5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至65頁) 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106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偵卷第155至159頁)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