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25-202410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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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代號「人行道」、「任我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與許哲豪(00年0月00日生,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從事為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之工作(即俗稱之「收水」角色)。嗣乙○○即與許哲豪、「人行道」、「任我行」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佳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自112年8月26日15時9分許起,陸續假冒恆隆行及永豐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人在新北市○○區之丙○○佯稱:先前刷卡交易,因操作問題將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其中包括陸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繼而指示擔任車手之許哲豪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430號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並分別於112年8月27日17時19時許後不久之某時許、112年8月28日0時32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000巷(溪湖郵局後方),將所提領之款項分2次交付各15萬元予乙○○,乙○○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返回停靠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馮姝晴)上,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任我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41頁、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案外人許哲豪收取物品 再轉交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而被利用,我不知道是詐欺行為,我沒有提款,而且我都是開自己家的汽車,許哲豪是拿一個包裹給我,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錢等語。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41頁、原審卷第70、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哲豪提款畫面一覽表、鄭佳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許哲豪交給我的包裹外觀是白、黃色的,有點像信封凹起來綁住或用膠帶黏著,就1個正方形的包裹,包裹內容物應該是錢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衡酌案外人許哲豪2次交款各15萬元之時間,均係在其提領完畢後不久,交款地點又係在提款地點(溪湖郵局)後方,案外人許哲豪顯無餘裕能將現金妥善密封後始行交予被告,被告於轉交過程中,對信封包裹內裝有現金一節,自無不知情之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做這種輕鬆的工作(拿1次包裹就可以領2千元)時,有懷疑可能不是合法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39頁),益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不法之意思。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其本人或家人所有,與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無關(否則,駕駛自己交通工具犯案者,皆可據以脫免刑責)。是被告嗣於本院辯稱其是駕駛自家汽車、不知包裹裡面是錢,其不知道是詐欺等語,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4.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許哲豪、「人行道」、「任我行」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向案外人許哲豪收取所提領之贓款,乃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本案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並未自白,顯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千元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否認犯罪,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任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從中取得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⑴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被告之手機,容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否認犯罪,因而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審未及斟酌及此,而於量刑時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輕其刑事由,亦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已如前述,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而從事「收水」之工作,併為洗錢犯行,其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就本案犯行 雖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斟酌其於偵查及原審均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屬 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承:我有拿到2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28、137、141頁、原審卷第7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經手由案外人許哲豪分次提領之款項30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已將所取得之贓款均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任我行」,被告僅分得報酬2,000元等情,業經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6分許 49,987元 2 112年8月27日16時57分許 29,989元 3 112年8月27日17時12分許 49,985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6分許 19,987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5分許 49,987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19分許 49,979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4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8分許 5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2 112年8月2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3 112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10分許 5萬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5萬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