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27-202411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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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81、507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海、同案被告江旻恩、謝峻弘、曾 亦崧(均業經原審審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該不法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Dyla n」結識告訴人姜凱心,於民國110年3月5日18時許,對告訴人姜凱心佯稱可透過在博弈網站投入資金進行遊玩,在該博弈網站遊玩可獲得資金等語,致告訴人姜凱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郑平海」結識告訴人郭 秋美,於110年1月間,對告訴人郭秋美佯稱,需提供帳戶收受中獎彩金、買海外保險、帳戶升級等語,致告訴人郭秋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 ㈢、再由被告、同案被告江旻恩、謝峻弘、曾亦崧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受騙款項,嗣後因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無法提領其等投資款,始知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號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曾亦崧、江旻恩、謝峻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於警詢之指證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姜凱心之臺灣土地銀行、郵局、臺灣銀行等之匯款申請書、手機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郭秋美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憑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申請書、「鄭平海」臉書資料、告訴人郭秋美遭詐欺案匯款紀錄總表、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曾亦崧;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因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為匯款之第四層、第三層帳戶),嗣經同案被告曾亦崧於原判決附表一「現金提領」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姜凱心如原判決附表一匯入之款項中之10萬元;另於原判決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曾自黃世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告訴人郭秋美遭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之10萬006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41181卷第163至171頁、偵50785卷第61至73、75至83頁、偵15585卷第33至35頁、偵41181卷第143至147頁、原審卷二第41、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江旻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申辦明細及110年2月17日至110年3月17日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謝峻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麗玉)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3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818137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振銘)110年3月9日至110年3月11日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姜凱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郭秋美遭詐欺案一覽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7日至110年3月18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2497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佩玲)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世昌)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2月18日至110年3月4日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秋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澳門勵俊創建有限公司申請書、暱稱「郑平海」之臉書頁面資料、遭詐欺案匯款紀錄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41181卷第51至56、69至76、95至98、183至187、201至203、213至225、227至230、233、243頁、偵50785卷第15至19、21至25、51至54、87至97、137至146、147至150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15、225至2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聽從幣圈朋友指示,將 帳戶交給曾亦崧,請他提領10萬元,該筆款項是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等語(見偵41181卷第115至120頁、原審卷二第30、31頁),惟其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辯稱:我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請曾亦崧提領10萬元的部分不實在,當初曾亦崧是以他要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但自己帳戶額度不足為由,向我商借帳戶,他有拿操作虛擬貨幣的網站頁面給我看,我不疑有他,就將我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曾亦崧使用等語(見50785卷第31至40、41181卷第274頁、原審卷一第177、178頁、卷二第42、43頁、本院卷第70、71、118、1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雖於警詢時曾陳稱:我是依被告的指示領錢,領完錢就交給他等語(見偵41181卷第145頁),惟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時改證稱:之前我因為投資認識被告,因為虛擬貨幣額度比較大,使用提款卡領錢有上限,我的提款卡額度不夠,所以找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就拿沒在使用的帳戶給我,實際上被告沒有請我投資虛擬貨幣,我於警詢時所述與事實不符,當初想說帳戶是被告的,講被告在操作虛擬貨幣比較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至76頁),則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就同案被告曾亦崧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提領款項之性質、同案被告曾亦崧究係依被告指示提領或向被告借用帳戶後,自己操作虛擬貨幣而提領等節,其2人所述均前後不一,究竟何說法為真,顯有疑義。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起訴書所指之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告訴人姜凱心所匯入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或曾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就告訴人郭秋美所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經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再加予以轉匯,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聽從幣圈朋友指示,將帳戶交給同案被告曾亦崧提款,該筆款項是其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乙節,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曾有「是依被告指示領款」反覆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以同案被告曾亦崧上開反覆不一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其曾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款項、轉匯乙情。 ㈢、依卷內之相關資料僅得以證明本案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但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即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收取、或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係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則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依指示匯款,該等款項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或轉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因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為詐欺及洗錢,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3年1月8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本院113年1月10日中分慧刑遠112金上訴583字第397號函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6、434頁、本院卷第54、55頁)。則本案公訴意旨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交付之時間、對象一致,應認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本案與前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有不同,然均為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則本案起訴被告犯行之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就此部分事實再行追訴,應就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判決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而為免訴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被告除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0號,下稱另案)因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向其妻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復擔任車手自行提領贓款而遭起訴之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辦中,顯見被告於本案並非僅單純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其亦有掌控提領贓款過程,是原審認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而諭知被告免訴,乃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等語。惟本案依上開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已見前述。而檢察官所指被告另案之被害人匯款及遭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時間係111年5月18日,有該起訴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本案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匯款及遭提領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11日、同年2月18日,則另案與本案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遭提領之時間相距逾1年2月餘,且另案係由被告本人提領款項與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曾亦崧領款,行為方式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之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亦不同,實難僅據被告於本案相隔1年餘後,曾另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且參與提領款項,或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偵辦中等情,即遽而推論被告於本案除了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外,且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領款、收款及轉匯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是檢察官所為上訴,尚不足影響本院認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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