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28-2024121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家豐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14697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極」)於民國110年1月23 日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風」、「順哥」、「小君」、鄒維澤、李明珅、廖宜炫(鄒維澤、廖宜炫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明珅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判處罪判確定)、庚○○(業經原審通緝中)、癸○○(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持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廖宜炫提領之款項隨即交由庚○○,再輾轉交予辛○○,癸○○、庚○○所提領之款項,則直接交予辛○○,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壬○○、己○○、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丁○○、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雖於本院明示對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並有被告就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依上開說明,其既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上訴,沒收部分為有關係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被告就沒收部分之撤回聲請不生效力,故本件上訴範圍仍及於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均足資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傳拘未著,復經原審及另案通緝中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票、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434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6日投檢冠莊113助40字第1139009233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回函、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回函113年11月25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16723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1,原審卷二第7、9、45、67至78、81、83、123至148頁,本院卷第151、187、207、255、257至299頁),堪認證人庚○○確有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觀諸證人庚○○先後於110年8月12日、同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均係由員警採取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何等非出於任意性,即遭員警強迫回答之情形,對於其自身所參與之部分,分工之方式,所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細節,均據實以告,復對於相關集團中成員之身分、暱稱,擔任之角色等情,亦完整陳述,足認其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難認有遭其他被告或警方施壓而故意陷害或偏袒共犯之情形,即無存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是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顯然具有特別可信性之狀況,並與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證人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證人庚○○於審理期日未曾到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喆問權,難以擔保其警詢陳述之誠實性、正確性、任意性及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本院卷第11、13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證人庚○○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庚○○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已因逃匿而經原審及另案通緝中,已如前述,足認證人庚○○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傳喚證人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部分證據方法顯屬不能調查,先予說明。而本院審酌證人庚○○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由員警詢問、證人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證人庚○○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明顯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未提出或釋明警員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佐以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且未與被告及其他原審同案被告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指證,亦較無勾串迴護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足認證人庚○○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證人庚○○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證人庚○○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本案關於被告在上開詐欺集團之身分、暱稱,擔任之角色等相關事實經過,證人庚○○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其陳述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庚○○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業經合法完足之調查,自得為證據。被告辯護人稱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可採。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證人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到場,現經原審及另案通緝,是證人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則證人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判斷之證據。又按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混淆。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庚○○到庭對質詰問,惟庚○○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到場,現經原審及另案通緝等情,業如前述;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庚○○為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216頁),而原審及本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庚○○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原審及本院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訊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得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將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合法調查或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庚○○在警詢之陳述,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癸○○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庚○○未曾於偵查中供述或具結作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庚○○、癸○○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述壹、二、㈠至㈣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㈥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僅認識鄒維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是暱稱「北極」的人,也不認識起訴書所載的其他人,伊跟整件犯罪事實沒有關係,庚○○沒有交任何款項給伊,伊也沒有交付他任何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證人鄒維澤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提款卡來源為何,車手也未向我繳交提款卡等語,足認證人庚○○警詢所述不實在。另相關監視器畫面、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圖,均未見被告身影出現其中,至多僅能證明癸○○、庚○○之犯行而已,不足為共犯癸○○、庚○○供述之補強證據。再依同案車手即證人邱柏煒供稱:癸○○跟我一起當車手,癸○○也有跟我說介紹人是林咸宇,在110年1月擔任取簿手期間,上手有提過東西要交給徐世旻,有看到他2、3次等語,足認癸○○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尚有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則癸○○是否因此混淆而做出錯誤之陳述或是為維護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將責任推給被告承擔,尚有可疑。綜上,本案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於提領時間出現於提領地點,或提領後有與提領車手見面收取款項,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所使用手機有安裝軟體Telegram且使用之暱稱為「北極」,或遭詐騙款項有流入被告帳戶,或詐欺款項流入之帳戶與被告有關,原判決以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又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上開供述證據,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擔任車手之癸○○、庚○○、鄒維澤、廖宜炫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鄒維澤、廖宜炫、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庚○○於警詢中均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丁○○、子○○、壬○○、甲○○、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證稱: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提領畫面的男子是伊,110年1月23日18時57分提領的人是Telegram暱稱「莫少」的庚○○,提款卡是當天「北極」在中興嶺郵局旁邊交給伊的,伊於當天18時43分領完錢後,就在中興嶺郵局旁邊把錢跟提款卡都還給「北極」,「北極」當場有給伊報酬大概2千到5千之間的金額;伊把錢跟提款卡交給「北極」時,也有看到庚○○把錢交給「北極」,「北極」就是伊於110年12月9日警詢中指認編號16的辛○○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取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第115至119、175、422頁)。 ㈢證人庚○○亦於110年8月12日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29日晚上6 時11分許、44分許、52分許、同日晚上7時46分許、8時14分許分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區○○路0號大甲郵局、○○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區○○路0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甲后門市,提領款項的人都是廖宜炫,當天是伊開車搭載廖宜炫在大甲到處領錢;伊就是Telegram暱稱「莫少」的人,廖宜炫領完錢會把贓款跟提款卡交給伊,伊再交給辛○○,卡片是鄒維澤提供的,廖宜炫負責領錢,辛○○負責收當天提領的錢跟卡片,辛○○及鄒維澤一起指示渠等要去哪裡領錢,編號4號是辛○○等語;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那筆不是伊領的,第二筆同日18時57分,在臺中市○○區○○○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中興嶺店,提領3萬元的人是伊,當天是伊開車載辛○○去新社區提款,提款完也是當面交給辛○○,辛○○在Telegram暱稱「北極」,編號16就是辛○○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取照片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第146至15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第65至73、175頁)。 ㈣證人廖宜炫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大甲郵局、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提款的人都是伊,110年1月29日當天是庚○○開車載伊去大甲,提款卡、密碼都是庚○○給的,領款地點是庚○○選的,領完錢也是交給庚○○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取照片存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第133至139、279至293、430頁)。 ㈤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並無何等矛盾歧異之處 ,其等對於自己所分擔的犯罪內容、過程、情節,均已鉅細靡遺供陳明確,復有相關監視器畫面、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足認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又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癸○○、庚○○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分別於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18時57分各自提領8萬元、3萬元等情,業已坦承如上,其相隔僅約十餘分鐘,所持為同一張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提領之地點亦相同,足見,此部分係先由證人癸○○進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贓款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上手,再由該上手轉交提款卡予證人庚○○,由證人庚○○於同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贓款後,又再將提款卡及贓款繳回給上手之客觀行為歷程,至堪認定;而證人癸○○於110年12月9日警詢中、證人庚○○先後於110年8月12日、110年9月22日警詢中,即其等係在不同時日、不同地點所為犯罪嫌疑人組合並不相同之指認,然竟均一致指認本案被告即為Telegram暱稱「北極」之人,如何能謂其等係相互串供、刻意構陷毫不相識之被告?復有相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證人等分別於110年1月23日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犯行,交付渠等系爭提款卡及密碼及向渠等收取贓款之人,正是被告無疑,此部分之認定自無何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悖於首揭實務見解所揭櫫關於不利於被告之共犯自白之採證法則。 ㈥其次,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即110年1月29日由證人廖宜炫 所提領款項之部分,當日是由證人鄒維澤先帶伊到大甲,然後再由證人庚○○駕駛由證人鄒維澤向不知情之車輛出租業者陳昱勳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廖宜炫在大甲地區實際進行提款,提款卡是證人庚○○交給伊的,提款完也是交給證人庚○○等情,業據證人廖宜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陳昱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均若合符節,而證人廖宜炫就其所犯部分,均坦承全部犯行,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無何等不可信或有瑕疵之處,自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庚○○復證稱,提款卡與贓款均已悉數交予被告乙節,已如前述,是上開部分之款項確係由擔任收水之被告所收取,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證人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為合理之判斷、取捨,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鄒維澤於警詢中固曾供稱:提領詐欺贓款車手用來提領贓款之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來源我不清楚,車手也未向我繳交提款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697號卷第93頁),惟本案車手廖宜炫、癸○○、庚○○所提領之人頭帳戶,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帳戶,與證人鄒維澤前揭所述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涉,縱證人鄒維澤前揭所述實在,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執與本案無關之證人鄒維澤此部分證詞用以指摘證人庚○○警詢所述不實在等語,尚難憑採。另證人邱柏煒固於偵查中供稱:癸○○跟我一起當車手,癸○○也有跟我說介紹人是林咸宇,在110年1月擔任取簿手期間,上手有提過東西要交給徐世旻,有看到他2、3次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第123頁),惟觀諸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鄒維澤大約是去年1年找我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車手工作。林咸宇介紹我加入的是另外一團的詐欺集團,之前已經結案了。我於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提款那次所加入的詐欺集團是鄒維澤找我加入的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第422頁)。足知證人癸○○能明確區分其所參與之不同詐欺集團及不同次之車手提領行為,自無被告辯護人所稱因參與不同詐欺集團因此混淆而做出錯誤之陳述之問題,故被告辯護人以證人癸○○曾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而指摘癸○○證詞或係混淆不實或係為維護其他詐欺集團人員,而不可採信等語,亦屬無據。 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前開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款卡是110年1月23日當天「北極」交給伊的,伊於領完錢後,就在中興嶺郵局旁邊把錢跟提款卡都還給「北極」,「北極」當場有給伊報酬大概2千到5千之間的金額;伊把錢跟提款卡交給「北極」時,也有看到庚○○把錢交給「北極」,「北極」就是伊於110年12月9日警詢中指認編號16的辛○○等語;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11分許、44分許、52分許、同日晚上7時46分許、8時14分許,提領款項的人都是廖宜炫,當天是伊開車搭載廖宜炫在大甲到處領錢;廖宜炫領完錢會把贓款跟提款卡交給伊,伊再交給辛○○,辛○○負責收當天提領的錢跟卡片,辛○○及鄒維澤一起指示渠等要去哪裡領錢,編號4號是辛○○;110年1月23日第二筆18時57分,在臺中市○○區○○○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中興嶺店,提領3萬元的人是伊,當天是伊開車載辛○○去新社區提款,提款完也是當面交給辛○○,辛○○在Telegram暱稱「北極」,編號16就是辛○○等語;證人廖宜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月29日當天是庚○○開車載伊去大甲,提款卡、密碼都是庚○○給的,領款地點是庚○○選的,領完錢也是交給庚○○等語;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取照片、相關監視器畫面、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圖,相互勾稽結果,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非僅以證人庚○○、癸○○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㈨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莫少」拿提款卡給我, 領完錢也是交給「莫少」,報酬是鄒維澤叫人家拿給我的。我在警詢筆錄中指認被告就是「紙飛機」中暱稱「北極」的男子,當時那可能就是被告有跟「莫少」在同一臺車上出現,我現在認不出來他了;提款卡是那臺車上的兩個人「莫少」跟「北極」拿給我的。領完錢就先一起還回車上,反正「莫少」跟「北極」都在車上,所以我就是一起從窗戶交進去,交給車上的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50頁),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依證人癸○○所證:警詢的時候離案發當時比較近,當時可以指認「北極」就是被告,當時就是臉認得出來。因為現在已經過了3年,我當時在偵查記憶比較清楚,應該以偵查中之說法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6頁),足認證人癸○○上開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應係距離事發久遠致記憶不清所為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三、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從而,被告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又同條例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阿風」、「順哥」、「小君」、鄒維澤、李明珅、廖宜炫、庚○○、癸○○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二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上開「阿風」、「順哥」、「小君」、鄒維澤、李明珅、廖宜炫、庚○○、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向實際提款車手收 取款項之收水,已如前述,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分別與「阿風」、「順哥」、「小君」、鄒維澤、李明珅、廖宜炫、庚○○、癸○○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堪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分別如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癸○○(00年0月生)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行為時雖未滿18歲,然其係經由原審同案被告鄒維澤之介紹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本案中復僅於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提領一次贓款,是依本案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即共犯癸○○亦僅有一次將款項交予擔任收水之被告等情,顯見其等並不熟稔,則被告是否確實明知其為少年,初已非無疑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可預見其為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應予以加重乙節,實有誤會。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工作,致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年輕力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手工作,並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又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適用不利被告之舊法,其適用法律容有錯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施用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持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在卷,原判決泛指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車手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見原判決第1頁第25至27行),原判決未明確區分本案被害人被騙匯款及車手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其認定事實尚有微疵。 ㈢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首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如理由欄參、五、㈣所載,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14頁第15至16行),漏未將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適用法律尚屬未洽。 ㈣綜上,被告雖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然就被告辯解如 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犯後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收水角色,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稍事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品性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件被告迭於偵 審均否認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實際犯罪所得,即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各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帳 戶 一 吳家輝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NGUYEN THI HUONG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徐珮瑜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黃鈺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邱盈蒼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方法(含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 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 領 車 手 其 他 參 與 共 犯 主 文 一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與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詐稱其因先前網購保健食品誤簽成續購1年,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時6分37許,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49985元 ○○區○○○000之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中興嶺店 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 49985元(實際提領80000元,見備註㈠⑴ 癸 ○ ○ 鄒 維 澤 、 徐 家 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子○○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與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並詐稱因工作人員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30000元 ○○區○○○000之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中興嶺店 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57分許 30000元 庚 ○ ○ 鄒 維 澤 、 徐 家 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壬 ○ ○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57分許,以電話聯繫壬○○後,佯稱其為HITO本舖工作人員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欲協助其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2分許、同日時29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65123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29989元 ○○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110年1 月29日晚上6時11分許 20000元 廖 宜 炫 鄒 維 澤 、 辛 ○ ○ 、 庚 ○ ○ 、 李 明 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時12分許 9000元 65123元 ○○區○○路0 號大甲郵局 同日時44分許 20000元 ○○區○○路0 號大甲郵局 同日時45分許 20000元 ○○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時52分許 20000元 ○○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時53分許 6000元(見備註㈡⑴) 四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甲 ○ ○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47分許,以電話聯繫甲○○後,佯稱其為HITO本舖工作人員與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因誤將甲○○設為VIP,會進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99986元 ○○區○○路0 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 110年1月29日晚上7時46分許 99986元(實際提領100000元,見備註㈠⑵) 廖 宜 炫 鄒 維 澤 、 辛 ○ ○ 、 庚 ○ ○ 、 李 明 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乙 ○ ○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乙○○後,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會造成扣款,須操作ATM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20123元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甲后門市 110年1 月29日晚上8時14分許 20000元(見備註㈡⑵) 廖 宜 炫 鄒 維 澤 、 辛 ○ ○ 、 庚 ○ ○ 、 李 明 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附表二編號一丁○○: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提領80000元,逾被害人丁○○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⑵如附表二編號四甲○○:110年1月29日晚上7時46分許,提領100000元,逾被害人甲○○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附表二編號三壬○○。 ⑵如附表二編號五乙○○。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共犯廖宜炫110年6月30日、111年7月7日(具結)、112年4月27日、112年7月1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0449卷第125-131、424-435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75-180、187-202、295-323頁)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鄒維澤111年7月7日(具結)、111年12月30日(具結)、112年7月19日(具結)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筆錄(分見少連偵139卷第371-378、431-433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23-133、295-323、397-401、409-427頁) 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庚○○110年8月12日、111年9月22日於警詢之陳述(分見偵10449卷第145-151頁,少連偵139卷第65-68頁) ㈣證人壬○○110年2月16日、同年2月17日、112年4月17日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10449卷第344-349頁,偵10449卷第350-353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23-133頁) ㈤證人己○○110年1月29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9卷第332-334頁) ㈥證人王輝昇110年1月3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9卷第391-393頁) ㈦證人乙○○110年1月29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9卷第403-405頁) ㈧證人丁○○110年1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65-169頁) ㈨證人子○○110年1月23日、112年4月17日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55-163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23至133頁) ㈩證人戊○○110年12月30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697卷第151-152頁) 證人癸○○110年12月9日(具結)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421-423頁) 證人陳昱勳110年1月12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23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0449卷第559-561頁,偵14697卷第247-251頁,偵10449卷第202-205頁) 證人徐世旻110年11月19日、同年11月30日、111年7月7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0449卷第187-194頁,偵14697卷第119-129頁,偵10449卷第424-439頁,少連偵139卷第371-385頁,偵14697卷第215-229頁) 證人林咸宇110年8月2日、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少連偵139卷第129-131頁,偵10449卷第551-553頁,少連偵139卷第409-413頁,偵14697卷第239-243頁) 證人邱柏煒110年3月31日、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少連偵139卷第121-123頁,偵10449卷第551-557頁,少連偵139卷第409-415頁,偵14697卷第239-245頁) 證人巫雁文110年3月10日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39-143頁) 證人陳柏達110年3月11日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45-147頁) 證人黃婉華110年3月10日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49-153頁) 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10449號卷(偵10449卷) ⒈110年1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449卷第119-120頁) ⒉李明琨等人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偵10449卷第121頁) ⒊提領一覽表(偵10449卷第12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宜炫;被指認人:鄒維澤、庚○○)(偵10449卷第135-139頁) ⒌被告廖宜炫指認被告庚○○為駕駛之車內錄影截圖(偵10449卷第143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被指認人:鄒維澤、辛○○、廖宜炫)(偵10449卷第153-157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被指認人:鄒維澤)(偵10449卷第167-170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鄒維澤;被指認人:辛○○、庚○○、徐世旻、李明珅)(偵10449卷第183-186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世旻;被指認人:鄒維澤、徐世旻、李明珅)(偵10449卷第197-201頁)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昱勳;被指認人:鄒維澤)(偵10449卷第207-211頁) ⒒證人陳昱勳之工作日誌資料(偵10449卷第213-217頁) ⒓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0449卷第271頁) ⒔詐欺車手鄒維澤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10449卷第273-277頁) 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449卷第269頁) ⒖詐欺車手廖宜炫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乘AFT-2159之畫面(偵10449卷第279-293頁) 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3377號函暨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及109年7月1日至110年9月28日交易明細表(戶名:徐珮瑜;帳號:000000000000)(偵10449卷第295-307頁) 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8月30日上票字第1100019410號函暨NGUYEN THI HUONG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0449卷第309-323頁) ⒙黃鈺樺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10449卷第325頁) ⒚己○○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328-331、335-336、339-341頁) ⒛匯款明細(偵10449卷第337頁) 壬○○相關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343、354-372頁) 存摺內頁影本(偵10449卷第373-375頁) 壬○○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偵10449卷第376-377頁)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10449卷第378頁) 壬○○匯款單據、通聯記錄、遭詐騙的頁面及個人頁面、對話內容截圖(偵10449卷第380-384頁) 甲○○相關報案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387-389、394-395頁)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449卷第396-398頁) 乙○○相關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406-413、417頁) 告訴人乙○○之匯款單據(偵10449卷第415頁) 原審110金訴字715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53-475頁) 原審110金訴字979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77-482頁) 原審110金訴字822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83-494頁) 原審110金訴字823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95-512頁) 原審110金訴字1239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513-521頁) 彰化地院110訴字706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523-529頁) 嘉義地院110金訴字226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531-537頁) 臺中地檢署110偵14334號、18238號、18240號、18585號、18655號、22586號、23911號檢察官起訴書(偵10449卷第601-611頁) 原審111金訴字544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613-635頁) 彰化地檢署111偵2609號檢察官起訴書(偵10449卷第639-643頁) 彰化地院111金訴183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645-651頁) ㈡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139號卷(少連偵139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少連偵139卷第69-7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鄒維澤)(少連偵139卷第79-83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少連偵139卷第89-9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癸○○)(少連偵139卷第101-109、115-119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柏煒)(少連偵139卷第125-127、395-399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咸宇)(少連偵139卷第133-137頁) ⒎詐欺組織架構圖(少連偵139卷第171頁) ⒏庚○○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少連偵139卷第173頁) ⒐車手庚○○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139卷175-177頁) ⒑邱柏煒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少連偵139卷第179頁) ⒒110年3月10日晚上7時26分至晚上7時42分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少連偵139卷第181-183頁) ⒓車手庚○○110年1月23日晚上8時58分至晚上9時7分提領畫面 (少連偵139卷第185-189頁) ⒔巫雁文相關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139卷第191-195、201-209頁) ⒕假冒旅店及中國信託之電話、被害人匯款紀錄(少連偵139卷第197-199頁) ⒖110年3月10日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211頁) ⒗陳柏達相關報案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13-221頁) ⒘國泰世華110年3月10日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223頁) ⒙黃婉華相關報案紀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25-231頁) ⒚告訴人子○○匯款明細(少連偵139卷第233頁) ⒛告訴人子○○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少連偵139卷235-237頁) 子○○相關報案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39-247頁) 丁○○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249-255頁) 丁○○相關報案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57-259頁) 臺南地檢署110偵字8874、114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少連偵139卷第303-30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頁) 曾憶琳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323-324頁) 邱盈蒼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325-365頁) 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4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少連偵139卷第437-440頁) ㈢中檢111年度偵字14697號卷(偵14697卷) ⒈111年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4697卷第75頁) 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凌時間一覽表(偵14697卷83頁) ⒊吳家輝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697卷第85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鄒維澤)(偵14697卷第99-109頁) ⒌「000-0000自小客車涉嫌詐欺車手刑案照片」(內含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4張)(偵14697卷第111-117、131-137、258-263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世旻)(偵14697卷第139-149頁) ⒎戊○○相關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97卷第153-167頁) ⒏告訴人戊○○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偵14697卷第157-159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昱勳)(偵14697卷第253-257頁) ㈣中檢111年度核交字1440號卷(核交1440卷) ⒈癸○○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核交1440卷第11頁) ⒉邱盈蒼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核交1440卷13-14頁) ⒊邱柏煒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核交1440卷第15頁) ⒋簡苡薇交易明細表(核交1440卷第17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451號卷㈠(原審451號卷㈠) ⒈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原審451號卷㈠第119頁) ⒉子○○112年6月5日陳報狀暨附件(原審451號卷㈠第255-259頁) ㈥原審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110年少調字第1240號卷(原審1240號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癸○○)(原審1240號卷第19-25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邱柏煒)(原審1240號卷第31-33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咸宇)(原審1240號卷第39-43頁) ⒋提領一覽表(原審1240號卷第77頁) ⒌癸○○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原審1240號卷第79頁) ⒍提領畫面(原審1240號卷第81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原審1240號卷第83-87頁) ⒏提領一覽表(原審1240號卷第89頁) ⒐邱柏煒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原審1240號卷第91頁) ⒑提領畫面(原審1240號卷第93-95頁) ⒒簡苡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原審1240 號卷第97-99頁) 被告辛○○110年9月8日、110年12月29日、112年4月17日、112年7月19日、112年12月4日、113年4月15日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10449卷第159-165頁,少連偵139卷第85-87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23-133、295-323頁,原審451號卷㈡第25-29、95-117頁)